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赣0803民初687号之一
原告:吉安市昌盛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贵帮,男。
被告:永新县城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男。
原告吉安市昌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永新县城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原告吉安市昌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5日以双方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吉安市昌盛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安市昌盛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870元,减半收取计2435元,由原告吉安市昌盛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肖巍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左宁安
二〇一八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