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丰县第二建筑公司

某某、某某等其他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赣0825执异8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196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
异议人(案外人):***,男,197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
异议人(案外人):吴小康,男,198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
异议人(案外人):汤银华,男,197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
异议人(案外人):高家禄,男,196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小龙,197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永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永丰县佐龙大道人力资源市场大楼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10250148295490。
法定代表人:邓小毛,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先财,该局劳动监察负责人。
被执行人:永丰县第二建筑公司,住所地:永丰县傅家坝1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51622301598。
在本院执行永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被执行人永丰县第二建筑公司行政非诉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吴小康、汤银华、高家禄对本院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永丰县第二建筑公司账户(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尾号0468)资金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吴小康、汤银华、高家禄称,被执行人永丰县第二建筑公司与永丰县第二中学、株洲顺捷机械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永丰县工业园管委会、永丰县教育体育局、七都乡丰树村委会承建的工程,实际承建商系吴小康、高家禄、汤银华、***、***,现工程款已汇入永丰县第二建筑公司账户,被永丰县人民法院冻结,致使农民工资无法按时发放。综上所述,这些工程款实际应该是吴小康、高家禄、汤银华、***、***的,永丰法院冻结并扣划上述款项的行为是错误的,应予以返还。
本院查明,永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永丰县第二建筑公司行政非诉纠纷执行一案【(2021)赣0825执101号】,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执行。2021年1月25日冻结被执行人永丰县第二建筑公司账户(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尾号0468)。2021年1月2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同日,被执行人本院申报财产。2021年5月17日,经查询,被执行人永丰县第二建筑公司账户(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尾号0468)内有481219元,并予以扣划。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异议人吴小康、高家禄、汤银华、***、***提出其为钱款所有人的权利能否阻却本案执行。本案中,被执行人永丰县第二建筑公司系(2021)赣0825执101号案件被执行人,在其应付的给付责任未能清偿的情形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判断,本院冻结并扣划其银行账户存款并无不当。五异议人仅以系涉案欠款实际所有人为由,提出排除本院对涉案钱款的执行,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小康、高家禄、汤银华、***、***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陈庆荣
审判员  陈 鑫
审判员  刘 娜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帅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