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8民终13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丰县第二建筑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傅家坝1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51622301598。
法定代表人:戴晓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桂忠,江西阳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丰上达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工业园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56960717896。
法定代表人:陆朝晖,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莉,江西华邦(赣江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翀,江西华邦(赣江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永丰县第二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永丰二建)因与被上诉人永丰上达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达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丰县人民法院(2021)赣0825民初1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丰二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桂忠、被上诉人上达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永丰二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上达建材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上达建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双方于2019年3月9日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是事实,但合同履行完后,货款已付清,不差欠上达建材公司的货款。2.黄世传不是江西佑彤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佑彤药业)工地的负责人,该工地的负责人是姚崇兴,与上达建材公司对账的一直是姚崇兴,故黄世传签名的对账单没有法律效力。3.上达建材公司要确认永丰二建欠其货款,应当提供全部供货量、全部金额、实际付款金额,而不是只提供两张对账单,故上达建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充分。4.永丰二建共计支付货款754,219元,全部款项已支付完毕。永丰二建一审未参与开庭,存在失误。上达建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且提供黄世传签名的对账单在本案中无法律效力,故应当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上达建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上达建材公司答辩称,1.永丰二建所欠付货款280,594.50元系供应实实在在工地,双方在签订合同前已就该部分货款达成合意,借用双方签订的佑彤药业项目购销合同将相应款项放在该合同项下结算,适用该合同的相关约定,一审法院认定永丰二建应按照该合同约定向上达建材公司支付货款并无不当。2019年4月8日,上达建材公司根据永丰二建的要求,就该份对账单的方量、金额向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单的金额与发票金额均为280,594.50元,发票开具的备注是佑彤药业,这说明双方均认可该货款放在佑彤药业项目下结算,且其已就该发票在税务局申请抵扣,充分证明其对该部分的货款予以认可。这部分的货款系上达建材公司预先向永丰二建开具,以期其根据票面金额及时付款,但截止到目前,该部分的货款其分文未付。姚崇兴已经在2019年8月的对账单上确认了截止至2019年7月底永丰二建欠付上达建材公司的货款为280,594.50元,充分说明其已认可这笔货款的,永丰二建应当支付该笔货款,并按照2019年3月9日签订的《永丰上达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2.永丰二建的法定代表人戴晓华在一审开庭时电话中并未对上达建材公司起诉的货款提出异议,当书记员询问其是否认可上达建材公司起诉货款,是否来开庭,其对上达建材公司起诉货款并不持异议,且明确表示随便法院怎么判决,不会过来开庭,应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一审法院就上达建材公司提供的证据具有高度盖然性予以认可并作出判决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上达建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永丰二建立即支付上达建材公司货款280,594.50元;2.判令永丰二建按4倍LPR利率向上达建材公司支付违约金14,561.70元(自2020年12月8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4月9日,实际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以上暂计295,156.20元;3.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用由永丰二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永丰二建因佑彤药业项目需要预拌混凝土,向上达建材公司购买预拌混凝土,上达建材公司作为乙方与永丰二建作为甲方于2019年3月9日签订《永丰上达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混凝土的价格、付款时间及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上达建材公司按约定陆续向永丰二建供应混凝土,永丰二建授权代表姚崇兴及工地负责人黄世传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截止2020年12月18日止,经双方对账确认,上达建材公司共向永丰二建供应混凝土金额834,813.50元,永丰二建向上达建材公司支付货款共计554,219元,尚欠上达建材公司货款280,549.50元,经上达建材公司多次催收但永丰二建一直未付,遂成本讼。
一审法院认为,永丰二建因项目建设需要,向上达建材公司购买预拌混凝土,上达建材公司按约定将混凝土运至永丰二建工地处,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经双方对账确认,上达建材公司共向永丰二建供应混凝土金额834,813.50元,永丰二建向上达建材公司支付货款共计554,219元,永丰二建尚欠上达建材公司货款280,549.50元。因此,上达建材公司要求永丰二建支付货款280,549.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截止2020年12月18日,永丰二建尚欠货款280,549.50元,且经上达建材公司催收永丰二建一直未付剩余货款,永丰二建未按约定向上达建材公司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上达建材公司可以向永丰二建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按未付货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即年利率18%支付违约金,但在诉讼中上达建材公司主动将违约金调整为按照LPR的四倍即年利率15.4%支付违约金,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永丰二建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永丰县第二建筑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永丰上达建材实业有限公司货款280,549.50元及违约金(以未付货款280,549.50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18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7元,减半收取2,864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88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永丰县第二建筑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永丰二建提交的证据:1.上达建材公司认为收据、付款凭证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认可,但其确实收到了永丰二建支付的754,219元货款;2.对混凝土对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持异议,认为其在一审期间已提交相应对账单的原件予以核对,永丰二建公司亦应提交原件予以核对,其提交的对账单的复印件中的手写部分是其事后添加的,未经双方合议,上达建材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1.上达建材公司确认其收到了永丰二建支付的754,219元货款,故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2.永丰二建与上达建材公司均提交了相应的对账单,应综合双方提交的对账单及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本案事实。
上达建材公司提交的证据:1.永丰二建对《3月预拌混凝土对帐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异议,认为该对账单系黄世传签的,其不是佑彤药业工地的负责人,所用的混凝土也不是用于该公司的工程项目。2.对2019年10月5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和10月、11月对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对账单与合同也是相对应的,上达建材公司应当提供佑彤药业所有的对账单。3.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对关联性持异议,发票上未注明具体工地名称,无法确认是佑彤药业的。4.对2020赣0825民初1088号永丰县人民法院卷宗档案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对关联性持异议,黄世传是实实在在项目的工地的负责人,不是佑彤药业工地的负责人,上达建材公司起诉的金额是否用于实实在在工地没有证据相印证。本院认为,1.永丰二建认可《3月预拌混凝土对帐单》系黄世传签订的,亦认可黄世传系其公司实实在在工地的项目负责人,该证据载明的工程部位亦明确了实实在在工地,故对证据依法予以采信。2.永丰二建对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和10月、11月对账单、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和2020赣0825民初1088号永丰县人民法院卷宗档案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对此本院依法确认。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达建材公司于2019年4月13日向永丰二建出具了《3月预拌混凝土对帐单》,该对账单载明了需方为永丰二建,供方为上达建材公司,工程名称为佑彤药业,工程部位为实实在在1号车等,累计欠款金额为280,594.50元,永丰二建负责实实在在工地的人员黄世传于2019年4月18日签字确认。上达建材公司向永丰二建出具票据号为03068237、03068238、03068239三张增值税专用发发票,总金额为280,594.50元。永丰二建将上述三张发票向永丰县税务局抵扣了相应的税款。上达建材公司与永丰二建于2019年10月5日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混凝土的价格、付款时间及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永丰二建提交的《9月预拌混凝土对帐单》载明,截止至2019年9月30日,上达建材公司累计销售货款为718,530.50元,永丰二建累计欠款金额为718,530.50元;《11月预拌混凝土对帐单》载明,截止至2019年11月30日,上达建材公司累计销售货款为316,283元,累计已收金额100,000元,永丰二建累计欠款金额为216,283元。永丰二建分别于2019年9月20日、2020年6月24日和2020年10月30日支付货款100,000元、554,219元和100,000元,共计754,219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对2019年3月9日签订的《永丰上达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及2019年10月5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项下的混凝土货款的总金额及永丰二建已付货款的金额均不存在争议,双方争议的是黄世传签字确认的《3月预拌混凝土对帐单》中280,594.5元混凝土货款应否支付的问题。本院认为,永丰二建应当向上达建材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280,594.5元。理由如下:第一,上达建材公司提交的《3月预拌混凝土对帐单》经永丰二建实实在在工地负责人黄世传签字认可,且永丰二建将上达建材公司开具的该款的增值税发票抵扣了相应的税款。上达建材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向永丰二建提供了280,594.50元混凝土,永丰二建应向上达建材公司支付该款。第二,上达建材公司提交的《8月预拌混凝土对帐单》中载明截至2019年7月底,永丰二建尚欠上达建材公司货款金额为280,594.50元,永丰二建佑彤药业工地的负责人姚崇兴签字予以确认,该欠款金额与《3月预拌混凝土对帐单》载明的货款金额相吻合。第三,双方提交的合同及对账单可知,上达建材公司向永丰二建供货分为两个阶段:2019年3月11日至9月30日,上达建材公司向永丰二建供货的金额为718,530.50元;2019年10月20日至11月30日,上达建材公司向永丰二建供货的金额为316,283元;上达建材公司向永丰二建供货的总金额为1,034,813.50元。永丰二建共向上达建材公司支付贷款754,219元,尚欠280,594.50元货款未付。综上,上达建材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永丰二建尚欠其货款280,594.50元未付,永丰二建关于其已向上达建材公司付清货款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永丰二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64元,由上诉人永丰县第二建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伟杰
审 判 员 罗良华
审 判 员 肖永兰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曾 柳
书 记 员 宋男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