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都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黄某1等与于都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731民初1005号
原告:***,男,1933年7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于都县人,住于都县,系黄水生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淑珍,系***儿媳,特别授权。
原告:黄某1。
原告:黄某2。
法定代理人:袁淑珍,系黄某1、黄某2母亲。
原告:袁淑珍,女,1978年9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于都县人,住址同上,系黄水生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国宝、赖童辉,江西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法律援助。
被告:于都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于都县贡江镇建筑路龙馨花园15#店面。
法定代表人:刘水清,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海琳,江西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8年10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于都县人,住于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于都县利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袁淑珍、***、黄某1、黄某2与被告于都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鼎兴建筑公司)、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淑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华国宝、赖童辉和被告鼎兴建筑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海琳、被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淑珍、***、黄某1、黄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5410.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5日,被告鼎兴建筑公司承包于都县禾丰镇中心小学建设工程后,把浇水泥工程包给被告***,***委托他人雇请二名泥工师傅,其中一人为原告袁淑珍丈夫黄水生。2015年4月27日,***用一部小轿车、一部工程车(车上载有柴油发动机、工具设备等)载着包括黄水生在内的十几人从利村乡三坊头村驶往禾丰镇黄泥小学做工,下午5:30左右收工,黄水生认为工程车上有柴油发动机及其他工具设备不好坐,加上柴油气味难闻,不愿坐工程车,便向他人借了一辆摩托车骑车回家,不久便发生事故,在医院救治9天后死亡。原告认为黄水生的死亡是自己不慎造成,但与被告提供不合格交通工具有一定关联,被告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关责任,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31179.26元、误工费724.77元、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护理费1053.99元、死亡赔偿金2023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74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23649.5元共计327050.52元的20%即65410.1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31179.26元、误工费810元、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护理费1106.37元、死亡赔偿金2023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43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25466元共计400804.63元的20%即80160.93元。
被告鼎兴建筑公司辩称:1.原告亲属黄水生的死亡与被告公司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鼎兴建筑公司是依法中标取得禾丰镇中心小学的建设工程,其施工符合法律规定,没有任何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鼎兴建筑公司的诉请。
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不是事实。被告只承包了工程中的防水工程,并没有承包浇水泥和其它的工程;被告没有委托他人雇请泥工,被告有自己的防水施工人员,不需要泥工;接送做工人员的车辆不是被告的,被告没有向他人提供交通工具或接送业务;2.黄水生的死亡是单方交通事故造成的,与他人无关,其责任应完全由其本人承担,且原告已从雇请黄水生的雇主处获得了69000元的经济补偿。被告认为黄水生的死亡与被告无任何关联,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都县人民医院住院费发票、于都县合作医疗医药费补助审核单、门诊收费票据、费用清单、于都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于都友邦大药房发票,火化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袁淑珍、黄某2、黄某1常住人口登记卡,于都县利村乡三坊头村委会、于都县公安局利村派出所证明,于都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信用信息查询,***常住人口信息,黄水生机动车驾驶证,所有人为李九娣的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证,证人陈某当庭证言,被告鼎兴建筑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中标通知书,***与刘志杰签订的《禾丰镇各小学校食堂屋面卷材防水工程承包协议》,施工人员员工名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12月25日,被告鼎兴建筑公司与于都县禾丰镇中心小学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鼎兴建筑公司承包于都县禾丰镇中心小学食堂项目,因其他原因,该工程至2016年才完工。2015年4月17日,鼎兴建筑公司项目施工组组长刘志杰与***签订《禾丰镇各小学校食堂屋面卷材防水工程承包协议》,约定鼎兴建筑公司将禾丰镇各村小学共九栋食堂屋面卷材防水、保温工程发包给***,工程有四道工序,需要浇混凝土,***当时并没有相关建筑施工资质。2015年4月27日,案外人李九娣叫了原告亲属黄水生等在内利村乡三坊头村等村庄十多人到禾丰镇黄泥小学做隔热层,下午完工时,黄水生嫌李九娣提供的工程车不好坐,借李九娣的摩托车骑乘回家,途经禾丰镇麻芫村水阁口连续弯道路段时,不慎摔倒,造成黄水生受伤的单方交通事故。黄水生被送入于都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双肺挫伤,肺部感染,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2015年5月6日,黄水生家属到医院要求放弃治疗自动出院,院方办理出院手续,黄水生于当日死亡。黄水生父亲***1933年7月出生,共育有五个子女。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李九娣与原告方签订的补偿协议书和刘振招、陈某调查笔录,协议书内容为李九娣在禾丰镇黄泥小学承揽水泥浇筑工程,主体工程承包商***说工地需要两名师傅,李九娣帮忙叫了黄水生,黄水生完工后骑摩托车发生事故受伤后死亡,李九娣自愿补偿原告各项费用69000元,调查笔录证明***为工程承包人,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不认识黄水生,也不是其叫黄水生施工,被告鼎兴建筑公司也提出异议,认为鼎兴建筑公司与黄水生不存在劳务关系,结合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及证人陈某当庭证言,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补偿协议书予以认定,***承包鼎兴建筑公司的防水工程,***让同村的李九娣叫人帮忙做事,李九娣召集了包括黄水生在内的十多人到工地做事,完工后黄水生不愿乘坐李九娣的工程车,借李九娣的摩托车回利村家中时发生事故,医治无效后死亡。原告确认收到李九娣的69000元补偿款,并放弃对李九娣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黄水生在李水娣的召集下到被告***承包被告鼎兴建筑公司的工地做工,其在下班后自行骑乘摩托车回家发生单方事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认定为工伤,黄水生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其本人承担全部责任,其因此产生的相关损失可由接受劳务方适当补偿。李九娣作为召集人已经补偿原告方69000元,原告也放弃对其的诉讼请求,应视为接受劳务方对原告方的补偿已到位。
综上所述,原告已获得相应补偿款,其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淑珍、***、黄某1、黄某2要求被告***、被告于都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军
人民陪审员  方伟红
人民陪审员  郭 翔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仪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