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粤0781执异15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洛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洛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桥百信(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桥百信(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宜春市交通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锦绣大道152号龙达物流1栋16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宜春市交通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春交通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依据: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7民终4765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22)粤0781执5192号】一案中,异议人***对本院立案执行(2022)粤0781执5192号案件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粤07民终4765号民事判决,判令宜春交通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价款784911元及利息。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的是***对宜春交通公司享有合法债权,应由***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不应由***申请强制执行。***不是适格的申请人。***与***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导致***的财产明显减少,损害其他债权人的权益,该债权转让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对***的债权真实性存疑。经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查询,***已在十多个执行案件中被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债务高达数百万元。***基于(2020)粤07民终3870号民事判决对***享有合法债权,并向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债权至今未有任何受偿,***明显缺乏清偿债务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应认定***与***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不发生法律效力,***不对宜春交通公司享有合法债权,应驳回***的执行申请。即使***对***享有的债权属实,但***以抵销的方式变相获得优先受偿权,违反法律规定的债务清偿顺序,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权益。即使***与***互负到期债务,并不必然直接抵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4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且有其他多个债权人同时向其主张权利,应按法律规定在执行程序中确定实现债权的多少,不能允许一个债权人直接将其债权债务抵销。***对***享有的债权,应与其他债权人一样在宜春交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中参与分配,不能变相获得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向法院提出异议,请求驳回***的强制执行立案申请。
***称,***与***所签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真实有效。***对宜春交通公司所享有债权业经台山市人民法院(2021)粤0781民初6530号民事判决书、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7民终476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对***的债权也真实有效,***与***所签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不得转让的情形。若***认为《债权转让协议书》无效或应撤销,应通过民事诉讼另行处理。***与***签署《债权转让协议书》的时间是2022年11月15日,并当天通过发短信及EMS邮寄的两种方式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期后在向台山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立案过程中,立案庭认为无法确认***与***的签名的真实性,***与***于2022年11月18日又到台山市公证处补办理了公证书,并再次签署《债权转让协议书》及通过EMS邮寄的方式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对破产申请受理后企业法人债务清偿的一些特殊概念,也不适用进入民事执行程序后对生效司法文书确定债权的债务人财产分配受偿的特殊概念。就算债务人在资不抵债的情况下,对个别债权人的偏颇的清偿导致其他债权人无法受偿,法院也应基于“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基本原则,认可其清偿效力。因此本案也不能将执行分配程序中的“平等受偿”的原则适用至自然人债务人非执行程序中的受偿行为。在破产程序和执行程序之外的债权回收,因为基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考虑债权人平等受偿和先到先得自由竞争之间,应基于自由竞争原则。2021年至2022年期间,在法院没有成功拍卖***所提供的抵押资产情况下,***单独另行清偿台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九信用社借款多达几百万元之多,按照***的逻辑,这几百万元也应该由台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九信用社退回执行法院给予全部申请执行人分配。***还存在其它大量资产可以清偿其债务。***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2020)粤07民终3870号】一审中,***申请财产保全,蓬江区人民法院**了***坐落于台山市××路××号××号商铺、台山市××路××号××号商铺、台山市××路××号××楼××铺、台山市××路××号××楼全部、台山市××路××号××楼全部、台山市××号××房、台山市××号的房屋,冻结***以及***的13个银行账户以及在相关公司内所持有的股权,*****名下汽车共7辆以及“台山市川岛镇下川新观海楼酒店”内的设备。根据广东天顺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7日作出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上述房屋的评估价格分别为93.303万元、135.279万元、591.39万元、324.45万元、216.5万元、109.7661万元、100.3104万元,评估总价格为1570.9985万元。***还存在其它大量资产可以清偿其债务。综上所述,***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应驳回***的异议申请。
宜春交通公司未提交意见。
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宜春市交通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台山市川岛镇人民政府、深圳科宇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3日作出(2021)粤0781民初653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宜春市交通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815188元及利息(以815188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宜春交通公司不服本院判决,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4日作出(2022)粤07民终4765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2021)粤0781民初6530号民事判决;二、宜春市交通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价款784911元及利息(以784911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2022)粤07民终4765号民事判决于2022年11月10日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后,***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7民终4765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对宜春交通公司享有的工程价款784911元及相应利息的债权转让给***。宜春交通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11月28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2)粤0781执5192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4)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5)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宜春交通公司在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7民终476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是该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利承受人,其向本院申请执行符合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本院立案执行(2022)粤0781执5192号案件,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请求驳回***的强制执行立案申请,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黄炯璋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