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15民初3865号
原告:鄂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
法定代表人:严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公司员工。
被告: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鄂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浙江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本院于2025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浙江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99518元,并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250165.51元(利息以拖欠工程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月2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前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份,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就位于武汉市江夏区大桥新区黄家湖大道武汉**地块的抗浮锚杆工程达成口头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对该工程进行施工,其中对于抗浮锚杆成孔、灌注的单价为62.58元每米,抗浮锚杆钢筋制作安装的单价为5700元每吨,并约定按进度付款。原告与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便开始施工,于2019年11月份停工,后又于2021年6月份复工,同年10月份完工,被告对原告施工的内容进行了验收,验收合格。原告于2022年1月份向被告申请结算,被告仅答应付款但是一直未出具书面结算单据。双方于2022年7月份针对已经施工完毕的工程补签了武汉市融创城C5、C6地块项目《抗浮锚杆工程》合同。现原告已经施工完毕,且验收合格,原告根据现场施工记录、图纸等形成结算申请,结算申请金额为2954107.9元,扣除相关材料款后应付工程款2599517.9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结算申请置之不理,仅答应付款也一直未履行,仅在施工过程中支付30万元,剩余2299518元一直未支付。被告某丙公司是融创城项目的发包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某丙公司应对被告某乙公司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某乙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并未就案涉施工内容及工程价款做最终结算确认,原告提出的工程价款系其单方主张,被告方不予认可,结合双方签订的抗浮锚杆合同第二条合同价款第一项约定,结算时综合单价不变,工程量按时结算,约定单价不因实际供货量少于暂定供货量而调整,实际结算总价超过暂定总价时双方需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后办理最终结算,否则超出暂定总价部分发包方不认可。合同第五条结算方式与期限第一项第2小点,根据该约定,案涉项目并未整体竣工验收,也未完工,不符合办理最终结算的条件,其次,原告单方提交的结算单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暂定总价,对超过部分双方也并未按合同约定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据此发包方即被告对超出暂定总价部分不认可。原告在合同履行中也并未按双方在合同第十条第二项的约定,原告并未足额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先票后款合同约定,被告据此行为并不视为逾期付款违约,无需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某丙公司辩称,1、我司作为发包方,将案涉工程整体发包给浙江城建后,浙江城建又将其中“抗浮锚杆工程”部分分包给原告,浙江城建与原告之间为分包关系,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我司支付工程款;2、即使在违法分包情形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司仅在欠付承包方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本案我司已按总包合同约定支付浙江城建相应工程款,对浙江城建并无欠付责任,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也无法证明该工程已经完成结算;3、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无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就位于武汉市江夏区大桥新区黄家湖大道武汉**地块的抗浮锚杆工程达成口头约定,由某甲公司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对该工程进行施工。
某甲公司为证明其履行施工义务并已完成验收,提交1、施工图纸,记载了钢筋规格、施工部位等信息。2、两份《抗拔锚杆原始施工记录表》,其一记载时间自2019年10月26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其二记载时间自2021年6月4日起至2019年10月19日,两份记录表均有建设(监理)签字并加盖北京某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武汉融创城项目C5、C6地块项目专用章,技术负责人***签字并加盖浙江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武汉融创城项目C5、C6地块承包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3、2021年7月26日至8月12日期间的13份《抗浮锚杆报审、报验表》,均显示意见为“经审查验收符合设计文件及规范要求”,加盖有某丁公司及某某集团公章;2021年7月26日至8月12日期间的13份《抗浮锚杆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有监理工程师签字;2021年7月25日至8月11日出具的13份《隐蔽工程检查刻录》,加盖有某丁公司及某某集团公章。
2022年1月27日起,某甲公司与某某集团胡某在微信上就结算事宜进行沟通。2022年1月27日,某甲公司发送《融创项目结算成本费用汇总表20220124》,胡某回复“你给他打电话”并发送***的电话号码;2022年1月29日,某甲公司“……核对下了完成产值:甲方已审批确定的工程量为成孔灌注……我们现场实际已完成产值有300万……就按目前已审批的产值做付款吧:产值220万,付70%,应付154万,扣减借用钢材29.5万,扣水电费2.5万,暂扣管理费/税金15.5万,并已付款30万,尚应付76.5万。本次申请开票付款70万元整,妥否”,胡某回复“好”;2022年1月30日,某甲公司“胡总好,商票还没收到,不知财务支付否?……”;2023年1月14日,某甲公司“……融创城项目自2019年起至2021年共完成抗浮锚杆产值约300万……2019年底支付了30万,2021年、2022年两年都没有支付分文……此前就我本身对这个项目的安排跟胡总也有过汇报……”,胡某回复“如果那个资金来了,肯定给你计划一些……”,某甲公司“……合同、发票都在公司挂账了……”。
某甲公司另附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方系某乙公司,销售方系某甲公司,开票时间为2022年1月29日,每张发票价值均为10万元,总计70万元。
2022年7月,就上述施工工程,某乙公司(甲方、发包方)与某甲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武汉市融创城C5、C6地块项目之抗浮锚杆工程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合同约定:二、合同价款:抗浮锚杆成孔、灌注的含税综合单价为62.58元/米,抗浮锚杆钢筋制作安装的含税综合单价为5700元/吨,以上暂定含税总价为贰佰柒拾万元捌仟贰佰柒拾贰元叁角伍分(¥2708272.35元),不含税总价为贰佰陆拾贰万玖仟叁佰玖拾元陆角叁分(¥2629390.63元),应缴增值税柒万捌仟八佰捌拾一元柒角贰分(¥78881.72元),综合单价中包含3%的增值税,乙方应开具含税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时综合单价不变,工程量按时结算,约定单价不因实际供货量少于暂定供货量而调整;实际结算总价超过暂定总价时,双方需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后办理最终结算,否则超出暂定总价的部分发包方不予认可。工程计算量:按甲方跟业主结算后确认的工程量计算;2、前述合同价款(含税总价)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费用:本合同约定工程范围内所设计到的材料费、机械费、机械进出场费、人工费、……与其他工种的配合费、管理费、利润、税金及相关政府部门对工人的办证费……及完成本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全部工作的其他所有费用。前述合同价款(含税总价)在任何情况下价格均不可调整。五、结算方式与期限:1.工程量申报与结算(2)最终结算待本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后由乙方向甲方项目部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并经甲方项目部审核后,上报甲方经营部进行最终核算确定;2.费用支付(2)①本项目完工并经监理、甲方验收合格的,甲方方应自审核确认之日次月30日前支付已完成合格工程所对应工程价款的70%;②本项目经竣工验收后,乙方应在30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技术、竣工资料交付甲方,经甲乙双方结算完毕且在乙方未拖欠工人工资、违约金及赔偿金的前提下,甲方应在收到建设方支付本项目工程款之日起2个月内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③剩余结算总价的3%为质保金,本项目的质保期为2年,自本项目整体竣工验收之日起算。质保期内无违约责任或者质量问题的,甲方应自期满之日起的1个月内将质保金无息退还给乙方。十、发票管理及违约:2、在甲方支付每笔工程款之前,乙方均应先开具并送达等额发票,且在甲方完成发票认证后,甲方才予支付对应款项,该等行为并不视为甲方违约。甲方代表胡某签字并加盖某乙公司公章,乙方代表严某签字并加盖某甲公司公章。合同另约定了其他内容。
某乙公司提交6张某甲公司手写签字的借用证明及1张结算费用汇总表以证明某甲公司借用钢管合计371649.84元,其中借用证明开具时间系2021年6月7日至2021年10月18日期间,借到人为***及***;汇总表记载借用钢筋22捆(单价6010元/捆),植筋0.8吨(单价6420元/吨),总计金额371649.84元。某甲公司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某甲公司自某乙公司处承接抗浮锚杆工程,在后于2022年7月补签案涉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双方于2022年1月29日通过微信沟通结算事宜,在后双方补签合同,就合同价款及其他内容予以确定。庭审中,双方认可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2708272.35元为最终结算价款、某乙公司已付30万元及借用钢筋371649.84元之事实,故扣减上述项后,某乙公司欠付工程款为2036622.51元(2708272.35-300000-371649.84),某乙公司辩称“水电费、税金、管理费已口头协商一致应在结算费用中予以扣除,案涉合同第二条约定“前述合同价款(含税总价)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费用:本合同约定工程范围内所设计到的材料费、机械费、机械进出场费、人工费、……与其他工种的配合费、管理费、利润、税金及相关政府部门对工人的办证费……及完成本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全部工作的其他所有费用”,在后约定已对在先协商内容进行了明确变更,应以变更内容为准,故某乙公司相应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自2022年1月27日按照一年期LPR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案涉合同就支付节点进行了约定,即甲方应在收到建设方支付本项目工程款之日起2个月内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剩余结算总价的3%为质保金,本项目的质保期为2年,自本项目整体竣工验收之日起算。质保期内无违约责任或者质量问题的,甲方应自期满之日起的1个月内将质保金无息退还给乙方。案涉签订实际系双方在工程完工后对于工程价款的最终结算,本院酌定签订合同时间为2022年7月15日,视为案涉某甲公司承接项目的竣工验收之日,则依据合同约定之准备期限2个月,某乙公司应于2022年9月15日前支付款项至结算总价的97%即2266523.83元【(2708272.35-371649.84)×97%】(四舍五入取两位小数点),某乙公司仅支付30万元,下欠1966523.83元;就质保期,基于前述,则至2024年7月15日,质保期届满,故某乙公司应于该日前支付质保金70098.68元【(2708272.35-371649.84)×3%】(四舍五入取两位小数点),某乙公司未支付客观上造成某甲公司相应损失,故其主张按照一年期LPR为标准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则某乙公司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966523.83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6日起,按照一年期LPR支付至2024年7月15日,以2036622.51元(1966523.83+70098.68)为基数,自2024年7月16日,按照一年期LPR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某甲公司主张某丙公司就某乙公司前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某甲公司未有证据证明两者属于转包、违法分包的情形,故依法不符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前提条件,故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鄂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36622.5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966523.83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6日起,按照一年期LPR支付至2024年7月15日;以2036622.51元(1966523.83+70098.68)为基数,自2024年7月16日,按照一年期LPR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鄂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197元,由浙江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205元,鄂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