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袁州区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宜春市袁州区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宜春市袁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赣0923行初12号
原告宜春市袁州区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址:宜春市袁州区洪塘镇洪泉大道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21610103140。
法定代表人柳海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雷,江西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宜春市袁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政府袁州大厦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8050147232347。
法定代表人邓琪,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子建该局副股长,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茂,江西同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钟长林,男,197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袁州区人,住袁州区。
原告宜春市袁州区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袁州三建公司)不服被告宜春市袁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袁州人社局)行政确认一案,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通知第三人钟长林参加诉讼。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州三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春雷、被告袁州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周文茂、第三人钟长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袁州人社局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袁人社伤参认字[2019]第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第三人钟长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袁州三建公司诉称:2017年原告承建了宜春市城区水岸名都小区的工程,原告将其中的木工内部承包给了徐满生,再由徐满生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转包给了5个组木工包工头,分别为:第一组包工头唐月生,第二组包工头彭连生,第三组包工头韩方程,第四组包工头杨烔勤,第五组包工头张禾生,然后由5个木工包工头自主决定雇请各组具体人员、人数,以及各组人员的工资发放。2019年2月16日,第三人钟长林(第二组包工头彭连生雇请的人员)做事时不慎从离地面约1.5高的操作架上掉下,后被送往宜春市中医院治疗。2019年5月20日,被告袁州人社局作出的袁人社伤参认字[2019]第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钟长林此次受伤属于工伤。对此,原告认为该工伤认定书是错误的,理由:1.第三人钟长林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不是原告的职工;2.第三人钟长林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不是原告雇请的人员;3.第三人钟长林的工资报酬不是由原告支付。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有关规定,现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袁州人社局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的袁人社伤参认字[2019]第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袁州三建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认定工伤决定书》(袁人社伤参认字[2019]第41号);证明原告公司与第三人钟长林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袁州人社局辩称,一、钟长林系被答辩人职工,钟长林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受到伤害,被答辩人与钟长林等签订了集体劳动合同,为钟长林购买了工伤保险。被答辩人对钟长林的伤害事实予以认可,因为在钟长林受伤害后,向社保局提交了《工伤事故备案表》,在《工伤认定申请表》签署了“情况属实,同意申请”的意见,加盖了公章。二、被答辩人提出钟长林与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不是其职工,且提出其将木工工种包给了徐满生,徐满生转包给了彭连生等人,钟长林是彭连生的雇员。首先,被答辩人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观点与事实上签订了《集体劳动合同》不符,其次徐满生、彭连生都是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根据(劳社部发[201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答辩人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其应对钟长林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三、答辩人根据钟长林、被答辩人提供的认定申请表、证明、集体劳动合同、工伤保险名单、工伤事故备案表、住院证明等,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恰当。
被告袁州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2019年4月28日,钟长林和袁州三建公司向宜春市袁州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
证据二、钟长林身份证复印件,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证明钟长林身份信息,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者主体资格,钟长林受伤经过。
证据三,陈锦斌、彭连生证明,证明钟长林在袁州三建公司“水岸名都”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9年2月16日在作业时候受伤。
证据四,袁州三建公司营业执照,集体劳动合同,参保人员汇总表,证明钟才林在袁州三建公司从事木工工作,袁州三建公司为其购买了工伤保险。
证据五,工伤事故备案表,证明袁州三建公司在钟长林受伤害后向社保局提交了工伤事故备案,认可钟长林为其员工,本次伤害为工伤。
证据六,宜春市中医院入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钟长林本次工伤受伤情况和医院住院治疗情况。
第三人钟长林没有陈述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袁州人社局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1.对证据一的“三性”均无异议,第三人受伤害后,原告公司出于同情第三人,才配合第三人工伤申请盖章;2.对证据二、三的“三性”均无异议,但是对证据三中第三人从高处掉下来的高度数字有异议;3.对证据四的“三性”均无异议,但是对集体劳动合同有异议,也是出于同情第三人才跟第三人签订这个合同;4.对证据五、六的“三性”均无异议。
第三人钟长林对被告袁州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袁州人社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1、对第一组证据[2019]第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三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钟长林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袁州人社局一致。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举证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三性”,被告、第三人均未提出异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和参保人员的汇总表,可以佐证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以采信。
对被告袁州人社局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工伤认定申请表和证据二钟长林身份证复印件、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原告与第三人均无异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原告袁州三建公司的员工陈锦斌、彭连生的证明,与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的备案表内容相吻合,原告和第三人均没有提出异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四原告公司的营业执照、参保人员汇总表,原告和第三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集体劳动合同》有异议,没有相反证据佐证,与参加工伤保险记录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对证据五、六第三人的入、出院记录、疾病证明,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的,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8年,原告袁州三建公司承建“水岸名都”小区工程,第三人为该工程建设提供木工作业。同年11月1日,原告袁州三建公司与第三人钟长林等人签订了一份《集体劳动合同》,且在当月为第三人钟长林等员工在宜春市袁州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参加了劳动工伤保险。2019年2月16日上午8时左右,钟长林在该工程工地施工时,不慎滑倒受伤,后被送往宜春市中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右侧第九、十肋骨骨折。当日,原告袁州三建公司向宜春市袁州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进行了工伤备案。2019年4月28日,原告袁州三建公司为第三人钟长林向被告袁州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袁州人社局经调查审核后,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袁人社伤参认字[2019]第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钟长林在事故中造成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认定工伤。原告袁州三建公司对该认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袁州人社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对其辖区工伤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原告袁州三建公司在承建“水岸名郡”工程期间,于2018年11月1日与第三人钟长林等人签订了《集体劳动合同》,并为其在宜春市袁州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参加了劳动工伤保险,因此,原告袁州三建公司与第三人钟长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在上述工地施工时不慎滑倒受伤,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受到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而且第三人的工伤申请由原告袁州三建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提出,申请工伤认定的相关材料均为其提供。原告袁州三建公司辩解,第三人非其正式职工,与原告袁州三建之间不存劳动关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袁州人社局作出袁人社伤参认字[2019]第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应予维持。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宜春市袁州区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宜春市袁州区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账上,逾期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简顺民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彭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