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交通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宜春市交通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重庆致成合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渝05民终1132号
上诉人宜春市交通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致成合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成合公司)、原审被告陈贵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2020)渝0153民初4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宜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致成合公司对宜春公司的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致成合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宜春公司并非案涉预拌砼供应合同的买受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黄**,黄**是否转包不清楚。从致成合公司所陈述的合同签订及去收款的过程,以及陈贵全的陈述去案涉工程系受尹志富的邀请工作,且由尹志富给陈贵全发工资,能印证案涉合同的买受人不是宜春公司,即与致成合公司建立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不是宜春公司,尹志富无权代表宜春公司签订合同,且该项目并没有成立项目部,以项目部资料专用章认定宜春公司对尹志富的行为进行了追认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宜春公司没有向致成合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施工合同及相关资料均不能证明尹志富、蒋增有权代理宜春公司。且致成合公司看到前述资料是在本案诉讼过程才从荣昌区交通委员会复印出来的。达不到致成合公司所说的构成表见代理的目的。2.认定案涉供货848360.18元的证据不足。即使案涉项目水稳层使用了混凝土,致成合公司所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水稳层的量究竟是多少,认定水稳层举示的证据并无收货方签字,系单方制作。一审认定2017年10月至11月期间供货了767375元C30砼仅两份调价函、对账单及送货单,因签字人员廖久好、陈贵全、罗洋均不是宜春公司的员工,其签字的法律后果不能及于宜春公司。3.一审认定宜春公司向致成合公司支付违约金和律师费是错误的。宜春公司并未与致成合公司签订《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双方也并没有对违约金和律师费的承担进行约定,且致成合公司即使供应了货物,也在诉讼前没有要求过付款,迟延损失应由致成合公司承担。
致成合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依法驳回宜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1.宜春公司系案涉预拌砼供应合同的买受人。《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盖有宜春公司的公章,即使双方签订的合同不是真实的,但是致成合公司并无过错,尹志富作为现场代表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签字,蒋增在委托代理人上签字,致成合公司有理由相信其二人是代表宜春公司,并且在调价函上有该项目的工程印章,是对双方买卖合同的追认。从备案资料看,宜春公司提交的是致成合公司的整套检测报告,也是认可致成合公司为其提供了工程所用的混泥土材料。宜春公司与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政府昌州街道办事处签订《施工合同》中,合同尾部承包人处宜春公司盖章,委托代理人蒋增、现场代表尹志富签字确认。在工程开工报审表施工单位处、分项工程开工申请批复承包单位处均加盖的“宜春市交通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荣昌区昌州街道石佐路水泥路公路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2.致成合公司实际履行了供货合同,并收到部分货款。蒋增等人作为代理人也向致成合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水稳层是公路项目必然用到的,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宜春公司并未提供任何的证据证明使用了其他公司的混泥土。所以应认定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宜春公司是买受人。宜春公司在签订合同的时候是知晓尹志富,蒋增是代理人才签订合同的。水稳层是最早期的混凝土,是后面一起结算,支付的款项里面部分是包含水稳层的,且只有致成合公司向宜春公司供应混凝土。3.《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第六条约定了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用,一审法院支持致成合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 陈贵全二审述称,同意致成合公司答辩意见。个人签收的混泥土都是致成合公司送的,都用于案涉项目的工程,但水稳层不是陈贵全经手的,仅经手签字的混凝土。
致成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宜春公司、陈贵全支付致成合公司混凝土款520069.42元,并从2018年4月21日起每日按未付金额的1‰的标准向致成合公司支付违约金;2.判令宜春公司、陈贵全向致成合公司支付本案的律师费;3.本案诉讼费由宜春公司、陈贵全承担。致成合公司当庭明确其诉请,要求由宜春公司、陈贵全共同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1日,致成合公司作为乙方与宜春公司作为甲方签订《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以下简称预拌砼合同)一份,双方就致成合公司供应预拌砼数量、单价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甲方处加盖的“宜春市交通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委托代理人处“尹志富”签名。致成合公司关于合同的签订过程陈述为:当时是尹志富与蒋增找到其公司的邓均在澎湖湾一个茶楼谈的合同签订事宜,签字过程是尹志富现场签字,因为他没带公章,就带回去签章,后又交给其公司工作人员。 2017年7月13日至16日期间,致成合公司供货水稳层总计996.36吨。致成合公司当庭称其与尹志富、蒋增口头约定,但并未签字确认送货单。 2017年10月20日,在主要载明以下内容的《调价函》上,加盖了“宜春市交通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荣昌区昌州街道石佐路水泥路公路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宜春市交通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因原料供应紧张,同时货车限载,目前我公司商品砼原材料成本上涨50元/m3,我司将于2017年10月20日0时起甲方所有昌州街道石佐路水泥公路项目商品砼C30上调结算单价为350元/m3。 自2017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致成合公司就荣昌区昌州街道石佐路水泥路公路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供货C30共计2192.5吨,总计767375元。 另据荣昌区交通委员会昌州街道石佐路项目资料显示:2017年4月19日,宜春公司确定为荣昌区昌州街道石佐路水泥路公路工程的中标人。2017年5月22日,宜春公司与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政府昌州街道办事处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就涉案工程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尾部承包人处宜春公司盖章,委托代理人蒋增、现场代表尹志富签字确认。在工程开工报审表施工单位处、分项工程开工申请批复承包单位处均加盖的“宜春市交通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荣昌区昌州街道石佐路水泥路公路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涉案工程的供货方为致成合公司。 另查,宜春公司当庭称就涉案项目并未成立项目部,理由是项目进展很快,两三个月就结束了,所以就没有成立项目部。 致成合公司自认已收涉案项目货款340000元。关于对账事宜,致成合公司称其一直与现场代表尹志富、公司代理人蒋增联系,一直口头对账,没有进行书面签字确认,蒋增等人总计付款34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就双方争议的焦点,即买卖合同的缔约方,综合合同的订立、合同标的物特征、履行过程综合评判如下: 一、首先从预拌砼供应合同的订立过程看,结合出卖人、买受人双方因素考虑,宜认定买受人为宜春公司。 致成合公司称其公司工作人员与尹志富商谈后,后者签字拿回公司加盖公章,故从出卖人缔约的意思表示看,其是向预拌砼供应合同载明的宜春公司作出要约承诺。 从买受人方面看,虽然宜春公司称其并没有预拌砼供应合同上甲方处加盖的“宜春市交通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这枚印章,但加盖印章的行为效力应结合加盖印章的主体来认定,即谁持有印章以其名义签章,故结合致成合公司关于合同签订过程看,需判断尹志富签订合同行为能否代表宜春公司。首先,尹志富在宜春公司与昌州街道办事处签订施工合同中,作为宜春公司现场代表签字。其次,宜春公司陈述涉案工程并未成立项目部,对外并无授权的权利外观。最后,宜春公司在调价函上加盖“宜春市交通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荣昌区昌州街道石佐路水泥路公路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确认,而其在案涉工程的工程开工报审表施工单位处、分项工程开工申请批复承包单位处亦加盖的资料专用章。无论其是否授权尹志富对外签订合同,无论在签订合同时尹志富是否具有代表宜春公司的权利外观,都可视为其追认尹志富的行为,故应认定买受人为宜春公司。 二、从合同的履行看,合同的履行涉及两个阶段。一是2017年7月涉案工程水稳层的供货;二是2017年10月至11月期间涉案工程C30的供货。第一阶段水稳层供货虽然没有工作人员签收确认,但结合荣昌区交通委员会关于昌州街道石佐路项目的开工申请表、预拌混凝土出厂合格证等材料,足以证明涉案项目混凝土供货方仅有致成合公司,而筑路水稳层是必然用到的,故以致成合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其已就水稳层供货80985.18元的事实。第二阶段中关于C30的供货,宜春公司不认可陈贵全、廖久好、罗洋的签字,但又无证据证明涉案工程所用混凝土系其他公司供应。陈贵全称其在涉案项目上,受尹志富委托工作安排负责签收材料,结合货物数量及性质,不宜认定陈贵全为合同相对方,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宜春公司为预拌砼的买受人。 综上,综合《产品买卖合同》的订立、履行过程,以认定买受人为宜春公司为宜,由其继续履行合同项下货款给付义务,其举示的承诺书是其与案外人黄**关于荣昌区昌州街道石佐路水泥路工程项目的权利义务约定,对致成合公司不具有约束力。致成合公司请求陈贵全承担货款给付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致成合公司就涉案项目总计供货848360.18元(80985.18元+767375元),扣除其自认的已付340000元,宜春公司尚需支付致成合公司508360.18元。 关于致成合公司主张违约金的问题,因双方约定了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按未付金额的1‰按日支付违约金,致成合公司主张自2018年4月21日起按未付金额的日1‰计算违约金,经法庭释明后,宜春公司认为违约金过高,请求酌情降低,一审法院酌定自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计算,致成合公司主张的2018年4月21日,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 律师费的主张,因合同就违约方承担律师费有明确约定,现致成合公司通过举示委托合同、转款凭证、增值税发票,足以证明其因本次诉讼已支付律师费25000的事实,故依约应由宜春公司承担该笔费用。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宜春市交通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重庆致成合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508360.18元,并自2018年4月21日起以508360.1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二、宜春市交通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付重庆致成合混凝土有限公司律师费25000元;三、驳回重庆致成合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预收4500元,实际收取4500元,由重庆致成合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25元,宜春市交通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375元。 宜春公司二审中举示了该公司公章备案证明及相应的微信载体,拟证实致成合公司所举示的混凝土供应合同上所加盖的宜春公司的印章是不真实的。该合同章是编号,而致成合公司提交的合同加盖的章是没有编号的,从表象上看是不真实的。 致成合公司质证称,因为宜春公司提交的是复印件,微信的图片也需要和原件结合才需要确认。且公章和备案证明的公章是否一致,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看出,也无法确认,也无法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陈贵全质证称,同意致成合公司质证意见。 致成合公司在二审中举示了蒋增支付的9万元货款、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罗淑梅支付5万元货款的证据,拟证明宜春公司已经向致成合公司支付货款共计34万元。 宜春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正好能证明向致成合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不是宜春公司,故宜春公司不是案涉合同的买受人。致成合公司举示的证据,系对一审中收到34万元货款的自认,本院予以采信。 陈贵全质证称,不清楚支付货款情况。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1.宜春公司是否系案涉供应合同的买受人;2.一审认定案涉货款848360.18元(其中水稳层价值为80985.18元,混凝土价值767375元)是否证据不足;3.案涉违约金和律师费是否应该得到支持。本院依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与相关法律法规对争议焦点评析如下: 争议焦点之一,宜春公司是否系案涉供应合同的买受人。宜春公司以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为黄**为由,否认宜春公司系案涉供应合同的买受人。案涉“宜春市交通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这枚印章先后在荣昌区昌州街道石佐路水泥路公路工程结算汇总表及调价函、工程开工报审表上、分项工程开工申请批复单上多次使用,且尹志富与致成合公司洽谈施工合同并在委托人签字及在案涉工程结算汇总表上签字,一审认定尹志富具有代表宜春公司的权利外观,案涉买受人为宜春公司并无不当。宜春公司上诉称并非案涉供应合同买受人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争议焦点之二,一审认定案涉货款848360.18元(其中水稳层价值为80985.18元,混凝土价值767375元)是否证据不足。宜春公司上诉称,案涉供货水稳层举示的证据并无收货方签字,系单方制作,以及C30砼仅两份调价函、对账单及送货单,因签字人员廖久好、陈贵全、罗洋均不是宜春公司的员工,其签字的法律后果不能及于宜春公司。根据一审查明《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记载,预拌砼供应订购清单包括C30混凝土,备注中标明水稳层按照87元/吨的单价进行结算。二审中,致成合公司陈述,实际送到施工现场的46.67吨水稳层按照87元/吨的单价进行结算,对于自行提货的949.69吨水稳层按照81元/吨的单价进行结算。廖久好、陈贵全、罗洋均作为尹志富聘请人员的签字,以及在案涉工程结算汇总表、宜春公司举示的测试报告来源于致成合公司、宜春公司并无其他案涉混泥土供货渠道,特别是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政府昌州街道办事处提供的荣昌区昌州街道石佐路水泥路公路工程结算汇总表显示,该工程合同5%水泥稳定碎石基层(20CM)、5%水泥稳定碎石基层(15CM)、C30水泥混泥土路面(20CM)的规划及实施工程量基本吻合,且2017年11月30日致成合公司工作人员吴霞制作的水稳层、C30混泥土用量结算表,与该公司庭审中陈述的结算前仅口头协议后找不到尹志富签字,以及陈贵全陈述的尹志富欠其劳务费无法找到尹志富支付劳动费等事实相印证,而C30混泥土送货单签字数量与致成合公司制作的C30混泥土对账单能够对应,故一审法院综合认定水稳层数量为996.36吨价值为80985.18元,C30混凝土数量为2192.5吨价值767375元,符合本案客观实际,经审查一审认定并无不当。宜春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案涉货款848360.18元的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争议焦点之三,案涉违约金和律师费是否应该得到支持。《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第六条约定了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用,致成合公司主张自2018年4月21日起按未付金额的日1‰计算违约金,一审法院酌定自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计算符合当事人间的约定,且合同就违约方承担律师费有明确约定,故一审法院支持致成合公司主张违约金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宜春公司上诉称案涉违约金和律师费不应得到支持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宜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查,宜春公司举示的公司公章备案证明及相应的微信载体具有客观性,但因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如下:致成合公司收到了蒋增等人支付货款34万元。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政府昌州街道办事处提供的荣昌区昌州街道石佐路水泥路公路工程结算汇总表显示,该工程合同工程量为5%水泥稳定碎石基层(20CM)面积为13292平方米,合同金额546434.12元,实际工程量13377.9平方米,实际结算金额为549965.47元,合同内增加金额为3531.35元;合同工程量为5%水泥稳定碎石基层(15CM)面积为13292平方米,合同金额443155.28元,实际工程量13449.81平方米,实际结算金额为438414.67元,合同内增加金额为4740.61元;合同工程量为C30水泥混泥土路面(20CM)面积为13292平方米,合同金额1412673.76元,实际工程量13527.89平方米,实际结算金额为1437744.15元,合同内增加金额为25070.39元。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上诉人宜春市交通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玉妹 审 判 员 杨 瑾 审 判 员 郝绍彬
法官助理 王 秦 书 记 员 毛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