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市城北区伟盛电缆桥架经销部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01民终17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严村里路27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宁市城北区伟盛电缆桥架经销部,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朝阳国际建材城地板区1030号。 经营者:***,女,1984年7月2日出生,住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丈夫),男,198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宁市城北区伟盛电缆桥架经销部(以下简称伟盛经销部)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22)青0105民初2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于202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伟盛经销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庭审中变更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存在部分关键事实没有认定或者认定不清。1.关于合同的认定,伟盛经销部与城建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是桥架及组件供货合同,且详细约定了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标注了桥架的板材厚度)及数量、计量单位、单价,其单价包含桥架盖板的单价;备注里标注了桥架盖板及隔板的板材厚度;从销货清单中的产品名称上可以区分除了签订合同的桥架供货清单,还有(口头合同)JDG线管、线盒、锁扣、丝杆等建筑安装材料的销货清单;以上事实一审法院没有认定。2.关于付款的部分事实没有认定,城建公司根据先收货后开发票进行付款,伟盛经销部根据桥架书面合同的约定以及合同的实际履行开具发票,发票上的产品名称与采购合同上的产品名称完全一致,但是与合同实际履行交付的数量不一致,导致开票金额与合同金额一致,但是与实际交付金额不一致,实际桥架书面合同供货金额为258246.7元;以上事实一审法院没有认定。3.一审判决认定案涉桥架不可分割附属物桥架盖板尚在伟盛经销部处存放,桥架盖板与桥架不可分割。事实上桥架与盖板不是同一整体,是可以分开的;以上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不清。二、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城建公司虽否认在《销货清单》上签名人员具有城建公司的授权,但送货单上注明了货物的品名、数量及单价,后又以要求开票、货款支付的形式进行了追认,且城建公司认可已收到货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关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合同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的规定,伟盛经销部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城建公司实际履行过程中,对供货量进行了变更,伟盛经销部履行了交货义务,城建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此处适用法条不当,存在说理错误。①一审法院针对上述签字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不当。销货清单上的签字人在判决书事实部分已经认定为城建公司工地务工人员,说明城建公司工地务工人员的签字只是代替城建公司接收货物,是城建公司工地务工人员义务帮工的行为,但不是民事法律行为。一审法院将工地务工人员接收货物的义务帮工行为扩张解释为民事法律行为错误,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工地务工人员义务帮工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民事代理行为,不能引起民事主体权利义务的设立、变更、消灭。②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桥架供货合同签订时间为2021年8月26日,生效条件为签字**生效,口头合同的供货事实自伟盛经销部供货时生效,生效时间早于工地务工人员签字时间,但因工地务工人员的签字行为不能认定为代理行为,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伟盛经销部送货之前是认可口头合同的,否则可以不送货。但一审法院把城建公司正常的合同履约行为,即接收发票、货款支付曲解为城建公司的追认行为,逻辑错误,不符合案件事实;其次,伟盛经销部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实际履行过程中,对合同进行了变更,只是证明书面合同桥架的供货数量进行调减。另外,伟盛经销部开票的产品名称与桥架供货合同产品名称一致,也印证了伟盛经销部货款支付的行为是书面合同正常履约的行为。2.一审判决认定伟盛经销部多次与城建公司积极沟通桥架盖板交付事宜,城建公司均消极履约并以合同约定由伟盛经销部运输至城建公司工地的履约瑕疵而拒绝支付货款于法无据,适用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三条规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一审中,伟盛经销部称多次与城建公司积极沟通桥架盖板交付事宜,证明伟盛经销部知道桥架盖板的交付属于买卖合同的正常履约行为,是伟盛经销部应尽的义务,伟盛经销部从未对行使留置权进行抗辩,但一审法院代替伟盛经销部进行抗辩,违反法定程序,严重损害了城建公司的合法权益。案涉纠纷争议的是货款,不存在该法条中规定的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的问题,与承揽合同没有关系,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在民法典中各自具有独立的法律条文。伟盛经销部因存在交付瑕疵,城建公司拒付货款符合桥架书面合同约定的货到工地付款的正当履约行为。三、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存在严重瑕疵。1.前后法律关系认定不一致,逻辑推理矛盾。一审法院对《材料采购合同》认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成立且有效,又认为双方的法律关系应当为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由此推理证明得出:伟盛经销部积极交付桥架盖板是正常履约,适用留置权将桥架盖板留置也符合法律规定,即盖板交付符合合同约定,不交付留置盖板也符合法律规定,交付与不交付都合法。四、延期违约金的计算,由于存在法律适用双重标准,导致伟盛经销部针对桥架盖板的交付问题出现了交付桥架盖板符合合同约定,不交付桥架盖板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规定,而城建公司只能行使买卖合同约定的货不到工地,不能付款的抗辩权,而不能行使承揽合同的抗辩权,致使城建公司存在违约,承担违约责任的法律后果。2.原审判决存在对城建公司申请司法鉴定及证据取证没有回应的程序问题。庭审前,城建公司提交了司法鉴定申请书及调取证据申请书,但一审法院只做了桥架盖板的价值回应,对城建公司提出的桥架盖板的板材厚度、桥架的板材厚度及隔板的板材厚度和桥架防火性能的鉴定申请没有说明理由,存在审理程序瑕疵。3.民事判决书落款时间错误。该判决书的落款时间是2022年4月3日,比伟盛经销部起诉时间2022年6月27日提前了85天,应予纠正。五、一审判决城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伟盛经销部货款174890.8元、违约金12750.43元。1.该判决没有说明城建公司如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后的桥架盖板处置问题,属于漏判。2.该判项违约金组成中的计算基数18774.48元和156116.32元的违约金计算至2023年7月4日缺乏法律依据及违约金计算的利率没有明确,且判决没有说明违约金为何计算至2023年7月4日,违约金计算至2023年的7月4日的法律依据不足。六、纵观本案裁判思路,首先引入对城建公司不利的代理权问题,务工人员代收货物义务帮工的行为扩张解释为符合代理权的民事法律行为,达到变更合同履行的目的,为违约金进行铺垫;再认定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同时具有承揽合同和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为伟盛经销部行使留置权进行铺垫,此时,伟盛经销部同时具有行使买卖合同的交付义务和行使承揽合同留置权的民事权利,以致伟盛经销部行使留置权是正当行为。如此释法说理,违背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超出买卖合同范围,代替当事人进行了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的认定,从而支持伟盛经销部的诉讼请求,损害了城建公司的合法权益。在认定为承揽合同的情形下,城建公司最基本的抗辩权利无法行使。 伟盛经销部辩称,1.不存在先开发票后付款的约定,开具发票仅为附随义务;2.合同第4条约定按需求定做,交货签收为依据(交货后无退换),本次供货为按需供货,即加工定做,故桥架盖板是同一整体不可分割;3.城建公司在一审中认可货物已经在工地上使用,且货物列表与收据一致,无论是代理或者是表见代理,均应视为城建公司已经收到货物且用于工地,不存在追认事由;4.部分盖板的确在伟盛经销部仓库,是按照城建公司的要求代为保管,一审中已明确要求交付给城建公司,且运费为1000元,不存在城建公司所述未查明盖板的处置情况,因盖板为加工定做,其他工地无法使用;5.一审中伟盛经销部已经明确合同为加工定做,是承揽的一部分,一审法院未超出审理范围;6.城建公司与伟盛经销部为供货合同,不负责安装,城建公司所述需要质量鉴定与本案无关,且根据合同第4条交货后无退换,也可明确所供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7.判决书作出时间系笔误,应当为2023年4月。 伟盛经销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城建公司支付伟盛经销部欠款181520.8元及违约金5445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城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伟盛经销部、城建公司于2021年8月26日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总价款为298000.3元:三、运输方式和到达施工现场费用负担:由供方承担;四、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按需求订做,交货验收签字为依据(交货后无退换);五、结算方式及期限:需方应给供方支付暂定货款的30%为定金,货到工地后需方须支付供方所供货的60%,剩余货款的40%须在三个月内全部付清。结算时定金抵作货款;六、第三项“甲方延期付款时(正当拒付除外)应向乙方支付该次延付款数额的延期违约金。每日按该次延期付款的3%计算。支付款办理期为10个工作日。”合同签订后,伟盛经销部于2021年8月30日向城建公司开具金额为89400元的发票,城建公司于2021年8月31日向伟盛经销部通过建设银行网银支付89400元(备注用途:桥架款),伟盛经销部自此开始供货,于2021年9月1日销货金额40451元(签字“实收货:***”),于2021年9月1日销货金额为27009.2元(签字“实收:***”),于2021年9月6日销货金额12893元(签字“实收:***”),于2021年9月8日销货金额28152元(签字“实收货:***”),于2021年9月9日销货金额为40004.5元(签字“实收:***”),于2021年9月13日销货金额为38656元(签字“***”),于2021年9月15日销货金额15488元(签字“陈彬彬”),于2021年9月17日销货金额13334元(签字“实收:***”),于2021年9月19日销货金额为30832元(签字“属实:***”),于2021年9月24日销货金额为52629元(签字“数量实收:***”),于2021年9月25日销货金额为10246元(签字“实到属实:***”),以上销货金额总计为309694.7元。伟盛经销部于2021年9月27日向城建公司开具96400元的发票,后伟盛经销部继续向城建公司供货:于2021年10月10日销货金额13995元(签字“数量属实:***”),于2021年10月15日销货金额1300元(签字“陈彬”),于2021年10月20日销货金额650元(签字“陈彬”),以上供货累计货款金额为325639.7元,城建公司于2021年支付70000元(备注用途:电线款)。伟盛经销部继续向城建公司供货,于2021年10月17日销货金额10365元(签字“数量属实:***”),于2021年11月1日销货金额9524.1元(签字“陈彬”),于2021年11月10日销货金额44762元(签字“***”),以上供货累计货款金额390290.8元。伟盛经销部于2021年11月10日向城建公司开具62146.3元、50052元的发票两张,城建公司于2021年11月16日支付56000元,城建公司累计支付货款215400元。销货清单中签字的***、***、***均为城建公司工地务工人员。后城建公司未支付剩余货款。另查,截止一审庭审当天,案涉防火桥架不可分割附属物桥架盖板尚在伟盛经销部处存放。 一审法院认为,伟盛经销部与城建公司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买卖合同成立且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在实际合同履行过程中,虽超出了买卖合同的供货范围,未签订书面补充协议,但是伟盛经销部提交的《销货清单》有城建公司方的签字,城建公司辩称签收人“***、***、陈彬、***、陈彬彬”不具有城建公司合法性授权,签字行为不能代表城建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城建公司虽否认在《销货清单》上签名人员具有城建公司的授权,但送货单上注明了货物的品名、数量及单价,事后又以开票要求、货款支付的形式进行了追认,且城建公司当庭认可已收到货物,伟盛经销部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实际履行过程中,对合同供货量进行了变更。伟盛经销部履行了交货义务,城建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城建公司能否就伟盛经销部处存放的桥架盖板价值行使抵消权?伟盛经销部、城建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包含的法律关系应当为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伟盛经销部按照城建公司的要求进行加工定作防火桥架,伟盛经销部按约完成定作,城建公司一审庭审中亦认可桥架盖板为桥架不可分割的附属物,城建公司辩称伟盛经销部未交付桥架盖板应当将此部分价值进行抵扣,不予认可,故城建公司在审理中要求司法鉴定桥架盖板的价值未予准许。一审庭审中,伟盛经销部称多次与城建公司积极沟通桥架盖板交付事宜,城建公司均消极履约并以合同约定由伟盛经销部运输至城建公司工地的履约瑕疵而拒绝支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三条规定“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或者有权拒绝交付”,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伟盛经销部有权对未支付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城建公司以未交付桥架盖板为由拒绝支付剩余货款,于法无据。二、延期违约金应如何计算?根据双方提交的销售清单可以明确伟盛经销部最后一次向城建公司供货为2021年11月10日,按照合同约定,城建公司应在货到工地时支付所供货款的60%,剩余货款的40%须在三个月内全部付清。结算时定金抵作货款。截至2021年11月10日,伟盛经销部累计供货货值390290.8元,城建公司应当支付货款234174.48元,实际支付159400元,未按约支付74774.48元,剩余货款40%为156116.32元应当在2022年2月10日之前付清。城建公司未按约支付相应比例的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延期付款违约金。城建公司于2021年11月16日支付56000元,截至当日产生延期违约金13459.41元,自2021年11月17日延期支付金额为18774.48元,至起诉之日,产生违约金为128980.68元,剩余40%的156116.32元货款产生延期违约金674422.5元,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伟盛经销部的利息损失,综合考量伟盛经销部的损失、双方的履约瑕疵等因素,伟盛经销部诉求城建公司承担延期违约金为54456元,予以调整为12750.43元(计算方法:74774.48元乘以同期LPR的1.5倍计付自2021年11月10日至2021年11月16日止为82.82元;18774.48元乘以同期LPR的1.5倍计付自2021年11月17日至2023年7月4日止为662.81元;156116.32元乘以同期LPR的1.5倍计付自2022年2月10日至2023年7月4日止为12004.8元)。遂判决:城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伟盛经销部货款174890.8元、违约金12750.43元。案件受理费4840元,减半收取2420元,由伟盛经销部负担1924元,城建公司负担496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九日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青0105民初288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将(2022)青0105民初2883号民事判决书中落款时间“二〇二二年四月三日”补正为“二〇二三年四月三日”。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城建公司工地务工人员的签字行为能否代表城建公司;2.本案是承揽合同关系还是买卖合同关系,伟盛经销部对于桥架盖板是否享有留置权;3.城建公司应否承担违约金及违约金数额的认定问题;4.涉案桥架盖板等货物是否需要进行质量鉴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关于城建公司工地务工人员的签字行为能否代表城建公司的问题,双方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由伟盛经销部承担运输费用,但没有特别指定必须其公司特定人员签收,由此可见,伟盛经销部送货到工地时的签收人员只能是城建公司的工地务工人员,现城建公司认可务工人员签收的货物系从伟盛经销部处采购的货物,该货物城建公司已收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关于“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的规定,城建公司工地务工人员的签字行为系代表城建公司的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城建公司承担。城建公司关于销货清单上的签字人员均为城建公司工地务工人员,不能认定为民事代理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本案是承揽合同关系还是买卖合同关系,伟盛经销部对于桥架盖板是否享有留置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关于“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及第七百七十一条关于“承揽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的规定,涉案《材料采购合同》中除对于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盖板厚度等进行了专门约定外,还约定了“按需要求订做”,符合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故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承揽合同关系。因双方对于运输方式和到达施工现场费用约定为由供方承担,伟盛经销部本应依此约定将桥架盖板送到城建公司的施工现场,但鉴于城建公司在二审中明确表示对于桥架盖板不要求交付,故本案非伟盛经销部行使留置权,而是城建公司拒绝收货。伟盛经销部已依城建公司要求的规格和厚度将桥架盖板加工完成,城建公司应当给付伟盛经销部剩余货款174890.8元。城建公司在付款后如需交付桥架盖板,应与伟盛经销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另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关于城建公司应否承担违约金及违约金数额的认定问题。城建公司与伟盛经销部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中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需方应给供方支付暂定货款的30%为定金,货到工地后需方支付供方所供货的60%,剩余货款的40%须在三个月内全部付清。截至2021年11月10日,伟盛经销部累计供货价值390290.8元,城建公司应当支付货款390290.8元×60%=234174.48元,但实际仅支付159400元,城建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确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延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每日按该延期付款的3%计算,明显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关于“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一审法院调整为同期LPR利率3.85%的1.5倍计付至2023年7月4日共12750.43元并无不当。城建公司关于违约金计算缺乏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涉案桥架盖板等货物是否需要进行质量鉴定的问题,城建公司申请对案涉桥架盖板、桥架槽价格;案涉桥架的盖板厚度、桥架槽厚度、防火涂层厚度及防火涂料耐火性能的产品质量进行鉴定。因涉案桥架盖板的价格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无需鉴定;本案盖板厚度、桥架槽厚度、防火涂层厚度均为按城建公司需要定做,采购合同中对不同厚度均有备注,且明确约定交货时验收,交货后无退换,城建公司认可桥架槽已于2021年9-10月收到,但直到本案诉讼前未向伟盛经销部提出过质量异议,故对其该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城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40元,由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 娟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