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红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3233财保3号
申请人:理县盛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理县。
法定代表人:吴忠胜。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梅,四川则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申请人:宜春市交通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
法定代表人:涂建民。
申请人理县盛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依法冻结宜春市交通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账户×××90、工行宜春市分行袁州支行账户×××70、建设银行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账号×××38及被申请人宜春市交通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久马高速公路土建工程劳务合作TJ7-1分段工程项目应收工程款,保全金额以2299510.60元为限,并已提供珠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保单保函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理县盛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依法冻结宜春市交通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账户(户名:宜春市交通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账号:×××9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原县支行;户名:宜春市交通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账号:×××70,开户行:工行宜春市分行袁州支行;户名:宜春市交通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账号:×××38,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营业部)及被申请人宜春市交通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久马高速公路土建工程劳务合作TJ7-1分段工程项目应收工程款,保全金额2299510.60元,期限为6个月(2022年6月13日至2022年12月12日)。
案件申请费5,000.00元,由申请人理县盛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曹娟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