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咸阳中侨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彬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482民初4655号 原告: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陕西省彬州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强某、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674667.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3年4月1日签订了《某某供需合同》(合同被告保留),约定原告给被告承建的某某住宅建设项目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并约定了单价和付款方式等。供货完毕经双方结算,混凝土方量为14532立方米,总货款为7724667.50元,现已付货款5050000元,但仍拖欠货款2674667.50元未付,经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某某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1.《某某供需合同》,证明书面合同原告已签章,并交给被告方,被告至今未将其签章后的合同交付原告,但双方合同约定的事项已实际履行;2.结算单、总结算单、付款单(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证明经双方确认结算,原告向被告实际供应的混凝土方量为14532立方米,总货款为7724667.50元,已付货款为5050000元,现仍拖欠货款2674667.50元。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未质证,亦未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对证据的综合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提交的时间为2023年4月1日的《某某供需合同》中,只有原告方签章,原告称其已将原告签章后的合同交给被告带回公司签章,但截至目前被告仍未将其签章后的合同交付原告。 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上加盖有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住宅建设项目印章及工作人员签名,同时加盖有原告公司印章及工作人员签名。原告提交的总结算单记载:原告向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供应的该项目商品混凝土总方量为14532立方米,总货款金额为7724667.5元;原告提交的付款凭证记载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货款金额为5050000元。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未付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金额为2674667.5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时间为2023年4月1日的《某某供需合同》中虽无被告方签章,但其提供的结算单、总结算单、付款单、增值税发票等与之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并已实际履行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主张,应予支持。对于原告所供应商品混凝土的方量,按照原告提供的结算单记载的14532立方米予以认定,总货款按查明的7724667.50元予以认定,被告已付货款按照原告提交的付款单(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记载的5050000元予以认定,未付货款按查明的2674667.50元(7724667.50元-5050000元)予以认定,并由被告给付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有限公司货款2674667.5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97元,由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一、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