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赣07民终2771号
上诉人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城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小德、金智发、熊招花、刘成检、刘成新、原审第三人赣州市赣县区医疗保障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县区人民法院(2019)赣0721民初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询问调解的方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赣县区人民法院(2019)赣0721民初3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决上诉人不承担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二、依法撤销赣县区人民法院(2019)赣0721民初345号民事判决书之第二项判决,若上诉人要承担赔偿被上诉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则由一审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赔偿,在有人身损害赔偿又有工伤保险赔偿的情况下,死者亲属可以选择主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也可以主张选择工伤保险赔偿,两者只能选其一,既然被告己经选择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就不应该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这属于重复赔偿,是“一案二赔”,其结果必然侵害另一方的利益。原劳动部于1996年8月12日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以下规定执行:(一)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二)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伤亡职工或亲属领取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根据上述规定,再加上交通事故肇事方已经向被上诉人赔偿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人民币75万元,因此上诉人不再承担向被上诉人赔偿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二、若上诉人要承担赔偿被上诉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则由一审第三人赣县医保局承担赔偿责任。(一)2017年3月20日,浙江城建公司就与赣县医保局签订《赣州市赣县建筑业参加工伤保险网上申报协议》(以下简称“工伤申报协议”),并向该局缴纳了工程造价的千分之一的保费,该局也分别在2017年3月20日、5月11日、10月13日向我司出具了《建筑施工企业工伤保险参保证明》,证明上诉人在赣县蓝湾半岛一期二期工程及东区工程已投保,赣县蓝湾半岛一期的保险时间是从2017年3月20日至2019年10月31日,缴纳保费48000元;赣县蓝湾半岛二期的保险时间是从2017年5月11日至2020年5月31日,缴纳保费72000元:赣县蓝湾半岛东区工程的保险时间是从2017年10月13日至2019年12月31日,缴纳保费84000元。以上事实,有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证明。(二)我司在与赣县医保局签订了上述那份《工伤申报协议》后,由于赣县医保局向我司工作人员提供的员工录入网址有误,造成了网上录入员工名单滞后,但是,我司及时向赣县医保局提供了纸质的员工名单,而赣县医保局收到我司提交的纸质员工名单后,也没有再向我司提出必须在某年某月某日前还要在网上补录,否则,我司也会及时去补录的。2018年5月26日是补录的时间,而不是参保的时间,赣县区人民法院错把网上补录的时间当着是我司投保的时间。为员工投保是法律的硬性规定,如果我司在2017年3月份开工的情况下而没有及时与员工投保,而在一年后的5月份才投保,相关部门早就会找上门来处罚我司。
被上诉人刘小德、金智发、熊招花、刘成检、刘成新答辩称:一、一次性工亡赔偿金的数额应当按照727920计算,原判决依照2016年度的标准计算既符合情理,也导致了上诉人故意拖延时间产生无端的诉累,原判决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11条之规定的法律依据是错误的,此项法律法规的规章规定是指赔偿义务人在工伤工亡事故发生后赔偿义务人主动履行赔偿义务,而不故意拖延时间的情形下所制定的相关规定及赔偿标准,本案中的赔偿义务人却假借程序故意拖延时间,2017年至今三年之久尚未走完诉讼程序,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5条规定,上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统计年度为计算标准,本案中工亡赔偿金的数额应当依照727920元计算,原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不当。二、供养亲属抚恤金369444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之规定,赔偿义务人应当进行赔偿,因此,本案中上诉人是十分清楚应当承担此项的赔偿义务,在民事诉讼中一、二审中都已经列入了相关抚恤金的享受人为被上诉人。
原审原告浙江城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承担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2.由第三人承担工伤待遇支付义务;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
原审第三人赣州市赣县区医疗保障局答辩称:一、第三人在一审时已经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在本案中死亡人员事发前后答辩人提供的网址均能正常申报。二、上诉人是因其自身原因从投保之日起迟延或遗忘申报,迟延时间将近一年多,对方主张答辩人提供的网址有误严重不符合常理。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实因网址错误导致其无法申报,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7年10月17日23时许,原告浙江城建公司的员工金美云从蓝湾半岛东区项目工地下班后携带劳动工具返回蓝湾半岛南区项目工地的途中,被案外人杨金莲驾驶的赣B×××**小型普通客车撞倒,导致金美云重型颅脑损伤而当场死亡。赣县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人杨金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10月30日,杨金莲与死者金美云的近亲属即本案的被告刘小德、金智发、熊招花、刘成检、刘成新达成赔偿协议书,杨金莲一次性支付各项赔款(包括但不限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亲属处理事故所花费的误工住宿交通费及其他一切费用)共计75000元。2017年12月13日赣州市赣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赣县区人社伤认字[2017]第1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金美云的死亡为工伤。金美云的工伤经过行政诉讼一审、二审,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维持了赣州市赣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刘小德作为申请人向赣州市赣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被申请人浙江城建公司支付工伤待遇共计1166164元。2018年12月27日赣州市赣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赣县区劳人仲字[2018]第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浙江城建公司支付刘小德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原告浙江城建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而导致本诉。另查明,2017年3月20日,赣县医保局(签订时名称为“赣州市赣县区医疗保险事业管理局”)作为甲方、浙江城建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赣州市赣县建筑业参加工伤保险网上申报协议》,该协议第二条载明的乙方相关权利义务主要为:如实向甲方提供申请网上申报服务相关资料,在获得甲方核准后,方可使用网上申报系统;乙方承诺通过网上申报的业务均符合社会保险政策规定,网上申报的数据真实有效,并妥善保管好本单位的用户名和密码,确认如实有效申报;乙方应在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及时实行网上申报,认真执行《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四部门关于印发的通知》(贛州市人社字[2015]152号)文件有关“参保管理”等规定;乙方承诺由专人负责网上申报系统的操作与管理,并保证不恶意破坏和攻击网上申报系统,同时采取有效的防病毒和安全措施,乙方变更本单位网上申报负责人,应及时向甲方申报;职工工伤保险关系自乙方有效网上申报的次日起生效,乙方未及时进行申报或虚假申报均视为无效申报,因此产生的工伤保险责任由乙方承担;乙方因故要求停止网上申报应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甲方,经甲方核准后,本协议终止。此后原告就相关工程在第三人处办理了工伤保险,缴纳了相关费用。再查明,《赣州市建筑业参加工伤保险实施方案》规定“用工花名册上载明的职工的工伤保险关系自单位有效书面上报或网上申报的次日起生效”。原告在2018年5月将工伤保险员工名册(含金美云)在赣州市医保系统网上申报成功。
一审法院认为:1、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被告刘小德的妻子金美云是工亡的事实不存在争议,就该赔偿责任是由原告浙江城建公司承担还是由第三人赣县医保局承担存在争议。一审认为,作为工程建筑商的原告应该有起码的风险防范意识及注意意识,在参保工伤保险后,应按照参保协议约定或者相关工伤保险实施方案的要求,第一时间及时将参保人员名单录入到工伤保险系统或者提供书面名单给医疗保障部门,而非在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一年多的时间才将参保名单录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規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原告未及时将参保人员名单进行有效的网上申报,导致金美云的近亲属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获取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浙江城建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的赔偿责任。2、关于被告申请工伤保险赔偿是否属于重复赔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笫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他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因此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金美云的死亡时间为2017年10月17日,故本案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2016年全国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20倍,根据国家统计局发布的2016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516元,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刘小德、金智发、熊招花、刘成检、刘成新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3616×20=672320元。至于丧葬补助金问题,因原告的诉讼请求未提及,被告在答辩时也未主张,也末对仲裁不服而提起诉讼,故一审法院不予处理。至于被告答辩主张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根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的规定,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应提供证据证明其系依靠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且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机构核定。被告人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人金智发和熊招花具备获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条件,故一审法院对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刘小德、金智发、熊招花、刘成检、刘成新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二、驳回原告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已减半),由原告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亲属金美云在上诉人承包的建设工地工作,下班时因交通事故身亡,赣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依法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机构或者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费的支付责任。当员工是否参加工伤保险有争议的情况下,应当优先保护劳动者及其家属的合法权利,用人单位有义务先行支付工伤保险费,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
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了《赣州市赣县建筑业参加工伤保险网上申报协议》,双方约定:职工工伤保险关系自乙方有效网上申报的次日起生效,上诉人就相关工程在第三人处办理了工伤保险,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但没有及时在指定网站录入被保险职工名单,第三人认为工伤保险关系没有生效,并拒绝向被上诉人支付工伤保险费;上诉人认为没有及时录入职工名单是因为第三人提供的网址有故障,无法登陆并录入名单。本院认为,对于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管理应当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处理,此争议依法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工伤保险赔偿是否属于重复赔偿的问题,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并作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上诉状中引用原劳动部于1996年8月12日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该办法已经作废,被2003年国务院制定的《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替代。
综上所述,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葛志程
审判员 宋玉玲
审判员 沈象筠
法官助理林姗
书记员管燕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