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924民初1390号
原告:***,男,1964年3月26日出生,住宜丰县。
原告:***,男,1967年8月17日出生,住宜丰县。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忠,江西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丰县三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宜丰县南门路1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47419585828。
法定代表人:李婷。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新昌,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荆州敏行科技有限公司,地址:荆州市石首市经济开发区金平工业园区栗田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81309816657U。
法定代表人:徐淑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民,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祥,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谌早英,女,195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宜丰县。
被告:易建新,男,197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宜丰县。
原告***、***与被告宜丰县三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丰三欣公司)、荆州敏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州敏行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追加谌早英、易建新为共同被告于12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原告***、***,被告荆州敏行公司参加了两次开庭,被告宜丰三欣公司未参加第二次开庭,追加被告谌早英、易建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宜丰三欣公司偿付原告劳务报酬18099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2、判决被告荆州敏行公司在未结算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宜丰三欣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5日,被告宜丰三欣公司与荆州敏行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厂房及宿舍楼配电房施工合同》,承建了荆州敏行公司在石首市金平工业园的宿舍楼和厂房工程,易黑林在合同上签字。易黑林又将所承建工程的施工劳务发包给了原告,双方为此签订《劳务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图纸设计,组织民工如期完成了协议过程中的宿舍楼的施工,和厂房的前期施工,该工程因为被告与荆州敏行科技有限公司的协议中止而中断。原告施工的厂房建筑面积为5603平方米,宿舍楼的建筑面积为2940平方米,按协议价格,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劳务报酬614630元,但被告提供易黑林只是支付了433640元,还有180991元劳务工资未支付,为此,原告向易黑林追索,易黑林都以敏行公司还拖欠工程款为由而拒付,导致民工向原告索要工资。原告认为,被告作为该工程的承包施工单位,应当支付原告的劳务报酬。特提起诉讼。
被告宜丰三欣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给我们的合同上没有我们的公章,项目也与我公司无关。合同即使有公章,也要核查是怎么盖的。而且既然有我们公章,为什么工程款不转到我们公账上,而是直接打给易黑林。
被告荆州敏行公司辩称:二原告与答辩人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系易黑林挂靠宜丰三欣公司承接的答辩人的厂房及宿舍楼配电房工程,该工程未验收合格,至今未结算。该工程由宜丰三欣公司从我公司承建,包工不包料,易黑林将工程的劳务发包给二原告。由于分包给二原告价格过低,二原告及易黑林未按合同约定和施工图纸施工,建设的宿舍楼工程出现外墙裂缝、窗台渗水、床体外墙起壳、外墙面不平、内墙阴阳角不直等现象,答辩人多次通知易黑林整改,易黑林因病去世,至今未予整改,从目前看返工整改的费用约需4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未验收合格的,答辩人有权拒付尾欠工程款。对原告提出的宿舍楼的建筑面积是2940平方米没有异议,但是钢结构厂房基础的建筑面积有异议,只有5300平方米左右。我们支付给易黑林的工程款远远超过易黑林应当支付给两原告的劳务报酬。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应当追加易黑林的法定继承人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
被告谌早英、易建新未提出答辩。
原告***、***和被告荆州敏行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辩事实和主张,提供了证据。原告提供荆州敏行公司和宜丰三欣公司《钢结构厂房及宿舍楼配电房施工合同》两份、易黑林与两原告签订的《劳务协议》,证明宜丰三欣公司和易黑林承建工程分包劳务给原告的事实。被告荆州敏行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监理工作联系单、照片、清退通知易黑林和宜丰三欣公司承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
本院对所有证据均组织了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两份《钢结构厂房及宿舍楼配电房施工合同》,宜丰三欣公司提出异议,称不知道怎么盖了公司的公章,但宜丰三欣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公章系假造。本院采信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证明易黑林和宜丰三欣公司承建荆州敏行公司工程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7月15日,易黑林和宜丰三欣公司与荆州敏行公司签订《钢结构厂房及宿舍楼配电房施工合同》,将湖北石首市的厂房基础工程和宿舍楼工程发包给宜丰三欣公司承建。其中厂房基础工程单价46元/平方米,宿舍楼工程820元/平方米,商定工程工期为90天,自2016年7月20日开工至2016年10月19日竣工验收。厂房工程包工不包料,宿舍楼工程包工包料。其中,工程质量约定“乙方必须严格按照施工图纸材料施工、说明文件和国家颁发的建筑工程规范、流程和标准施工,并接受甲方的监督。”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约定“乙方的工程进度30%时,甲方支付给乙方工程进度款30%。工程进度到80%时,甲方支付给乙方65%,工程完工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给乙方总工程款合同总价97%,办完交工验收后,待保修期满一次支付给承包方”。易黑林负责现场组织施工,7月24日,易黑林将以上工程的部分工程施工项目承包给乙方施工,与两原告签订一份《劳务协议》,协议约定将部分工程施工项目承包给乙方施工,单价为:厂房为每平方米20元、宿舍为每平方米190元。协议还约定了分阶段支付工程款的方式。
两原告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完成了宿舍楼的建筑面积为2940平方米的施工和部分的厂房工程,由于宿舍楼工程存在外墙裂缝、窗台渗水、窗体外墙起壳、外墙面不平、内墙阴阳角不直等问题,监理公司要求易黑林整改,易黑林未能组织整改,2017年6月10日,荆州敏行公司通知易黑林清退,对前期完成工程予以维修后续工程予以终止,并与易黑林达成结算协议:鉴于宿舍楼施工中存在的问题,给双方友好协商,同意厂房基础工程中止,已施工部分,工程款作价80000元。以后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给承包方。易黑林一直没有返工修复,工程未进行验收和结算。
荆州敏行公司提供的说明,宿舍楼工程工程款2395056元(2920.8平方米×820元),厂房基础工程已施工部分结算80000元,合计2475056元,已经支付2026488元到易黑林账户。2018年4月份易黑林因病去世,其法定继承人为谌早英、易建新。
本院认为,宜丰三欣公司与荆州敏行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厂房及宿舍楼配电房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签订后,宜丰三欣公司未尽任何管理监控义务,易黑林实际是工程承包人,易黑林与两原告签订的《劳务协议》实质上是分包协议,易黑林、两原告均不具备合规的资质,该协议无效。但两原告已实际施工,因此,要求宜丰三欣公司、易黑林支付合法的工程款,并无不当。
至于所建工程的质量和验收、结算问题,荆州敏行公司、
宜丰三欣公司均可以依法主张权利,通过和解或诉讼的方式厘清各自的权利、义务,结清该付的工程款,由于易黑林已去世,荆州敏行公司、宜丰三欣公司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所建工程长期不结算,荆州敏行公司、宜丰三欣公司应负担拖欠两原告工程款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易黑林的财产继承人在荆州敏行公司已支付给易黑林的工程款余额内承担支付义务(即易黑林所获得的荆州敏行公司工程款应全部用于支付该工程的工程款中)。因此,本院支持两原告要求支付劳动报酬的主张。
两原告是否应该负担工程质量问题的责任而扣减工程款,应通过荆州敏行公司、宜丰三欣公司对整个工程验收、结算后明确,如属多支付,两原告应该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丰县三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荆州敏行
科技有限公司共同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80991元。
二、被告谌早英、易建新在荆州敏行科技有限公司已支
付给易黑林工程款余额之内负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判决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成。
案件受理费39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宜丰县三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960元,被告被告荆州敏行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96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4×××07。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若到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徐映晖
审 判 员 蔡为武
审 判 员 漆慧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兰贝丽
书 记 员 张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