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新县城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某某、曹某乙、某某与永丰县中村卫生院、永新县城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825民初213号
原告***。
原告***。
原告***。
原告曹某乙。
法定代理人***,系***、***、曹某乙母亲。
原告***。
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桂忠,江西阳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永丰县中村卫生院,法定代表人伍毓庆,系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铁春,江西阳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永新县城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温炜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峰,系永新县城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理,特别授权。
被告***。
被告***。
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健,江西阳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曹某乙、***诉被告永丰县中村卫生院、永新县城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桂忠,被告永丰县中村卫生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铁春、被告永新县城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邓峰、被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等五人诉称:2015年11月1日,原告***丈夫,***、***、曹某乙的父亲,***的儿子曹仕年在永丰县中村卫生院的施工工地上,被倒塌的围墙砸死。2015年11月19日,在永丰县人民法院诉调联动中心达成调解协议书,由被告方付给原告方共计61万元赔偿金,其中中村卫生院(建设方)、永新县城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方)各预付20万元给原告,剩余21万元由原告向法院起诉,法院审查后,按法律文书所确定各方责任由四被告按比例及相应赔偿金额执行,预付金额也按照各方责任多退少补,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现前期40万元赔偿金原告方已收到。依照《调解协议书》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调解协议书》中剩余21万元赔偿金;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永丰县中村卫生院(以下简称被告一)辩称:1、卫生院与其他三被告间是承包关系,卫生院是发包方,其他三被告是承包方,工程施工过程中,安全事故是由承包方承担;2、本案曹仕年人身伤害损失是在为其他三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所发生的,根据司法解释11条,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均由其他三被告承担责任;3、被告卫生院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对原告因曹仕年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但是出于人道可以给于5%的补偿。
被告永新县城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辩称:1、死者曹仕年在意外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请法庭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认定;2、肇事围墙所有权人是卫生院,围墙属于建筑物,依照《侵权责任法》第85、86条规定,依法由卫生院担责;3、围墙是否属于验收合格的建筑物,卫生院应举证;4、围墙本身存在很多安全隐患,事故发生前就已经向路边倾斜并且有裂缝,两端的牵引墙已被卫生院早已拆除,余下的围墙又没有另外加固,整个墙体找不到加固墩,而且墙体用砖块做成空心墙,单面粉刷,基础不牢,卫生院对以上安全隐患没有及时排除、疏于管理,存在重大过错;5、被告二多次提醒和督促卫生院拆除肇事围墙,卫生院为了减少施工成本,节约单位开支,不同意拆除,并提出谁拆除谁负责赔偿,卫生院主观上存在放任不管的态度,存在过错;6、肇事围墙不在施工现场范围之内,离施工现场相距数十米,也不属于被告二的施工范围;7、被告二在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而且还提醒卫生院拆除,主观上属于善意,死者曹仕年不是因施工设备或设施致害,也不在施工现场遇害,而是在施工现场之外被卫生院围墙突如其来的倒塌砸死。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一组,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证据二、调解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在诉调中心的调解下,被告共同赔偿原告61万元,已经付了40万元还有21万元通过诉讼解决;
证据三、曹仕年火化证明,拟证明曹仕年已经死亡。
被告一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三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协议证明曹仕年的死亡是在为其他三被告提供劳务时候发生的,赔偿总额61万元与其他三被告之间没有划分责任,支付的20万元是为了解决本案问题才预付的,同时要求法院确认本案的责任比例,进行多退少补,中村卫生院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被告二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的三性没有异议;证据二没有写明死者曹仕年是为被告二提供劳务而造成死亡。
本院认证认为:对于证据一、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证据二,能证明原被告在诉调中心的调解下,被告共同赔偿原告61万元,已经付了40万元,还有21万元通过诉讼解决,本院予以认可。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一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如下:
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校验证,拟证明被告卫生院是非盈利性事业法人及法人身份信息;
二、永丰县人民政府(2015)410号抄告单县发改委(2015)71号立项批复,永丰县人民政府(2015)571号抄告单,拟证明本案工程经县政府立项及项目概况;
三、卫生院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土地使用权证,拟证明本案卫生院对该项目的合法建设手续;
四、中标通知书,拟证明本案工程经招投标由被告永新县城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其次拟证明2015年10月19日,被告卫生院通知被告永新县城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接到中标通知书七天内签定工程承包合同;
五、授权委托书,拟证明2015年10月23日被告永新县城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委托代理人***为该项目经理,代理权限为代理其办理本案项目工程的一切事物,委托期限2015年10月23日起至工程完工止,同时代理事项的法律后果均由被告永新县城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六、调解协议书,拟证明曹仕年是属于被告二带过来的施工人员,是在为其他三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死亡的,同时因曹仕年死亡赔偿61万元,中村卫生院垫付了20万,责任赔偿还是要由法律确认,双方之间进行多退少补;
七、现场照片7张,拟证明本案项目工程施工现场的详细情况,且工程在施工当中,同时施工现场没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施工方已将开发出来的土方堆在院内,堆积成山,未清运走,围墙被土方挤压向外倒塌,同时施工中曹仕年等人安装的搅拌机停放在施工现场,紧挨着围墙,围墙为砖结构,不属于规划设计建设范围,同时曹仕年是在安装搅拌机时候受伤死亡的;
八、证人黄某某、帅某某证言,拟证明曹仕年受伤死亡时间、施工现场没有任何安全措施,开挖的土方没有运走,围墙的倒塌是由于土方挤压,施工材料均由被告二提供及组织施工,开工时只有被告二在场,没有其他关于工程项目的人员在场,比如监理人员、安全人员、质检人员等五大员均未到场,曹仕年是由被告二叫来的,当时天气是晴天,被告二在没有和卫生院签定合同时就擅自施工,曹仕年在受伤时已经施工,围墙倒塌时,挖机司机已经鸣笛示警,曹仕年未跑赢,结果受伤死亡。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从照片中看不出是否属于规划设计建设范围;对证据八、证人黄某某证言无异议,证人帅某某所证的事实有矛盾,院长叫施工方清除淤泥与院长不让他们施工有矛盾。
被告二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四、五没有异议;对证据六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一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没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死者的死亡地点为人行道,搅拌机离围墙有3米多远,而不是紧挨围墙;对证据八、证人黄某某讲倒塌的墙体上有几十公分的泥巴痕迹不真实,从被告一提供的照片上看不到倒塌的墙体有泥巴,证人帅某某有偏袒被告一的嫌疑,靠近大门的围墙在出事前早已拆除,如果大门的围墙没有拆除,挖机是开不进去的,证人帅某某是报账员与一般的医生,不具体分管工程,应该不知道双方签定合同的事宜,证人帅某某所说的院方要施工方清除淤泥是事实,施工方向院方提到要完善手续的情况下清除淤泥,但是院方反复督促施工方清除淤泥。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及被告二对证据一、二、三、四、五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证据六、只能证明原被告在诉调中心的调解下,被告共同赔偿原告61万元,已经付了40万元,还有21万元通过诉讼解决;对于证据七、能证明曹仕年受伤现场的情况,在施工现场没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施工方已将开挖出来的淤泥堆积在医院内,堆积成山,未清运走,而且淤泥已经覆盖部分倒塌围墙,足以说明淤泥流动性很强,会对倒塌围墙造成挤压,同时搅拌机停放在离倒塌的围墙不远;对于证据八、证人证言能证明曹仕年受伤死亡时间、天气为晴、施工现场没有任何安全措施等情况,卫生院反复督促施工方清除淤泥,但施工方未将开挖的淤泥清除,施工材料均由被告二提供,被告二组织施工时,没有其他关于工程项目的人员在场,比如监理人员、安全人员、质检人员等,曹仕年是由被告二叫来做事的,围墙倒塌时,挖机司机已经鸣笛示警,曹仕年未跑赢,结果受伤死亡。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二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如下:
一、16张照片,拟证明围墙属于空心墙体,而且有开裂的痕迹,砖上没有泥巴,靠近大门的围墙事发前已经拆除,搅拌机离围墙有3米开外,搅拌机所处的位置不在施工现场范围之内,围墙只是里面有粉刷,外面没有粉刷,整个围墙找不到加固墩,不符合建筑规范;
二、3份询问笔录,2015年11月5日所做的询问笔录,拟证明曹仕年提出要卫生院拆除围墙,但是院方不同意拆,整个过程吴某某在场,曹仕年有很多经验,以前也做过很多工程。拆散围墙时,被告一没有考虑围墙拆散的危险性,医院执意不拆除事故墙,疏于管理,主观上处于放任的态度,院方承认事故墙不在施工范围之内,离施工地点较远。被告一经常督促被告二尽快施工,院方明知道没有施工许可,还要被告二施工,存在过错;
永丰县气象局证明材料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前连续有四天下雨,降雨量较大,加速了事故墙倒塌,而院方没有及时做任何加固,或者采取防范措施,放任墙体事态的发展,主观上有过错;
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被告二施工前向院方提交了施工合同,院方法人代表说把合同放在桌上,造成没有签合同原因在于院方;
五、证人李某某证言,拟证明事发过程,事故墙很古老,而且是空心墙,墙脚有裂缝;
六、证人傅某某证言,拟证明出事前中村卫生院请傅某某拆除了大门围墙及靠近厨房的围墙,出事当天上午卫生院要证人用挖机拆除连接事故墙靠厨房段两到三米的围墙,证人向卫生院提出了要全部拆除,但是卫生院执意要留下事故墙,按喇叭时看到墙体在晃动,向小路边倾斜;
七、证人吴某某证言,拟证明出事之前事故围墙就有向路边倾斜,且听到模子板师傅徐某某跟院长讲,要医院拆除事故墙,但医院坚决不同意拆;
八、证人徐某某证言,拟证明墙体有倾斜,证人徐某某向院长提出拆掉围墙,院方不同意。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照片中没有看到搅拌机的摆放位置,搅拌机固定以后,在那运作,所固定的位置就属于施工范围;对证据二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关联系有异议,不能证明加速墙体倒塌;证据四与原告方无关,不质证;对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六无异议;对证据七无异议;对证据八无异议。
被告一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二提供的照片不是事发时的照片,而是事后补拍的,所以看不到墙上的淤泥,搅拌机离围墙没有三米,关联性的问题同意原告的意见;对证据二,按照证据规则对第二份证据的三性有异议。围墙不是设计的施工范围,不需要拆围墙,拆围墙是为了被告二开挖机进去,对于询问原告方的笔录,都是听说的,不能作为证据。曹仕年以什么身份要求被告拆除围墙,是以老板身份还是员工身份,如果是承包人,那么自己也要承担责任,如果是员工,那么没有权利要求院方拆除围墙;对于证据三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二的证明目的;对于证据四的三性有异议,被告二提供的合同被告二自己都没有签字,院方不承担责任;证据五证实了证人及受害者曹仕年都是帮被告二做事的;对于证据六、证人所说的土方堆放位置有异议,土方在围墙旁只有十公分有异议,应该有四五十公分,其他没有异议;对于证据七、证人陈述不能证明围墙有安全隐患;对于证据八的三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对于证据一、从16张照片上能看到围墙属于空心墙体,靠近大门的围墙已经拆除,搅拌机离围墙较近,搅拌机固定以后,在那运作,所固定的位置就属于施工范围,也能看到堆积的淤泥覆盖了部分倒塌围墙,但不能证明墙体有开裂的痕迹,更不能证明搅拌机所处的位置不在施工现场范围之内;对于证据二、结合证人证言可以认定院方不同意拆除剩余围墙,拆除大门围墙是为了方便挖机进入医院施工,被告一以实际行动默认被告二的施工行为;对于证据三、事发前降雨量较大并不必然导致加速围墙倒塌,但地面雨水较多,挖出的淤泥更具流动性;对于证据四、一份空白的合同书不能达到被告二的证明目的,结合其它证据可以得知,被告二施工得到被告一的默认,被告一、二以实际行动践行施工合同;对于证据五、六、七、八,结合其它证据能证明事故墙使用时间较长,墙体是空心,墙脚有裂缝,事发当天拆除了大门围墙及靠近厨房的围墙,但剩余围墙未拆除。事故发生时,挖机司机看到墙体在晃动,向小路边倾斜,赶紧按喇叭示警。
综合以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经招投标,被告永新县城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被告永丰县中村卫生院的保障性住房及自建配套业务用房工程。被告永新县城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中标工程委托被告***为项目经理,全权处理工程一切事务。2015年11月1日,被告***、***召集死者曹仕年、李某某等人组织施工,但并未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工作人员也未配备安全帽。被告永丰县中村卫生院通过拆除大门围墙及靠近厨房段围墙方便挖机出入,配合被告***、***的施工行为,剩余的围墙成为一段孤墙。孤墙为空心墙体,孤墙墙脚有裂缝。当天上午,被告***、***雇请傅某某驾驶挖机开挖建筑基础,并将挖出的淤泥堆积在医院内。淤泥堆积成山,四散流动,被孤墙阻挡,以致沿着孤墙向上堆起十几公分高。午饭后,死者曹仕年将搅拌机运至孤墙外,靠近孤墙旁,并叫黄某某帮忙固定搅拌机。傅某某在孤墙内驾驶挖机继续挖地基。这时,傅某某在挖机驾驶室内看到孤墙在晃动,并向搅拌机方向倾斜。傅某某急忙打喇叭示警,但死者曹仕年尚未反应过来,就被倒塌的孤墙压倒。旁边的工作人员及医院医护人员紧急采取措施救治,并拨打120急救,但曹仕年经抢救无效死亡。
2015年11月19日,在永丰县人民法院诉调联动中心达成调解协议书,确定赔偿总金额为61万元,由被告一、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1万元,其中被告一、被告二各预付20万元给原告,剩余21万元由原告向法院起诉,由法院审查后,按法律文书所确定各方责任由被告按比例及相应赔偿金额执行,预付金额也按照各方责任多退少补,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现前期40万元赔偿金原告已收到。
本院认为,死者曹仕年将搅拌机固定在围墙外,固定点就是施工场地,而安装搅拌机是为被告***、***提供劳务活动,也就是说曹仕年是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活动的过程中遭遇倒塌的围墙砸伤致死,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原被告于2015年11月19日在永丰县人民法院诉调联动中心达成调解协议书,确定由被告一、二赔偿原告61万元,该协议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且本案原告就其近亲属曹仕年死亡,不主张工伤赔偿,故其要求四被告赔偿其损失余额21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造成曹仕年受伤致死的原因是倒塌的孤墙,而造成孤墙倒塌的因素很多。孤墙倒塌是何原因造成,原被告各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提供相关的鉴定结论,无从得知,但根据被告提供的照片可以得知,被告***、***在组织施工中将开挖的淤泥堆积在医院内,未及时清理,淤泥四散流动挤压孤墙,同时被告***、***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是导致曹仕年受伤致死的重要原因。因此,被告二在此次事故中应当承担60%的主要赔偿责任,即赔偿总金额61万元中的36.6万元。
被告一在拆除围墙时,拆除两边牵引墙,将一个整体围墙变成一堵孤墙,置于施工现场,且在发包保障性住房及自建配套业务用房工程承建过程中,未与被告二签订书面合同,疏于管理,导致事故发生,理应承担40%的次要赔偿责任,即赔偿总金额61万元中的24.4万元。现被告一、二已经各自预付了20万元,两相抵扣后,被告一还应赔偿4.4万元,被告二还应赔偿16.6万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永新县城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乙、***各项损失16.6万元;
限被告永丰县中村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乙、***各项损失4.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永新县城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70元,被告永丰县中村卫生院负担1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恩    茂
人民陪审员 宋惠颜人民陪审员曾宪勇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林         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温馨提示: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不申请执行视为放弃,即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