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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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784民初2208号
原告:***,男,197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
被告:***,男,199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被告:丁芝星,男,196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被告: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东城街道总部中心金碧大厦28楼东2801室。
负责人:***。
被告: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严村里路277号。
法定代表人:***。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光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逸盛路169-302。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丁芝星、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浙江光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被告,本院依其申请追加浙江光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被告,并于202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五被告支付原告工资4707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丁芝星、***系父子关系。原告***受被告***、丁芝星召用,在被告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永康市经济开发***尚品项目部”从事木工工作。2023年2月6日,被告***出具工资结算收条,确认***考勤天数234.5天,工资每日500元,项目部已发放工资70180元,剩余工资47070元未支付,浙江广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登记变更为浙江光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系**尚品项目部劳务派遣方。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在案涉工地务工的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案涉工地木工部分劳务由丁芝星承包,***参与工地管理、领款等事项,并出具工资结算收条、在工资发放确认表上签字确认,故丁芝星、***应共同承担向原告支付工资的责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对本案工资应承担先行清偿责任,清偿后再依法进行追偿。《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浙江光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本案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丁芝星、***支付原告***工资4707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23年5月1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由被告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光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元,由被告丁芝星、***承担,被告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光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