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01民辖终10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良渚街道逸盛路169-104室。
法定代表人:林韵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原审被告: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水阳江路4号军干.阳光公寓1幢505室。
负责人:***,经理。
上诉人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8)皖0111民初76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关于“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进行管辖。合肥分公司作为分支机构,并不是独立法人,无人事处分权,且已申请注销多年。而上诉人现住所地在浙江省杭州市良渚街道逸盛路169-104室,属于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辖区。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必然导致裁判错误。另因***与上诉人之间系劳动报酬结算纠纷,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二审未作书面答辩。原审被告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二审未作书面陈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被上诉人***的诉请、理由及依据,本案被上诉人基于《班组劳务作业经济责任书》、以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合肥分公司为共同被告,以劳务合同为由提起的给付之诉,归属于合同纠纷。涉案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经济责任书签订地法院管辖”,但合同未记载合同签订地,截至目前也没有证据显示合同签订地位于何处,因此本案依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确定管辖。被上诉人基于合同之债起诉,依法应适用民诉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即特殊地域管辖规则确定本案管辖连结点,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法院均有管辖权。本案的共同被告之一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且本案被上诉人的诉请指向的合同义务为原审被告给付货币,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双方明确约定了合同履行地,此时接收货币一方为被上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推定接收货币一方即胡召国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胡召国的住所地亦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即本案共同被告之一及合同履行地均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称其分公司已申请注销因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其请求依一般地域管辖规则移送的理由不予采信。原审裁定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军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