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袁州区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九江博阳塔机租赁有限公司与某某、宜春市袁州区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庐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483民初1683号
原告:九江博阳塔机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县河东乡石桥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6573623758Y。
法定代表人:李红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水林,德安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79年6月2日出生,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被告:宜春市袁州区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洪塘镇洪泉大道**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21610103140。
法定代表人:柳海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明,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九江博阳塔机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阳公司”)与被告***、宜春市袁州区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袁州三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阳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红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水林、被告袁州三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支付租金及进出场费1371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6948.45元(以1371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4%自2019年1月1日计算至2020年9月30日止,之后的逾期利息顺延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服务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5日,原告和被告***及袁州三建公司项目部签订了《施工升降物料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原告施工升降物料机1台,用于其承包的庐山市悠然山庄工程,每台月租金1600元,每台升降机进出场费7500元(含拆装费、运费、安装资料费);租金及进场费不含税;租金按月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5月25日将1台升降物料机交给被告使用。2018年7月15日,原告将第2台升降物料机交给被告使用,并口头约定按2018年5月15日的《施工升降物料机租赁合同》履行。2018年5月25日,原告出租1台塔式起重机给被告使用,双方口头约定塔式起重机每月租金为12000元,每台进出场费28000元。2018年6月1日,原告和被告***及袁州三建公司项目部签订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原告塔式起重机2台,用于其承包的庐山市悠然山庄工程,合同对双方口头约定的租金及进出场费予以了确认。2018年7月15日,原告将第2台塔式起重机交给被告使用。2018年12月18日,原告和被告***就塔式起重机、升降物料机的租金及进出场费进行了结算,金额为172600元。后被告支付了35500元,尚欠137100元拖欠不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袁州三建公司答辩称:1、升降机为两台,但是合同上只写了一台,所以我方不认可租了两台,口头约定的租金及进出场费我方不认可;2、租赁合同中塔吊的型号与证明里写的不一致,我方也不认可;3、原告和***签订的结算单我方也不认可,因该结算没有经过公司审核,悠然山庄这个项目也没有授权给***负责;4、签订的租赁合同没有拿到公司去备案,其真实性我方也不认可。综上,我方认为原告应起诉的是***,与我方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5日,宜春市袁州区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悠然山庄项目部(以下简称“悠然山庄项目部”)与原告博阳公司签订《施工升降物料机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博阳公司出租升降物料机1台给悠然山庄项目部使用;每台每月租金1600元,每台升降机进出场费7500元(含拆装费、运费、安装资料费);租赁费2个月结算1次,悠然山庄项目部接到结算单后应及时付款,如付款超出1个月,博阳公司按租赁费的10%向悠然山庄项目部收取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5月25日将1台升降物料机交给悠然山庄项目部使用。2018年7月15日,原告将第2台升降物料机交给悠然山庄项目部使用,并口头约定按2018年5月15日签订的《施工升降物料机租赁合同》履行。
2018年6月15日,原告博阳公司出租1台塔式起重机给悠然山庄项目部使用,双方口头约定塔式起重机每台每月租金为12000元,每台进出场费28000元。2018年6月1日,悠然山庄项目部与原告博阳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悠然山庄项目部租赁原告塔式起重机2台,双方对口头约定的租金及进出场费予以确认;租金每月月底支付;若悠然山庄项目部未能按约支付租赁费用,逾期应按月租金的3%向原告博阳公司支付违约金。2018年7月17日,原告将第2台塔式起重机交给悠然山庄项目部使用。
悠然山庄项目部对《施工升降物料机租赁合同》、《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进行了盖章确认,被告***作为代表人在上述合同上签字。
2018年12月18日,原告博阳公司和被告***和案外人钟祖平就塔式起重机、升降物料机的租金及进出场费进行了结算,金额为172600元。被告***及钟祖平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博阳公司自认悠然山庄项目部在结算后支付了35500元。
另经本院(2019)赣0483民初71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018年4月20日,***与易南平、钟祖平、卢鑫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四方投资人合作投资承建庐山悠然山庄项目,并约定由***签字决定支付材料等费用。2018年4月26日,***等四人与袁州三建公司签订挂靠协议书,同日,袁州三建公司与九江市益朋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约定袁州三建公司承建九江市益朋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开发的庐山悠然山庄工程,袁州三建公司指定钟祖平为工地代表。2018年5月11日,易南平、钟祖平从袁州三建公司领取“宜春市袁州区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悠然山庄项目部”印章一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施工升降物料机租赁合同》、《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费用计算单、保函、保险单及明细表、江西增值税电子发票、庐山市人民法院裁定书、证明等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博阳公司与被告袁州三建公司签订《施工升降物料机租赁合同》、《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作为悠然山庄项目实际施工人,从原告处租赁升降物料机、塔式起重机,并签署结算单对租赁费用予以确认,被告***应承担给付租赁费用的义务,但结算单上塔式起重机的使用时间与双方出具的证明上的使用时间不一致,证明上双方对租赁开始时间进行了确认,该时间应该更准确,本院依据该时间进行核算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博阳公司租赁费用131100元,故本院对原告博阳公司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用131100元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博阳公司自愿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调低至以拖欠塔式起重机租赁费用为标准按照每年15.4%计算逾期利息,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博阳公司要求被告以拖欠升降物料机租赁费用为标准按照每年15.4%计算逾期利息,该诉请与双方签订的《施工升降物料机租赁合同》约定不一致,本院予以调整。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博阳公司逾期利息32958元,故本院对原告博阳公司诉请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32958元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个人挂靠有资质的单位,挂靠者凭借被挂靠单位的资质和信用,在与挂靠双方之外的第三方交往中,较之没有挂靠更具优势,被挂靠单位实际为挂靠者提供了便利,因此,挂靠者存在为履行以被挂靠单位的名义与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产生的应当向第三方清偿的债务时,被挂靠单位应该对没有资质的施工人或承包人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被告袁州三建公司作为工程的名义承包人,被告***挂靠在被告袁州三建公司名下从事悠然山庄建设工程,案涉的升降物料机、塔式起重机均用在悠然山庄项目工地上,被告袁州三建公司同意被告***以其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单位承揽工程施工)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应对被告***拖欠的租赁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博阳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诉讼费、保全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博阳公司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保全保险服务费,因保全保险服务费并非必要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九江博阳塔机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用131100元。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九江博阳塔机租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32958元(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2020年9月30日,之后以塔式起重机拖欠租赁费用106000元为标准按年利率15.4%计付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以升降物料机拖欠租赁费用25100元为标准按年利率10%计付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宜春市袁州区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两项应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九江博阳塔机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3781元,减半收取1890.5元,保全费1390元,由原告九江博阳塔机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88.5元,被告***、宜春市袁州区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查亚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郭菲妮
书记员陈奕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