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城市体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运城市体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运盐民初字第1605号
原告运城市体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地址:运城市盐湖区禹都东大街油泵厂内。
法定代表人张正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国喜,运城市盐湖区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绛县居民。
委托代理人齐卫玉,山西德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运城市体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国喜,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齐卫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公司系合法成立的绿化工程公司。2012年8月我公司承揽了闻喜至垣曲高速路绿化工程后,雇佣了绛县冷口乡宋中村村民三人拔草、挖坑。所雇佣人员每天报酬45元。2012年8月27日下午,宋中村三名雇工中的李民雨介绍被告之父李林正参与拔草挖坑,一天报酬仍为45元。至天黑下工后,被告之父未随雇工们一起回家,而是一人跨过高速路防护栏杆,横穿高速路抄近路回家时,瞬间与一辆在高速路行驶的车辆相撞身亡。后经与事故车辆达成调解协议,事故车辆赔付了被告之父19万元。而被告以其父生前是在为我公司工作期间遭遇交通事故导致死亡为由,请求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确认其父生前和我公司构成劳动关系。仲裁委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绛劳人仲案字(2012)第85号仲裁裁决书,确认被告之父与我公司构成劳动关系。对此,我公司认为:被告之父只是来我公司工地参与一次性拔草、挖坑工作,其性质不具有劳动关系中的长期性、持续性、稳定性的法律特征。我公司与被告之父之间无人身隶属关系。请求确认我公司与被告之父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我父亲李林正生前给原告进行了劳动,原告也发给李林正工资,招募李林正所干的活就是为了栽树而挖坑和拔草等以绿化为目的的工作,这些工作正是原告公司的主要业务绿化工程组成部分,原告方也承认李林正等工友在这里干活有上下工时间。另外,李林正工作中穿着有原告公司统一配发的工作服。虽然李正林与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项的规定,绛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符合事实和法律,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李民雨的证明:我叫李民雨,2012年4月1日到2012年7月1日在运城体园绿化公司临时挖坑栽树,每天45元钱工资,领工资款3000元左右,由我介绍李林正和我一样,按天计算,干一天活算一天钱,不想干可以不干。证明李林正与原告之间系一次性工作,系劳务关系。被告对李民雨证明的挖坑栽树,每天45元,干一天活算一天钱没有异议。原、被告双方对李民雨证明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李林正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告提供其公司员工2012年1月至11月份工资表,证明与原告构成劳动关系的工资表中没有被告之父李林正,被告对工资表真伪性提出质疑,对工资表是否本人签字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父亲只干了一下午,未到领工资的时候,工资表上没有被告之父李林正名字符合情理,但被告未提供出反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了梁素平、苏云芳、李线线、张永顺的身份证及领取工资款的领条,证明被告之父李林正同上述几人一样,均是完成一项工作的雇工关系。被告认为领款条证明不了被告之父李林正与他们几人工作性质一样,否定不了李林正与原告之间具有事实劳动关系。但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身份证及领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民雨询问笔录、李景娥询问笔录、李林正死亡证明、宋中村委会证明、事故现场照片,证明李林正在2012年8月27日下午给原告单位工作,原告单位每天发放45元的报酬,当天在高速路上发生事故死亡的事实,死亡时死者穿原告单位工作服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事故发生时间是2012年8月27日19时35分许,事故原因为车辆超速和李林正未按规定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原告认为询问笔录证明每天工资45元,是否上班是自主的,不受任何人的约束,雇工与雇主之间无劳动隶属关系。当天傍晚发生的交通事故,是下班以后发生的事故,不是在上班时间发生的事故。照片证明出事地点与被告之父工作地点不在一处,下班后脱了安全服,在回家的路上发生的事故。
经审理查明,原告运城市体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份承揽了闻垣高速路反季节抢时绿化工程后,雇佣了绛县冷口乡宋中村居民李民雨等人拔草、挖坑。所雇佣人员每天报酬为男45元,女40元。2012年8月27日下午,被告***之父李林正经李民雨介绍到原告承揽的工地参与拔草、挖坑工作,一天报酬为45元。至傍晚下工后回家时,李林正脱掉安全服,跨越高速路防护栏,横穿高速路抄近路回家时,被在高速路行驶的车辆撞伤死亡。后经与事故车辆协商,达成调解协议,事故车辆赔偿被告***19万元。后被告***向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父李林正与原告运城市体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构成劳动关系。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绛劳人仲案字(2012)第8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之父与原告运城市体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关系成立。运城市体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依据法律运用劳动能力,在实现社会劳动过程中与用人单位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雇佣关系是经约定在雇员与雇主之间产生的由雇员向雇主提供劳务,雇主向雇员支付报酬的民事法律关系。雇佣关系的主要形式有家庭帮工、农民帮工、承包人用工等以完成特定劳动事项为限的雇佣形式、合作型雇工形式等。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认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应依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来认定,参照工资支付凭证(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考勤记录、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中没有被告之父李林正名字,双方也未履行任何招用工登记等手续,仅通过其他雇佣人员的介绍参加同其他雇佣人员相同的工作领取相同的报酬。李林正与原告之间的关系不符合上述规定,双方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系雇佣关系。被告提供事故现场照片,证明李林正死亡时穿着原告提供的安全服,受原告管理,原告单位的上下班时间等规章制度,对被告之父具有约束力,双方系事实劳动关系。但在雇佣关系中,尽管劳动者在一定程度上也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监督、管理和支配,但用人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对劳动者通常不具有约束力,劳动者不需要遵从用人单位的考勤管理、奖惩管理、晋升管理、工资晋级管理等,劳动者在实际工作中是相对独立的,两者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故被告的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之父李林正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规定,系雇佣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运城市体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父李林正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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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令狐旭峰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孙 智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