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民终3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军,男,1969年9月2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铜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达龙,江西经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铜鼓县温泉镇新开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江西省铜鼓县。
法定代表人:刘以发,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堂林,男,1975年2月1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铜鼓县,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惠新,江西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宜春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法定代表人:梁花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林华,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吴发祥,男,1962年10月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铜鼓县。
原审被告:江西省铜鼓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铜鼓县。
法定代表人:陈大虎,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曾军因与被上诉人铜鼓县温泉镇新开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温泉镇新开村村民委员会)、原审被告宜春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宜春五建)、吴发祥、江西省铜鼓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鼓建筑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9民初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曾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傅达龙,被上诉人温泉镇新开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堂林、易惠新,原审被告宜春五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林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吴发祥、原审被告铜鼓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铜鼓建筑公司在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曾军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温泉镇××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2、认定本案属虚假诉讼,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3、判令一审诉讼费93800元及二审诉讼费由温泉镇××村村民委员会承担。2017年6月29日曾军在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其从未主张过案涉商铺、车库及柴棚间的所有权,本案标的物的物权是明确无争议的。温泉镇××村村民委员会侵害其合法权益,不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其依据双方约定将相关商铺予以出售行使处置权,没有侵害温泉镇××村村民委员会的物权,况且其在行使处置权过程中,也得到了温泉镇××村村民委员会的明确认可。这是温泉镇××村村民委员会对其财产所有权的一种处理方式,正是其行使物权的表现。一审法院在双方并无权属纠纷的前提下,判令诉争物权归温泉镇××村村民委员会所有并判令其承担诉讼费93800元错误。二、本案中不存在物权纠纷,因温泉镇××村村民委员会撤回两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将案由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变更为物权确认纠纷,一审中温泉镇××村村民委员会请求曾军返还1200万元商铺出售款,93800元诉讼费是据此收取的,该诉讼费应由温泉镇××村村民委员会承担。三、本案是由刑满释放人员以20万元购买的诉权,通过诉讼取得利益后按比例分成,系虚假诉讼,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处罚。在庭审中其将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修改如下:一、一审判决确认诉争商铺、停车间等建筑物归温泉镇××村村民委员会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本案诉争商铺、停车间等建筑物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物”的要件,没有形成法律上的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明确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本案诉争建筑,系温泉镇××村村民委员会部分村民移民小区内的公共建筑,其土地性质是交纳一定使用费后的政府划拨土地。诉争商铺、停车间没有经过不动产部门的不动产登记。该商铺、停车间等建筑物,不具备不动产的物权要件。一审法院确认该建筑物的物权归温泉镇××村村民委员会所有,没有法律依据。2、本案诉争商铺、停车间等建筑物,权利人属于温泉镇新开移民小区内的全体业主。温泉镇××村村民委员会对诉争建筑物不享有任何权利,一审法院确认该建筑物的“物权”归温泉镇××村村民委员会所有没有事实根据。本案商铺、停车间等建筑物虽然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物权特征,不能形成法律上的“物权”权利,并不能否认该建筑物的客观存在,其依然存在建筑物本身诸如使用权等权利以及权利归属。但权利人是该移民小区内的全体业主。温泉镇××村村民委员会虽然是该移民小区内划拨土地的登记人,那是建设移民小区时办理前期手续的需要。实际权利人是移民小区内的全体业主,根据政府抄告单及相关文件规定,该小区房屋使用满五年,业主有权在受让方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后上市交易,而无需征得温泉镇××村村民委员会同意。这一事实足以证明温泉镇××村村民委员会并不是移民小区内的土地使用权人,该土地内的建筑物就更不归温泉镇××村村民委员会所有。本案移民小区在建设过程中,无论是建设工程的施工合同的签订、履行,还是村民购房款的缴纳,曾军都只需与符合购房条件的村民及共同选举产生的建房理事会协商处理,而与温泉镇××村村民委员会无任何关联。村民缴纳的购房款,也是通过理事会成员、担任出纳的帅学仁收集,并通过帅学仁个人账户转给曾军。温泉镇××村村民委员会自始至终并不参与,也无权参与移民小区建设的实际工作,其没有向建设方支付建设费用的义务。若按照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既然移民小区的公共配套建筑因为土地使用权人暂时登记在温泉镇××村村民委员会名下,该建筑物就判归温泉镇××村村民委员会所有,那么,该移民小区内的全体村民所购买的房屋,土地使用权人也是温泉镇××村村民委员会,温泉镇××村村民委员会岂不是可以以同样的理由向全体购房村民主张房屋所有权。再则,到目前为止,尚有17户村民未缴纳购房款达100余万元,若按一审判决,曾军就将无权向欠款主体主张权利。可见,温泉镇××村村民委员会的一审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法院支持。二、本案涉案商铺、停车间等建筑物的出售,是曾军与新开移民小区全体村民业主,为降低移民小区房屋购置价格,减轻村民业主购房负担,通过由承建方垫资建设商铺、停车间对外销售后,所得款项用来弥补村民业主购置房屋价格与实际建筑成本的巨大差额。通过这种方法,受益人是全体村民业主,并已由村民业主实际获利,曾军为此已经承担了巨额的差价成本。本案商铺、停车间等建筑物的出售款项由曾军回笼,与村民以远远低于建筑成本价购置移民房屋,两者是互为条件、紧密相关且不可分割的同一整体。本案商铺、停车间等建筑物是已经经过权利人行使处分权的建筑物。温泉镇××村村民委员会无权主张权利。三、温泉镇××村村民委员会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并由温泉镇××村村民委员会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如前所述,温泉镇××村村民委员会对本案商铺、停车间等建筑物不享有任何权利,也从来没有支付过分文费用,其不是该建筑物的权利人。该建筑归移民小区全体业主共同所有,权利人也只能是移民小区的全体业主。温泉镇××村村民委员会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一审法院的判决和事实认定,严重损害了移民小区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四、一审法院判令曾军承担93800元的一审诉讼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本案曾军从未对本案建筑物主张过所有权,曾军十分明确地向法庭表示,诉争的商铺、停车间等建筑物曾军行使的是合同赋予的处置权,一审法院的这一判决缺乏事实依据。第二、一审法院基于温泉镇××村村民委员会自行撤回要求曾军返还1200万元商铺出售款项的诉讼请求,并得到法庭准许的事实,已明确确认本案案由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变更为物权权属确认纠纷,而本案93800元诉讼费正是因温泉镇××村村民委员会的这一主张产生的。既然温泉镇××村村民委员会在一审中撤回了这一诉讼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管理办法,法院将减半收取诉讼费,并由温泉镇××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而物权权属纠纷的诉讼费最高为100元,一审法院判令曾军承担93800元的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五、本案是由刑满释放人员为获取非法利益,以20万元从温泉镇××村村民委员会处“购买”诉权,通过诉讼后所得利益再按3:7的比例分成的虚假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处罚。本案是刑满释放人员黄堂林骗取案外人“投资”,于2016年年初与温泉镇××村村民委员会现村主任刘以发相互串通,先交付给刘以发20万元定金,同时签订书面合同约定:通过诉讼,如果获取额外利益,再按3:7的比例分成。温泉镇××村村民委员会实际上只是名义上的诉讼当事人,其诉讼目的是为了获取非法利益,该诉讼行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受到法律制裁。
温泉镇××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一、温泉镇××村村民委员会对新开小区的商铺、柴棚间、车库享有所有权,是不容改变的法定事实。根据铜鼓县人民政府字第77号抄告单,明确县政府划拨土地属新开村即温泉镇××村村民委员会建设村民安置房,房屋建成后五年内不允许转让,铜鼓县建设局所发放的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施工许可证。其许可单位均是温泉镇××村村民委员会,因此,温泉镇××村村民委员会依法对新开小区的以上商铺、柴棚间、车库享有所有权。二、温泉镇××村村民委员会没有垫资建设新开小区房屋属未履行合同的行为。根据温泉镇××村村民委员会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表明,温泉镇××村村民委员会与曾军签订的合同是“全额垫资”,但温泉镇××村村民委员会在建设期间,已向曾军支付工程款2000余万元,对此,曾军以该款项系村民建房集资款作为抗辩理由,认为不是温泉镇××村村民委员会支付的工程款。温泉镇××村村民委员会认为,新开小区是温泉镇××村的移民安置房,由村民集资建房是当地政府的建设要求,村委会根据村民建房意愿收取村民建房集资款向建设方支付工程款无可非议,完全合理合法,不存在村委会付款的理由,因此,曾军这一理由不成立。三、曾军与温泉镇××村村民委员会未办理工程结算,其责任完全在曾军一方。曾军以温泉镇××村村民委员会未与其结算工程款为由,主张所建房屋应当抵付工程款,曾军有权对房屋进行处置。而事实是,因曾军一开始就想通过非法手段获得温泉镇××村村民委员会建设的房屋,因此,曾军根本从未向温泉镇××村村民委员会主张过结算工程款。温泉镇××村村民委员会在起诉时,第一项诉讼请求即是办理工程款结算,在诉讼期间,曾军拒不向法院提供办理工程结算所需资料,致使无法办理工程款结算,温泉镇××村村民委员会才向法院申请撤回该项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为物权确认纠纷。四、曾军认为其要求的是“处置权而不是所有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曾军认为,由于温泉镇××村村民委员会未与其办理工程款结算,因此,其对属于温泉镇××村村民委员会的房屋享有处置权。对此,温泉镇××村村民委员会认为,工程款未进行结算,究竟温泉镇××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支付曾军多少工程款不清楚,曾军没有任何理由要求对温泉镇××村村民委员会的物权进行处置。且我国法律对工程未办理结算建设方可以对物权进行处置没有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虽然规定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留置权不等于处置权。曾军以其与温泉镇××村村民委员会未经结算,未确定具体金额的工程款为由,主张对诉争商铺等享有处置权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五、曾军的上诉请求与上诉理由相互矛盾。曾军在诉讼请求中一方面表示自己并未对案涉房屋所有权提出异议,只是主张其有处置权。但是,又在上诉请求中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而一审判决仅判定温泉镇××村村民委员会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并已明确告知曾军可以就工程款另行主张权利。曾军的上诉请求与其理由是相互矛盾的。六、一审判决曾军承担诉讼费93800元合法有据。曾军主张一审法院判令其承担诉讼费93800元不当,其理由是温泉镇××村村民委员会自行撤回了返还售房款1200万元的诉请。但是,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诉讼费由败诉的一方承担,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诉讼标的物是房屋、土地、林木、车辆、船舶、文物等特定物或者知识产权,起诉时价值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原告释明主张过高或者过低的诉讼风险,以原告主张的价值确定诉讼标的金额”。本案双方争议的房屋,其价值目前不明确,因此,一审法院按照温泉镇××村村民委员会的主张收取诉讼费符合法律规定。七、曾军以人身攻击方式参加诉讼不当,二审法院应予驳回。曾军在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取得温泉镇××村村民委员会房屋的情况下,想要通过对黄堂林、刘以发进行人身攻击的方式来达到诉讼目的。编造双方对产权从无争议、此案完全是黄堂林、刘以发两人制造的“虚假诉讼”这样的理由是不当的。事实上,双方产权纠纷由来已久,2013年,温泉镇新开村村民委员会就向铜鼓县人民法院就部分房屋产权提起诉讼,但铜鼓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一直未进行审理,直至温泉镇新开村村民委员会向一审法院起诉后才撤回在铜鼓县人民法院的起诉。20万元是黄堂林为本案垫付的费用而非购买诉权。且温泉镇××村村民委员会经过全体村民签字一致同意委托律师代理本案,不存在非法买卖诉讼权利和个别人“虚假诉讼”的事实。对曾军的补充上诉理由答辩如下:1.曾军上诉称本案诉争的商铺、停车间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物权要件,没有形成法律上的物权,温泉镇××村村民委员会认为正是因为存在争议,才提起确认之诉,目的是为了确认物权归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依据温泉镇××村村民委员会享有土地使用权、建设工程批准手续以及向曾军支付工程款的凭证认定诉争商铺等物权属于温泉镇××村村民委员会所有,是正确的。2.曾军主张案涉工程的物权应当属于全体业主所有,其偷换了概念,把代表村民的村民委员会偷换为全体村民,铜鼓县人民政府的77号抄告单明确诉争土地是有偿划拨给温泉镇××村村民委员会而非全体村民使用,铜鼓县建设局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都是发放给温泉镇××村村民委员会。以上证据均证明新开小区物权所有人××温泉镇××村村民委员会。3.曾军诉称温泉镇××村村民委员会是该移民小区划拨土地名义上的业主,这只是办理前期手续的需要,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铜鼓县政府抄告单虽有五年后转让需足额缴纳土地出让金的表述,并没有无需征得温泉镇××村村民委员会同意的表述。4.一审已查明温泉镇××村村民委员会向曾军支付了2000多万元的建房款,付款人均是温泉镇××村村民委员会而非建房理事会,收款人是曾军。5.基于前述四点理由,曾军主张温泉镇××村村民委员会不是适格原告,理由不成立。6.诉讼费属于法院依法收取,应由法院依法处理,我方对法院的处理无异议。7.曾军称本案是由刑满释放人员黄堂林购买诉权这一说法,纯属人身攻击行为。首先,曾军并没有提出所谓20万元以及三七分成的证据,其次,黄堂林曾经有过不光彩的一页,但并不妨碍他代表村民行使民事权利。再次,关于20万元的情况,新开村是贫困村,村民要诉讼,收集费用比较困难,所以,此20万元是黄堂林代村委会垫付的,并非购买诉权。综上所述,曾军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宜春五建辩称,一、其仅为曾军挂靠的施工单位,未占用诉争商铺、柴棚间及车库等财产,不存在返还义务。二、其应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不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三、既然一审法院是物权确认之诉,在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之前,只能确认房屋所占用土地的权属,应驳回温泉镇××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铜鼓建筑公司辩称,一、其与温泉镇××村村民委员会分别于2010年7月1日和2011年7月10日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只对工程质量、施工安全负责。工程投资、出售、债权、债务等经济问题由曾军负责承担和解决,其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二、上述两份合同涉及的新开移民小区工程,双方应按照新开移民建房理事会与宜春五建及曾军个人于2008年3月29日签订的《新开移民建房工程项目建设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住房按定价由新开村购房户购买;店面商铺和车库按市场价由曾军出售处理,收益归曾军所有;同时,曾军负责用出售处理店铺车库的款项建设小区相关附属工程。
温泉镇××村村民委员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曾军、宜春五建、铜鼓建筑公司与其结算;2、温泉镇××村村民委员会移民小区的商铺、车库及柴棚间属其所有;3、曾军返还其擅自出售的商铺所得费用1200万元(以实际金额为准);4、曾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温泉镇××村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2月26日向一审法院书面申请放弃原诉讼请求的第1、3项,最终诉讼请求为确认“新开村移民小区”商铺、车库及柴棚间属其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曾军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6月15日,铜鼓县人民政府下达了铜府抄字[2007]77号抄告单,同意温泉镇××村村民委员会以业主身份办理建设用地批准手续,并同时规定移民新村建设仅限新开村本村村民,移民新村房屋五年内不得转让,五年后转让,受让人必须在县土地部门足额缴交土地出让金,补办土地出让手续。2007年6月24日,温泉镇××村村民委员会召开了新开村移民建房会议,会议记录第五点约定“所有店面由新开建房者处理,多余钱投入基础设施建设”,2007年11月1日温泉镇××村村民委员会召开了村移民建房代表会议,会议议题为选举产生新开村移民建房理事会,会议选举黄某、张红、帅学仁、邬道祥、黄辉红为建房理事会成员,同日,建房理事会制定了新开移民建房理事会章程,章程第三章职责部分约定理事会全权负责新开移民建房项目的各项事务。2008年8月,温泉镇××村村民委员会办理新开村移民安置房第一期(三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0年8月,温泉镇××村村民委员会办理了新开村第二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1年12月,温泉镇××村村民委员会办理了新开村移民安置房第三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温泉镇××村村民委员会于2008年8月1日、2010年7月1日就新开村移民小区土建、装饰及二期工程与宜春五建签订二份书面合同,2011年7月20日温泉镇××村村民委员会就新开村移民小区三期工程与铜鼓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将上述三份合同报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另查明,温泉镇××村建房理事会与宜春五建、吴发祥、曾军于2008年8月3日签订了另一份《新开移民建房工程项目建设合同书》,合同第五条付款部分约定“……如有不如数交房款者,乙方有权处置房屋”,该合同盖有建房理事会的公章、建房理事会成员及宜春五建、曾军、吴发祥的签字、盖章。
再查明,本案工程由曾军实际施工,吴发祥是本案工程中土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双方未就新开村移民小区工程进行结算,曾军依据其与温泉镇××村建房理事会签订的建房合同的约定,以其承建的新开村移民小区的商铺、柴棚间等与他人签订了买卖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能否确认温泉镇××村村民委员会是本案争议的新开村移民小区的商铺、柴棚间及车库的所有权人。根据铜府办抄字[2007]77号《铜鼓县人民政府铜府办公室抄告单》,办理新开村移民小区建设用地批准手续必须以温泉镇××村村民委员会为业主,故温泉镇××村村民委员会是本案新开村移民小区的用地主体,也是新开村移民小区建设项目的主体,而曾军、吴发祥仅仅是依据其与温泉镇××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建房合同对新开村移民小区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即使温泉镇××村村民委员会尚欠部分工程款未支付,曾军也并不能因此取得新开村移民小区工程的业主身份;曾军在本案中辩称,双方签订的《新开移民建房工程项目建设合同》约定温泉镇××村村民委员会如未按约定交付房款,曾军作为建房者有权处置其所承建的房屋,对此温泉镇××村村民委员会主张该合同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建房合同无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曾军挂靠宜春五建公司、铜鼓建筑公司与吴发祥共同承建了本案工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温泉镇××村村民委员会的抗辩理由符合该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新开移民建房工程项目建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曾军依据该合同的约定主张为其已取得本案商铺、车库及柴棚间所有权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双方之间的工程款结算纠纷,曾军未在本案中反诉主张权利,其可另行起诉以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三十九条之规定,依法应当确认温泉镇××村村民委员会为新开村移民小区商铺、柴棚间及车库的所有权人。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判决:温泉镇××村村民委员会对位于江西省铜鼓县城××(消防队隔壁)南面××移民安置房小区所××商铺、车库及柴棚间享有所有权。案件受理费93800元,由曾军负担。
本院二审中,围绕上诉请求,温泉镇××村村民委员会、宜春五建、吴发祥、铜鼓建筑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曾军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9年7月17日、2010年4月2日曾军向新开移民建房理事会出具的部分工程款收款收据。证明目的:实际施工人曾军收取的工程款,付款人是温泉镇××村建房理事会而不是温泉镇××村村民委员会,温泉镇××村村民委员会不是新开移民小区建设的投资方,其不应享有诉争建筑物的所有权。2、理事会出纳帅学仁向实际施工人曾军支付工程款的银行流水及曾军户口本。证明目的:(1)曾军与周建芳系夫妻关系,帅学仁转给周建芳的款项便是转给曾军的工程款。(2)新开移民小区工程款的支付,与温泉镇××村村民委员会无关。温泉镇××村村民委员会在原审中主张其向实际施工人曾军支付了1900余万元的工程款,没有事实根据。3、陈定英等九户新业主从原业主手中转手购买新开移民小区房屋后,物业管理公司向供水部门出具的陈定英等新业主用水开户证明及《新开移民小区新旧业主变更情况统计表》。证明目的:217户新开移民小区原业主中,已有171户原业主将自己名下的房屋转让给了他人,该转让行为并不需要征得温泉镇××村村民委员会的同意,这充分证明新开移民小区的业主是实际购房者而不是温泉镇××村村民委员会。4、《居间合同》。证明目的:本案是以非法买卖方式,由案外人向温泉镇××村村民委员会“购买”诉权,若获利则按比例分成的虚假诉讼。本案温泉镇××村村民委员会原审的诉讼行为不具有合法性,5、证人黄某、黄辉红的律师询问笔录。证明目的:①本案建设工程的发包方,是由全体购房村民推选出的建房理事会,并不是温泉镇××村村民委员会;②已支付的的部分工程款全部来源于购房的村民业主,而不是温泉镇××村村民委员会;③已支付的部分工程款是从理事会出纳帅学仁的个人账户向实际施工人曾军直接支付,与温泉镇××村村民委员会无任何关联;④村民购房单价每平方米745元,包括小区所有配套设施建设的成本,其价格远低于实际成本价,为减轻村民业主购房负担,双方协商一致由商铺、停车间按市场价出售后,所得款项用于弥补建设成本于购房价格之间的差额,两者是相辅相成不可分割的整体。
温泉镇××村村民委员会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2010年4月2日的300万元收据没有相应的银行流水。对证据2帅学仁支付给曾军的银行流水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曾军在铜鼓县有很多项目,不能证明相关款项是本案项目的工程款。对证据3,陈定英等9户购买房屋的事实我方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业主处置自己的房屋,而不是处置涉及他人的房屋,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对《新开移民小区新旧业主变更情况统计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这是不合法的转让,购房户自行把自己房屋转让给他人,我方并没有对这部分房屋主张权利,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4,《居间合同》没有原件,且合同中没有提及三七比例的问题,对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关于合法性,该合同上有100多个村民签字,新开村有217户村民,所以该合同是大部分村民自愿的行为;关于证明目的,法律所界定的虚假诉讼是指当事人虚假或诉讼标的、诉讼内容虚假,对于村民委员会委托黄堂林代为诉讼并承担一定的风险,是村民自愿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法律关系是真实的,不构成虚假诉讼。关于证据5,对询问笔录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建房理事会只是村民委员会为了实现建房这项工作,由村民选举出来,办理有关建房事务的一个组织,但并不代表它就有权处理、处分、处置所建的房屋。根据曾军的陈述,所谓建房理事会同意将所建的店铺用于弥补建房745元每平方米的亏损,只是向县有关部门打了报告,但没有得到批准。诉争工程当时是经过招投标确定的价格,也就是固定造价,745元每平方米的造价是否合理,没有经过相关机构的鉴定,不能根据曾军的陈述确定。因此,对两份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
宜春五建质证如下:对曾军提交的五份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关于证据1,两份收据均系曾军出具,温泉镇××村村民委员会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帅学仁为建房理事会出纳,其支付工程款理应是代表建房理事会。即使证据1是真实的,证据1和证据2,并不能达到曾军的证明目的。根据曾军在一审提供的2007年11月1日《会议记录》,新开村建房理事会是由新开村村委、各组组长、村民代表及有关邀请人员讨论决定的,另根据《新开移民建房理事会章程》,建房理事会全权负责新开移民项目的各项事务。建房理事会并非法律明确规定的组织,而是新开村为建房而自行成立的组织,由建房理事会向曾军实际支付工程款也不影响诉争商铺等物权的主体。且在一审中温泉镇××村村民委员会提供第五组证据证明其向曾军已支付工程款20452646元,曾军主张其中的100万元系其支付的土地出让金,1万元系其支付的规划费,对其他款项的性质和支付主体均未提出异议。综上,证据1、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达到曾军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关于证据3,根据铜鼓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抄告单(同府办[2007]77号抄告单),温泉镇××村村民委员会以业主身份办理建设用地批准手续,新村建成后县土地部门据名册分户确权发证,移民新村房屋五年内(以房产证颁发日期为准)不得转让,五年后转让的,其受让人须在县土地部门足额缴交土地出让金,村民自行转让的事实不代表其本身是合法的,也不影响诉争商铺等物权的主体身份,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曾军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关于证据4,《居间合同》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根据该合同的内容,该合同系黄堂林与温泉镇××村村民委员会就其负责处理该案的权利义务的约定,本案的当事人为温泉镇××村村民委员会而非黄堂林,故并非购买诉权,且本案也并非当事人虚构的诉讼,不构成虚假诉讼,故该证据不能达到曾军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关于证据5,即使询问笔录中所陈述的内容属实,建房理事会的职责涉及其与曾军签订的合同效力,而曾军与温泉镇××村村民委员会约定的工程款价格是否合理、是否已经支付完毕,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
根据原审证据,2008年8月1日温泉镇××村村民委员会与宜春五建就移民新村的土建装饰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7月1日,温泉镇××村村民委员会与铜鼓建筑公司就移民新村二期工程土建及图纸设计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审判决认定该合同系温泉镇××村村民委员会与宜春五建签订,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诉争商铺、车库及柴棚间的所有权归谁所有。2.本案是否为虚假诉讼。3.本案一审诉讼费93800元应由谁承担。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本案诉争商铺、车库及柴棚间的所有权归谁所有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本案中温泉镇××村村民委员会以业主身份取得了温泉镇××村村民委员会移民新村建设用地批准书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诉争商铺、车库及柴棚间的合法建造主体,且诉争商铺、车库、柴棚间建造的事实已经发生。因此,在尚未分户之前,本案诉争商铺、车库及柴棚间的所有权人××温泉镇××村村民委员会。
关于曾军的几点上诉理由,本院评析如下:第一,曾军主张诉争商铺、车库及柴棚间尚未经过登记,未形成法律上的物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因合法建造的事实行为设立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即产生效力。事实物权并不以登记作为权利取得的要件。对事实物权而言,登记产生的是物权公示效力而非创设效力。事实物权亦受法律保护。
第二,曾军主张诉争商铺、车库及柴棚间的权利人为温泉镇××村移民小区内的全体业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温泉镇××村村民委员会为合法的建造主体。根据铜鼓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同府办[2007]77号抄告单,移民新村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温泉镇××村村民委员会以业主身份办理建设用地批准手续,且实际取得用地批准手续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的主体均为温泉镇××村村民委员会。虽然温泉镇××村的村民在诉争建筑物的建设过程中需要出资,且在建成分户后可取得所分得房屋的物权,但其并非合法的建造主体,在分户以前其并非诉争商铺等建筑物的所有权人。其次,虽然诉争商铺等建筑物的利益实质上归属于符合参建移民新村的村民,但温泉镇××村村民委员会依法能够代表该村参建村民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八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能够代表村民的利益管理集体财产。根据曾军在一审提供的2007年11月1日《会议记录》,新开村建房理事会是由新开村村委、各组组长、村民代表及有关邀请人员讨论决定的,另根据《新开移民建房理事会章程》,建房理事会全权负责新开移民项目的各项事务。建房理事会并非法律明确规定的组织,而是新开村为建房而自行成立的组织。即使建房理事会向曾军交纳了款项,也是代表村民交纳。因此,温泉镇××村村民委员会为合法的建造主体,并能代表参建村民利益,其系诉争商铺、车库及柴棚间的所有权人。
第三,曾军主张其依据与村民的约定处分诉争商铺等以回笼资金弥补成本差价,温泉镇××村村民委员会无权主张权利。本院认为,曾军仅为移民新村建设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与温泉镇××村村民委员会之间的工程款纠纷,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应另行主张。对于应付工程款,即使双方存在由曾军处置相关房产抵偿债务的协议,曾军因此取得的是债权,即请求温泉镇××村村民委员会履行合同的权利,其依法并未取得诉争商铺、车库及柴棚间的物权,相关受让人在未办理过户登记前也未取得物权。温泉镇××村村民委员会对诉争商铺等有权主张物权。一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认定曾军与建房理事会所签订的《新开移民建房工程项目建设合同》无效,进而认定曾军对诉争商铺等建筑物无所有权,适用法律错误,说理不当,应予纠正。曾军与建房理事会所签订《新开移民建房工程项目建设合同》的效力,属于双方之间的债权纠纷,不属于本案物权确认纠纷审理范围。
综上,曾军关于温泉镇××村村民委员会对诉争商铺、车库、柴棚间不享有物权的主张不成立,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关于温泉镇××村村民委员会是否为适格原告的问题。
如前所述,温泉镇××村村民委员会能够代表该村村民,系诉争商铺、车库、柴棚间的所有权人,与本案诉争标的物存在利害关系,系本案适格原告。对曾军关于温泉镇××村村民委员会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是否为虚假诉讼的问题。
曾军主张本案为虚假诉讼,系黄堂林与温泉镇××村村民委员会村主任刘以发恶意串通,先交给刘以发20万元定金,通过诉讼取得利益后按比例分成,温泉镇××村只是名义当事人。本院认为,本案中温泉镇××村村民委员会与曾军存在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系合法行为,并非恶意串通,虚构诉讼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曾军的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四、关于本案一审诉讼费93800元应由谁承担的问题。
关于本案诉讼费用的交纳标准,曾军主张本案系物权权属纠纷,诉讼费最高为100元。本院认为,《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了财产案件的交纳标准,第十四条规定了非财产案件的交纳标准,规定除离婚、侵权等其他非财产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本案为物权确认纠纷,属财产案件,不是非财产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诉讼标的物是房屋、土地、林木、车辆、船舶、文物等特定物或者知识产权,起诉时价值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原告释明主张过高或者过低的诉讼风险,以原告主张的价值确定诉讼标的金额”。根据温泉镇××村村民委员会的答辩,其认为一审判决按照1200万元收取诉讼费正确。实际上,其认可了诉争标的物的价值为1200万元,故一审判决按照温泉镇××村村民委员会的主张对物权确认部分的诉讼标的收取案件受理费93800元,合法有据,曾军主张本案诉讼费为1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曾军主张温泉镇××村村民委员会在一审中撤回了部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应减半收取诉讼费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于物权确认部分的诉讼请求收取的诉讼费是正确的,撤回诉讼请求部分的诉讼费是否正确收取,不属于本院二审审查范围,可由一审法院处理。
关于曾军应否承担本案一审诉讼费的问题。曾军主张其从未对诉争商铺等主张过所有权,而是主张其依据合同约定享有处置权,不应承担本案一审诉讼费。本院认为,曾军主张诉争商铺等归全体村民所有,认为依据与村民的合同约定其有权处置以抵偿工程款。温泉镇××村村民委员会主张诉争商铺等归自己所有,认为曾军无权处置。因此,双方对诉争商铺等的归属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温泉镇××村村民委员会向法院提起物权确认之诉合法有据。虽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但因本案产生的根本原因还是双方对于工程款结算存在纠纷,对于工程款结算的纠纷双方均有责任。因此,本院决定一审及二审案件受理费,曾军和温泉镇××村村民委员会各负担93800元。
本院确认温泉镇××村村民委员会对诉争商铺、车库、柴棚间享有物权,是对事实物权的确认,确认的是因合法建造行为原始取得的物权,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二十八条规定的物权变动的情形,本判决并非办理不动产登记的依据。至于,诉争商铺、车库、柴棚间是否符合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条件,由相关行政部门依法审查。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部分错误,说理不当,但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曾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93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3800元,共计187600元,由上诉人曾军负担93800元,铜鼓县温泉镇新开村村民委员会负担93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少华
审判员 欧阳军
审判员 吴玉萍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英
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二条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八条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经济发展。
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并支持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