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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902民初8112号
原告:付勇生,男,1978年11月25日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兰香,江西平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红,江西平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宜春市袁州区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洪塘镇洪泉大道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21610103140。
法定代表人:柳海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璐,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平,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二:江西众和兴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武功山大道2008号(西村镇国桥村委会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2314744926E。
法定代表人:江绍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兵,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勇生(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宜春市袁州区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江西众和兴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兰香、被告一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璐、被告二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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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超工期期间的租金659,626.7元(超期期间的钢管租金611,226.7元,超期期间守材料人工工资48,400元),并以租金659,626.7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自2021年9月1日起至付清全部租金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保险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第一被告承包建设第二被告开发的田园壹品居建设项目后,将其中的脚手架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第一被告因此于2018年11月8日与原告签订《田园壹品居脚手架工工程承包合同》简易合同,同日,为履行与被告的施工合同,原告与赣州经济技术开放区建涵钢管租赁中心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第二被告作为田园壹品居开发建设方,以担保人身份在该租赁合同上盖章,三方共同约定钢管、扣件等租赁事宜。
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被告口头通知原告立即进场施工,原告根据被告的通知立即于2018年11月10日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为进一步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在两被告要求下,第一被告与原告于2018年11月20日又签订了《田园壹品居项目脚手架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脚手架工程的工期为182天,开工日期为2018年12月1日,实际开工日期以甲方通知为准,竣工日期为2019年5月31日。工程逾期完工的,第一被告应当按实际延后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天0.1元补偿原告的租赁费。工程量暂定17,000平方米,合同总价暂定1,479,000元,实际工程款以实际工程量为准,实行综合单价方式结算。工程款根据原告申请和报送的《工程量完成申报表》按月支付已完成工程量70%,剩余工程款至工程完工后一次性结算支付。
在施工过程中,因两被告资金无法及时到位,项目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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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常性停工,土建工程一再延期,直至2020年12月20日左右才全面竣工。为配合土建工程施工,原告搭建的脚手架直至2020年12月26日才得以全部拆除,因此导致原告承担钢管、扣件等超期租赁费611,226.7元,现场守材料人员人工费损失等64,000元,被告已支付守材料人员人工费15,600元。该超期租赁费及人工损失费已远远超过按照合同约定的被告延期应向原告承担的违约金计算金额,原告因此主张按实际超期租金金额及人工费损失计算支付违约金。另,在协调上述工程款支付及延期违约赔偿过程中,原告得知第二被告既是田园壹品居项目的开发建设方,也是与第一被告共同承建的施工方。
上述剩余工程款的结算支付及对延期违约赔偿问题,经原告与被告一再协商未果。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被告一答辩要点:1、《田远壹品居脚手架工工程承包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被告一已经将该工程款超额支付给了原告。原告没有承包脚手架的相应资质,虽然其为脚手架的实际施工人,但是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2、原告主张违约金,其应当举证证明造成合同超期施工的责任在被告一,举证不能的,应当承担后果。而原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其应当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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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一在本案中有故意拖延的行为,反而是被告一反复催促原告去拆除钢管,但是原告一直不予理会,最后由被告一自己拆除钢管并归还钢管的,原告自己故意造成的后果不应当由被告一来承担。合同第3条,也对工程进度进行了相关的约定,原告如果需要延期施工,需要得到被告一的书面同意且需在被告一规定的合同期限内竣工,若因原告的原因造成实际进度与计划进度不符的话,需要承担每延期一天1000元的违约金。原告中途擅自离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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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完全施工完毕,对被告一的工程造成严重影响,并且反复催促,其不予理睬,存在重大过错。根据合同6.9.1约定,原告也未向被告一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另根据合同7.2.2条第八款约定,被告一支付的工程款,原告应当优先支付农民工工资,若因此造成了被告一的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并向被告一支付15%的违约金。但是原告未将款项支付给农民工,导致原告班组人员向劳动局投诉,劳动局直接向公司发函要求支付相应款项。
综上,被告一已经按照约定,将所有款项超额支付给了原告,原告与钢管公司的合同约定,并不能约束被告一,与钢管公司约定价款过高导致亏本的风险不能由此转移给被告一。且即便是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每平方米每天3元),在超期后需要对原告进行补偿,被告一支付的费用也已经超过了应支付的费用。
被告二答辩要点:众和兴源公司作为本案的开发商,已经将工程项目发包给了三建公司,且众和兴源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众和兴源实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查明的事实
2018年11月8日,宜春市袁州区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付勇生签订《田园壹品居脚手架工工程承包合同》,主要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双方就本工程脚手架分包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工程名称:田园壹品居(一期),别墅。1、工程地址:宜春市。2、总建筑面积:约17000m2。二、脚手架所用材质及承包方式:钢管脚手架及脚手架围网;包工包料、内外脚手架材料、人工费等。三、脚手架工作范围:地块2,地块3别墅(含2号车库)。四、履约保证金:30000元整(2号车库材料到场后返还保证金)。五、税金:3%增值税专用发票。六、合同工期:六个月,开始时间以开工令为准。因春节延长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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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工期。……。八、脚手架单价及工作内容:本工程项目外脚手架以建筑面积87元/m2计算全费用综合单价(含税单价)。工作内容;为内外双排脚手架绑扎与拆除,内墙脚手架绑扎与拆除,钢管内架安装及拆除。……。九、付款方式:1、在每月25日办理工程款申请手续,经审核完成在下月十日前支付至已完成的工程量,按每月完成工程量付至70%,注(搭设按70%,拆除按30%比例支付)外架拆除后付至95%,余5%竣工验收后付清。十、违约责任:1、乙方因脚手架不符合质量要求,给甲方造成损失,甲方有权在工程款中扣除甲方损失的费用,另外还需扣除质量安全保证金。2、因甲方原因造成脚手架不能按期拆除,由甲方按实际延后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天0.1元(每平方米每月3元)补偿给乙方租费,否则,乙方有权拆除脚手架,按合同结算工程且甲方必须付清乙方已产生的合同价工程款(需考虑别墅房的正常施工脚手架搭拆时间,需问技术施工组织设计使用的时间)。……。
2018年11月20日,甲方宜春市袁州区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乙方付勇生就田园壹品居项目的脚手架工程签订《脚手架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2条工程内容和承包范围、内容和方式:2.1工程内容:2.1.2工程地点:宜春市委会旁边。2.1.4建设单位:江西众和兴源实业有限公司……。
第3条:3.1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暂定182天。开工日期:2018年12月1日,实际开工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竣工日期:2019年5月31日,实际竣工日期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为准……。3.5……因乙方原因导致周、月实际进度与周、月计划进度不符,乙方无权就改进措施追加合同价款,且须承担每延期一天1000元的违约金。若乙方采取措施使工程形象进度达到上述节点工期要求,此周、月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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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违约金可返还乙方……。3.9工期延误:因乙方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按本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违约金将在当期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工期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总价的20%,如果实际违约金已超过此限额且乙方无能力采取有效措施弥补工期时,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邀请其他施工单位进场施工,乙方无条件退场,由此造成的损失和增加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接到甲方书面施工指令2个工作日内未能开始施工的部位,甲方有权安排其他施工队进行施工,由此造成的费用增加按照本合同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由乙方承担。乙方应承担因其工作延误造成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该工程合同中承包方延误违约导致的损失,此费用不受上述20%违约金限额的限制……。第6条合同价款、支付与结算:6.1预付款:无。6.2合同暂定总价(含增值税):¥1,479,000元,其中不含税价款为1,435,990元,增值税为43,010元,适用税率3%……。
此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的部分内容,但双方一直未就实际施工部分工程进行结算。
另查明,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购买了财产保全险,本院于2021年10月29日作出保全裁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田园壹品居脚手架工工程承包合同》、《田园壹品居项目脚手架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归还单》12份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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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提供的《田园壹品居脚手架工工程承包合同》、《田园壹品居项目脚手架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一就田园壹品居项目脚手架工程签订了分包合同。原告提供的《租金结算清单》,证明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建涵钢管租赁中心出租给原告钢管、顶托、扣件、套筒数量及相应的租金多少,但并不能证明租赁给了被告一。原告提供的《归还单》只能证明归还给了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建涵钢管租赁中心钢管、扣件、套筒、顶托的数量,不能证明超期时间、租金多少。原告提供的员工乐玲华签字的《脚手架搭拆时间》、《田园壹品居付勇生班组结算汇总表》、《田园壹品居付勇生付款明细表》、资金结算表及证人徐海仁证言等证据,能够证实钢管、扣件、套筒、顶托存在超期租赁情况,但超期金额只有137,924.37元,且已经支付,而非原告诉请的超期金额659,626.7元。原告提供的《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因原告欠付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建涵钢管租赁中心钢管租赁费,被告二作为担保人代原告支付了320,954.5元租金,之后原告未偿还被告二该320,954.5元租金,故被告二到高安市人民法院起诉原告,高安市人民法院支持了被告二的诉讼请求,但该判决书并不能证明本案超期租金金额问题。本案中被告二并非《田园壹品居脚手架工工程承包合同》、《田园壹品居项目脚手架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的任何一方,本案与被告二无直接关联,原告诉请被告二承担相应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虽能证明在田园壹品居项目施工过程中存在钢管、扣件、套筒、顶托等物品租赁超期的问题,但并不能证明超期租赁期限多少及租金多少,原告的诉请证据不足,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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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付勇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96元,减半收取5198元,保全费3820元合计9018元由原告付勇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38××××9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易义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易义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