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404民初4233号
原告:常州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137160048F,住所地本市钟楼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霏霏,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民防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755089330G,住所地本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
原告常州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民防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房屋拆除结算款25358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0861.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31日,被告经招投标程序与原告签订了城市房屋拆除工程施工委托合同,被告委托原告拆除江苏舜天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天公司)、常州元润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润公司)的办公楼总计17384平方米,合同约定了房屋拆除的开工时间、工期以及房屋拆除结算款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规定办理了拆除工程项目的安全监督备案手续,确定了该拆除工程的现场项目经理和安全人员,为实施该拆除工程购买了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元润公司办公楼拆除,但舜天公司办公楼因被告原因一直未能让原告在约定时间实施拆除。2015年7月20日,被告发函告知原告其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并提出解除合同,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2017年7月12日,原告又发函向被告提出索赔事项及金额,但被告未予答复。原告遂诉至法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城市房屋拆除工程施工委托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约定了被告为原告拆除两栋楼工程款的结算方式。
2、建设工程安全监督备案申报表一份,证明原告承接工程后予以安全监督备案,同时原告方为该拆除工程配备了两名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经过备案后两名安全管理人员在工程完工前不得在别的项目上从事安全管理工作。
3、保险单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该工程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是按照拆除房屋面积来收取保险费,没有被拆除的房屋原告折算面积(818平方米*0.3元/平方米)多承担254.4元。
4、复函、索赔函及EMS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履行合同,被告于2015年7月20日向原告发函正式解除合同,2017年7月12日原告向被告邮寄索赔函及快件回单。
5、劳动合同书及协议各一份,证明两位安全管理人员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6、工资单一份,证明两位安全管理人员2012-2015年之间的工资发放情况,也是原告向被告主张损失的计算依据。
被告辩称,被告是案涉工程的代建方,该工程是常州市军分区国防动员指挥中心工程,2013年左右因为国家政策的变化,停止所有国家机关楼堂管所的建设,导致该合同无法履行,该原因是不可抗力的因素,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不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对房屋拆除结算款25358元没有异议,同意退还。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三性无异议,但合同约定未拆除的楼房是在30个月后拆除,合同签订时间为2012年5月31日,30个月后应当在2015年1月30日后,即使认可原告的损失计算方式,原告方计算损失应当从2015年1月30日后开始计算;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即使两名安全管理人员挂在本案所涉工程上,也不代表他们不能从事其他工作,原告对该两名安全管理人员发放工资并非原告的损失;对证据3、4、5、6三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1日,原告作为承接方(乙方)、被告作为委托方(甲方)签订《城市房屋拆除工程施工委托合同》一份,载明:工程名称为舜天公司、元润公司地块房屋拆迁项目,工程地点在常州市,工程形式为委托,工程面积17384平方米,工程内容为房屋拆除、地面平整(元润一幢办公楼延期至6月底拆除,舜天南面办公楼延期至30个月后拆除)。合同工期四十天。乙方应按中标价款每平方米31元价格计算给甲方,合计金额538904元……甲方与乙方签订本合同后,同时签订安全生产协议书,明确双方安全生产责任。甲方应当在开工前15日到常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申请办理房屋建筑拆除施工备案手续,同时到市建筑业安全监督站办理安全监督手续……乙方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范,持有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拆除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证书和安全生产许可证,依法拆除房屋,严禁转包房屋拆除工程。乙方施工时必须按JGJ147-2004《建筑拆除工程安全技术规范》制订房屋拆除施工方案和安全技术、文明施工保障措施……乙方因故不得按期开工或终止施工时,应及时向甲方报告情况,若不能履行合同,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除期限或擅自延长拆除期限的,按合同约定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甲乙双方严格执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筑拆除工程安全技术规范》、《江苏省城市房屋建筑拆除工程施工安全管理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乙方项目部严格按最高施工方案组织施工,不得随意改变,如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须办理变更的相关手续。乙方项目经理和技术员、安全员施工中必须在岗指挥,乙方应对拆除施工安全生产事故和违规违章情况负责。解决争议的方式:可按合同法的有关条款协商解决,或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2012年6月14日,被告向常州市建筑业安全监督站(安监机构)提交《建设工程安全监督备案申报表》一份,申请表载明工程名称为舜天公司、元润公司地块房屋拆迁项目,工程地点在常州市,合同开工日期2012年6月18日,合同竣工日期2014年12月31日,工程类型为专业承包,建筑面积17384㎡,工程造价53.89万元,建设单位为被告,专业承包单位为原告,原告单位分管安全负责人、项目技术负责人为冯明道,安全员为***。
2015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复函》一份,载明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已拆除了部分房屋,但由于国家政策原因,并按照市政府相关部门的要求,该地块建设项目暂时无法事实且无具体的时间,尚有一幢舜天办公楼无法交予原告拆除,因此被告无法继续履行该拆除合同。现双方一致同意解除该合同,但鉴于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提出了补偿20万元要求,被告经商量认为,原告的要求缺乏合法合理的依据,被告只能返还还未拆除房屋的拆迁款25358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员工***签收了上述《复函》。2017年7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索赔函》一份,载明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1月31日之前将舜天南面办公楼交原告拆除,但被告至今未将房屋腾空交付原告,而且没有给原告书面的不得交付的依据。为了双方能够解决一些实际问题,并根据被告目前存在的现实情况,原告向被告提出如下补偿方案:1、由于该项目原告当时中标后道常州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和常州建筑业安全监督站已经办理相关手续以及项目经理和安全员网上人员备案。相关人员工资支付30万元。2、该项目备案时需要参加工程保险5214元。3、舜天南面办公楼的房屋残值款25358元。4、工程合理的利润15000元。总计索赔345572元。请被告根据上述索赔金额支付原告后办理合同终止协议。因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原告于2017年8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尚未拆除的舜天公司南面办公楼面积为818㎡,约定的合同竣工日(2014年12月31日)到期后,双方考虑延期履行,原告多次向被告询问何时可以拆除舜天公司南面办公楼,被告未能明确答复,后被告称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双方才协商赔偿问题,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向被告发送书面的索赔函。原告并提交一份赔偿清单,载明其主张的损失220861.4元包括保险费254.4元(818㎡×0.3元/㎡)及***、***两人自2012年10月至2015年7月的工资分别合计为118540元、102067元。被告称原告与两名安全员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的计时工资,如果两名安全员未实际工作的话,原告只需承担最低工资。原告则称2015年1月-7月由于原告未能提供正常的工程项目,导致两名安全员的工时计算不正常,因此两人工资是按之前的工资待遇发放。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城市房屋拆除工程施工委托合同》、建设工程安全监督备案申报表、保险单及发票、复函、索赔函及EMS回单、劳动合同书、协议、工资单等证据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由被告委托原告进行涉案工程的拆除工作,拆除后的废弃建筑材料归原告所有,原告按面积向被告结算。因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将舜天公司南面办公楼移交原告拆除,导致原告产生相关损失,被告明确表示舜天公司南面办公楼现在无法拆除,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已于2015年7月13日前已协商同意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就被告的违约行为对其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对原告主张退还结算款25358元、支付保险费254.4元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其向***、***支出的工资损失,本院认为,双方约定舜天南面办公楼延期30个月后拆除,合同工期40天,即被告需在2014年11月30日前交付原告拆除,原告在工程备案的竣工时间即2014年12月31日前拆除结束。原告在此期间支付的工人工资应为履行合同的正常支出,并非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2015年1月1日后至双方合同解除前原告支付的***、***的工资,则属于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额外支出的费用。因合同未能继续履行,原告称舜天南面办公楼拆除后原告所得收益情况无法确认,现原告主张按照其支出的工人工资数额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并无不当。关于双方合同解除的时间,原告作为证据提交的被告于2015年7月20日向其发送的复函中载明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向被告提出补偿20万元的要求,说明此前双方就解除合同事宜达成了一致,双方也确认此前曾口头协商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等事宜,但具体时间无法确认。本院认为,因双方无法确认合同解除的具体时间,考虑到实际情况,为便于计算原告损失,本院酌定合同解除时间为2017年6月30日,原告因被告违约额外支出的工资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工资,分别为21110.8元、18391.8元,合计39502.6元。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民防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常州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结算款25358元。
二、被告常州民防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常州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赔偿损失39757元。
三、驳回原告常州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994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依法减半收取2497元,由原告常州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承担1783元,由被告常州民防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担714元,被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