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681民初826号
原告:诸暨浙帆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南街道周村江口下杨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城建德大街商会大厦11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诸暨浙帆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帆公司)与被告**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以(2023)浙0681民诉前调5066号编立案号。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浙帆公司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公司所有的价值65000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案经庭前会议证据交换,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结束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公司支付浙帆公司工程款640814.29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诉讼过程中,浙帆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公司支付浙帆公司工程款499518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浙帆公司与**公司于2022年7月21日签订《幕墙、铝合金门窗承包合同》。由浙帆公司承建诸暨市高湖蓄滞洪区改造工程信息化管理房项目幕墙、铝合金门窗工程,双方对铝合金门窗工程量、单价、品牌、规格作出约定。现经结算,总计工程款2810164.29元,**公司已付工程款2169350元,尚欠640814.29元。基于上述事实,浙帆公司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公司答辩称,仅认可以分包协议上约定的工程款来结算。答辩人应支付浙帆公司的款项为:合同约定价格-已付工程款+增加的工程造价,浙帆公司鉴定时虚报了工程款,不得不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费应由浙帆公司承担,鉴定争议造价未考虑下浮率,计算单价价格超过业主的发包价格。
浙帆公司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公司质证如下:
证据1、诸暨市高湖蓄滞洪区改造工程信息化管理房项目分包合同,用以证明2021年7月21日浙帆公司与**公司签订合同,浙帆公司分包诸暨市高湖蓄滞洪区改造工程信息化管理房项目幕墙、铝合金门窗工程。**公司经质证无异议;
证据2、结算单,用以证明经结算总价为2810164.29元。**公司经质证,认为该证据系浙帆公司单方制作,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证据3、汇款凭证,用以证明已付工程款为2169350元。**公司经质证无异议;
证据4、案涉工程现场照片,用以证明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业主为诸暨市高湖建设管理服务中心,诸暨市农村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公司经质证无异议;
证据5、光盘,用以证明双方约定的合同价以及2810164.29元的组成。**公司经质证,对证据三性有异议,认为首先该组证据是浙帆公司单方制作,其次,该图纸已经作了变更;再次,业主方未与**公司方进行结算,是否存在增量无法确定。
**公司对其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
本院出示:
证据1、浙江越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浙帆公司经质证无异议;**公司经质证,对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有争议的是新增项目,不应对合同范围内的工程量作鉴定。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宣读并质证,均已收集在卷,本院认证如下:浙帆公司提供的证据1、3、4,**公司经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浙帆公司提供的证据2、5,系浙帆公司单方制作,**公司未予确认,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出示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补充鉴定意见,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于争议项,本院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7月22日,以**公司为甲方,与乙方浙帆公司签订《幕墙、铝合金门窗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公司将诸暨市高湖蓄滞区改造工程信息化管理房幕墙、铝合金门窗承包给浙帆公司,并约定铝合金门窗单价、工程量、品牌、规格等,付款方式约定为根据**上报至建设单位月进度款进行拨付,支付完成工程量的70%。验收通过付到总款的80%,2022年春节以前付到总款的95%,余款在2022年年底前付清。合同中对工程量增加结算问题未作明确。**公司已支付浙帆公司工程款2169350元。工程完工后,**公司与浙帆公司未作结算。
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浙帆公司提出的申请,委托浙江越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项目进行***定,该公司作出浙越鉴字(2023)第00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其中载明:鉴定机构组织鉴定人员对诉讼案卷资料进行审议,对工程量及有关数据按现场实际勘测进行核实,合同中没有单价的费用参照《浙江省建设工程计价规则》(2018版)及浙建建发【2019】92号文件的规定。合同中没有单价的人工及材料价格按2021年第6期《绍兴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信息》补差,直接计入综合单价,差价部分只计取税金。在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依据案卷资料及现场勘察出具征求意见稿。对鉴定机构出具的征求意见稿,浙帆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异议,**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异议,异议内容为:认可现场核定的工程量,但因后续所增加的工程量为业主另行要求增加,认为该工程量结算量及结算单价应按经业主认可的单价进行结算。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为:诸暨市高湖蓄滞区改造工程信息化管理房项目的幕墙、铝合金门窗的工程造价费用为2668868元,其中争议造价为160112元,分别为:不锈钢管栏杆钢化玻璃栏板等扶手争议造价37899元,铝格栅、铝方通吊顶争议造价115019元,钢格栅门、幕墙门争议造价3452元,钢格栅立柱、厨房12MM钢化玻璃隔断争议造价3742元。其中争议部分不锈钢管栏杆钢化玻璃栏板等扶手争议造价37899元,钢格栅立柱、厨房12MM钢化玻璃隔断争议造价3742元,鉴定意见稿中未考虑下浮率,具体是否需要下浮,由法院裁决。为此鉴定,浙帆公司预付鉴定费21638元。
本院认为,**公司与浙帆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浙帆公司进场施工,已交付工作成果,**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根据***定结论,关于争议部分本院确定如下:其中铝格栅、铝方通吊顶、钢格栅门、幕墙门115019元、3452元根据合同约定综合单价计算,应属合理,**公司主张按建设方确认的单价计算,缺乏证据支持;不锈钢管栏杆钢化玻璃栏板等扶手争议造价37899元及钢格栅立柱、厨房12MM钢化玻璃隔断争议造价3742元,结合建筑市场惯例酌定下浮13%,计36227.67元,综上所述,涉案工程造价为2663454.67元,扣除已付款2169350元,**公司尚应支付494104.67元,对浙帆公司合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诸暨浙帆门窗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494104.67元,并支付以494104.67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30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2、驳回诸暨浙帆门窗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792元,依法减半收取4396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合计8166元,由诸暨浙帆门窗有限公司负担920元,由**建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246元。***定费21638元,由诸暨浙帆门窗有限公司负担1638元,**建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