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8民终1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永新县城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永新县城北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307723752591。
法定代表人:温炜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友,男,1968年8月2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义城,江西秦风(进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明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井冈山国家农业科技园农产品加工区1-2#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0718050761。
法定代表人:李玉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宗森,江西文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永新县城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新城建公司)与上诉人江西明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耀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18)赣0802民初3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永新城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改判支持永新城建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由明耀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平整场地:两份施工合同均约定了明耀公司应当提供符合施工条件的场地、做到三通一平等。2016年5月19日,永新城建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开始了为期35天的平整场地和土方开挖工作。为此,永新城建公司办理了《工期延期申请表》,该表明确载明施工单位为永新县城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致:吉安市建筑设计规划研究院(监理单位)1、由于甲方平整场地,大量开挖土方共计35天。(详见挖机和铲车工作时间从5月19日至6月23日)2、在施工过程中从6月24日至8月30日共计下雨15天(详见晴雨表)两项累计50天,故工期申请延期50天施工单位:永新县城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8月31日总监理工程师审核意见:三通一平原因造成工期顺延监理单位:吉安市建筑设计规划研究院2016年10月19日”。该《工期延期申请表》足以证明平整场地由永新城建公司所施工完成的。同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平整场地费用系不包含在合同总价款范围内的,属于增加的工程量价款,明耀公司对此应承担付款义务。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亦就此出具了鉴定意见,平整场地费用为100400元。二、钢结构刷防火涂料及喷砂除锈:在图纸建筑设计说明第十六条规定,钢结构构件刷防火涂料达到二级耐火等级;结构设计说明第十点钢结构防火工程:本工程根据业主要求定。已明确说明钢结构防火工程根据业主要求定,而在签订施工合同时,业主对此并未明确以致无法确定该部分价款,故而该该款不应包含在合同价款内。再者,建筑行业的下浮率国家有明确规定,在3%-18%之间,而关于该部分的下浮率却高达31%之多,如此高的下浮率显然超出了市场行情和国家规范。造成下浮率高达31%的根本原因就是将防火涂料计入到合同总价款之中,且防火涂料的鉴定价格是市场价格的十倍之多。鉴定机构对31%下浮率产生质疑,又根据结构图第十一点,作出了一份不含防火涂料在施工图完全工程造价内的鉴定意见,请法院判定。但一审法院没有根据实际情况判定,防火涂料在施工图完全工程造价内,完全是偏袒明耀公司。另外,钢结构喷砂除锈的市场价格是200元-300元/吨的价格,而鉴定机构仅套用2004年定额,对此却未予调差。最高人民法院早在(2012)民提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中即确定了“约定价格标准是首要选择,市场价格标准是第二选择,定额标准是最后选择”的造价鉴定法的裁判规则。在喷砂除锈项目中,永新城建公司一直在向鉴定机构反映,2004年定额与市场价相差近十倍之巨,要求调整,但鉴定机构却对此不予理睬。三、防火门和其他门系合同外费用,由永新城建公司施工完成,明耀公司应承担该费用。另根据图纸要求,图纸范围内的所有防火门和其他门均系由明耀公司成品定制。此项施工不包含在永新城建公司的施工范围内,由此产生的价款也不包含在合同总价款内,应由明耀公司承担。鉴定机构却未将该部分费用单列计算出来,永新城建公司的代理人在代理词中提出该问题,却未得到一审法院的有效答复。四、工程款利息和鉴定费。(1)明耀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永新城建公司垫资施工,对于垫付的工程款,永新城建公司起诉要求支付利息于法有据;(2)永新城建公司2018年5月28日向明耀公司发送《联系函》,永新城建公司据此于2018年5月30日向明耀公司递交了《工程结算书》,并由其股东李春平出借了《收条》一张。但明耀公司却未依照合同约定审核结算报告并支付工程款,导致永新城建公司提起诉讼。因明耀公司的过错导致工程款未付,其应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同时,因明耀公司故意不进行结算,而在诉讼中又坚持要求司法鉴定所发生的鉴定费用,依法应由明耀公司自行负担。一审法院却以工程款未结算,工程款数额未确定为由,驳回了永新城建公司的利息请求,完全背离了事实和法律。五、钢材调差。合同明确约定,钢材以每吨2400元为基数,主要材料涨跌幅度在±5%的部分给予调整的材料差额的合价除计取税金外不计其他任何费用。事实上,施工过程中,钢材价格大幅上涨,本工程钢材用量在2016年8月至2017年3月,2016年8月钢材信息价为每吨2615元,2016年12月钢材信息价为3567元每吨,2017年3月钢材信息价为3607元每吨。取这三个月份的钢材平均值及3263元每吨后进行调整,每吨钢材增加了863元,研发车间的钢材为201.96吨、小包装车间为16.81吨,总计218.77吨,应调差增加金额为188798.51元。合同明确约定了钢材调差方式,但鉴定人却某该部分费用进行调整。永新城建公司在庭审后也向一审法院书面申请鉴定,要求对此进行调差,但主审法官却对此未置可否。一审法院以永新城建公司在起诉、审理、鉴定阶段未主张为由而不予处理是错误的。六、工程价款的税率和税金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查范围。税率的确定和税金的征收是税法调整的范围,属于公法范畴。永新城建公司在第一次庭审时已举证开具了金额为625万元的税务发票,税率为15.15%(其中国税11%、地税4.15%),已实际缴纳了该部分税金。明耀公司应按双方于2017年9月15日在井冈山农业科技园管委会主持下达成《协议书》的约定,承担超出7%的税费。七、关于专家论证费16000元,不包含在合同价款内,应由明耀公司承担。专家论证费是在施工过程中,因设计和实际情况发生变化导致额外支出的费用,该费用在签订合同时是无法确定的,故该费用不应包含在合同总价款内。八、研发质检车间屋面防水,永新城建公司在一审质证时已经提出进行了部分施工,但鉴定机构却未再次到现场进行勘验,仅以抽检了两个点位未做房屋就判定整个屋面未做防水,明显不合理。研发质检车间卫生间素砼翻边及墙地面防水费用经鉴定为120797.2元;原料压榨精炼小包装车间钢结构喷砂除锈项目,永新城建公司在一审时已提交了生产厂家的加工证明及除锈原理证实确系永新城建公司所施工,该部分价款为293345.88元,但一审法院却以该部分有无施工鉴定机构无法判定为由,在工程价款中予以核减明显错误。研发质检车间卫生间素砼翻边及墙地面防水通过肉眼不能确定的话,完全可以打开面层查看是否施工。鉴定机构无法判定有无施工,明显是一审法院和鉴定机构偏袒明耀公司。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针对永新城建公司的上诉,明耀公司答辩称:1、关于平整场地。案涉工程用地在吉州区井冈山国家农业科技园,政府招商引资时已对土地做了基本平整,因而在签订施工合同时,未将平整土地费用计入工程预算内;在一审中,永新城建公司举证,却一无测绘依据,二无业主签证,三无现场实证,而所谓的《工期延期申请表》系永新城建公司单方制作,缺乏证明力,故永新城建公司主张的平整土地费缺乏事实依据。2、关于钢结构刷防火涂料及喷砂(抛丸)除锈。设计图纸描述,防火涂料及除锈属于图纸内施工范围,双方根据施工图签订合同约定的总工程价款包含了防火涂料及除锈的工程费用,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永新城建公司未按图纸要求防火涂料及除锈,故一审判决采信鉴定机构的倾向性意见,把钢结构防火涂料及除锈列入未完工程项目内,进而相应核减工程价款是正确的。3、关于防火门及其他门。防火门及其他门本是图纸施工范围,双方约定防火门及其他门由明耀公司向外成品定制采购,实际施工过程中确由明耀公司出资采购防火门及其他门,故永新城建公司无理由主张该笔工程款费用。4、关于工程款利息和鉴定费。由于永新城建公司坚持毫无依据的工程款计价方式,致使工程款结算工作一直未完成,后来由人民法院通过司法鉴定程序来完成结算,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结算前未付清工程价款不构成违约,永新城建公司主张工程款利息缺乏合同依据。工程款结算双方发生争议,一直未能达成一致,一审为了查明工程款情况,委托司法鉴定部门进行司法鉴定,为此发生的鉴定费用属于诉讼过程中的必要开支,人民法院确定适当的分摊比例是公平合理的。对方主张196万,而鉴定机构纠错为60多万,所以错误方应当是对方,过错方应该是对方,鉴定费对方应该多承担。5、关于钢材调差。根据合同约定,正负5%之内的钢材价格波动风险由永新城建公司承担,永新城建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钢材价格波动超过了正负5%的范围,更不能提供钢材价格波动的具体时间段。特别是施工方延期了10个月,延期施工造成的钢材价格损失应由施工方承担。因此永新城建公司提出进行钢材价格调差缺乏正当理由。6、关于税金。明耀公司坚持本方上诉状所陈述的理由,不仅不能支持永新城建公司所称的绝对7%的税费,也不能支持鉴定结论中所认定的7%以上税金差额280530.27元。7、关于专家论证费16000元。当时专家论证是为施工方服务,解决施工过程中所遇到的疑难问题,故专家论证费应由施工方承担。8、关于研发质检车间屋面防水。屋面防水是图纸施工范围,在计算施工图内总工程款之后,而永新城建公司未实施施工,故实际施工工程价款应当扣除该项费用。10、关于工程量少算和漏算情况。永新城建公司提出的工程量少算或漏算,却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时,鉴定人员在出庭陈述中均予以了否认,故永新城建公司的这一诉请不能支持。综上,永新城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上诉人明耀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核减明耀公司应付工程款280530.27元(即7%以上的税款);2、一、二审诉讼费由永新城建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营改增的改革政策是利于减轻企业税务负担,虽然改革后施工企业说交的营业收入增值税率提高了,但采购原材料、工人工资作为开支抵税,收支相品,企业税负是减轻了。鉴定机构鉴定7%一审税金280530.27元与税法相悖,一审判决采信该鉴定结论以认定该事实,事实依据不足。
针对明耀公司的上诉,永新城建公司答辩称:税金确实由永新城建公司缴纳了,按照合同约定超出7%的税金应当由明耀公司承担。请求驳回明耀公司的上诉请求。
永新城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明耀公司向原告永新城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969520.18元及利息8091.44元(以未付工程款1969520.1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自2018年6月29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8月2日,后续利息以此标准计算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江西明耀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由原告施工的建设工程原料、压榨、精练和研发楼及一期钢结构厂房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原料、压榨、精炼和研发楼及一期钢结构厂房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开工日期为2016年5月19日,工期180天,合同价款8754845元,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一、按节点付款,研发质检车间分4次,按已完成工程量价款的75%,①已完成主体结构+0.00m标高和浇完一层,②浇完二层和三层楼面,③主体结构屋面封顶(含完成所有内外墙砌筑),④整个工程完工;二、原料压榨精炼小包装车间分三次,①按完成主体结构+0.00付土建的75%,②钢结构材料全部到场付钢结构30%,③钢结构全部完成了再付钢结构45%;两栋楼累计支付工程款合同价款的75%,余款待发包人确认最终的审核结算报告后28天内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的95%留工程审核结算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金在工程验收合格后满一年返还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两年全部结清。合同补充条款约定:本预算税金以7个点为基础,如有变动,另外再计;钢材风险范围及调整方法以现有钢材2400元/吨为基数,涨跌幅度在+5%(不含+5%)以内单价不予调整,涨跌幅度在+5%(不含+5%)范围以外时超出+5%(不含+5%)的部分给予调整(给予调整的材料差额的合价除计取税金外,不计其他任何费用),并在工程结算时一次性审核并支付;工程造价为公司研发质检车间5136.65㎡×1300元=6677645元,公司原料压榨、精炼小包装车间3462㎡×600元=2077200元,总计8754845元。2016年5月19日,原告开始施工,开工时没有办理施工许可证。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量作出了部分变更。2017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第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于办理施工许可证。2017年1月12日,原、被告与江西和建实业有限公司签订《铝合金门窗幕墙工程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研发质检车间铝合金门窗及幕墙工程由江西和建实业有限公司施工,工程款由被告按照工程量实际支付,被告在原告总工程款扣除铝合金窗670㎡×380×85%=216410元、玻璃幕墙495.9×529×85%=222980,总计439390元。2017年9月15日,原、被告双方在井冈山农业科技园管理委员会主持下达成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在2017年9月19日前先向被告出具一百万元整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三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一百万元整,原告收到被告上述工程款后,在2017年9月26日前向被告出具工程款75%的税务发票(含以前未补缴的税务发票),被告收到原告发票后,在2017年10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75%工程款;关于合同补充条款第2项预算税金7个点问题,甲乙双方同意先共同向税务机关征询意见,本着先是由原告缴纳的税款先原告缴后,7%的税由原告缴纳,多余部分由被告缴纳原则协商解决;关于工程竣工验收问题,原告同意在国庆收到被告75%工程款后,组织人员清扫一次,再向被告申请竣工验收并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书》;工程综合验收后,且符合被告确认最终的审核结算报告后28天内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的95%。2017年11月30日,原告将钥匙交给被告,2017年12月被告开始使用原告交付的工程。2019年4月9日,经被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进行审计,并将原告结算书中不符合双方约定计价方式的工程价款数额予以核减;2、对照施工图进行工程现场勘验,通过对比审减原告结算书中实际未施工部分的工程量数额;3、根据营改增的税收政策精算出原告的实际建筑税负,并将结算书中所列超过7%的税款部分予以审减。在鉴定过程中,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经过现场勘察,推断研发质检车间屋面防水未做,研发质检车间卫生间素砼翻边及墙地面防水、原料压榨精炼小包装车间钢结构喷砂除锈有无施工和平整场地的费用鉴定机构无法判定,列入争议部分。2019年9月6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认为钢结构涂刷防火涂料的费用应计算在施工图完全工程造价内,合同内已完工程造价7436940.2元、7%以上税金278016.46元,未完工程造价794596.8元,争议部分造价523308元、7%以上税金19562.92元;合同外签证及涉及变更部分已完工程造价12706.24元、7%以上税金475元,争议部分造价平整场地100400元、7%以上税金3753.27元。2019年10月18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补充鉴定意见仍认为钢结构涂刷防火涂料的费用应计算在施工图完全工程造价内,仍推断研发质检车间屋面防水未做,研发质检车间卫生间素砼翻边及墙地面防水、原料压榨精炼小包装车间钢结构喷砂除锈有无施工和平整场地的费用鉴定机构无法判定,列入争议部分,调整后合同内已完工程造价7491495.92元、7%以上税金280055.92元,未完工程造价790740.47元,争议部分造价472608.62元、7%以上税金17667.61元;合同外签证及涉及变更部分已完工程造价12688.8元、7%以上税金474.35元,争议部分造价平整场地100400元、7%以上税金3753.27元。
另查明,被告垫付施工电费23393.37元,庭审中原告也认可施工电费由原告承担。该工程未竣工验收。原告共领取工程款675万元。被告花费鉴定费9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鉴定机构作出了鉴定,双方约定了7%以上税由被告缴纳、工程款的5%作为保修金,原告合同内已完工程造价为7491495.92元、7%以上税金280055.92元,合同外签证及变更部分已完工程造价为12688.8元、7%以上税金474.35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7491495.92+12688.8)×95%=7128975.5元、7%以上税金280530.27元,共计7409505.77元。因原告已领取工程款675万元,被告垫付施工电费23393.37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636112.4元。因鉴定机构推断研发质检车间屋面防水未做,研发质检车间屋面防水部分58465.53元本院不予认定。因有无施工鉴定机构无法判定,研发质检车间卫生间素砼翻边及墙地面防水120797.2元、原料压榨精炼小包装车间钢结构喷砂除锈293345.88元无法认定,以后如有新证据,原告可另行主张;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平整场地费用不包含在合同总价内,但原告提供的收据无被告签证,平整场地费用100400元鉴定机构无法判定,一审法院也无法认定,以后如有新证据,原告可另行主张;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钢材涨跌超5%可以调差,但原告在起诉、审理、鉴定阶段均未主张,且使用钢材的具体时间段无法查明,鉴定机构无法补充鉴定,一审法院无法处理,以后如有新证据,原告可另行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复函,原告要求按照自己递交的工程结算书支付工程款的意见,依法不予支持。因双方未进行工程款结算,工程款数额尚不确定,原告要求从2018年6月29日起按年息4.3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认可。因被告的付款义务通过鉴定得到明确,原告要求确认对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相应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西明耀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永新县城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36112.4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原告永新县城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名下由原告施工的建设工程原料、压榨、精练和研发楼及一期钢结构厂房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为22599元,鉴定费90000元,诉讼费合计112599元,由原告负担56299.5元,被告负担56299.5元。如未按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永新城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6年9月23日永新城建公司《工作联系函》、周某出具的《证明》两份、彭德文出具的《证明》一份、施工日志一本;证明:涉案工程的平整场地的工作确系由永新城建公司施工。2、王某《证明》一份;证明:明耀公司研发质检楼卫生间素砼翻边及地面防水已按图纸设计要求全部施工。3、《工程预算书》两份、《星力钢构工程预算书》一份、《赣旺钢构有限公司钢构工程报价单》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合同价款的计算由来,下浮率15%。案涉工程的防火涂料不在上诉人的施工范围,鉴定机构确定的该部分价款也不包含在合同总价款内。4、证人周某的出庭证言,证明涉案工程的平整场地的工作系由永新城建公司施工完成。明耀公司质证认为:1、证据1没有在一审中鉴定期间提交,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周某提供的证明等都是城镇公司的员工书写和制作,没有得到明耀公司当时的签证确认,缺乏证明力;2、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具有证明力;3、证据3是永新城建公司单方制作,真实性不认可,不能达到对方的证明目的;4、证人周某是永新城建公司原职员,存在利害关系,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证据1中永新城建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函》、施工日志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人周某出具的两份《证明》证实平整场地的工作确由永新城建公司施工完成,周某已经出庭作证,且能与一审证据《工期延期申请表》内容相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证人王某未出庭作证,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系永新城建公司单方制作的预算书,本院不予确认,应当以司法鉴定结论为依据。
明耀公司二审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明耀公司与永新城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永新城建公司于2016年5月19日开始进场施工。2016年8月31日,永新城建公司向工程监理单位吉安市建筑设计规划研究院提交《工期延期申请表》,申请表载明:(1)由于甲方平整场地,大量开挖土方共计35天;(2)在施工过程中从6月24日至8月30日共计下雨15天;故工期申请延期50天。监理单位在《工期延期申请表》上盖章确认并签署意见:三通一平原因造成工期顺延。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为,1、平整场地的工程款应否计算?2、钢结构涂刷防火涂料、研发质检车间屋面防水、研发质检车间卫生间素砼翻边及墙地面防水、原料压榨精炼小包装车间钢结构喷砂除锈、防火门等工程款应否计算?3、钢材调差、税金、专家论证费应否计算?4、工程款利息应否计算?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将平整场地的费用100400元、7%以上税金3753.27元列入了争议部分。本院认为,永新城建公司于2016年8月31日向工程监理单位吉安市建筑设计规划研究院提交《工期延期申请表》中明确载明:“由于甲方平整场地,大量开挖土方共计35天;…故工期申请延期50天”。监理单位在《工期延期申请表》上盖章确认并签署意见:“三通一平原因造成工期顺延”。由此可见,案涉场地的平整工作在永新城建公司进场前并未施工,结合永新城建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施工日志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证明平整场地的工作是由永新城建公司施工完成的。因平整场地工作属于合同外工程,该费用100400元及7%以上税金3753.27元应由明耀公司承担。明耀公司辩称政府招商引资时已对土地做了基本平整,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后,永新城建公司提出了异议。鉴定机构复核后,作出补充鉴定意见,仍认为钢结构涂刷防火涂料是施工图所涵盖的工作内容,该费用应按投资要求计入总价。一审庭审时,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质询,该项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在补充鉴定意见书中,将研发质检车间屋面防水、研发质检车间卫生间素砼翻边及墙地面防水、原料压榨精炼小包装车间钢结构喷砂除锈的工程造价列入争议部分。由于鉴定机构对上列工程项目是否已按图施工无法判定,故该部分工程款本院无法认定,以后如有新证据,永新城建公司可另行主张。
关于防火门及其他门工程款,永新城建公司在一审鉴定期间未提出异议,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1、钢材调差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钢材涨跌超5%可以调差,但永新城建公司在起诉、审理、鉴定阶段均未主张,且永新城建公司对使用钢材的具体时间未提供证据证明,以后如有新证据,可另行主张。2、税金问题。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约定,7%以下的税款由永新城建公司承担,7%以上的税款由明耀公司承担。故一审判决由明耀公司承担7%以上的税款并无不当。明耀公司上诉要求核减该部分税款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专家论证费的承担问题。双方对于专家论证费的承担并未达成书面协议,且专家是由施工方永新城建公司聘请的,论证也是为了解决施工过程中所遇到的疑难问题,故专家论证费应由永新城建公司承担。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一审已经查明永新城建公司于2017年11月30日将钥匙交给明耀公司,明耀公司于2017年12月开始使用永新城建公司交付的工程。因此,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明耀公司应于2017年12月1日开始计付利息,但因永新城建公司起诉主张利息的起始日为2018年6月29日,本院予以准许。故永新城建公司要求明耀公司从2018年6月29日开始计付工程款利息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部分处理不当。永新城建公司要求明耀公司支付平整场地工程款100400元、7%以上税金3753.27元以及承担工程款利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明耀公司的上诉请求及永新城建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18)赣0802民初30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18)赣0802民初303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三、江西明耀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永新县城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40265.67元及其利息(从2018年6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上诉人永新县城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江西明耀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22599元,鉴定费9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381.5元,合计134980.5元,由永新县城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7490.25元,江西明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67490.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肖建文
审判员 肖永兰
审判员 胡 婧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张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