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联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8民终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华,浙江护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宁,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衢州市中梁创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MA28F46M96,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白云中大道9号慧谷大厦1405室。
法定代表人:谢家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浙江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浙江联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732005886U,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须江路81号2楼。
法定代表人:张天赦。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庆幸,男,198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王云良,男,196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衢州市中梁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梁创公司)、浙江联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润公司)、原审第三人王云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9)浙0802民初2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王云良将债权转让给***未通知***,债权转让尚未生效,***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且该债权转让存在王云良与***恶意串通逃避执行的嫌疑。2.***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实际施工人身份。3.案涉钢结构楼梯验收不合格,工程尚未结算,出具欠条是受***逼迫所致,案涉工程款尚未达到支付条件。4.案涉工程工人工资近20万元,已在2019年1月30日支付王云良的50万元中所涵盖,与欠条中所载的欠的是材料款也能对应。5.按照其与王云良签订的《中梁首府别墅钢结构楼梯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当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质量保证金应在工程款中扣除。
***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中梁创公司答辩称,已按照约定向联润公司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现阶段不存在欠付工程款,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联润公司答辩称,中梁创没有欠付工程款,联润公司在收到中梁创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扣除管理费,根据项目部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将工程款打入劳务公司和材料商,未欠付工程款。
王云良未提交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7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损失35500元;3.判令被告联润公司、中梁创公司在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支付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15日,被告***作为甲方、第三人王云良作为乙方就中梁首府别墅钢结构楼梯工程签订《中梁首府别墅钢结构楼梯合同》一份,约定对2#、5#、6#、9#、10#、11#、12#、15#、16#共九幢钢结构楼梯施工图范围的工作内容试施工。工期自合同签订开始20天,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机械设备、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文明施工、包验收、包维护、包需缴纳的相关费用及押金。质量要求:符合业主与甲方签订合同的质量要求。施工单价:按图施工一户钢结构楼梯含税价格为11500元,税金要求为70%的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30%的劳务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完工后,通过甲方验收后7日内付清工程款的98.5%,剩余1.5%质保金一年内付清。违约责任:若乙方原因未达到本合同控制性工期要求,则需要支付给甲方500元每户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因王云良缺乏资金,遂与原告***合作,由***负责该项目的实际施工,并垫付材料款175000元。工程完成后,2019年1月30日,经原告***与第三人王云良催要,双方经结算,扣除联润公司代付的材料款52004元、质保金、劳务增值税发票税金等内容,被告***尚欠王云良及***钢结构楼梯工程款57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9年3月20日还清,若逾期未还,还需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王云良、***因追偿债务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误工费等费用或其他损失,由***承担。2019年2月3日,***(甲方)与王云良(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明确中梁首府别墅钢结构楼梯工程系由甲方垫资承建,相应的合同权利义全部由甲方享受和承担。2019年1月30日***出具的欠条的权利归甲方所有。后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故原告向工程所在地即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另查明,被告中梁创公司系案涉中梁首府别墅工程的发包人,联润公司系中梁首府别墅工程总承包方,原告***、被告***、第三人王云良均无相应的建设施工资质,中梁首府项目现已全部交付业主使用。原告***为本案花费律师费35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否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被告***已在2019年1月30日的欠条中确认欠款对象系***、王云良,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案涉钢结构楼梯工程系由***垫资购买材料并与王云良合作负责实际施工,可见被告***对***系实际施工人是知情的,后王云良将该项目相应的权利义务以协议书的方式转让给***。***作为实际施工人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的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争议焦点二,案涉钢结构楼梯是否具备工程款支付条件。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可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确定工程价款。本案中,原告***、第三人王云良、被告***均不具备钢结构建设工程的施工资质,故被告***与第三人王云良签订的《中梁首府别墅钢结构楼梯合同》无效。但案涉中梁首府项目已经整体验收,相关别墅也已交付业主使用,被告***至今亦未就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在本案提出反诉或另行主张诉讼,故对被告***提出案涉钢结构楼梯存在质量问题而不具备支付工程款条件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争议焦点三,本案所涉工程款付款义务人的确认。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总承包人以后,总承包人将工程转包或非法分包给转包人或分包人,转包人或分包人又将工程层层转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应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或分包人主张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本案中,中梁创公司、***均当庭自认案涉钢结构楼梯系中梁首府项目别墅的二改工程。截至本案庭审,被告联润公司、被告中梁创公司均未提供案涉钢结构楼梯工程系经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或经主管部门予以竣工核实的证据,故就案涉钢结构楼梯工程从实际施工人至发包人之间的合同均为无效。原告据此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总承包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争议焦点四:原告***主张工程款570000元是否合法有据。首先,关于被告***于2019年1月30日向原告***、第三人王云良出具的欠条真实性的问题。被告***主张该欠条系在王云良等人的胁迫下出具,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该院认为,该欠条系***在衢州市出具,结合原告***提供的视频内容,可知被告***出具欠条时系其自愿书写,并无其所述“被胁迫”之情形,欠条出具之后***也未向公安机关报案,故对***的相关抗辩主张,该院不予采纳;其次,关于2019年1月30日***支付至王云良指定对象朱蓉芳账户500000元是否包含钢结构楼梯工程工人工资的问题。根据《中梁首府别墅钢结构楼梯合同》的约定,案涉钢结构楼梯工程款(包工包料)总金额为667000元。从被告***于2019年1月30日向原告***、第三人王云良出具的欠条可见,双方已经对钢结构楼梯的工程款进行过结算。现***对尚欠金额有异议,主张其于2019年1月30日向王云良指定对象朱蓉芳所转账的500000元中有部分系钢结构楼梯工程的工人工资。庭审中,被告***与第三人王云良均承认,双方在中梁首府工程中还有土方工程建设施工关系,王云良作为实际施工方与***签订了合同,承包方式为包清工,结合王云良提供的欠条复印件,可以证明2019年1月24日,被告***曾与第三人王云良就中梁首府二改项目土建工程尚欠人工工资进行结算,确认***尚欠王云良土建二改工程人工工资593750元,约定于2019年1月29日全部付清。因被告***未明确2019年1月30日支付至朱蓉芳账户中有多少是本案所涉钢结构楼梯工程工人工资,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2019年1月24日欠条中所载土建工人工资已向王云良部分或全部支付,故对***关于2019年1月30日支付至朱蓉芳账户500000元其中包含部分钢结构楼梯工程工人工资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再次,关于联润公司代付材料款的问题。被告***关于联润公司已经代付材料款227004元的抗辩意见,通过庭审及法庭调查可知,***在联润公司付款前已经向材料商支付材料款175000元,联润公司的转账行为系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之用,材料商已于2019年1月19日返还175000元至杜平富账户。被告***当庭虽不认可收到该笔款项,但自认杜平富系其管理人,若联润公司对该笔款项有异议,可由其与***另行结算,故对***的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最后,本案钢结构楼梯工程的承包方式系包工包料,即由承包人负责材料采购及工人工资发放,***关于其已经代为发放农民工工资的陈述,与合同约定相吻合,能够合理解释2019年1月30日欠条中“钢楼梯材料款570000元”实际是包括材料、工人工资等在内的全部工程款的意思表示。故原告关于欠条所确认的金额570000元系在总工程款667000元的基础上扣除联润公司已支付部分材料款、质保金及相关税金后双方经“讨价还价”得出的说法,符合建设工程实际情况,逻辑自洽,该院予以采信。被告***已就本案钢结构楼梯工程款向原告***进行过结算,而截至本案四次开庭,***均未提供已支付本案工程款的有效证据,应当承担付款义务。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法院应当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中梁创公司仅口头陈述其已支付联润公司工程进度款至90%,目前尚未结算,但其未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支付凭证等相关证据,导致法院无法查明欠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准确金额,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算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70000元及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并支付律师费,符合双方欠条约定,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中梁创公司、被告联润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工程款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的合理部分,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联润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身承担。据此,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70000元;二、被告联润公司、被告中梁创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57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355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56元,保全费3570元,由被告***、被告联润公司、被告中梁创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逾期强制执行。
其他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中梁首府二改项目工程结算书、王云良班组人工工资及部分材料款明细、王云良班组决算明细各一份,拟证明:在出具欠条时,案涉钢结构楼梯工程未验收,未结算,目前来看,案涉钢结构楼梯工程结算金额为66.7万元,***已支付117万元,二改项目涉及的土建部分及案涉钢结构楼梯的工程款均已付清。第二组,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8民终117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王云良自认杜平富付给王云良的将近90万元是二改项目的材料款,与***已支付的117万相加,二改项目涉及的土建部分及案涉钢结构楼梯的工程款已经超额支付。***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结算书是联润公司出具,而联润公司在本案中要承担责任,与***有利害关系,两张明细是***单方制作;对第二组证据的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案判决认定的款项不能确定与案涉工程有关。中梁创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证据三性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判决相关的事实不清楚。联润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中的结算书没有异议,是联润公司出具的,对两张明细证据三性有异议,对其内容不清楚;对第二组证据判决书没有异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关于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其一,***参与购买工程材料并实际施工有王云良询问笔录、材料商询问笔录为证,***出具的欠条也载明欠款对象包括***;其二,王云良将欠条确定的债权转让给***,于法不悖,***起诉要求债务人***付款,可视为已经履行通知义务,债权转让已对***生效。因此,***作为实际施工人和债权受让人起诉***,主体适格。关于工程款支付问题,本案中,发包人是中梁创公司,承包人是联润公司,实际施工人是***,因案涉钢结构楼梯已经交付使用,可视为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有权要求支付相应工程款,但***已在2019年1月30日向王云良与***出具欠条,应当按照该欠条支付工程款。***主张按照其与王云良签订的《中梁首府别墅钢结构楼梯合同》约定,工程款尚未达到付款条件,但出具欠条即已形成新的同意支付工程款的意思表示,且欠条上未对工程款付款条件声明保留或者再行设限,因此该主张不能成立。关于***提出的其他上诉事实与理由,***主张案涉钢结构楼梯工程款已经付清,甚至超额支付,2019年1月30日支付给王云良指定账户的50万元包括近20万元案涉钢结构楼梯工程人工工资,出具欠条是受***逼迫所致,但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均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的上述主张均不能成立。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5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顺增
审判员  刘小伟
审判员  郑慧芳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曾祺玮
书记员姚月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