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民终3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青龙湖国际会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韩忠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慧,男,北京青龙湖国际会展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路,北京市凯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浙江三叶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
法定代表人:毛林灿,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欣,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青龙湖国际会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龙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三叶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叶园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2017)京02民初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龙湖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二中院(2017)京02民初231号民事判决;2.请求改判支持青龙湖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驳回三叶园林公司全部反诉请求,或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北京青龙湖国际会展酒店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工程施工合同》)应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认定无效。一审判决认定施工合同有效,依据不足。具体理由如下:1.北京青龙湖国际会展酒店项目(以下简称会展酒店项目),特别是硬质景观和绿化栽植工程,属于法律规定的生态环境保护项目、旅游项目,关系到公众安全,应当公开招投标,但实际并未公开招投标,人民法院应依职权认定《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远超200万元,项目总投资远超3000万元,故在规模上属于大型项目,理应进行招投标;3.案涉施工合同承包范围包含土建施工、设备安装、装饰装修,按北京市发改委作出的《关于北京青龙湖国际会展酒店项目(2014年种子大会场馆)核准的批复》,也应进行邀请招标,并采委托招标方式组织实施;4.根据相关规定,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的文件并不包括相关招投标文件,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既无相应职权审查权限,也从未对案涉建设工程的招投标进行过背书;5.同样的会展酒店项目相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由(2017)京02民终11451号终审判决确认无效,生效判决对当事人应具有预决力。二、北京华建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审公司)出具的《北京青龙湖国际会展酒店景观绿化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以下简称《造价鉴定报告》)、《北京青龙湖国际会展酒店景观绿化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的复审报告》(以下简称《造价鉴定复审报告》)不应采信,两份鉴定报告存在众多违法之处:1.鉴定报告中所依据的部分检材未经法庭质证;2.不论合同是否有效,已完工程质量合格与否与支付工程价款直接挂钩处理的原则,为造价司法鉴定设定了前提。本案中,一审法院未先行认定工程质量合格与否就委托鉴定,程序严重违法;3.一审法院直至作出民事判决书才认定合同效力问题,且认定合同有效是错误的,该认定导致鉴定结论出现偏差;4.鉴定机构对部分案件事实、当事人的是非及法律定性直接作出判断,程序违法。三、案涉工程并未通过竣工验收,关于竣工验收的事实认定存在多处荒谬之处。1.三叶园林公司未在一审判决认定的竣工验收时间提供完整的竣工档案资料,不具备验收条件。2.从行业惯例来看验收存在明显异常:(1)无质量合格文件、工程保修书;(2)竣工验收申请报告未向发包人、监理人依法送达;(3)相关签字人员既非发包人工程师,也未取得发包人的任何授权;(4)竣工验收报告上没有监理单位的签字;(5)《监理备忘录》、《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案涉建设工程并未进行竣工验收。3.一审判决认定青龙湖公司已进行竣工验收主要基于商东冉的签字,商东冉并未取得公司授权或发包人工程师授权,验收存在明显异常。4.事实认定的荒谬之处:(1)以工程实际使用作为工程竣工验收的认定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仅对工程实际竣工日期的认定有价值,且要求发包人为擅自使用案涉工程;(2)将监理公司的“预验收”视为“验收”,混淆验收主体和验收程序;(3)将《现场测量记录》中“工程量”的认定等同于“工程质”的认定;(4)以场地土方回填工程案件中的竣工验收时间作为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四、案涉工程存在逾期竣工。竣工验收报告未经法定送达,不应认定该报告中的日期为竣工日期,即便认定该日期,相较于合同约定的日期也已逾期,且导致逾期竣工的责任应由三叶园林公司承担。竣工时间应依据相关规定予以确定。五、抢工费不应计入工程造价。一审判决曲解合同本意,错误认定抢工费条款效力,在无抢工费证据支持,也未实现抢工效果的情况下支持抢工费,认定有误。六、A04地块变更费用不应计入工程造价。一审认定的主要证据《现场测量记录》中“叶飞”的签字无法确定其真实身份和是否存在合法授权,不能构成青龙湖公司对签证的认可。七、三叶园林公司应予赔偿苗木死亡费。一审法院否认三叶园林公司人员邱军成签字的《A04会展酒店已确定死苗苗木表》和《资产评估报告》的证明效力,明显有误,三叶园林公司应按照《资产评估报告》对死亡苗木的评估值予以赔偿。八、三叶园林公司应予承担漏水质量责任。漏水问题具体由何导致不能仅依据施工范围进行认定,漏水问题系三叶园林公司后期破坏所致,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九、工程质保金、保修金、养护费、造价审核费应在工程造价中扣除。鉴于上述三叶园林公司应就苗木死亡、漏水问题承担责任,且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按照合同约定,工程质保金、保修金、养护费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应在工程造价中予以扣除。一审法院否认《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的核减追加费的效力,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三叶园林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有效”是正确的。1.合同是否有效,应按现行有效的全国人大的法律与国务院的行政法规中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来判断,本案合同并未违反现行有效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2.上诉人依据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在本案一审期间已经被废止。3.案涉工程系青龙湖公司发包给三叶园林公司的硬质景观和绿化栽植工程,系会展酒店项目的附属工程,该酒店整体工程已于2014年5月通过竣工验收备案。该事实也是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确认的无争议事实。4.其他案件法院认定的法律依据,在本案一审期间已发生变化,与本案的情况不同。二、青龙湖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明确以华建审公司的《造价鉴定复审报告》为准,现在又主张鉴定报告使用了未经质证的检材,不但没有证据,也与其一审陈述和主张相违背,有悖诚信。三、案涉工程于2014年5月16日完成竣工验收,验收合格,而且竣工验收是由青龙湖公司组织的,由其控制进度,青龙湖公司完全可以更早进行竣工验收。在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一般应属于工程质量保修的范围,发包人以此为由要求拒付或减付工程款的,对其质量抗辩不应予以支持。四、本案中,青龙湖公司严重违约,既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达到合同设置的“2014年4月30日全部工程竣工”的前置条件(严重延误工期至少39天以上),也未及时支付工程款,设计施工图逾期一个多月才提供(严重延误工期至少21天以上),还在施工过程中多次出现变更,并因变更方案未确定通知三叶园林公司停工(至少停工19天以上),产生了大量新的工程量,严重影响了工期。关于抢工费,鉴定机构在《造价鉴定复审报告》中已经明确了该费用的性质和构成,青龙湖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五、关于A04地块变更费用,三叶园林公司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青龙湖公司应按照鉴定机构已确定的A04地块变更费用支付1169551.53元。六、关于青龙湖公司主张的死亡苗木损失,其提交的《已确定死苗苗木表》系青龙湖公司单方制作,没有三叶园林公司的确认,三叶园林公司从未在该材料上签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此外,北京科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科评报字(2016)第13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是错误的,其计算的基础并不存在。《公证书(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4742号)》,不能证明三叶园林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两份结算报告也没有青龙湖公司所谓的“邱军成”的签字,而且三叶园林公司根本没有“邱军成”这个人。七、关于上诉人所谓的“漏水”责任。因屋面防水工程不在青龙湖公司给三叶园林公司的施工图纸内容中,不属于三叶园林公司的施工范围,根据相关证据该屋面防水工程应属于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保修责任。八、关于青龙湖公司主张的工程质保金、保修金、养护费、造价审核费应在工程造价中扣除的问题,我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质量保修金期满返还,案涉工程已于2014年5月验收并投入使用,在保修期内并未出现质量问题,故应予返还。此外,青龙湖公司根本不能证明已发生了其所谓的造价审核费用,更何况我公司对《北京青龙湖国际会展酒店景观绿化工程(04地块)结算审核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故青龙湖公司主张从工程款中扣除造价审核费用没有任何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青龙湖公司的上诉请求。
青龙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其与三叶园林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2.三叶园林公司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5118000元;3.三叶园林公司赔偿苗木损失2282625元;4.三叶园林公司赔偿绿化和硬质景观部分工程质量保修金和养护费用2925601元;5.三叶园林公司支付工程审计审核费用532396元;6.三叶园林公司支付延期竣工违约金3047921元;7.三叶园林公司返还多支付工程款355323元;8.三叶园林公司赔偿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实际损失5540466.02元;9.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三叶园林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2日,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由三叶园林公司承包北京青龙湖国际会展酒店(以下简称会展酒店)硬质景观和绿化栽植工程,总工期212日历天,开工日期为2013年9月30日,2014年4月30日全部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暂定合同价51180000元。绿化部分工程款10%作为保修金和养护费用,硬质景观及安装部分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三叶园林公司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青龙湖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三叶园林公司应按合同暂定总价的1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三叶园林公司未按图纸施工,工程质量低劣,种植苗木大量死亡或不符合合同约定质量标准,工程迟延竣工且至今未通过验收,延误了会展酒店正常营业并影响举办世界种子大会。三叶园林公司在没有竣工前提下提前离场,没有按约定对工程保修和养护。根据合同约定、履行等情况,应以《造价鉴定复审报告》中无争议鉴定金额38099021.13元为基数,扣除《案涉树木资产评估报告书》(以下简称《资产评估报告》)中的苗木死亡费、审核费、质保金和养护费、延期竣工违约金、解除合同违约金,三叶园林公司应返还多付工程款355323元。三叶园林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给青龙湖公司造成损失,应予赔偿。
三叶园林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青龙湖公司支付工程款12858234.2元;2.青龙湖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3082222元,暂计至2017年8月1日,此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3.青龙湖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1.2014年5月16日,《竣工验收报告》上有青龙湖公司副总商冬冉签字,会展酒店其他工程的生效判决均已查明、确认竣工验收时间。2.案涉工程不存在延期竣工。青龙湖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达到合同设置的竣工前置条件导致延期39天,设计施工图逾期提供导致延期21天,施工中多次出现变更并通知停工19天,履行中未及时支付工程款。二、抢工费及A04地块变更费均应支付。1.抢工费是《工程施工合同》组成部分、附有明细。抢工存在特殊背景,施工时尚无工作面、北方有较长冬歇期。《造价鉴定复审报告》也明确抢工费不存在暂估,是双方协商确定的固定金额。2.鉴定机构已确定A04地块变更费数额并将其列入争议项。根据2014年4月18日的《现场测量记录》,监理公司员工苗希金和青龙湖公司人员叶飞签字确认该项费用。三、案涉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1.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青龙湖公司也实际召开世界种子大会,工程现场已被青龙湖公司改变,不具备鉴定条件。2.屋面防水工程不在青龙湖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中,不是三叶园林公司的施工范围,《工程施工合同》明确了2014年4月30日全部工程竣工的相应前置条件,包括青龙湖公司在2013年10月5日前屋面完成防水。3.《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竣工工程现场回访记录单》(以下简称《回访记录单》)中的保修责任分析栏内容,可证实保修责任属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北京分公司)。4.青龙湖公司于2016年5月之后提出的诉讼请求均超过了诉讼时效。四、无需赔偿死亡苗木损失。1.《A04会展酒店已确定死苗苗木表》(以下简称《已确定死苗苗木表》)系青龙湖公司单方制作,法院据此委托评估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基础并不存在。通过《公证书》无法认定青龙湖公司所要证明内容,公证现场耗时仅1个多小时,无法确认苗木死亡或长势不好、不符合合同约定,所附照片均由青龙湖公司员工拍摄,且案外人已在2015年4月17日开工改动。五、不应赔偿工程质保金和养护费。案涉工程于2014年5月验收并投入使用,在保修期内并未出现保修问题,应返还全部质保金和养护费。六、青龙湖公司无权请求解除《工程施工合同》、支付违约金及审计费用。在青龙湖公司严重违约、通知停工、多次变更的情况下,三叶园林公司仍坚持抢工,2014年5月16日竣工验收合格,酒店于当月23日投入使用。三叶园林公司已全部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北京青龙湖会展酒店景观绿化工程(04地块)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以下简称《结算审核报告》)系青龙湖公司单方委托。七、青龙湖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和要求付款,应按合同约定的进度支付利息。案涉工程结算应以《造价鉴定复审报告》为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对无争议事实部分的认定。1.会展酒店项目概况。会展酒店项目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王佐镇青龙湖国际文化会都核心区A-04地块,项目建设资金全部由青龙湖公司筹措解决,建设内容为酒店及附属配套设施,由多家建设单位分别施工建设。其中,本案争议涉及的硬质景观和绿化栽植工程由三叶园林公司施工。2013年1月25日,北京市丰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报送《关于北京青龙湖国际会展酒店项目核准的请示》和《关于北京青龙湖国际会展酒店项目招标方案核准的请示》。其中,后一请示附件《建设项目招标方案核准申请表》中记载,招标采购的项目包括设计、施工、监理、设备、重要材料。其中土建安装系招标采购施工项目,具体包括土建施工、设备安装、装饰装修等。2013年2月1日,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做出《关于北京青龙湖国际会展酒店项目(2014年种子大会场馆)核准的批复》,同意了前述请示,确认施工项目通过邀请招标及方式确定,并通过委托招标方式组织实施。会展酒店项目建设审批情况为:2013年3月,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同年4月,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同年7月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年8月,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4年5月,取得《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完成工程备案,载明竣工验收时间为当月22日。
2.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2013年9月22日,发包人青龙湖公司与承包人三叶园林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与争议有关的主要条款为:工程名称为会展酒店景观工程,景观面积约79107㎡;施工内容为硬质景观和绿化栽植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程质量、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及成品保护、包工包料等总承包;总工期为212日历天,开工日期为2013年9月30日,2014年4月30日全部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质量标准严格按照国家、地方和行业的现行施工验收规范、规程及标准组织施工;合同价款暂定为51180000.00元(含7530000.00元抢工费),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方式确定。付款方式为30%预付备料款及按进度付款。绿化部分工程款10%作为保修金和养护费用,硬质景观及安装部分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除上述约定外,《工程施工合同》还对工程的具体质量标准及施工方法、计价原则及方式、结算审核、付款方式、竣工验收、工程和资料的移交、保修、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2012年,青龙湖公司与北京日日豪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日日豪监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由日日豪监理公司对会展酒店全部工程进行监理,包括绿化及景观小品等。2014年,双方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补充合同》,将监理期限延长至2014年9月30日,监理范围仍包含酒店园林工程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三叶园林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进场施工。自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4月30日,青龙湖公司分6次向三叶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38454344.19元。2014年11月、2015年1月,三叶园林公司两次向青龙湖公司提交《北京青龙湖国际会展酒店景观绿化工程(04地块)结算书》(以下简称《三叶园林公司结算书》),其中2015年报送结算数额为51312578.39元。2015年5月12日,青龙湖公司与北京星河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河园林公司)签订《北京市丰台区青龙湖A04景观绿化改造专业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星河园林公司进行A04景观绿化改造,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4月17日,计划完工日期为2015年5月15日。
3.工程造价鉴定及评估情况。因双方对工程价款数额不能达成一致,经青龙湖公司申请,丰台法院委托华建审公司进行造价鉴定。2016年11月,华建审公司做出《造价鉴定报告》。后经复议,2016年12月,华建审公司做出《造价鉴定复审报告》,复审意见为:无争议部分38099021.13元;有争议部分7968906.67元,包括抢工费6799355.14元,A04地块变更费用1169551.53元。此后,青龙湖公司仍对抢工费持有异议,华建审公司再次复函称:《工程施工合同》并未约定抢工费为暂定,也未约定调整方法是否据实结算,因此将该费用单独列项,由法院裁定。为此,青龙湖公司、三叶园林公司分别支付造价鉴定费477500元。因双方对死亡苗木价值金额不能达成一致,丰台法院于2016年10月委托北京科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正评估公司)对死亡苗木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2017年1月,科正评估公司做出《资产评估报告》,意见为:根据青龙湖公司提供的《工程施工合同》及《已确定死苗苗木表》,死亡苗木评估值为2282625.19元。此后,两公司分别提出异议,科正评估公司分别予以函复。为此,青龙湖公司、三叶园林公司分别支付评估费2万元。
二、对有争议事实部分的认定。1.案涉工程是否已通过竣工验收。2014年5月23日,会展酒店已开业经营,案涉工程必然实际使用。同时,根据三叶园林公司提供验收前的一系列证据,可认定商东冉系发包人一方负责验收案涉工程人员,苗希金作为监理公司参与涉讼项目的员工,在预验收等文件上已签字确认。另结合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的竣工验收时间,该院认定,案涉工程已于2014年5月16日通过竣工验收。另需指出,虽《园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仅有商东冉签字而没有监理公司人员签字,对此日日豪监理公司自行出具的《监理备忘录》中也有记载,在验收形式上确有一定瑕疵。但《工程施工合同》关于竣工验收约定中,并未详细约定竣工验收参与单位。同时,日日豪监理公司系发包人一方委托,其与发包人间的备忘录等文件,不能作为工程是否实际验收的依据。
2.案涉工程是否存在逾期竣工。根据合同约定内容、施工中联系沟通以及实际付款情况,该院认定,青龙湖公司在合同履行中有未提供施工面、图纸逾期、多次变更等情形导致工期迟延,但责任不应由三叶园林公司负担。
3.抢工费及A04地块变更费是否应支付。抢工费系为缩短工期以提前完工,在正常合理资源配备情况下增加的施工费用,一般包括人工、材料、机械等费用,但并非常规施工合同必然发生项目。抢工费需以双方约定为前提,如施工单位自行抢工发生费用,则不能向发包人主张。本案中,工程范围为会展酒店的配套景观绿化工程,工期跨越北方整个冬季,为完成会展酒店业务需要严格限制了进场、竣工时间,因此双方在《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抢工费。《造价鉴定复审报告》中对于抢工费数额及计算方法意见明确,故该笔抢工费应计入工程款。针对A04地块变更费用,根据在案证据,叶飞与前述商东冉情况类似,其签名多次在工程联系单及现场测量记录等证据中出现,参与工程施工联络、现场确认等,此类证据真实性已被确认,故叶飞应系发包人一方参与工程人员。青龙湖公司否认叶飞签字测量记录的真实性,并未提供更为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现场测量记录》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华建审公司据此出具鉴定意见的A04地块变更费用应计入工程款。
4.三叶园林公司应否赔偿苗木死亡费。根据青龙湖公司提供的证据,现无法认定邱军成系三叶园林公司员工,因此《已确定死苗苗木表》不能作为证实苗木现场的证据,科正评估公司据此做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亦不能成为本案认定赔偿数额的依据。《公证书》记载的现场情况虽在一年质保期内,但根据《星河园林施工合同》,此时青龙湖公司已委托星河园林公司施工改造,该现场亦不能作为三叶园林公司施工苗木大量死亡的证据。因此,青龙湖公司此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5.三叶园林公司应否承担漏水质量责任。根据《工程施工合同》《回访记录单》《回复函》等证据,可以证实该漏水问题系由中铁建北京分公司承担保修责任,与三叶园林公司无关。因此,青龙湖公司赔偿漏水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6.应否扣除工程质保金、保修金和养护费。质保金、保修金和养护费均属于质量保修问题,应视工程在保修期内是否出现质量问题以及处理结果再行确定是否扣除。案涉工程在2014年5月16日通过竣工验收,此后工程进入质量保修期,2015年5月16日保修期届满。现双方认可《工程施工合同》质保金总额,该院不持异议。青龙湖公司称存在苗木死亡等质量问题,并未提供通知三叶园林公司的书面函件或其他证据。关于漏水问题,前述焦点已确认并非三叶园林公司责任。虽退场时双方未办理交接,但不能因此认定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因此,青龙湖公司此项诉讼请求不能支持。
7.应否扣除造价审核费。双方在《工程施工合同》中曾约定了核减追加费,三叶园林公司在工程竣工后也报送了结算报告,青龙湖公司对此委托审核单位进行审核,但该审核结果并未成为双方结算依据。在本案诉讼中,法院根据申请委托华建审公司进行鉴定确定了工程造价。无论该造价与三叶园林公司报送结算金额存在何种差距,均非《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的核减追加费适用范围。因此,青龙湖公司此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法律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一、《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二、《工程施工合同》应否解除。
对于焦点一,合同应为有效。涉讼工程系青龙湖公司发包给三叶园林公司的硬质景观和绿化栽植工程,系会展酒店项目的附属工程,该酒店整体工程已于2014年5月通过竣工验收备案。会展酒店项目虽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但所用资金是青龙湖公司自筹,并非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项目,亦非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或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同时,涉讼工程不涉及建筑物的主体结构及地基基础安全,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所规定的必须招标的范围。另外,相关部门核准的批复文件中,亦未要求景观绿化工程采用招投标方式采购,项目最终亦已通过竣工验收备案。因此,《工程施工合同》应为合法有效。
对于焦点二,青龙湖公司无权请求解除合同,亦无权请求三叶园林公司承担解除的违约责任。《工程施工合同》系双务合同,三叶园林公司负有施工及确保质量合格、维修保修的义务,青龙湖公司负有支付工程款等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三叶园林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完成维修保养并实际使用。但截至目前,双方并未完成工程结算,青龙湖公司亦未支付剩余工程款。青龙湖公司认为三叶园林公司构成违约,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悖。三叶园林公司已全部履行《工程施工合同》,青龙湖公司尚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青龙湖公司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合同约定解除权条件并未达到。因此,青龙湖公司无权请求解除合同及支付违约金。
根据前述事实及法律争议焦点的分析,三叶园林公司依据《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工程虽有逾期但并非其原因导致,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了后期养护,经过鉴定的抢工费及洽商变更费及质保金均应予支付。工程款的结算系经过诉讼及造价鉴定确定,造价审核费不应支持。青龙湖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三叶园林公司的施工存在屋顶漏水、苗木死亡等质量及违约问题,因此质量赔偿及违约金的请求均不应支持。据此,青龙湖公司应支付工程款为《造价鉴定复审报告》中无争议部分与有争议部分总和计46067927.8元,扣除已付工程款38454344.19元,青龙湖公司实际还应支付工程款7613583元。
关于工程款利息,根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内容及款项支付等履行情况,一审法院认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青龙湖公司应支付工程款利息,本案中,工程价款总额系经造价鉴定而来,无法确认双方施工中实际的进度款项数额,因此按照欠付工程款、质保金的数额及时间支付利息为宜。同时,双方在竣工后并未签订书面交接手续,故一审法院认定工程交付时间为通过竣工验收当日,即2014年5月16日。根据前述查明事实,《工程施工合同》的质保金总额应为2925601元。
综上所述,青龙湖公司的本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三叶园林公司的部分反诉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1.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青龙湖公司向三叶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7613583元,并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其中工程款4687982元自2014年5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质保金2925601元自2015年5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驳回青龙湖公司全部诉讼请求;3.驳回三叶园林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予以认定。另补充认定如下事实:青龙湖公司与三叶园林公司在2013年9月22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青龙湖公司组织验收后三天以内,给予批准或提出修改意见。如初次验收未通过,三叶园林公司应按青龙湖公司及监理所提修改意见整改并承担整改费用,完成后再次申报。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三叶园林公司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48个小时内派人保修。三叶园林公司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或同一问题两次修理不好的,青龙湖公司可以委托他人修理,费用(含青龙湖公司管理费20%)由三叶园林公司全部承担。三叶园林公司应遵循实事求是的原则编制工程造价和变更引起的增减费用,对于工程审计(预算、清单、结算、结算报审前变更联系单费用等的审核)费用支付的约定:工程审计费用基本费由青龙湖公司承担;核减追加费按核减超过送审造价5%的幅度以外的核减额为基数计取5%的费用,核增追加费按核增额的5%计算费用,核增额与核减额不作抵扣,核减、核增追加费由三叶园林公司承担,即核增减追加费=(核减额-送审造价*5%)*5%+核增额*5%;对于变更联系单按单份计算审核费。无论是否委托中介审计,由青龙湖公司从应付工程款中直接扣缴。
本院认为,针对青龙湖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归纳争议焦点分述如下:
一、关于双方所签合同是否因未进行招标而导致合同无效的问题。会展酒店项目虽作为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但案涉工程作为会展酒店项目的附属工程,不涉及建筑物的主体结构及地基基础安全,并非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项目,所用资金是青龙湖公司自筹,亦非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也不属于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另外,在相关部门的批复文件中,招标采购的项目包括设计、施工、监理、设备、重要材料,其中,土建安装系招标采购施工项目,具体包括土建施工、设备安装、装饰装修等,并没有包括硬质景观和绿化栽植施工项目。因此,案涉工程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范围,故双方所签合同应属有效。
二、关于《造价鉴定报告》、《造价鉴定复审报告》是否应予采信的问题。青龙湖公司在一审期间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华建审公司出具《造价鉴定报告》。后经复议出具《造价鉴定复审报告》,青龙湖公司仍对抢工费有异议,华建审公司亦复函单独说明。一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以《造价鉴定复审报告》为准,现青龙湖公司主张两份造价鉴定报告存在违法之处,但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案涉工程是否通过竣工验收,如通过竣工验收,三叶园林公司是否应承担逾期竣工责任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14年5月16日,商冬冉作为青龙湖公司一方负责验收案涉工程人员在《园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会展酒店于2014年5月23日开业经营,青龙湖公司已实际使用案涉工程,且并无证据显示青龙湖公司在组织验收后曾提出整改意见,故本院结合上述情况认定案涉工程已于2014年5月16日通过竣工验收。此外,根据合同约定内容及一审中三叶园林公司所提交的施工过程中往来联系和设计变更文件,可以认定青龙湖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存在逾期提供施工图纸、多次变更施工图等情形,因该情形导致工期迟延,相应的责任不应由三叶园林公司承担,故对于青龙湖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青龙湖公司是否应支付抢工费及A04地块变更费用的问题。会展酒店作为世界种子大会承办场馆,案涉工程经过较长的冬歇期,需面临无法施工的客观条件限制,为顺利完成案涉工程施工,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抢工费用,本院对此予以认可,《造价鉴定复审报告》中对于抢工费数额及计算方法意见明确,青龙湖公司应予以支付。关于A04地块变更费用,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叶飞系青龙湖公司一方参与工程人员,其在2014年4月18日的《现场测量记录》上签字确认,该记录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青龙湖公司应按照《造价鉴定复审报告》的鉴定结论支付A04地块变更费用。
五、关于三叶园林公司是否应赔偿苗木死亡费的问题。因三叶园林公司否认邱军成系其员工,且无充分证据证明邱军成的个人身份及与三叶园林公司的关系,故无法认定《已确定死苗苗木表》系经三叶园林公司认可制作,从而该表不能作为证实死亡苗木现场状况的证据,科正评估公司据此做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亦无法作为本案认定赔偿数额的依据。《公证书》记载的现场情况虽在一年质保期内,但根据《星河园林施工合同》,公证时青龙湖公司已委托星河园林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改造,因此该现场已无法客观反映施工改造前三叶园林公司的施工状况,从而无法确定《公证书》反映的已死亡苗木情况是否属于三叶园林公司的质保范围。此外,若存在绿化工程质保范围内的工程质量问题,青龙湖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应向三叶园林公司发送保修通知,但并无证据显示青龙湖公司曾发送过保修通知且三叶园林公司存在怠于维修的行为,故《公证书》记载的现场情况尚无法证明三叶园林公司施工导致苗木大量死亡的事实。基于此,对于青龙湖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三叶园林公司是否应承担屋面漏水质量责任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屋面漏水质量问题属于中铁建北京分公司的保修责任,屋面防水工程不属于三叶园林公司的施工范围,且青龙湖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漏水问题与三叶园林公司施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三叶园林公司不应承担漏水质量责任。
七、关于工程质保金、保修金、养护费应否在工程造价中扣除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已于2014年5月16日通过竣工验收,2015年5月16日保修期届满,且三叶园林公司对苗木死亡、屋面漏水问题不应承担责任,故青龙湖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保修金和养护费的条件已成就,其应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
八、关于工程审计审核费用,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该费用系出于督促三叶园林公司如实编制工程造价之目的而对工程审计费用的承担方式所做的约定,现双方并未按照青龙湖公司提供的《结算审核报告》实际结算,而系以司法委托鉴定结论作为工程款的结算依据,故青龙湖公司不能依据《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约定主张工程审计审核费用。但本院将考虑《工程施工合同》中对造价审核费的负担方式有所约定的因素,对双方当事人应负担的工程造价鉴定费进行合理分配。
综上所述,青龙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鉴定费955000元及评估费40000元,由北京青龙湖国际会展有限公司负担860000元(已交纳497500元,剩余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浙江三叶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35000元(已交纳)。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97700元,由北京青龙湖国际会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59080元,由浙江三叶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7080元(已交纳),由北京青龙湖国际会展有限公司负担3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297700元,由北京青龙湖国际会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稚侠
审判员 金 曦
审判员 赵 彤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孔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