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6民终1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君融华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鹰西大道鹰潭国际眼镜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22553520137U。
法定代表人:汪君荣,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兵胜,江西骏华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桂静翔,江西骏华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鹰潭市永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02159999039N,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莲花南路二区三楼1号。
法定代表人:李永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公司员工。
上诉人江西君融华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省鹰潭市永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光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法院(2020)赣0622民初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君融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永光公司共同偿还君融公司借款8,131,426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永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借款本金认定为203.5万元不符合案件事实和常理。2012年3月16日君融公司向***转账支付的200万元,是原债权人委托君融公司转付给***的,本案的出借本金应为403.5万元。***于2015年11月30日向原债权人出具总借条一张,金额为813.1426万元,与本息基本吻合。2.借款本金认定为203.5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而本案中,***并未明确说明是何债务,更未举证。
***、永光公司辩称,原判决对君融公司很有利了,我们也未提出上诉;本案借款来源不明;君融公司2012年3月16日转账支付的200万元是***与君融公司的往来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君融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被告江西省鹰潭市永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8,131,426元(2020年8月25日以后的利息自愿放弃);2.判令被告***、被告江西省鹰潭市永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原告江西君融华业置业有限公司将鹰潭国际眼镜城一期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江西省鹰潭市永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系被告江西省鹰潭市永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控股人(占该公司股权52.99%),同时也是被告江西省鹰潭市永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鹰潭国际眼镜城项目负责人。被告***因承建鹰潭国际眼镜城需要资金周转,自2012年至2013年期间多次向熊某、王玮借款。其中:2012年8月13日、11月14日、2013年5月14日,王伟通过银行转账或汇款方式分别向被告***名下转款人民币20万元、28.5万元、52.5万元,2015年5月15日,被告***向王玮出具借条,注明:今借到王伟人民币1617000元,利息按月息2.5%计算,借期6个月。原告为被告***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2年8月13日、11月13日,熊某向被告***账户分别转款75万元、27.5万元,2015年5月8日,被告***向熊某出具借条,注明:今借到熊某人民币1850950元,利息按月息2.5%计算,借期6个月。原告为被告***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5年5月8日,被告***向赵秋英出具借条,注明:今借到赵秋英人民币350万元,利息按月息2.5%计算,借期6个月。原告为被告***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5年11月30日,被告***向熊某出具借条,注明:今借到熊某人民币8131426元,此款用于鹰潭国际眼镜城项目投资,借期6个月,利息按月息2%计算。2017年6月8日,被告***在该借条上添加“到时按实结算”文字。
一审另查明,2017年1月11日,熊某、张滨、董国华、赵秋英、王玮作为甲方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因乙方的鹰潭国际眼镜城工程施工分别向乙方及***出借款项,且向***出借的款项由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经甲乙双方协议,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一、乙方向甲方熊某借款150万元……。二、对于乙方向甲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债务人***的借款本金6967950元的债权(其中赵秋英350万元、熊某185.0950万元、王伟161.7万元),由乙方全部受让甲方借条项下对应于***的债权,受让借款为人民币3677793元……。据此,熊某、王伟等人将其对被告***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了原告江西君融华业置业有限公司,2020年5月,原告将该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被告***。期间,2014年5月27日,原告江西君融华业置业有限公司以抵扣工程款的方式代被告***偿还欠款9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如何认定。
借款本金方面,根据熊某、王玮的银行流水及转账凭证以及被告***的自认,本院确认被告***向熊某、王伟借款本金应为203.5万元。同时,出借人熊某、王伟将上述借款转让给了原告江西君融华业置业有限公司,因此,对原告就该部分转让款向被告主张债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江西君融华业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主张,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江西君融华业置业有限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借款利息方面,本案受理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法释〔2020〕6号并未施行,因此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2014年5月27日,原告江西君融华业置业有限公司代被告***偿还90万元,该款应按照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抵充。自熊某、王玮分别出借款项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还款日2014年5月27日的利息为754110元,抵充利息754110元,抵充本金145890元。因此自2014年5月28日起,借款利息以本金188911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25日为2872707元,2020年8月25日之后的利息原告自愿放弃。综上,截止2020年8月25日,本案借款本息共计4761817元。
二、本案借款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已届满。
本案中,2017年6月8日,被告***在2015年11月30日出具的借条上签名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属于“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熊某应在2020年6月7日前主张权利。本案中,熊某将债权转让事宜于2020年5月通知了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债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即本案诉讼时效自2020年5月再次中断,因此原告诉讼时效期间并未届满。被告***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江西省鹰潭市永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需要与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款时,被告***系被告江西省鹰潭市永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控股人(占该公司股权52.99%),也是被告江西省鹰潭市永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鹰潭国际眼镜城项目负责人。被告***在借条中及向本院提交的《情况说明》中均认可所借款项用于鹰潭国际眼镜城项目建设。结合被告江西省鹰潭市永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与原告江西君融华业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江西高院(2018)赣民终111号),认可将原告代被告***的还款用于抵销鹰潭国际眼镜城工程款这一事实以及被告***因承建鹰潭国际眼镜城项目也曾向他人大量借款等事实,能够反映本案借款用于被告江西省鹰潭市永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鹰潭国际眼镜城工程项目。因此,原告江西君融华业置业有限公司主张被告***、被告江西省鹰潭市永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君融公司的部分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被告江西省鹰潭市永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江西君融华业置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款本金1,889,110元及利息2,872,707元(利息以本金1,889,11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25日,此后利息不再计算),本息合计4,761,817元;二、驳回原告江西君融华业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720元,由原告江西君融华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8,477元,由被告***、被告江西省鹰潭市永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243元。
本院二审期间,君融公司提交童新华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童新华银行流水一份,证明:童新华系君融公司原法人代表,受熊某的委托通过君融公司代为支付借款200万元给***,并在此前后,童新华收到熊某返还的200万元,该200万元通过5笔转账汇入童新华名下的个人账户。***、永光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君融公司向本院申请熊某、钟某、陈某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证人熊某提交情况说明、银行流水各一份,并陈述“我们和童新华是朋友,眼镜城需要资金,我借钱给***200万元,因和***不熟,同时该笔借款由童新华的君融公司担保,就通过童新华转账”。证人钟某提交情况说明、银行流水各一份,并陈述“2012年3月14日由其本人账户汇款到童新华账户的钱是受熊某委托的”。证人陈某提交情况说明、银行流水各一份,并陈述“2012年3月14日由其本人账户汇款到童新华账户的钱是受熊某委托的”。***、永光公司认为上述证人证言和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综合本案事实,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的借款本金如何认定?君融公司主张2012年3月16日君融公司转账给***的200万元系熊某委托其公司转付的,应计入借款本金。根据该笔款项的汇款单显示,交易摘要为还款,与其所称借款不符,结合君融公司与***具有长期经济往来的情况,本院对君融公司将该笔款项计入借款本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君融公司所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七条之规定并不适用本案情形。一审法院根据熊某、王玮的银行流水、转账凭证以及***的自认,确认本案借款本金为203.5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君融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756.87元,由江西君融华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福庚
审判员 谢秋荣
审判员 黄文杰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徐浩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