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市***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0206民初1407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城建德大街商会大厦1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9781486612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被告(案外人):**哈尔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市龙沙区龙华街北侧地下一层地上3-1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128368381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学***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哈尔市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市***基区兴安路北富力花园小区11号楼0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8569872516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与被告**哈尔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哈尔市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开发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宏泰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恢复**哈尔市***基区人民法院(2021)黑0206执恢38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基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事务服务中心应给***开发公司回购款1000万元的执行;2.诉讼费由**建筑公司和宏泰开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建业公司与宏泰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哈尔市***基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基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7年4月作出判决。2017年11月,**建业公司向***基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3月15日,***基区人民法院向**哈尔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基登记中心送达(2018)黑0206执4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查***开发公司的土地。**建筑公司依据(2018)黑02民初53号《民事判决书》向**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8年12月11日,**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黑02执34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确认富力花园小区6号楼、8号楼由**建筑公司接收,以物抵债。至此,(2018)黑02民初5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建筑公司与宏泰开发公司的债务已经了结。基于民法典对物权的相关规定,**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黑02执34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作出后,**建筑公司享有案涉6号楼、8号楼的物权。宏泰开发公司与***基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现为***基区住房和城乡建设服务中心)签订《中心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屋购房合同》,将案涉6号楼、8号楼出售给***基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如未经物权人**建筑公司同意或认可,物权不发生变动,案涉6号楼、8号楼仍是**建筑公司的,**建筑公司的物权并没有受影响。宏泰开发公司与***基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之间如因宏泰开发公司无出售案涉房屋的权利,将造成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履行,宏泰开发公司应向***基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与**建筑公司无关,**建筑公司物权提出执行异议。如果**建筑公司同意或追认宏泰开发公司出售案涉6号楼、8号楼,则物权变动是合法有效的。**建筑公司与宏泰开发公司间因房屋买卖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联,与之前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已无关系。如果宏泰开发公司不能将案涉房产购房款交付给**建筑公司,则**建筑公司与宏泰开发公司之间产生新的债权债务纠纷,**建筑公司的此项金钱债权并没有优先性,双方之间的纠纷更未经过法院审理,并不能排除法院对**建业公司案件的执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无论基于何种情况,基于履行《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屋购房合同》,***基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事务服务中心是向宏泰开发公司支付购房款,款项的所有权人是宏泰开发公司。***基区人民法院依法冻结的1000万元房款,是宏泰开发公司的财产,与**建筑公司没有关系,**建筑公司不能要求排除对与其无关的他人的财产的执行,物权跟债权不能混淆。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建业公司诉宏泰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在***基区人民法院立案,法院于2017年4月作出判决,同年11月**建业公司向***基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3月15日,***基区人民法院向**哈尔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基登记中心送达(2018)黑0206执4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查***开发公司的土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据此,在2018年3月15日,***基区人民法院已依法查封了宏泰开发公司的土地及房产。**建业公司的案件系在2018年3月19日立案,法院于2018年6月作出判决,2018年12月11日执行完毕,各项法律文书均晚于***基区人民法院查封的时间。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建筑公司不能以之后生效法律文书,排除之前查封财产的执行。综上所述,***基区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依法冻结的1000万元是宏泰开发公司的财产,并不是**建筑公司的财产。无论依据事实或依据法律,**建筑公司都无权排除法院对**建业公司的强制执行。为维护法律权威性,维护**建业公司的合法权益,**建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建筑公司辩称:1.**建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不能得到支持。**建业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法院直接判令案涉宏泰开发公司被冻结账户内的房屋回购款1000万元直接执行,显然诉讼请求不明确。宏泰开发公司账户内的1000万元之所以不能给**建业公司执行,所依据的是多份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而不仅仅是本案所涉及的(2022)黑0206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在众多生效法律文书未被撤销的情况下,**建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无法得到法律支持的;2.**建筑公司对案涉房产享有的是法定物权,而物权是具有绝对的排他性权利性质的。也正因为**建筑公司对案涉房产享有的是绝对的排他性质的物权,**建筑公司才具有依据物权取得案涉房产的转让款项的权利。**建筑公司享有案涉房产的回购款的权利是房产物权的延申和继续,不因任何原因被否定;3.**建业公司诉讼请求的前提和依据错误,导致其主张继续执行的结论错误。**建业公司将**建筑公司取得房产物权的时间和宏泰开发公司将案涉房产出让给***基区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的时间搞颠倒了,**建业公司诉状中依据的事实理由是在**建筑公司取得案涉房产之后,宏泰开发公司将案涉房产出让给***基区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建业公司认为宏泰开发公司是出让了已经属于**建筑公司的房产,显然这样的说法是错误的。根据**建筑公司所掌握证据的时间链条来看,2017年11月10日,宏泰开发公司将案涉房产转让给***基区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双方签订了合同,因案涉房产处于在建状态,未实际履行交付,也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建筑公司于2018年6月14日依据(2018)黑02民初53号《民事判决书》取得案涉房产出让或拍卖所得的优先受偿权,后又基于(2018)黑02执347号《执行裁定书》,取得了案涉房产的物权。故**建筑公司是在宏泰开发公司与***基区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签订出让合同之后取得的案涉房产的物权。在***基区××房款的过程中,**建筑公司当然享有回购款的所有权,也就是说***基区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后期实际履行合同购买的是**建筑公司的房产。不存在**建筑公司与宏泰开发公司又再次形成新的债权债务的问题;4.**建业公司在其与宏泰开发公司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对案涉房产所在的土地进行了保全,并未对案涉房产进行查封。自**建筑公司于2018年取得案涉房产物权起,案涉土地和地上建筑物是区分所有权的。尤为关键的是,**建业公司对宏泰开发公司享有的是债权,其在案涉工程中只是地下车库的建筑单位,在没有确定对该车库的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的情况下,其享有的仅仅是一般债权,而一般债权是不得对抗物权的。综上,**建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基础,无法律根据。加之诉讼请求不明确,在多份生效法律文书未被撤销的情况下,尤其是**建筑公司取得物权是依据**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和裁定,作为下级法院是无权撤销上级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的,本案只能裁定驳回**建业公司的起诉。
宏泰开发公司辩称:2012年,**建业公司代理人与富力花园开发商***签订建设车库合同,2012年***病重,车库工程只做了地面开槽,**建业公司起诉***,***因病缺席,该判决生效,但***认为不合理,2016年**建业的董事长***来到**哈尔市,因为***基区区政府的自救措施,当时宏泰开发公司让**建业公司按照政府的自救方案施工,**建业公司表示需要考虑,最后无果。2018年由***、***、**三人施工,三人是富丽花园5号、6号、7号、8号、9号楼的实际施工人,此三人在**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了**建业公司,要求对施工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宏泰开发公司败诉,地上物房源(5-9号楼)归以上三人所有,**代表的是**建筑公司,是**建筑公司的实际施工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建业公司提交**哈尔市***基区人民法院(2015)富民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2018)黑0206执47号《执行协助通知书》、送达回证(2018年3月25日)复印件各一份,**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2民初53号《民事判决书》(2018年6月14日)、(2018)黑02执34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2018年12月11日)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建业公司的案件判决及对执行标的的查封在**建筑公司的案件判决及执行之前。**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根据**建业公司及**建筑公司双方所各自持有的生效法律文书,不能**的依据法律文书体现的时间来确认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建业公司依据判决取得的是对宏泰开发公司的债权,而**建筑公司依据判决和裁定,取得的是案涉房产的物权,**建筑公司的物权不能以**建业公司享有的债权来对抗,本案不能简单依据法律文书生效时间来衡量双方的权益。宏泰开发公司的质证意见同**建筑公司。本院认为,**建业公司欲证实其对执行标的申请查封在**建筑公司的案件判决及执行之前,本案标的并非房屋,为***基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8日作出(2021)黑0206执恢38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冻结***基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事务服务中心应给***开发公司回购款1000万元,故对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2.**建业公司提交《中心城区棚户区造成安置房屋购买合同》复印件、成交通知书复印件、拨入宏泰房地产回购房房款清单各一份,证明《中心城区棚户区造成安置房屋购买合同》的合同主体系***基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与宏泰开发公司,基于合同的相对性,购房款是付给宏泰开发公司,宏泰开发公司对购房款享有所有权。**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本组证据产生的时间是在**建筑公司取得案涉房产物权之前,虽然合同双方是***基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与宏泰开发公司,但自**建筑公司取得该合同项下房产物权之日起,实际上合同权利已经发生了变更,尤其是双方(***基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事务服务中心与宏泰开发公司)在签订合同之后,并没有在当时转移物权登记,而**建筑公司因生效判决取得物权后,当然享有对合同项下房产的出让款项的权力,即***基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实际购买的房屋是**公司的,并非宏泰开发公司的,所以**建业公司要求执行征收中心支付到宏泰开发公司账户的1000万,没有事实基础。本院认为,《中心城区棚户区造成安置房屋购买合同》的合同主体系***基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与宏泰开发公司,***基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也表示款项打入宏泰开发公司账户内,货币作为一种特殊动产,占有即所有,故宏泰开发公司对购房款享有所有权,本院予以认可。而**建筑公司对***基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事务服务中心后期打入宏泰开发公司账户的7700余万元回购款享有的是物权期待权,二者并不矛盾,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3.**建业公司出示(2018)黑02民初51号《民事判决书》、(2018)黑02民初52号《民事判决书》、(2018)黑02民初5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建业公司查***开发公司5-9号楼所占用土地使用权的价值与房屋价值是分属评估定价,即地有地价,房、地价值互不相干;房屋价值102,674,259元,土地面积16437平方米,土地价值15,483,767元,评估总值118,158,026元;**建业公司行使及享有土地使用权优先受偿权,有价可依,房、地互不涉及,合情合理,操作直观简单。因本案涉及的标的为回购款,该组证据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4.**建业公司出示2017年11月3日,***与***股权转让协议及两次股东会议决议复印件一份;梅里斯区人民法院(2017)黑0208民初963号案再审第二次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2017年9月24日对***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7号楼实际施工人***起诉宏泰开发公司的工程量及欠款清单复印件一份;**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2民初51号、(2018)黑02民初52号、(2018)黑02民初53号案件庭审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8)黑02民初51号、(2018)黑02民初52号、(2018)黑02民初53号案件是虚假案件。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欲证明的问题与本案无关,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对其欲证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5.**建筑公司出示2018年6月27日**哈尔市***基区人民政府办公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共2页),证明:宏泰开发公司出现资金链断裂,经政府研究决定各建筑施工单位采取自救式施工,施工后的建筑工程款由宏泰开发公司以案涉房屋抵资债务。**建业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会议纪要的内容是模糊的,是原则性的,并没有明确抵债的对象、金额,更加没有明确债权人是**建筑公司。宏泰开发公司未发布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建筑公司对***基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事务服务中心后期打入宏泰开发公司账户的7700余万元回购款享有的是物权期待权,本院予以采纳。
6.**建筑公司出示(2018)黑02民初5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10页),证明:**建筑公司于2018年6月14日即已经取得案涉房产的建筑施工工程款58,244,673.23元的确认,且享有对案涉房产5—9号楼工程拍卖或变卖款项的优先受偿权。出示(2018)黑02执34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2022)黑0206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2021)黑02执异38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16页),证明:**建筑公司经申请执行(2018)黑02民初53号《民事判决书》,在2018年就已经实际在执行阶段依据法定程序获得案涉房产的物权。**建业公司对以上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案有争议的1000万元售房款并不是物权,**建筑公司的物权已经通过宏泰开发公司的出售行为转化为了资金,***基区人民法院执行的,并不是**建筑公司的房产,而这1000万元是属于宏泰开发公司所有的,如果**建筑公司的物权被侵害了,应该向宏泰开发公司去主张赔偿,**建筑公司对房产的物权经过宏泰开发公司的对外出售以后,已经没有了,转化为了**建筑公司与宏泰开发公司的要求赔偿或者是售房款的债权,**建筑公司的该项债权并没有优先性,不能排除原告债权的实现。宏泰开发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建筑公司对富力花园小区6号楼、8号楼享有物权,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性。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2年8月7日,**建业公司与宏泰开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012年10月上旬至2012年11月20日,**建业公司动工建设**哈尔市***基区富力花园地下车库,完成部分工程量。已完成工程价款经鉴定机构鉴定为4,436,726,25元,**建业公司因索要工程款未果,故诉至法院。2017年4月30日,***基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富民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宏泰开发公司给付**建业公司工程款4,436,726,25元,逾期利息1,153,548.82元,以及返还保证金300万元。后**建业公司向***基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基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8日作出(2021)黑0206执恢38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冻结***基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事务服务中心应给***开发公司回购款1000万元。
另查明,***、***作为实际施工人以挂靠方式分别从宏泰开发公司处承包**哈尔市***基区富力花园小区5号楼、6号楼、7号楼、8号楼、9号楼的施工建设。该工程于2012年4月开工,2012年终因资金缺口工程停工。2017年4月,***、***从工程中撤出,由**建筑公司承接***、***的未完工程,对富力花园5-9号楼的未完工程进行施工建设。2017年11月10日,宏泰开发公司出具竣工结算书,工程结算总造价为58,244,673.23元。因宏泰开发公司未付工程款,**建筑公司诉至**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6月14日,**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黑02民初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宏泰开发公司给付**建筑公司工程款58,244,673.23元,**建筑公司对***基富力花园5号、6号、7号、8号、9号楼工程拍卖和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018年7月30日,**建筑公司向**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申请对富力花园6号楼、8号楼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以起拍价50,709,684.62***进行了第一次公开拍卖,拍卖流拍。**建筑公司以50,709,684.62元价格接收宏泰开发公司财产,以物抵债。
因***基区人民法院在执行(2015)富民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于2021年5月28日作出(2021)黑0206执恢38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冻结***基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事务服务中心应给***开发公司回购款1000万元。**建筑公司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本院于2022年2月9日作出(2022)黑0206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哈尔市***基区人民法院(2021)黑0206执恢38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基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事务服务中心应给***开发公司回购款1000万元的执行。
再查明,***基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事务服务中心剩余7700余万元应打入宏泰开发公司账户内,其中包含富力花园5号、6号、7号、8号、9号、10号、11号、16号一共8栋楼的回购款。***基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事务服务中心按照回迁户的意愿安排入住,并根据入住情况以3572.1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进行回购,截至2022年10月,富力花园6号楼已入住回迁户70户,8号楼已入住回迁户77户。此7700余万元中,包含宏泰开发公司应得部分7万元左右,此款为宏泰开发公司为施工队设计图纸的设计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基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8日作出(2021)黑0206执恢38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冻结***基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事务服务中心应给***开发公司回购款1000万元的性质,及**建筑公司是否有权排除上述裁定的执行。
首先,***基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事务服务中心尚余7700余万元回购款需打入宏泰开发公司账户内,且此7700余万元针对的是富力花园5号、6号、7号、8号、9号、10号、11号、16号一共8栋楼的回购款,**建筑公司无法证明(2021)黑0206执恢38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冻结***基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事务服务中心应给***开发公司回购款1000万元即为富力花园6号楼、8号楼的回购款,即**建筑公司主张的权利,并不覆盖此1000万元。
其次,宏泰开发公司表示***基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事务服务中心后期打入其公司账户的7700余万元回购款中,亦有宏泰开发公司应得部分,**建业公司申请法院依法冻结***基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事务服务中心应给***开发公司回购款符合法律规定,并未阻碍**建筑公司对6号楼、8号楼权利的实现。如解除案涉款项的查封,则**建业的债权及合法权益将无法得到保障。
最后,**建筑公司在2018年以50,709,684.62元价格接收宏泰开发公司财产,以物抵债而享有富力花园6号楼、8号楼的所有权,**建业公司在查***开发公司1000万元购房回购款的部分,也是排除了富力花园6号楼、8号楼的回购款,具体执行金额由执行部门按执行顺序进行处理,故**建筑公司申请中止**哈尔市***基区人民法院(2021)黑0206执恢38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理由并不成立。
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哈尔市***基区人民法院(2021)黑0206执恢38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基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事务服务中心应给付**哈尔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回购款1000万元应当继续执行。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执行**哈尔市***基区人民法院(2021)黑0206执恢38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基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事务服务中心应给付**哈尔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回购款1000万元。
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哈尔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2022)黑0206执异2号执行异议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审 判 长 李 李
人民陪审员 张 鹤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