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藏民申2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城关镇,身份证号码。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藏速建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100MA6T4C4X4W。
法定代表人:古拉白玛,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宜春市交通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7419813285。
法定代表人:涂建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国仁,男,该公司法务。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用江,男,195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身份证号码。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立军,男,198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身份证号码。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满平,男,1993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身份证号码。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西藏速建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建公司)、宜春市交通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春公司)、王用江、徐立军、刘满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藏06民终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请求撤销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藏06民终264号民事判决;2.请求依法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2021)藏06民终264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明显错误。(一)本案应为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而非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五被申请人系违法分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首先,被申请人宜春公司系涉案工程总承包人,其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速建公司,速建公司又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刘满平、王用江和徐立军。一审庭审中速建公司辩称其已于2018年11月左右退场,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宜春公司也表明速建公司虽收到清场通知,但实际速建公司并未清场。且速建公司承认其与刘满平存在分包关系,虽辩称其于2019年就与刘满平解除分包关系,但速建公司依然未举证证明。因此,可以认定速建公司存在违法分包行为。其次,刘满平、王用江、徐立军均不能合理的说明其承包工程的合法来源,也不能证明其自身具有劳务承包资质,足以认定三人系违法分包人。庭审中王用江承认曾安排项目部车辆接送申请人及证人江措到涉案工程项目做工,且申请人去提供劳务的路程中受伤,损害结果与提供劳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王用江辩称并未安排车辆要求申请人换乘,但按照逻辑和常识,申请人作为一个外来者,在人生地不熟且手机没有信号的情况下,如何安排车辆接送本人。王用江作为涉案项目的其中一个分包人完全有能力安排车辆接送申请人换乘,因此,被申请人王用江的庭审陈述完全不符合客观事实。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案,***的行为符合关于提供劳务行为的认定,原审法院在未查实上述客观事实的情况下,认定被申请人不用承担责任,其判决既不符合客观事实,也有悖公平公正原则。(二)原审判决第九页认定“***承包了涉案工程的片石砼及波纹管的施工,并与王用江签订了劳务协议,与此之间形成了劳务分包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该认定与事实不符。***系王用江雇佣至案涉工地干活的工人,为方便管理,将部分工作交由***负责,由***统一管理,身份相当于班组,实质还是受王用江雇佣。庭审中王用江也未说明其与***存在分包关系,因此,原审判决仅凭***与王用江签订的《劳务协议》认定双方之间系劳务分包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三)申请人提交的《承诺书》载明:项目部劳务工人***声称自己腰椎受伤,要求我部负责医药费,经协商我部同意只要能拿出医院伤残报告,我部将按照国家规定支付医药费用。由此可知刘满平同意支付申请人的医药费及伤残费用。一审庭审中,刘满平陈述其承诺行为已得到徐立军的授权,徐立军也未否认,因此,徐立军应当承担医药费及伤残费用。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系在去提供劳务的路程中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上述五被申请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藏06民终264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并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本案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还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问题。申请人主张本案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院认为,首先,***与王用江签订的《劳务协议》能够确认,***承包了涉案工程的片石砼及波纹管的施工,因此,双方之间为劳务分包关系,而并非雇佣关系。其次,***是在巴岭乡换乘其他车辆后距离目的地30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而且其换乘其他车辆并没有证据证明系被申请人所安排,不能确定属于被申请人工作指示所造成的后果。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款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并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申请人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申请人提出的根据其提交的《承诺书》,被申请人徐立军应当承担医药费及伤残费用的主张。首先,该《承诺书》只是载明了有鉴定报告,徐立军承诺支付医药费,而***只提供了1,442.4元医疗费的证据。依据诚信原则,二审法院已经判决徐立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医疗费1,442.4元。因此对***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申请人主张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与王用江签订的《劳务协议》能够确认,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分包关系,而并非为其所称的雇佣关系,因此,对于***在交通事故中产生的损害,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相关规定,而并非适用申请人认为应当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因此,本案原审判决不存在法律适用错误问题,对***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事由不成立,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的再审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成 艺
审判员 白玛央宗
审判员 慕 艳 梅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 宇 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