宜春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

时军、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赣0926民初39号 原告:时军,男,197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铜鼓县。 被告:**,男,196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铜鼓县。 被告:***,女,197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铜鼓县。 被告:宜春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塞下镇经济服务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2161006964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江西省铜鼓县综合开发总公司福宁华府开发部,住所地:铜鼓县城南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6MA35JTK58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时军(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被告***、被告宜春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被告江西省铜鼓县综合开发总公司福宁华府开发部(以下简称四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对原被告合伙开发的铜鼓县新开小区、福宁华府项目进行清算;2.判令被告支付合伙利润(以清算结果为准,预估五百万);3.由被告负担本案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08年9月,被告邀约原告合伙投资温泉镇新开村新开小区移民建房工程,并由被告**分别于2008年9月21日和2011年11月10日收取原告合伙投资款30万元和10万元,由被告***于2008年8月29日收取原告合伙投资款10万元。原告共计投资原始股金50万元,占合伙股份的百分之二十五。新开村新开小区移民工程挂靠在宜春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名下施工。原告一直参与新开小区移民建房工程的合伙事项,但没有对合伙账目进行清算。此后,在合伙完成新开小区移民建房工程后,用合伙盈利款继续合作开发新开小区后面的福宁华府项目。为开发福宁华府项目,专门成立了江西省铜鼓县综合开发总公司福宁华府开发部。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进行合伙清算,分取合伙经营利润,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诿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准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四被告,要求四被告进行项目结算,并支付合伙利润,但被告**的联系电话一直联系不上,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的住址也查无此人,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原告也未能提供被告的准确联系电话和送达地址,故原告起诉应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时军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