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8民终4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永新县城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永新县城北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307723752591。
法定代表人:温炜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义城,江西秦风(进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耀艺,江西秦风(进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明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井冈山国家农业科技园农产品加工区××#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0718050761。
法定代表人:李玉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夏香,江西文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云,女,1986年11月8日生,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永新县城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江西明耀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双方不服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21)赣0802民初2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永新县城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依法判令江西明耀实业有限公司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再向永新县城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268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江西明耀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1、根据2019年11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及法律规定,永新县城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仅对地基、基础产生的问题及结构性质量问题承担责任。《江西明耀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质量整改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中涉及的楼梯扶手、公示牌项目不属于永新县城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范围,相应的整改费用应由江西明耀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该合同书中所涉的墙顶墙壁裂缝处理、墙角铺补混凝土整改项目不属于地基、基础问题或者结构性质量问题,相应的整改费用也应由江西明耀实业有限公司承担。2、吉安市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于2020年8月19日向江西明耀实业有限公司发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整改通知单》,该公司当日签收整改通知单,但却在前一天与案外人刘正华签订《江西明耀实业有限公司工程质量(安全)整改承包合同书》,也未向一审法院提供整改费的支付凭证,亦无证人出庭作证,故该合同可能是虚构的,江西明耀实业有限公司存在欺诈行为。
江西明耀实业有限公司辩称:1、永新县城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其已在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整改通知单中签字确认。2、江西明耀实业有限公司已通过微信、电话、书面告知永新县城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维修事宜,其在电话中称不方便来修,由江西明耀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他人维修,维修费由永新县城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维修整改项目均系永新县城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范围。4、永新县城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动将案涉工程钥匙交给江西明耀实业有限公司,非江西明耀实业有限公司擅自使用,即使江西明耀实业有限公司使用案涉工程,也只是不能以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工程款,并不能免除永新县城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整改维修义务。
上诉人江西明耀实业有限公司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永新县城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永新县城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支持案涉工程钢材调差费用100685.53元及利息缺乏依据。首先,一审法院采信江西金昌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金昌司鉴字2021第11号建筑工程鉴定意见书错误。永新县城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案涉工程钢材购买合同、发票、付款凭证及江西明耀实业有限公司签字认可的钢材调差的相关凭证,其提供的施工日志、混凝土对账单及送货单均系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与钢材调差没有关联。江西金昌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依据的鉴定材料三性不能确定,且鉴定意见书中未提供价差参照的具体时间和地点的钢材价格,其作出的鉴定结论无证据支撑。其次,一审法院支持钢材调差费用利息无合同和法律依据。即使按照一审法院认定钢材调差成立,那么钢材调差款确定时间为鉴定结论时间,一审法院判决从2017年12月1日起应支付利息明显与合同约定不符。再次,即使存在钢材调差费用也应由永新县城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担。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6年5月19日、合同工期180日。永新县城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9日开始施工,按照合同约定,其应在2016年11月18日完工并通过验收,交付给江西明耀实业有限公司,但永新县城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直拖延至2017年11月30日才交钥匙给江西明耀实业有限公司,延期长达一年之久。2、一审法院认定永新县城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完成研发质检车间的卫生间墙地面、屋面防水、钢结构除锈错误。首先,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如果江西明耀实业有限公司使用了案涉工程,就视永新县城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完成相应工程,那法院可在(2018)赣0802民初3034号和(2020)赣08民终155号案件中推断判决。本案争议部分是否施工应由永新县城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举证证明,但一审法院却在永新县城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证据证明的情形下,将举证责任分配给江西明耀实业有限公司,违反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也与(2020)赣08民终155号民事判决明确的永新县城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新证据可另行主张相矛盾,一审法院亦不是按照永新县城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充分的新证据进行判决的。其次,永新县城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推翻鉴定意见。两次鉴定结果都认定三层顶平屋面未做防水,且永新县城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不排除串供的嫌疑,亦系孤证,证明力明显小于鉴定意见。再次,永新县城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对钢结构进行喷砂除锈。永新县城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有关钢结构除锈的外包合同是复印件,出庭作证的证人也不是合同的经办人,且外包合同总价390000元,除锈占300000余元,钢材价格才90000元,明显不合情理。3、一审法院认定办公楼消防工程及消防泵房设施工程不属于永新县城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范围错误,总工程款应核减江西明耀实业有限公司另行请他人完成该工程所花费用。根据合同及2019年11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办公楼消防工程及消防泵房设施工程在图纸施工范围,但永新县城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完成办公楼消防工程,也未做消防泵房设施工程,致使工程验收无法通过,故江西明耀实业有限公司将该部分工程发包给福建华安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花费348800元。
永新县城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关于钢材调差费用及利息问题。永新县城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时提供了相关材料,并由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鉴定,且根据合同约定,江西明耀实业有限公司应向永新县城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单价超过5%的钢材调差费用。永新县城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2017年11月30日将案涉工程交付江西明耀实业有限公司使用,一审法院从2017年12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有据。2、关于研发质检车间的卫生间墙地面、屋面防水、钢结构除锈问题。永新县城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2017年11月30日将案涉工程交付给江西明耀实业有限公司使用,后期该工程也通过竣工验收,永新县城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2018)赣0802民初3034号案件中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永新县城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做卫生间墙地面、屋面防水及钢结构除锈,一审法院支持该工程款有事实依据。3、关于办公楼消防工程及消防泵房设施工程问题。原来关联案件有鉴定工程量,但是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鉴定,不包括办公楼消防工程及消防泵房设施工程。4、关于质保金返还问题。合同约定,质保期是2年,质保金分两年返还,在永新县城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起诉讼时已符合合同约定返还质保金的条件,江西明耀实业有限公司应予返还。
原告永新县城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江西明耀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钢材调差费用129659.41元及利息(以129659.41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4.75%计算至该费用付清之日止,计算至2020年7月31日为16423.52元);2、依法判令被告江西明耀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研发质检车间卫生间墙地面、屋面防水工程款38982元及利息(以38982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4.75%计算至该费用付清之日止,计算至2020年7月31日为4937.72元);3、依法判令被告江西明耀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钢结构除锈工程款304312.08元及利息(以304312.08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4.75%计算至该费用付清之日止,计算至2020年7月31日为38546.19元);4、依法判令被告江西明耀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门工程款79236元及利息(以79236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4.75%计算至该费用付清之日止,计算至2020年7月31日为10036.56元);5、依法判令被告江西明耀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保修金375209.23元及利息(以187604.61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2019年11月30日为8160.8元,以375209.23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该费用付清之日止);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江西明耀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5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原料、压榨、精炼和研发楼及一期钢结构厂房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承包范围:江西明耀实业公司原料、压榨、精炼小包装车间和开发质检车间工程量清单及施工图所涵盖的所有工作内容;开工日期为2016年5月19日,合同工期180天,合同价款8754845元,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一、按节点付款,研发质检车间分4次,按已完成工程量价款的75%,①已完成主体结构+0.00m标高和浇完一层,②浇完二层和三层楼面,③主体结构屋面封顶(含完成所有内外墙砌筑),④整个工程完工;二、原料压榨精炼小包装车间分三次,①按完成主体结构+0.00付土建的75%,②钢结构材料全部到场付钢结构30%,③钢结构全部完成了再付钢结构45%;两栋楼累计支付工程款合同价款的75%,余款待发包人确认最终的审核结算报告后28天内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的95%,留工程审核结算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金在工程验收合格后满一年返还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两年全部结清。合同补充条款约定:钢材风险范围及调整方法以现有钢材2400元/吨为基数,涨跌幅度在+5%(不含+5%)以内单价不予调整,涨跌幅度在+5%(不含+5%)范围以外时超出+5%(不含+5%)的部分给予调整(给予调整的材料差额的合价除计取税金外,不计其他任何费用),并在工程结算时一次性审核并支付。双方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质量保修金金额为421642元,一年返还工程总价款的2.5%,两年返清。2016年5月19日,原告开始施工,开工时没有办理施工许可证。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量作出了部分变更。2017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第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于办理施工许可证。2017年11月30日,原告将钥匙交给被告,2017年12月被告开始使用原告交付的工程。2018年8月6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969520.18元及利息,法院以(2018)赣0802民初3034号立案受理。2019年4月9日,经被告申请,法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进行审计,并将原告结算书中不符合双方约定计价方式的工程价款数额予以核减;2、对照施工图进行工程现场勘验,通过对比审减原告结算书中实际未施工部分的工程量数额;3、根据营改增的税收政策精算出原告的实际建筑税负,并将结算书中所列超过7%的税款部分予以审减。在鉴定过程中,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经过现场勘察,推断研发质检车间屋面防水未做,研发质检车间卫生间素砼翻边及墙地面防水、原料压榨精炼小包装车间钢结构喷砂除锈有无施工和平整场地的费用鉴定机构无法判定,列入争议部分。2019年9月6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认为钢结构涂刷防火涂料的费用应计算在施工图完全工程造价内,合同内已完工程造价7436940.2元、7%以上税金278016.46元,未完工程造价794596.8元,争议部分造价523308元、7%以上税金19562.92元;合同外签证及涉及变更部分已完工程造价12706.24元、7%以上税金475元,争议部分造价平整场地100400元、7%以上税金3753.27元。2019年10月18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补充鉴定意见仍认为钢结构涂刷防火涂料的费用应计算在施工图完全工程造价内,仍推断研发质检车间屋面防水未做,研发质检车间卫生间素砼翻边及墙地面防水、原料压榨精炼小包装车间钢结构喷砂除锈有无施工和平整场地的费用鉴定机构无法判定,列入争议部分,调整后合同内已完工程造价7491495.92元、7%以上税金280055.92元,未完工程造价790740.47元,争议部分造价472608.62元、7%以上税金17667.61元;合同外签证及涉及变更部分已完工程造价12688.8元、7%以上税金474.35元,争议部分造价平整场地100400元、7%以上税金3753.27元。2019年11月20日,法院作出(2018)赣0802民初3034号民事判决书,因鉴定机构推断研发质检车间屋面防水未做,研发质检车间屋面防水部分不予认定,因有无施工鉴定机构无法判定,研发质检车间卫生间墙地面防水、原料压榨精炼小包装车间钢结构喷砂除锈无法认定,原告使用钢材的具体时间段无法查明,鉴定机构无法补充鉴定,钢材调差无法处理,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36112.4元。原、被告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9年11月21日,原、被告在吉安市××房××乡建设局的见证下达成协议,约定被告预付工程款20万元给原告,原告收款后应在三天内配合被告提供有关验收及办证资料的各项手续证明;原告承建办公楼和厂房消防等设施,如属结构性问题造成验收不合格,需整改造成的费用由原告承担,其余部分由被告负责;其余工程款及房屋质量事宜应以法院判决为准,判决金额应扣除原告借款及各项费用,多退少补。2020年1月2日,被告与福州华安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井冈山国家农业科技园农产品加工区××#地块的办公楼未完成消防工程及消防泵房设施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福州华安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工程价为348800元。被告已向福州华安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支付工程款250000元。2020年4月21日,吉安市××房××乡建设局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案涉工程消防项目验收合格。2020年6月5日,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赣08民终15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关于研发质检车间屋面防水、研发质检车间卫生间墙地面防水、原料压榨精炼小包装车间钢结构喷砂除锈工程款,因鉴定机构对该工程项目是否已按图施工无法判定,该部分工程款无法认定,如有新证据,原告可另行主张,关于防火门及其他门工程款,原告在一审鉴定期间未提出异议,不予支持该项诉请,关于钢材调差问题,原告在起诉、审理、鉴定阶段均未主张,且未提供证据证明使用钢材的具体时间,如有新证据,可另行主张,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40265.67元及利息。2020年8月18日,吉安市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就案涉工程作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整改通知单》,指出了案涉工程实体方面及资料方面存在的问题,要求立即整改,在未整改完毕及验收合格之前不予提供监督报告。2020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迅速整改工程质量(安全)的公函》,要求原告根据2019年11月21日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在3天内派人到被告公司现场整改,如超过3天不派人来整改,则被告找有关人员进行工程整改,所发生的费用支出由原告承担。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王国友通过微信回复“协议是说结构问题由我们负责,房子倒了我们负责任,质量问题我们不负责任,你们没有验收强行使用,所产生的质量问题全部由你们自己负责,所有的费用由你们自己负责”。2020年8月21日,被告与刘正华签订《江西明耀实业有限公司工程质量(安全)整改承包合同书》,由刘正华按照《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整改通知单》的要求进行整改施工,总计整改项目造价为122680元。被告支付刘正华工程款122680元。2020年9月25日,案涉工程安全生产验收合格。另查明,生效判决扣留了质保金375209.23元。原告认可被告垫付了资料费15000元,同意在质保金中扣除。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结合施工图纸确定钢材用量、型号对钢材调差进行鉴定,法院委托江西金昌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鉴定,2021年12月1日,江西金昌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金昌司鉴字2021第11号建筑工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现场勘查情况及双方提供的资料的内容来计算,结合定额计价方式鉴定出相关数据,对结合施工图纸确定钢材用量、型号对钢材调差进行鉴定结果:100685.53元。且针对原告提出的本次鉴定意见书中钢材数量与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中认定的钢材数量不同的问题,江西金昌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复核,并出具回复函,对金昌司鉴字2021第11号建筑工程鉴定意见书中的结论明确无误。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赣08民终155号终审民事判决书虽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钢材调差费用、研发质检车间卫生间墙地面、屋面防水工程款、钢结构除锈工程款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明确了如有新证据,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原告在本案中的上述请求,不属于重复审理,被告的相关辩称不予采纳。关于钢材调差,因原告提交了施工日志、混凝土浇铸记录、证人证言等新证据,法院委托江西金昌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钢材调差进行鉴定,鉴定程序合法,客观公正,被告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推翻该鉴定,对该份鉴定意见予以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钢材调差费用100685.53元。关于利息,原告已于2017年11月30日将钥匙交给被告,被告于2017年12月开始使用案涉工程,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应为2017年11月30日,原告要求支付2017年12月1日起的利息予以支持,但2019年8月19日以前的利息应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以后应按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计算。关于研发质检车间卫生间墙地面、屋面防水、钢结构除锈的问题。上述工程属于合同施工范围,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经过现场勘察推断研发质检车间屋面防水未做,又因对研发车间卫生间墙地面防水、原料压榨、精炼、小包装车间的钢结构除锈有无施工无法判定,故将上述工程造价列为争议部分,鉴定机构并未明确上述工程系未做的工程。且原告已将包含上述工程的整体项目交付,被告使用了工程,后该工程项目也通过了竣工验收,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未做上述工程,应视为原告已完成了相应工程。对原告提供的关于防水及除锈的相关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研发质检车间屋面510㎡、卫生间238㎡防水工程款38982元及自2017年12月1日之后的利息。(2020)赣08民终155号生效判决根据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核减了钢结构除锈工程款293345.88元及税金10966.2元共计304312.08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款及2017年12月1日之后的利息,予以支持。2019年8月19日以前的利息应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以后应按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计算。关于防火门和其他门工程款的问题,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赣08民终155号终审民事判决书已驳回了原告关于防火门和其他门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对原告的该项主张已作出了实体处理,现原告重新提出,属于重复主张,不予处理。关于被告支付的消防工程款的问题。被告系在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鉴定之后,于2020年1月2日与福州华安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订立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且该份合同的工程内容是被告办公楼未完成消防工程及消防泵房设施工程,不属于原告的工程范围,也不属于双方于2019年11月21日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属结构性问题造成验收不合格需整改的费用。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支付的整改费用,因吉安市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出具《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整改通知单》指出案涉工程实体方面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应承担整改的费用,被告为整改工程质量问题另请人维修,花费工程款122680元,该款应由原告承担。关于质保金,因2017年11月30日原告将钥匙交给被告,2017年12月被告开始使用原告交付的工程,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质量保修期从2017年12月1日起计算,现已满两年,被告应退还质保金375209.23元。扣除被告花费的整改工程款122680元及资料费15000元,被告还应退还237529.23元。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西明耀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永新县城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钢材调差费用100685.53元及利息(自2017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江西明耀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永新县城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防水工程款38982元及利息(自2017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江西明耀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永新县城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钢结构除锈工程款304312.08元及利息(自2017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江西明耀实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永新县城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237529.2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永新县城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13948元,鉴定费15000元,共计28948元,由原告永新县城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08元,被告江西明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5440元。
二审中,江西明耀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一张案涉工程楼梯扶手照片,拟证明楼梯扶手属于永新县城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范围,但该公司做的楼梯扶手高度不合格,故被要求整改,之后,江西明耀实业有限公司另请他人整改,照片中的不锈钢楼梯扶手就是整改后的扶手。第二组证据为一百张案涉工程漏水的照片,拟证明案涉工程到处漏水、开裂、剥落,屋顶和卫生间没有做防水,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永新县城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两组证据都是江西明耀实业有限公司单方制作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也不属于新证据,且永新县城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2017年11月30日已将案涉工程交付给江西明耀实业有限公司,江西明耀实业有限公司擅自使用该工程,之后案涉工程也竣工验收,在一审时案涉工程已过质保期,无论是法律规定还是合同约定,永新县城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需承担质保义务,双方在2019年11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也仅约定结构性问题需要整改的费用由永新县城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院认为,两组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二审新证据,且是否系案涉工程无法确定,故对该两组证据均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永新县城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明耀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是一审法院采信金昌司鉴字2021第11号建筑工程鉴定意见书,判决江西明耀实业有限公司应向永新县城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钢材调差费用及利息,并从2017年12月1日起计算利息是否正确?二是一审法院判决江西明耀实业有限公司向永新县城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研发质检车间屋面、卫生间墙地面防水和钢结构除锈工程款及利息是否正确?三是案涉工程款应否核减消防工程款?四是案涉工程款应否核减整改费用?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江西金昌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是法院委托的有资质的专业机构,鉴定程序合法,客观公正,鉴定机构也对江西明耀实业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进行答复,现其亦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一审法院采信金昌司鉴字2021第11号建筑工程鉴定意见书并无不当。根据双方约定及鉴定意见,一审法院判决江西明耀实业有限公司向永新县城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钢材调差费用100685.53元并无不当,对江西明耀实业有限公司上诉主张钢材调差费用应由永新县城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的意见不予采纳。永新县城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30日将钥匙交给江西明耀实业有限公司,江西明耀实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日开始使用,故一审法院依法判决江西明耀实业有限公司从2017年12月1日起向永新县城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钢材调差费用利息并无不当,对江西明耀实业有限公司上诉主张其无需向永新县城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钢材调差费用利息及应从鉴定结论确定钢材调差费用开始计算利息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经现场随机取点勘查,作出推断研发质检车间屋面未做防水的结论,虽然永新县城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此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此处做了防水,无法推翻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故该司法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处理的合法有效依据,一审法院在鉴定机构现场勘查并作出研发质检车间屋面未做防水的结论后仍判决江西明耀实业有限公司向永新县城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该部分工程款及利息明显不当,依法应予纠正。鉴定机构称对研发质检车间卫生间墙地面防水和钢结构除锈工程是否已按图施工无法判定,列为争议部分,请法院裁决。根据永新县城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难以判断其是否实际做了前述工程,故暂不予认定。虽然本案工程已实际交付,但由于研发质检车间屋面防水已经鉴定机构鉴定认定未做,故双方有争议的研发质检车间卫生间墙面防水也存在未实际施工的可能性,而本案中鉴定机构未对研发质检车间卫生间墙地面防水及钢结构除锈工程是否已实际施工作出鉴定结论,故本案不宜对该部分工程所涉工程量作出处理。一审法院认定该部分工程已实际施工并判决支付相应工程款缺乏依据,该部分工程所涉款项因事实并未查清,本案中暂不予处理。若日后永新县城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能够通过鉴定确定其已按施工图纸完成研发质检车间卫生间墙地面防水及钢结构除锈工程,或者提供可以证明该事实的新证据,永新县城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仍可另行主张。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系对永新县城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鉴定,而江西明耀实业有限公司系在鉴定之后请案外公司做的办公楼消防工程及消防泵房设施工程,故江西明耀实业有限公司在鉴定之后请案外公司做的工程应不在永新县城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范围之内,一审法院未支持江西明耀实业有限公司抗辩在案涉工程款中核减消防款工程款的意见并无不当。江西明耀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该部分工程属于永新县城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范围且已计算了工程款,故对其上诉主张案涉工程款应核减消防款工程款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四。本院认为,根据吉安市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发出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整改通知单》显示,案涉工程实体方面存在质量问题需要整改,永新县城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二审中也认可该工程存在一些质量问题,江西明耀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其另请他人整改施工花费122680元,故一审法院认定施工方永新县城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对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承担整改费用122680元并无不妥。永新县城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主张其无需承担整改费用,且整改费用是虚构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永新县城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江西明耀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部分上诉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21)赣0802民初2843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
二、撤销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21)赣0802民初284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五项;
三、驳回永新县城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9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237元,鉴定费15000元,共计43185元,由上诉人永新县城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399元,上诉人江西明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57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文忠
审 判 员 陈 晨
审 判 员 杨思铭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 娟
书 记 员 龚带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