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6民终4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江西鹰潭市月湖区人,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江西鹰潭市月湖区人,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
原审被告:鹰潭市宏祥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00736869540,住所地鹰潭市月湖区环城东路**。
法定代表人:黄隽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有,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桂志辉,男,198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江西鹰潭市余江区人,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晚生,男,1958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系桂志辉的父亲。
原审被告:桂金星,男,195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江西鹰潭市月湖区人,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
原审被告:桂志龙,男,198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江西鹰潭市余江区人,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梅香,女,196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鹰潭市余江县。系桂志龙的母亲。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鹰潭市宏祥建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桂志辉、原审被告桂金星、原审被告桂志龙民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27日作出的(2019)赣0602民初2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12日、8月24日两次以公开询问方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鹰潭市宏祥建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有、原审被告桂志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桂晚生、原审被告桂金星、原审被告桂志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梅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2019)赣0602民初21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无需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该案中的***借款本金20万元系项目部的借款,应由项目部各合伙人承担还款责任,属于查明事实不清。1、通过庭审得知,***借款本金20万元是由案外人桂晚生书写,落款是本案被告桂志辉的署名,以桂盛广场项目部的名义将借款打入桂志辉的账户内。借条上没有任何一个股东即桂志辉、桂志龙、桂金星、***的签名确认,一审法院没有去查明该借款的用途就来判定该笔借款由四个股东来承担,显然查明事实不清。2、一审法院认定:借款虽打入被告桂志辉的账户内,但系项目部的财务人员,且借据中加盖了项目部印章,因此该借款应视为项目部向原告借款,这完全属于一审法官的主观臆断。试想下一个公司的财务人员就不能有自己的私人借款吗?公司的财务人员借款都要由公司来偿还吗?更何况这个借据还不是被告桂志辉签名的,是其父亲桂晚生书写的,而桂晚生和项目部没有任何的关系。项目部的印章是由桂志辉保管的。上诉人认可这20万元的借款应是被告桂志辉和其父亲桂晚生私人借款,由他们来偿还。一审法院仅凭借据中加盖了项目部印章来判决由四个股东来偿还,这显然认定事实错误。二、该笔借款并没有用于桂盛广场项目,除了桂其志辉外,其他三个股东都不知情,故该笔20万元的借款不应由四个股东来偿还,应由被告桂志辉和其父亲桂晚生来偿还。三、当庭陈述意见:1、项目部对外借款不必要经过宏祥公司同意,该笔借款与宏祥公司无关。2、2013年7月至8月我是项目部的负责人,2013年8月至2014年是桂志龙负责,2014年至2015年是我负责,2015年因资金问题我退出了,后面是谁管我就不清楚了。3、以项目部名义对外借过钱。项目部的借款要四股东同时签名才生效。目前项目部对外借款已经全部还清,只有部分材料商的款项未还清。4、不知道项目部的印章是谁刻的,我是2015年才接触这个印章的。项目部的印章谁盖应于谁负责,还要有当时项目部负责人签名。2015年10月份我就走了,2015年12月份续借的章不是我盖的。印章一直在桂晚生手上,桂金星可以证明。5、项目部没有另设账户,只有一个桂志辉个人账号,开发商打的工程款也是打到这个账号,我们借款都是直接打到具体项目上。
被上诉人***答辩称,***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上诉人上诉理由根本不能成立。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描述因转入桂志辉个人账户属于私人借款,且该借款未用于桂盛项目、其他三股东不知情,显然是违背事实的信口开河。首先,桂志辉个人账户属于项目部账户。二审庭审笔录第11页记载上诉人自述“项目部只有一个桂志辉个人账户,开发商打的工程款也是打到这个账号,我们借款都是直接打到具体项目(账户)上”,既然只有一个账号进出款项,那么本人提供的借款进入桂志辉账户就不是私人性质而是项目性质。其次,该借款要么用于桂盛项目要么用于私人合伙开支。借据有项目部盖章,本人善意相信借款用于桂盛项目,同时二审中桂志辉提供的《桂盛项目部2013年12月账务收支总账》《6000元利息凭据》等新证据,能够证明该20万元用于合伙开支(详见支出明细)。最后,至少三个股东知情。二审中桂志辉提供的新证据有当时的股东李伟和股东桂志龙签名确认,说明借款20万元,至少有桂志辉、李伟、桂志龙知情。证据材料《今(付)到》:2013年12月25日项目部向答辩人***支付了借款利息6000元,上面加盖了桂盛广场项目部印章,另有原始股东李伟和股东桂志龙两人签名确认。这些充分印证了项目部向答辩人***借款这一事实,同时也驳斥了上诉人所谓项目部借款没有任何一个合伙人知情一说。需要补充说明的是,二审庭审笔录第9页第8排上诉人表述“2013年7至8月我负责,2013年8月至2014年桂志龙负责,2014年至2015年我负责,2015年我因资金退出”,由此可见,2013年12月桂志龙是负责人是合伙执行人,有权确认借款有权盖章,合伙执行人的行为对其他合伙人均有约束,根本不需要事事征求上诉人的意见,况且上诉人也不负责会计、出纳。至于该项目部内部管理是否混乱,财务上四个合伙人是否存在不清不楚,那是项目部自己内部的事,答辩人也没有必要知晓,也没有能力知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二、借款主体是上诉人和三原审被告以及宏祥公司。1、本人出借20万元本金,可以直接确认。本人提供了20万元转账凭证及借据,足以认定20万元本金。同时,新证据能够证明借款时约定了三分月息,借据上记载本人在2015年12月催讨时借款人写上“续借”,说明2015年12月22日主张了权利,理应从该日起计算利息。2、桂志辉个人账户即为项目部账户或合伙收支账户。正如上文所述,本人资金进入桂志辉账户并用于合伙项目开支,理应属于合伙项目开支。3、按照法律规定,还款主体应为上诉人和三原审被告以及宏祥公司。(1)四合伙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民法总则施行后,民法通则并未明确废止,鉴于民法总则对个人合伙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未做出规定,但民法通则第35条第2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需要补充说明的是,根据法律规定,只有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一人有限公司才有“股东”的称谓和身份,这些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工程项目部是建设施工企业成立的对特定项目工程具体施工进行全程管理的临时性职能部门,不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亦不是具有独立名义、独立财产、规范章程并依法登记的非法人组织。然而四合伙人组建项目部,结合其与宏祥公司签订的合同是自负盈亏,宏祥公司仅收取一定利润(管理费)而不参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不承担经营风险,可以看出四合伙人不是宏祥公司的股东,根据《民法通则》第78条合伙人作为共有人只具有相应的“份额”,也不属于项目部股东。(2)宏祥公司是否需承担责任,由法院根据证据材料依法认定。A、承担理由和依据。《民法总则》第162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第172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前者是有权代理后者是表见代理。B、不承担理由。首先,二审庭审笔录第7页记载的《工程承包协议书》是上诉人***和原股东李伟个人与江西桂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3年7月6日直接签订,而一审中的上诉人与宏祥公司签订的《单位工程承包合同》是2013年8月13日,宏祥公司与江西桂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2013年9月6日,从时间逻辑上看,上诉人纯粹是挂靠,而不是内部承包或分包、转包。其次,从内容上看,《单位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宏祥公司仅收取一定的管理费,而不参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不承担经营风险,宏祥公司难以授权借款。最后,该工程未正式招投标、雕刻公章未经宏祥公司批准申请、借款未进入公司账户也未进入项目部账户。综上所述,本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正确、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基本正确(除了利息利率及起算点),上诉人上诉理由根本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鹰潭市宏祥建筑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均未要求宏祥公司承担任何责任,故宏祥公司也无需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没有提起上诉,根据被上诉人的答辩其要求维持一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不能再追加上诉请求。本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中均未要求宏祥公司承担责任,同时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也并没有要求宏祥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其向二审法院要求予以维持原判,所以宏祥公司也无需承担责任。二、宏祥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借款的事实。1、根据***一审庭审的陈述,其一直是与桂晚生接触借款事宜,而桂晚生并非宏祥公司的员工,也不是项目部的合伙人,其无权代表宏祥公司。2.***、桂金星、桂志辉、桂志龙四人签订了合伙协议,项目实际施工与负责都是他们。宏祥公司没有授权任何人雕刻所谓的项目部印章,***对此也出具了证明,该印章为他人私自刻制的,这种私刻印章的行为应判定为非法行为,而且事后宏祥公司也从未承认该印章的合法性,宏祥公司发现该印章后就将要求他们停止这种违法行为,并将印章收回。3、***的款项并未打到宏祥公司的账号,且利息偿还也不是宏祥公司支付,***本人也从来没有找宏祥公司要求其偿还该笔借款及相应利息。如果是宏祥公司借取的,***应该找宏祥公司还钱,可***从未向宏祥公司提出过。其次,借条上面的字迹全是桂晚生所写,桂晚生不是宏祥公司的员工,也不是项目实际施工人,无权代表宏祥公司。再者,***又是受谁的指令把钱打入桂志辉的个人账户,而不是打入宏祥公司账户。再者工程项目部及其管理人员不当然享有以项目部名义对外借款的权限,桂晚生的上述行为不能证明是代表宏祥公司,该借条对宏祥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与答辩人无关。上诉人***的请求是要求桂志辉、桂晚生来偿还借款,上诉人***认为这笔钱是桂志辉、桂晚生所借与其他人无关。所以答辩人与本案无任何法律上的关系,也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原审被告桂志辉陈述,一、2013年12月22日***借款本金20万元确系项目部的借款,该款虽然打入了答辩人的账户(项目部全体股东与宏祥建筑公司及桂盛房地产公司一致要求答辩人个人账户作为项目部对外的账户),但都是用在项目部工程上,已纳入了桂盛广场项目部财务收支总账。有桂金星的儿子桂垚的签字。还有2013年12月28日向***支付利息6000元,该笔支出由股东李伟书写签字、股东桂志龙签字及桂志龙核实入账(见附证据一)。2015年6月1日及6月11日,应股东要求,对账目进行审核,桂金星安排其子桂垚(接手项目部桂志龙的会计),***安排其妻弟刘斌(项目部采购员)对2013年至2015年的所有账目进行审核并签字,都未对2013年12月25日***领取6000元利息支付并未提出异议,说明各股东知晓该笔借款。由于自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8日土建完成第十二层时,按合同约定应支付已完成工程量款3000多万元的80%计2400多万元,一直以来开发商桂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能力及时支付合同约定每个节点应付的工程款,导致工程项目部无法归还清借款,也导致工程项目部与答辩人及家人到处借款,才使工程得已竣工。而大部分借款都是答辩人及家人担保抵押借款的,由于开发商拖欠工程款长达三年多时间,答辩人及家人无法支付外的几百万元借款,有的利息都已经超过了本金,导致债主向法院诉讼,搞得答辩人及家人变卖房产、车辆,现都居无定所,无奈本人在2018年就开始诉讼至今。可开发商至今还拖欠约2000多万元工程款与民工工资,并且还未退还股东的保证金100万元。为此桂盛广场项目部与桂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起开会,参与股东有李伟、桂志龙、***、桂志辉及桂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桂又生,决定由桂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因此,2014年2月23日后的利息全部是桂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财务梅静等人支付给***的,具体支付了多少利息,应传桂志龙到庭说明(桂志龙系桂盛房地产开发责人桂又生的儿子,又是桂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梅静的丈夫),桂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梅静有支付***利息的银行流水,法院也可向桂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梅静等人调取。二、关于出具给***的借条上盖有项目部印章一事。印章使用权系桂盛项目部负责人,先后由***、桂志龙掌握使用。现已经市中院结案的民工李红湖、桂林峰等四位班组长起诉项目部的股东***、桂志龙、桂金星、桂志辉的案卷中就有***作为项目部的负责人与民工李红湖等四位班组长签订班组合同时,盖的就是项目部章,贵院已判决由江西桂盛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支付民工李红湖等四位班组长劳务费的责任。三、现在项目部印章没有在桂晚生(桂志辉父亲)这里。2013年12月22日向***借款时是桂志龙保管印章,当时桂志龙是项目部负责人。借条上的印章是桂志龙盖的,当时管公章的是桂志龙。会计栏上桂美蓉的字是桂志龙签的,借条是我桂晚生(桂志辉父亲)写的。提交桂志龙买木板的合同证据。***在他负责的时候也管过公章,2013年他与孙细斌签钢筋承包协议时用了这个印章。2013年借宏祥公司110万元时也用了这个印章,并有公司股东的签名。这说明宏祥公司、股东是知道这个印章的,并且这笔钱是由宏祥公司的账户打到桂志辉账户上,说明股东们都认可桂志辉的账户作为项目部的账户。2015年12月续借时,续借两个字是我桂晚生写的,续借上面的印章是***盖的,他是当时的项目部负责人。桂金星也知道这个事。综上所述,答辩人请贵院依据桂盛房地产开发公司法人代表桂又生曾开会答应支付***借款本息,以其公司及桂又生与财务人员梅静等账上曾经已支付了借款人***一年多的利息事实为依据,再参照四个民工班组诉讼劳务费,判决的支付责任是由桂盛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因此恳敬请贵院判决由江西桂盛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原审被告桂金星陈述,1、借款发生在2013年,我是2014年进项目部的,具体怎么借的款我不清楚,借款和我没有关系,我也不知道;2、续借时我也不知道,续借的借条上也没有我的签名;3、不知道项目部印章,我也没有接触过印章。不是每个股东都刻了项目部印章,项目部就这一个章。自从我进项目部后,印章一直在桂晚生手上;4、项目部账目在桂晚生处。
原审被告桂志龙陈述,1、借条是桂晚生代替桂志辉签的字,这是无效的。2、续借时,四个股东有三个股东不知道,且当时公司账户上是有钱的,为什么还要续借,而且同笔借款前后两次利息不同。3、项目部借的款也不应由开发商来还,开发商与项目部已经进行过结算。4、对于***称2013年8月后是桂志龙作为项目负责人,桂志龙确实在工地上管过一段时间,具体时间代理人不清楚。5、借条上桂美蓉的字是不是桂志龙签的,这个有待鉴定。6、印章是不是桂志龙所盖,代理人不清楚,要问桂志龙。7、桂志龙管理时借的款全部都还了。要求将项目部四股东的内部账本进行结算。综上,桂志龙不应还这笔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48919元(从2015年12月22日续借开始,按年息6%计算至2019年8月21日,之后利息按年息6%计算至结束为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13日被告宏祥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单位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宏祥公司将桂盛广场工程由公司第六项目部***项目部经理承包。2014年9月30日被告桂志辉、桂金星、***、桂志龙与李伟签订一份《桂盛广场建筑工程项目股权分配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桂盛广场建筑工程项目部成立时股权分配为桂志龙占股份36%、桂志辉占股份22%、李伟占股份22%、***占股份20%,经各股东同意,李伟原占有的22%股份转让给桂金星。被告桂志辉以项目部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13年12月23日原告将200000元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汇入被告桂志辉账户。被告桂志辉父亲桂晚生在项目部交给原告借据一张,该借据落款时间为2013年12月22日,借款单位为原告,借款事由为桂盛广场建筑工程周转,金额200000元,今借人为桂盛广场项目部,加盖“鹰潭市宏祥建筑有限公司桂盛广场项目部”印章,注明出纳为桂志辉,会计为桂美蓉。2015年12月22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到项目部要求项目部归还借款,项目部工作人员在借据上注明续借并加盖“鹰潭市宏祥建筑有限公司桂盛广场项目部”印章。被告续借后至今仍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鹰潭市宏祥建筑有限公司桂盛广场项目部”印章的雕刻未征得被告宏祥公司同意。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桂志辉、桂志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对原告主张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宏祥公司承包桂盛广场工程后,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并成立项目部,宏祥公司没有授权项目部刻印“鹰潭市宏祥建筑有限公司桂盛广场项目部”印章,同时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项目部借款取得被告宏祥公司的授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宏祥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借款虽打入被告桂志辉个人账户,但其系项目部财务人员,且借据中加盖了项目部印章,因此该借款应视为项目部向原告借款。该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该借款应由项目部各合伙人承担还款责任。该借据明确项目部于2015年12月22日向原告续借款项,此时被告桂金星已系合伙人,因此被告桂金星辩称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法律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续借后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之前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起诉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桂志辉、桂金星、***、桂志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9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3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桂志辉、桂金星、***、桂志龙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宏祥公司、原审被告桂金星、原审被告桂志龙没有提交证据。
原审被告桂志辉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桂盛广场项目部十二月份票据交接表及明细,证明桂志辉是项目部的出纳,会计是桂志龙。
证据2、桂盛广场项目部2013年12月账务收支总账,证明20万元是项目部借的,有账款收支明细。
证据3、支付***6000元利息凭据,有股东李伟书写及签名,有桂志龙签名同意支付,如果没有借条怎么会付利息。
证据4、项目部向詹小样借款100万元的借条及银行回单,有项目部公章,由***、桂晚生签名,证明桂晚生在项目部可以代替其儿子桂志辉签名,股东们都知道。
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桂志辉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上诉人***的质证意见:詹小样的借条是真实的,是四股东共同借款的,由四股东共同偿还;而20万的借款没有股东的签名,不应由股东偿还。其他的账务报表,我没看过,也不知道,是桂志辉单方面制作的。项目部还没有进行清算。项目部印章被宏祥公司收掉了,账目在桂晚生处。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对于上述证据无异议。
原审被告鹰潭市宏祥建筑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至于真实性请法院核实,上面没有宏祥公司的印章,这些材料与宏祥公司没有任何关系。钱的款项也没有打到宏祥公司的账户。
原审被告桂金星的质证意见:我不清楚,当时我还不是股东。续借的事我也不知道。
原审被告桂志龙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代理人不清楚。续借的事情我也不知道。
对原审被告桂志辉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证据1、桂盛广场项目部十二月份票据交接表及明细,结合各方陈述,可以证明桂志辉、桂志龙当时是项目部的工作人员。
对证据2、桂盛广场项目部2013年12月账务收支总账,可以证明20万元是载入了项目部账款收支明细。
对证据3、支付***6000元利息凭据,有李伟、桂志龙签名,可以证明当时至少有李伟、桂志龙、桂志辉三个合伙人知道这笔借款。
对证据4、项目部向詹小样借款的借条可以证明桂晚生在项目部曾经代替其儿子桂志辉签名,合伙人都知道。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二审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各方的诉辩,本案二审争议焦点:该借款是否属于项目合伙人的共同债务。
一审法院判决该借款由项目部各合伙人承担还款责任,***不服,在上诉期间提出上诉。其他当事人在上诉期间没有提出上诉,但是桂志辉、桂金星、桂志龙在二审审理中表示了不服。上诉人***认为,项目部的借款要四合伙人同时签名才生效,借条上没有任何一个合伙人即桂志辉、桂志龙、桂金星、***的签名确认,这20万元的借款应认定是桂志辉和其父亲桂晚生私人借款,应该由他们来偿还。经查,1、桂盛广场项目部由上诉人***承包,桂志辉、桂金星、***、桂志龙四人是合伙人;2、项目部只有一个印章,也只有一个账户——桂志辉个人账户。合伙收支有账目,账簿在合伙人桂志辉父亲桂晚生处,该合伙项目至今没有清算;3、合伙人都知道桂晚生在项目部曾经代替其儿子桂志辉签字。合伙项目曾经向詹小样、宏祥公司等借款。案涉借款的借据是合伙人桂志辉的父亲桂晚生执笔手写,并代替其儿子桂志辉签字,注明了今借人为桂盛广场项目部,注明了财务人员的姓名:出纳桂志辉和会计桂美蓉,并加盖了桂盛广场项目部的印章。2015年12月22日又注明了续借,并又加盖桂盛广场项目部的印章;4、该笔20万元借款的款项打入了四合伙人都承认的项目部唯一账户——桂志辉个人账户,有2013年12月23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据证明;5、案涉的20万元借款在合伙账目账簿中的2013年12月收支账目明细中有记载;6、支付案涉借款的利息6000元的票据在合伙账目中也有记载,票据上有证明人李伟(原合伙人)和桂志龙的签字,并有项目部的印章。本院认为,虽然借据上没有桂志辉、桂志龙、桂金星、***的签名,但是上述事实能够证明该笔借款进入了合伙项目财务账内,并且至少有李伟(原合伙人)、桂志龙和桂志辉三个合伙人知情,该借款属于项目合伙人的共同债务。一审判决该借款应由四个合伙人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3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傅高煌
审判员 汪富华
审判员 丁 力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徐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