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赣09民终136号
原告:铜鼓县温泉镇新开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江西省铜鼓县温泉镇新开村。
村委会主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197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系铜鼓县温泉镇新开村村民代表,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曾军,男,196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铜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宜春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寨下镇经济服务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西省铜鼓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铜鼓县定江西路323号。
法定代表人:陈大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196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铜鼓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全员,
原告铜鼓县温泉镇新开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曾军、宜春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江西省铜鼓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铜鼓县新开小区的商铺、车库、柴棚间,以上房屋价值约120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铜鼓县新开小区工程全部竣工验收资料;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经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9民初54号民事判决书和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赣民终3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铜鼓县新开小区的商铺、车库、柴棚间属于原告所有。判决生效后三被告拒不交付上述房屋,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起诉依据为(2017)赣民终39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中确认原告对争议房产拥有的是原始物权,故在未对涉案房产之工程进行结算完毕前尚不具备房产的交付条件,且被告曾军已就本案争议房产的工程结算另案提起诉讼,故本案原告之起诉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铜鼓县温泉镇新开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3800元,退回铜鼓县温泉镇新开村村民委员会。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鲍滨
审判员龚文阁
审判员*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丁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