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825民初1260号
原告:永丰上达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工业园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56960717896。
法定代表人:陆朝晖,系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莉,刘翀,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丰县第二建筑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傅家坝1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51622301598。
法定代表人:戴晓华。
原告永丰上达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永丰县第二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丰上达建材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丰县第二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丰上达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80594.5元;2、判令被告按4倍LPR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561.7元(自2020年12月8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4月9日,实际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以上暂计295156.2元;3、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江西优彤药业有限公司项目之需要,于2019年3月9日与原告签订《永丰上达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项目供应混凝土,双方就混凝土的价格、付款时间、付款方式、争议管辖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按照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混凝土,但被告却未按照约定付款,只支付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280594.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支付。
被告永丰县第二建筑公司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永丰县第二建筑公司因江西优彤药业有限公司项目需要预拌混凝土,向原告永丰上达建材实业有限公司购买预拌混凝土,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于2019年3月9日签订《永丰上达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混凝土的价格、付款时间及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原告按约定陆续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授权代表姚崇兴及工地负责人黄世传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截止2020年12月18日止,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混凝土金额834813.5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554219元,尚欠原告货款280549.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一直未付,遂成本讼。
本院认为,被告永丰县第二建筑公司因项目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原告按约定将混凝土运至被告工地处,原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混凝土金额834813.5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554219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0549.5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80549.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截止2020年12月18日,被告尚欠货款280549.5元且经原告催收被告一直未付剩余货款,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可以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按未付货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即年利率18%支付违约金,但在诉讼中原告主动将违约金调整为按照LPR的四倍即年利率15.4%支付违约金,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永丰县第二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丰县第二建筑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永丰上达建材实业有限公司货款280549.5元及违约金(以未付货款280549.5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18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27元,减半收取2864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88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永丰县第二建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伟圣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阮妍满
书 记 员 吴国凤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825民初1260号
原告:永丰上达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工业园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56960717896。
法定代表人:陆朝晖,系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莉,刘翀,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丰县第二建筑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傅家坝1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51622301598。
法定代表人:戴晓华。
原告永丰上达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永丰县第二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丰上达建材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丰县第二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丰上达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80594.5元;2、判令被告按4倍LPR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561.7元(自2020年12月8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4月9日,实际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以上暂计295156.2元;3、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江西优彤药业有限公司项目之需要,于2019年3月9日与原告签订《永丰上达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项目供应混凝土,双方就混凝土的价格、付款时间、付款方式、争议管辖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按照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混凝土,但被告却未按照约定付款,只支付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280594.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支付。
被告永丰县第二建筑公司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永丰县第二建筑公司因江西优彤药业有限公司项目需要预拌混凝土,向原告永丰上达建材实业有限公司购买预拌混凝土,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于2019年3月9日签订《永丰上达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混凝土的价格、付款时间及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原告按约定陆续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授权代表姚崇兴及工地负责人黄世传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截止2020年12月18日止,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混凝土金额834813.5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554219元,尚欠原告货款280549.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一直未付,遂成本讼。
本院认为,被告永丰县第二建筑公司因项目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原告按约定将混凝土运至被告工地处,原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混凝土金额834813.5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554219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0549.5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80549.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截止2020年12月18日,被告尚欠货款280549.5元且经原告催收被告一直未付剩余货款,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可以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按未付货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即年利率18%支付违约金,但在诉讼中原告主动将违约金调整为按照LPR的四倍即年利率15.4%支付违约金,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永丰县第二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丰县第二建筑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永丰上达建材实业有限公司货款280549.5元及违约金(以未付货款280549.5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18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27元,减半收取2864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88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永丰县第二建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伟圣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阮妍满
书 记 员 吴国凤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