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622民初276号
原告:**,男,汉族,住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
原告:彭宏运,男,汉族,住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崔莉君,靖宇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靖宇阳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靖宇县和谐南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吕君喜,系董事长。
被告:***,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抚松县。
被告:宇轩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建德大街商会大厦11层。
法定代表人:程毛辉,系董事长。
原告**、彭宏运诉被告靖宇阳光置业有限公司、***、宇轩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宏运共同委托代理人崔莉君、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靖宇阳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置业公司)、被告宇轩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宏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三被告支付拖欠**工资3000元、彭宏运工资420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阳光置业公司开发阳光威尼斯商品楼工程,并将该工程楼房外架子活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彭宏运于2013年7月初经人介绍到该工地干活,***与**、彭宏运约定了工资标准,工程结束后,拖欠二人工资共计7200元没有给付,***于2014年7月17日为**、彭宏运出具了欠据一份,之后又于2016年1月12日为**、彭宏运出具了保证书一份,承诺2016年4月15日之前支付工资。***一直称阳光置业公司没有结算,就没有钱给**、彭宏运支付工资。20017年2月6日,**、彭宏运到靖宇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日其作出不予受理案件的通知,故诉至法院。
阳光置业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辩称:**、彭宏运所述事实属实,确实欠**3000元工资和彭宏运4200元工资没有给付。***直接雇佣的**、彭宏运,之前给结算过工资。欠条和保证书都是***亲自书写的。阳光威尼斯是在和谐北路、莲花街东,***是在尹继成手中包来的活,尹继成是阳光威尼斯的建筑商。***接手的是2、6、7、9、17号楼的外架子活。
宇轩公司辩称:宇轩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宇轩公司与本案原告没有劳动或其他劳务关系。***与原告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与宇轩公司无关。***向原告出具债权凭证,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应由***向原告承担相应的给付义务。且原告主张的涉案民事纠纷发生在2013年,在此期间,原告从未向宇轩公司主张过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仅向***主张过权利,但***与宇轩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故***作出的承诺、保证等行为不能造成原告对宇轩公司或其他人的诉讼时效中断。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宇轩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雇佣**、彭宏运在阳光威尼斯2、6、7、9、17号楼的外架子活。工程结束后,***尚欠**工资3000元、彭宏运工资4200元没有给付。2014年7月17日,***为**、彭宏运出具了欠据一份,之后又于2016年1月12日为**、彭宏运出具了保证书一份,承诺2016年4月15日之前支付工资。但是至今没有给付。***没有建筑资质。***与阳光置业公司结算过工程款。
另查明,2013年4月1日,宇轩公司收到中标通知书,中标工程名称为阳光威尼斯景城一期建筑工程(1、2、3、4、5、6、7、9、11、13、16、17、19号楼)。2013年4月20日,阳光置业公司与宇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阳光威尼斯景城3号楼、4号楼、7号楼、9号楼、16号楼发包给宇轩公司建筑。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宇轩公司是阳光威尼斯景城的总承包单位。***承包的阳光威尼斯景城2、6、7、9、17号楼外架子活,***雇佣的工人也陈述是在阳光威尼斯景城干活,***与发包单位阳光置业公司结算过工程款,故可以认定***在阳光威尼斯景城承包工程并雇佣工人的事实。***作为实际施工人雇佣**、彭宏运为阳光威尼斯景城工程从事劳务活动,***系自然人,不具有用人单位资格,亦不具有建筑工程相应的资质条件,其招用劳动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改造、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拖欠**、彭宏运工资至今,给**、彭宏运造成了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宇轩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属于违法分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当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吉林省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以下统称为发包单位)将建筑工程项目或承揽工程项目分包、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的,以及劳务分包企业将劳务作业转包给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的,该组织或者个人拖欠劳动者工资,劳务分包企业应当直接向劳动者支付所拖欠的工资,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或直接向劳动者支付所拖欠的工资。因转包、违法分包工程造成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承担全部责任。”据此,宇轩公司对被告***拖欠**、彭宏运工资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工资3000元、彭宏运工资4200元。被告宇轩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陈志颖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薛煜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