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建和科技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118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严村里路27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建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汇银路26号之四。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广州丰利达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科学城科珠路232号2栋111房。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集团)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建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和公司)、原审被告广州丰利达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利达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2民初28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判决:一、广州丰利达安防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佛山市建和科技有限公司连带支付票据金额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佛山市建和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共计7500元,由佛山市建和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0元,广州丰利达安防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420元。(佛山市建和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付了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并同意广州丰利达安防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的部分由上述两公司迳付佛山市建和科技有限公司。) 判后,上诉人城建集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利息有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涉案票据利息起算时间应为被上诉人提示付款之日,而并非一审认定的2022年8月1日。二、对于利息计算标准,法律只规定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并未直接规定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一审直接以此定为涉案票据利息计算标准不当。三、一审认定利息过高,且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因票据未能兑付导致损失,请求法院予以调减。综上,请求: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22年8月9日,计算标准为按照存款利率计算。 被上诉人建和公司没有答辩。 原审被告丰利达公司没有陈述意见。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提出的票据利息起算时间、利息计算标准以及请求调减利息的问题,一审法院在审查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和陈述的基础上作出的认定和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没有提出充分证据推翻一审的认定,其上诉主张缺乏充分理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黄 钜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