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袁州区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宜春市袁州区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九江博阳塔机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赣04民辖终1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春市袁州区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洪塘镇洪泉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21610103140。
法定代表人:柳海林,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九江博阳塔机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德安县河东乡石桥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6573623758Y。
法定代表人:李红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水林,德安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戴绪得,男,1979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上诉人宜春市袁州区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九江博阳塔机租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戴绪得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西省庐山市人民法院(2020)赣0483民初168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宜春市袁州区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没有明确约定管辖法院为庐山市人民法院,本案应适用一般管辖原则,由于上诉人与另一被告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均不在庐山市,而是在宜春市袁州区,故庐山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江西省庐山市人民法院(2020)赣0483民初168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并将本案移送至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案涉《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中,虽然约定了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即由人民法院解决,但并未明确管辖法院,属管辖约定不明,故本案应按照合同纠纷案件的一般地域管辖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履行地为租赁物使用地,故本案租赁物使用地的庐山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虽然上诉人住所地的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亦有管辖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有管辖权的庐山市人民法院由于原告诉讼选择且最先立案,因而管辖本案。宜春市袁州区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景华
审判员  张 涛
审判员  黄艳丹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 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