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825民初563号
原告:永丰县第二建筑公司,住所地:永丰县恩江镇傅家坝1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51622301598。
法定代表人:戴晓华,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英生,江西阳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实实在在集团(江西)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永丰县工业园南区××26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5MA363C3X6M。
法定代表人:李传炳。
原告永丰县第二建筑公司与被告实实在在集团(江西)药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丰县第二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英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实实在在集团(江西)药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丰县第二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在(2020)赣0825民初1787号、(2020)赣0825民初1788号民事判决书判定的工程款在对被告位于永丰县工业园南区××大楼××宿舍××大楼××号车间进行拍卖处置等时享有优先受偿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中药饮片、中药提取及保健食品生产大健康项目工程,工程内容为技术研发综合大楼、专家宿舍、食堂、综合大楼、1-9号车间建设,工期为304天,合同价款为64800258元。合同对工程款支付方法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承诺按合同约定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等。后由于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工程款项,原告被迫停工,但停工后,双方仅对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初步清算,但未对工程款进行确认。原告便在2020年8月17日向永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2020年10月15日永丰县人民法院委托江西鹭洲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依法对原告承建的被告前述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了司法鉴定并出具了司法鉴定结论。永丰县人民法院分别在2020年9月22日、2020年12月22日依法判决被告在判决生效后15日、5日内分别支付原告工程款1699083.6元、8887489.56元,但未判决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且该两份判决已生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及防止集体资产严重流失,特提起诉讼。
被告实实在在集团(江西)药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26日,原告永丰县第二建筑公司与被告实实在在集团(江西)药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建设被告中药饮片、中药提取及保健食品生产大健康项目工程,工程内容为技术研发综合大楼、专家宿舍食堂综合大楼、1号、2号、3号、4号、5号、8号、9号车间建设;合同工期304日历天,合同价款64800258元;发包方向承包方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发包方就本合同所指工程向承包方签发的任何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工程签证、工期延期等,只有经发包方所委派的总工程师签字及建设单位盖章确认后方可生效。若未经发包方所委派的总工程师签字及建设单位盖章确认,则一律无效;合同通用条款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专用条款约定发包方委派的工程师为聂万民,总监理工程师为金红卫,监理单位委派的工程师为高鹏,承包方项目经理为卢继松,项目现场总负责人为邓政;工程款支付办法约定将9幢建筑房屋分为3组,每组完成总工程量的30%后付款15%,完成总工程量的50%后再付款20%,完成总工程量的70%后再付款15%,全部完工并通过竣工初验后再付款15%,所有房屋通过土建竣工验收并完成工程决算后再付款15%,余下15%自所有房屋通过土建竣工验收之日起一年后的一个星期内付清,工程质量保修金自所有房屋通过土建竣工验收之日起二年后的一个星期内付清;在达到工程进度款支付条件后,承包人提出工程款申请并经监理工程师和发包方现场工程师确认后7天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如未按时足额支付,逾期工程款除按月息2%支付利息外,承包方有权停工。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发包方承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建设,至2019年4月已完成1号、3号车间大部分土建工程和4号、9号车间部分土建工程项目,此外,原告按照双方约定还施工了3号、4号、9号车间签证工程以及9号车间深基坑签证工程。后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而导致停工。2019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书面停工通知,写明因被告公司资金紧张等原因工程已实际停工半年时间,经被告公司决定从2019年12月12日起正式停止建设项目施工,并要求原告拆除工地上所有脚手架、模板、支撑、塔吊等设施,做好清场工作,做好已完成工程量的清算工作,经发包方和施工方双方核对认可后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款未果,遂于2020年8月17日提起诉讼。案涉案号为(2020)赣民初1787号和(2020)赣民初1787号,本院分别于2020年12月22日和2020年9月22日作出判决,(2020)赣民初1787号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实实在在集团(江西)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永丰县第二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款8887489.5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887489.5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9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永丰县第二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2020)赣民初1787号判决书判决“被告实实在在集团(江西)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永丰县第二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款1699083.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699083.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20年1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上述判决已生效,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
2021年2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交本案诉讼材料并预交案件受理费,要求确认原告在(2020)赣0825民初1787号、(2020)赣0825民初1788号民事判决书判定的工程款在对被告位于永丰县工业园南区××大楼××宿舍××大楼××号车间进行拍卖处置等时享有优先受偿权。2022年3月3日,本案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案涉承包合同对工程款的支付方法进行了约定,但双方对工程款未进行结算,工程也未完全完工,原告也未提供相关工程的验收合格时间。本院分别于2020年9月22日和12月22日判决被告需支付原告工程款1699083.6元和8887489.56元,合计10586573.16元。因此,在被告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原告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提起本次诉讼也未超过18个月的期限,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永丰县第二建筑公司就为被告实实在在集团(江西)药业有限公司施工的位于永丰县工业园南区××的案涉工程项目折价或拍卖后的价款在工程款10586573.16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驳回原告永丰县第二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实实在在集团(江西)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邹铖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帅佳
书 记 员 李荟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第四十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
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