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鹰潭市永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江西省鹰潭市永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602民初396号
原告:***,男,195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余明,鹰潭市百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西省鹰潭市永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莲花南路二区三楼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02159999039N。
法定代表人:李永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武,男,197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系江西省鹰潭市永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
被告:江西曜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梅园大道以西都市名门31栋01单元-1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0030925843XJ。
法定代表人:蔡汉民,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节进,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西省鹰潭市永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光公司)、江西曜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曜江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祝余明、被告永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武、被告曜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节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永光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437,000元及加付等额赔偿金437,000元;2.判令被告永光公司支付原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241,000元;3.判令被告永光公司支付原告六个月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4,000元;4.判令被告曜江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永光公司拖欠的以上款项承担支付责任;5.判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及增加诉讼请求,具体为:1.将原诉讼请求中的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永光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437,000元及利息127,056.25元(从2020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4.35%的四倍计算至2022年2月28日止,此后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增加要求被告永光公司支付原告无故克扣的原告的工资37,000元的诉讼请求;3.增加要求被告永光公司退回原告奖金抵扣差额部分66,572元的诉讼请求;4.将原告诉讼请求第四项变更为被告曜江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变更后的第一、二、三项诉请承担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永光公司于2015年初承建了被告曜江公司开发的坐落于鹰潭市月湖区中部商务国际贸易中心的建设工程。被告永光公司承建期间聘请原告和原告的儿子万祥为其担任工程管理人员。双方口头约定,原告的工资每月19,000元,万祥的工资每月7,000元,但被告永光公司一直没有与原告和原告的儿子签订劳动合同,也一直拖欠原告的工资。2020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永光公司对原告及原告儿子的工资进行结算,除去被告永光公司支付给原告儿子的119,000元工资和原告的部分工资以及以房产抵扣工资(工资转换为奖金)外,被告永光公司仍拖欠原告工资342,000元。未付的奖金500,000元用中部电子商务国际贸易中心商铺做抵押,抵扣了433,428元,被告永光公司还应支付抵扣的差额66,572元。2020年10月21日,被告永光公司要求继续聘请原告担任工程管理人员,原告提出要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合同,但合同签订后,被告永光公司在合同中添加暂定三个月。该劳动合同签订后,被告永光公司一直以书写证明的方式拖欠原告工资,三个月期限届满,被告永光公司连续拖延四个多月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永光公司提出要求支付拖欠的工资,同时提出终止劳动关系,被告永光公司予以拒绝。针对被告永光公司的这一行为,原告向鹰潭市月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但该委以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故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永光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并非事实。首先,劳动工资纠纷应属于劳动仲裁管理,而不是直接由法院受理。其次,以出具的条子为准,即还欠43.7万元,被告永光公司没有克扣原告的3.7万元。第三,2018年将两个店面(108号和109号店铺)抵给原告并办理了网签备案,是用于抵扣原告的工资及奖金;原告与被告永光公司就薪资报酬问题于2020年10月12日已经进行结算,并且明确以店铺抵扣;后来原告继续在被告永光公司做事,被告永光公司后面打给原告条子的金额都是可以从抵给原告的房子价款中进行抵扣,口头说过要多退少补,两个店面的市值是一百余万元,足够支付原告的诉请金额,原告还应该返还被告永光公司购房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曜江公司辩称,1.被告曜江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无需承担任何责任。从原告诉状中可知,原告并非被告曜江公司的工作人员,而是被告永光公司的员工,被告曜江公司没有支付原告工资的义务,对于被告永光公司是否聘请原告父子、是否拖欠工资,被告曜江公司毫不知情,故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曜江公司的诉请。2.原告主张被告曜江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永光公司应当支付的工资承担支付责任无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只有实际施工人才有权主张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而本案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要求被告曜江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3.办案程序违法。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属于劳动仲裁前置,应该先由劳动仲裁委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能向月湖区人民法院起诉,故原告直接向法院起诉,属于程序违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公司信息,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月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月劳人仲案字(2022)2号】,证明原告申请了劳动仲裁,仲裁委不予受理。被告永光公司称不清楚该事实。被告曜江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被告曜江公司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工资结算单、5份由被告永光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永光公司出具的《授权抵铺说明》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被告永光公司拖欠工资金额合计437,000元,另用房屋抵扣的500,000元奖金,房屋抵扣价款为433,428元,不足以抵扣欠原告的奖金,且案涉房屋已网签在原告妻子熊金英名下。被告永光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认为《授权抵扣说明》是其与被告曜江公司发生的费用,该价款是开发公司打八折抵扣给被告永光公司的,不是永光公司抵扣原告的单价;《工资结算单》中写的是暂时抵押,不是抵扣500,000元,这样写是考虑到之后的工资。被告曜江公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被告曜江公司无关,《授权抵扣说明》是被告永光公司单方出具给被告曜江公司的,被告曜江公司没有认可,案涉房屋备案在原告名下的时候,原告的债权还没有产生,还不知道会欠原告多少工资,2020年结算时两个商铺还是暂时抵押,现两个商铺的市场价格是1,140,000余元,原告的诉请直到今天才变更并将情况予以披露,说明原告在之前对这个也是不认可的,也是在被告永光公司提交证据材料之后才变更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证明原告工资为每月19,000元,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资。被告永光公司称该《劳动合同》是真实的,《劳动合同》上注明每日上班时间是6个小时,原告不论有没有来都给原告结算了工资;2021年3月12日至5月12日的说明上写明了原告两个月的工资是20,000元。被告曜江公司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案案由是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是违法的,原告与被告永光公司是劳务关系,与被告曜江公司无关,因为合同违法,因此不能按照合同进行操作,根据被告永光公司的说明及书面工资说明,被告永光公司不存在克扣原告工资的情况。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原告提交的2022年1月22日由万祥出具的说明,证明被告永光公司不欠万祥的工资。被告永光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曜江公司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曜江公司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被告永光公司提交的由曜江公司出具的房屋价格表,证明暂作抵押的两套房屋的价格是1,146,948元。原告对价格表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价格表与原告和被告永光公司的实际成交价是不一样的,合同有实际成交价格。被告曜江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认为这是商铺的实际市场价。本院认为价格表是被告曜江公司单方开具的,不能证明原告和被告永光公司的实际成交价,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永光公司于2015年初承建了被告曜江公司开发的坐落于鹰潭市月湖区中部商务国际贸易中心的建设工程。被告永光公司承建期间聘请原告和原告的儿子万祥为其担任工程管理人员。2020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永光公司对原告***和万祥的工资进行结算,并且签订《工资结算单》,具体内容为:“***2015年7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的工资为513,000元、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1月30日补奖金70,000元,万祥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工资为119,000元,以上合计应付702,000元,已支付***、万祥工资合计360,000元,未付工资合计342,000元。注:另未付奖金500,000元,已拿中部电子商务国际贸易中心商铺(21108号、21109号)做暂时抵押。”。该《工资结算单》中应付万祥的工资已由原告***交给万祥。
2020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永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从2020年10月12日开始,按月工资19,000元支付劳动报酬,每天上班时间不少于6个小时,本合同暂定三个月。后被告永光公司与原告对2020年10月12日至2021年5月12日期间未付的工资进行结算,被告永光公司先后向原告出具了5份《证明》,具体为:1.2020年11月14日的《证明》:“***在中部电子商务2020年10月12日至11月12日计人民币18,000元整(已付1,000元,未付18,000元)。”;2.2020年12月14日的《证明》:“***在中部电子商务15#-22#项目自2020年11月12日至12月12日欠到未付工资款共计人民币19,000元整。”;3.2021年元月13日的《证明》:“***在中部电子商务工地自2020年12月12日至2021年元月12日欠到工资补贴等共计人民币19,000元整。”;4.2021年3月16日的《证明》:“***在中部电子商务国际贸易中心工程2021年1月12日至2021年2月11日工资等合计人民币19,000元整。”;5.2021年5月12日的《证明》:“***在中部电子商务15#-22#项目自2021年3月12日至2021年5月12日二个月工资共计人民币20,000元整。”。以上未付工资合计95,000元。
2022年1月20日,原告***以被告永光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月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同日月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月劳人仲案字(2022)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已领取社保待遇、主体不适格,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于2022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2022年1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1年期LPR为3.7%。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永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已达到退休年龄且已领取社保待遇,因此原告***与被告永光公司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故本案应为劳务合同纠纷。经原告与被告永光公司结算,被告永光公司应付原告工资共计437,000元,被告永光公司未支付原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永光公司支付拖欠工资437,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算时,双方并未约定款项支付时间及利息,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要求的利息调整为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1月25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7%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永光公司双方对未付工资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工资结算单》和相关《证明》,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永光公司支付克扣的工资37,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工资结算单》中的未付奖金500,000元,已拿中部电子商务国际贸易中心商铺(21108号、21109号)做暂时抵押,双方就此并未做最终的结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永光公司退回多抵的款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曜江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鹰潭市永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工资437,000元及利息(以437,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5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7%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7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619元,被告江西省鹰潭市永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8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第二审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前述通知义务的,本院执行立案后,可依法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汪军太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黄鹤群
书 记 员 刘 鎏
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