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湖南晟新建材有限公司与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湘09民终8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晟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湖南晟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23)湘0903民初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等方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晟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城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晟新公司上诉请求:1、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判令城建公司向晟新公司增加支付货款88,547元及违约金33,778.88元;2、判令城建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晟新公司从起诉至庭审辩论结束,一直强调的是:晟新公司从2021年6月开始向城建公司供货,至2022年1月止,共计供货168,894.4元,城建公司从未支付任何货款。更未讲过城建公司曾经支付过35,000元货款,只欠付货款80,347元。但庭审笔录不知为何作出了上述自相矛盾的记载。更令人不可思议的是,一审竟然采信了前述自相矛盾、无法自圆其说的记载,作出明显错误的判决。城建公司上诉状第二点印证了晟新公司的上诉理由。请求依法改判。 城建公司未答辩。 晟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城建公司向晟新公司支付材料款168,894.4元及违约金33,778.88元;2、诉讼费用由城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6月18日,晟新公司(乙方)与城建公司签订《灰砂配砖销售合同》,约定:190*90*50(mm)灰砂配砖、190*90*90预制门框砖、150*150****预制三角砼,价格分别为0.42元、1.25元、1.25元/块;供货地点为:甲方指定堆放地点。付款方式为:月结100%,在晟新公司开出上月所送货物发票后,支付全部货款;违约责任: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按合同总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晟新公司提供了《浙江城建对账单》3张,分别载明货款金额为31,516.4元、57,907元、74,065元,对账单上有“**”和“**坤”的签名,晟新公司就三笔款项均向城建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2022年10月13日,城建公司签署《证明》一份,载明:晟新公司从2021年6月25日至2022年1月1日向城建公司送水泥砖,共计总金额168,894.4元。落款处**坤签名并注明“共收发票168,894.4元”。之后,城建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新公司货款80,347元。经一审法院庭后核实,**坤及**系合同履行时城建公司的相关财务人员,**坤认可对账单上签名系其本人。 一审法院认为:晟新公司与城建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晟新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城建公司接受了货物即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城建公司财务人员对发票上签名及金额予以确认,晟新公司要求城建公司清偿货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晟新公司主张城建公司支付的违约金33,778.88元,系以168,894.4元为基数按20%标准计算得出,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城建公司未按时付款构成违约,至起诉时止城建公司尚欠货款金额为80,347元。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城建公司的过错程度以及晟新公司预期利益等因素,对晟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调整为以80,347元为基数。对于晟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因按合同约定计算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且晟新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城建公司违约行为所遭受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数额,故一审法院调整为按照起诉时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晟新公司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城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晟新公司货款80,34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80,347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4日起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晟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40元,减半收取2,170元,**新公司承担335元,城建公司承担1,83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根据本案一审庭审笔录记载,晟新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自认城建公司尚欠货款80,347元的事实,且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并未撤销该自认,后其已核对法庭审理笔录并签字确认。故一审法院认定城建公司尚欠货款金额为80,347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晟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46元,由上诉人湖南晟新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昌 丹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徐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