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鹰潭市永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江西省鹰潭市永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赣0602执48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7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
被执行人:江西省鹰潭市永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02159999039N,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莲花南路二区三楼1号。
法定代表人:李永光,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鹰潭市月湖区莲花南路二区三楼1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江西省鹰潭市永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赣0602民初1400号民事调解书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执行,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江西省鹰潭市永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责令报告财产令,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传统方式查询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已经做了冻结。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750000元及利息,经穷尽调查措施,因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于2021年6月10日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涂 煜
人民陪审员  张晓玲
人民陪审员  陈晓文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俞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