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三叶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604民再1号
监督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女,196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纪国,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开元路19-1,1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20083756T。
负责人:史杰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王辉,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虞市远大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星三村,组织机构代码:74773642-X。(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何孝弟。
原审被告:何孝弟,男,196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原审被告:赵娟兰,女,196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原审被告:徐岳良,男,196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原审被告:潘建利,男,1977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杰辉,浙江浙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浙江三叶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2100621-8。
法定代表人:金玉兔。
原审被告:绍兴锦发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财富广场1幢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5890118953。
法定代表人:杨金法。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马伟良,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上虞支行(再审中变更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原审被告上虞市远大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何孝弟、赵娟兰、徐岳良、***、潘建利、浙江三叶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绍兴锦发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石亚男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高春锋、人民陪审员肖莉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由代理审判员高春锋主审本案,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平波、被告远大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森发、三叶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银华、锦发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元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孝弟、赵娟兰、徐岳良、***、潘建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2015)绍虞商初字第719号民事判决(2015年9月2日宣判),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各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16)浙0604执378号,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就该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结案。2016年3月15日被告***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2016年6月22日绍兴中院作出(2016)浙06民申55号民事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为此***于2016年12月8日向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申请民事抗诉,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受理后进行审查,于2017年11月2日,提出检察建议书〔绍虞检民(行)监〔2017〕33068200015号〕,建议我院依法再审。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经本院院长审查,并提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2017)浙0604民监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2015)绍虞商初字第719号案件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根据该裁定书,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受理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杨仁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培军、曹清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被申请人浙江三叶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绍兴市上虞区××街道××村的房地产;同时原审被告潘建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贷款展期协议书”中潘建利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但之后又撤回鉴定申请。本案于2018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原审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纪国、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原审被告徐岳良、潘建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辉、锦发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伟良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远大路桥公司、何孝弟、赵娟兰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被告三叶园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院长批准延长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浦发银行诉称,2012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远大路桥公司订立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金额1000万元,借款利率按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20%计算,签署本合同时年利率确定为7.2%;如逾期,罚息利率在逾期当日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应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如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全部费用。
2011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何孝弟、赵娟兰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二份,约定以二被告所有的位于百官街道天丰新城3幢105室、百官街道绿城桂花园南屏苑3幢1单元801室房地产在270万元最高债权额度内,位于杭州世贸丽晶城.栖霞苑3单元2002室房地产在540万元最高债权额度内对原告与被告远大路桥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债权发生期间自2011年11月7日至2013年11月7日。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抵押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的费用。上述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虞证登字第156399号、杭房他证字第11536523号)。同日,原告与被告徐岳良、***订立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潘建利订立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徐岳良、***以其所有的位于百官街道盛丰新村37幢402室房地产在100万元最高债权额度内,被告潘建利以其所有的位于百官街道盛丰新村7幢503室房地产在90万元最高债权额度内对原告与被告远大路桥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的抵押担保,债权发生期间自2011年11月7日至2013年11月7日,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抵押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的费用。上述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虞证登字第156398号、虞证登字第156397号)。
2012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何孝弟、赵娟兰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在1000万元的最高债权额度内对原告与被告远大路桥公司在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11月12日期间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债权提供保证担保;2012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三叶园林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其在300万元的最高债权额度内对原告与被告远大路桥在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11月12日期间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最高不超过300万元债权提供保证担保;2012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锦发路桥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其在500万元的最高债权额度内对原告与被告远大路桥公司在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11月12日期间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最高不超过500万元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以上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抵押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的费用;同时放弃要求先履行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抗辩。
2013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远大路桥公司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书(编号为85072013280993),双方约定原告与被告远大路桥公司于2012年11月12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85072012281059)所涉借款展期至2014年7月12日,展期期间的利率确定为年息7.38%。展期期间贷款的其他条件同原借款合同。
根据上述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于2012年11月12日将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打入被告远大路桥公司的帐号,借款凭证确认该笔借款的月利率为6‰。上述借款,至2014年9月20日前的利息、罚息已经付清,自2014年9月21日起被告远大路桥公司停止支付利息、罚息。2014年7月12日上述借款已经到期。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远大路桥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展期协议书及借款借据约定计算);2、判令被告远大路桥公司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80000元;3、判令被告何孝弟、赵娟兰在最高额1000万元范围内,被告三叶园林公司在最高额300万元范围内,被告锦发路桥公司在最高额5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若被告远大路桥公司未能以资金清偿上述第一、二项债务的,则原告对被告何孝弟、赵娟兰、徐岳良、***、潘建利提供的抵押物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内有权依法定程序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远大路桥公司辩称,远大路桥公司承认要归还原告最高额1000万元,这个1000万元包括了所有费用,另要求原告允许被告分期归还,其他没有意见。
被告锦发路桥公司辩称,1、被告远大路桥公司向原告借款的金额、还款付息情况不清楚,请求法庭依法查明;2、本案中被告锦发路桥公司担保的主合同并非原告与被告远大路桥建立的1000万元的借贷关系,锦发路桥公司提供的主合同500万元未实际履行,故锦发路桥公司不应承担相应责任;3、根据被告了解的情况,被告远大路桥公司在本案讼争借款之前也曾向被告远大路桥公司发放贷款,锦发路桥公司担保的前笔贷款。本案讼争贷款是用于贷新还旧。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锦发路桥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三叶园林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没有意见。
被告何孝弟、赵娟兰、徐岳良、***、潘建利未作答辩。
原审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四份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六份担保确认书、贷款展期协议、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到庭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八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审认定案件事实:
2011年11月7日,浦发银行与何孝弟、赵娟兰签订两份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何孝弟、赵娟兰以其坐落于杭州世贸丽晶城·栖霞苑3单元2002室自有房地产在540万元最高额范围内,以坐落于上虞百官街道天丰新城3幢105室、百官街道绿城桂花园南屏苑3幢1单元801室自有房地产在270万元最高额范围内为远大路桥公司的或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同日,浦发银行与徐岳良、***签订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徐岳良、***以其坐落于上虞区××街道××村××幢××室××房××路桥公司各类或有负债提供抵押担保。同日,浦发银行与潘建利签订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潘建利以其坐落于上虞区××街道××村××幢××室××房××路桥公司各类或有负债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四份合同均约定:债权发生期间为2011年11月7日至2013年11月7日;或有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及因提供承兑及贴现等业务而形成的债务。上述抵押物均在相关有权机关办理了抵押物登记。
2012年11月12日,浦发银行与何孝弟、赵娟兰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与三叶园林公司、锦发路桥公司各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上述三份合同约定:上述四个保证人为远大路桥公司在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11月12日期间内发生的各类融资业务发生的债务承担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其中何孝弟、赵娟兰提供的最高保证限额为1000万元,三叶园林公司提供的最高保证限额为300万元,锦发路桥公司提供的最高保证限额为500万元。
上述抵押人、保证人均签署担保确认书,确认前述担保额度为本金部分担保额度,除本金部分之外,本担保人的担保范围还及于由本金产生的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2012年11月12日,浦发银行与远大路桥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远大路桥公司为借款人,浦发银行为贷款人。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壹仟万元;借款用途购材料;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11月12日;利率按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20%计算,签署本合同时年利率确定为7.2%;如逾期罚息利率为逾期当日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若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并要求借款人支付违约金,借款人还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当日,浦发银行向远大路桥公司发放1000万元贷款。
2013年11月12日,浦发银行与远大路桥公司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书一份,确认将上述1000万元贷款的还款日期展期至2014年7月12日,展期期间年利率为7.38%。上述七担保人均在展期协议上签字承诺:只要贷款人同意展期申请,本担保人应按照原担保合同的约定,继续为展期贷款向贷款人承担担保责任。原担保合同中约定的主债权的履行期限顺延至展期贷款的到期日。
贷款到期后,远大路桥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本金分文未还。故成讼。原告为此与浙江左右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委托合同,约定浙江左右律师事务所指派戚平波作为浦发银行委托代理人代为处理本案,律师费用180000元。
原审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合同、贷款展期协议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均应全面履行自身义务。被告远大路桥公司作为借款人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还款付息,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远大路桥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远大路桥公司辩称其只需归还本息合计1000万元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借款由借款人以外的担保人提供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在对清偿顺序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当借款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有权要求各担保人在最高额担保范围内承担各自的担保责任。被告三叶园林主张由于远大路桥公司的账号被查封,其不用承担担保责任,该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锦发路桥公司辩称其担保的主合同未实际履行,故其不用承担担保责任,经审查,本院认为,锦发路桥公司提供的是最高额保证,根据《担保法》第14条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3条的规定,最高额保证通常是为将来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保证,最高额保证较之普通保证最大的区别,即在于最高额保证于主债务的关系具有更强的独立性,最高额保证并不从属于特定的主合同。最高额保证人的责任是在订立合同时确立的,通过最高额保证期间和最高限额限定保证责任,即只要是发生在最高额保证期间内,不超过最高限额的债务余额,最高额保证人均应承担保证责任。退一步讲,即便原告在最初只授信给远大路桥公司500万元,后追加授信额度至1000万元,亦未加重保证人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1.4条约定,在此情况下无需保证人同意,保证人的担保责任不因此而减免,故本院对锦发路桥公司的辩称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就抵押人提供的抵押物实现抵押权,要求各保证人在保证限额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孝弟、赵娟兰、徐岳良、***、潘建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虞市远大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上虞支行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支付实现债权费用180000元,合计1018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借款合同及展期协议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若被告上虞市远大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能以资金清偿上述债务,则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上虞支行就被告何孝弟、赵娟兰提供的坐落于杭州世贸丽晶城·栖霞苑3单元2002室自有房地产在最高本金限额540万元内,就坐落于上虞区××街道××幢××室××街道××花园××幢××单元××室自有房地产在最高本金限额270万元内,就被告徐岳良、***提供的坐落于上虞区××街道××村××幢××室自有房地产在最高本金限额100万元内,就被告潘建利提供的坐落于上虞区××街道××村××幢××室的自有房地产在最高本金限额90万元内有权经法定程序优先受偿;
三、被告何孝弟、赵娟兰在最高本金限额10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浙江三叶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在最高本金限额3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绍兴锦发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最高本金限额5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880元,由被告上虞市远大路桥工程建设公司、何孝弟、赵娟兰、徐岳良、***、潘建利、浙江三叶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公司、绍兴锦发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申诉人***申诉称:再审申请人从未在涉案的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和贷款展期协议书上签字,也未曾办理涉案房产的抵押登记公证手续,上述合同和协议书均属无效协议,对申请人没有拘束力。2016年3月13日上午,申请人在打扫卫生时发现本案判决书及其他诉讼材料,才得知丈夫徐岳良帮助其表弟何孝弟贷款隐瞒申请人将房产证借给何孝弟,以及本案判决书于2015年9月3日收到的情况。再审申请人认为《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确认书》、《贷款展期协议书》其未看到过,这些文书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写;原判决书其未签收;原庭审过程其未出席亦未收到相关诉讼材料,要求撤销原判并驳回浦发银行上虞支行提出的对其与徐岳良共同共有的抵押房产在人民币1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
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2015)绍虞商初字第719号民事案件生效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3月,被告***在打扫卫生时发现本案判决书及其他诉讼材料并得知其房产被法院查封,为此于2016年3月15日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2016年6月22日绍兴中院作出(2016)浙06民申55号民事裁定,对再审申请人认为最高额抵押对其无拘束力的主张于法不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缺席审理作出判决未经质证的理由不能成立;此外再审申请人虽提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亦不予支持。故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为此***于2016年12月8日向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申请民事抗诉,同时申请笔迹鉴定,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受理后进行审查,于2017年11月2日,提出检察建议书〔绍虞检民(行)监〔2017〕33068200015号〕,认为上虞区人民法院据以作出(2015)绍虞商初字第719号民事案件的主要证据,即徐岳良、***共同签署的《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确认书》、《贷款展期协议书》上“***”三字均是何孝珍在何孝弟、徐岳良的要求下代签的,并不是***本人所写;同时,现有证据证明,***本人对何孝珍代其在上述文件上签名一事不知情,且在知道这一事实后多次明确作出了其作为涉案房产的共同共有人不同意在该套房产上设立抵押权的意思表示。据此,上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绍虞商初字第719号民事案件中确认签有“***”三字的《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确认书》、《贷款展期协议书》、《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是徐岳良、***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对据以认定该案基本事实的证据的基本性质(真实性)的认定错误,上述文件对***应不产生拘束力。因依据伪造的证据作出了错误的判决,建议法院依法再审。
申诉人***的再审请求:1、请求撤销(2015)绍虞商初字第719号民事判决;2、依法驳回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就座落于绍兴市上虞区××街道××村××幢××室自有房地产在最高本金限额100万元内有权经法定程序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3、被申请人承担笔迹鉴定的费用。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因原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上虞支行于2016年11月17日将本案项下对上虞市远大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故于2018年10月30日申请变更诉讼主体,由其参加本案诉讼活动,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原审原告由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上虞支行变更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在再审时答辩称:部分抵押物已经受偿,即原审中确认的被告何孝弟、赵娟兰提供的抵押物均已经司法拍卖处置,原审中原告于2016年9月22日回收5701309元,2018年2月11日回收2048155.37元;故请求变更原审诉讼请求,将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变更为本金2295111.99元,利息3708122.25元(截止2017年9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180000元。其余意见在辩论意见当中陈述。
原审被告徐岳良在再审时陈述意见:2011年11月7日我和老表何孝弟(远大公司法定代表人)到银行用我们夫妻的房子为远大公司进行担保,抵押前我未告诉我老婆,在签订担保合同时我告诉何孝弟我老婆不会来签字,何孝弟说他会弄好的,当时没有看到借款合同,字签好以后我到工商局去办事(拿书),等我回来的时候他们已经弄好了,我想我签字也没用,因为我老婆没有签字,贷款应该不会成功的。
原审被告潘建利在再审时答辩称:1.房子是夫妻共同财产,但是抵押人签名只有潘建利,潘建利是无权单方面处理房子的,其妻子没有签字;2.当时抵押物价格评估过高,没有93万元,当时只有60万元左右;3.展期协议书上潘建利没有签名,应该是别人冒名的。
原审被告锦发路桥公司在再审时陈述意见:最高额担保合同的签订是事实,但是存在欺诈的行为,浦东发展银行要求锦发路桥签订保证合同时向我们披露的信息是500万元,远大公司与何孝弟、赵娟兰签订了最高额的抵押合同与最高额的保证合同,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有三处房产,三处房产的价格当时向我们披露有6、7百万,何孝弟和赵娟兰自己承担的最高额保证额度是1000万元,这个情况下我们认为我们没有任何风险,所以我们才签订最高额的保证合同,并且在担保确认书中进行了盖章。事后,浦东发展银行与远大公司之间签订的贷款授信额度变成了1000万元,两份合同同一天签订,不存在浦东发展银行事后进行授信额度调整的情况。该份合同首先是欺诈,即使锦发路桥要承担责任也是500万元为限,如果500万元贷款经过处置抵押财产仍不能清偿的才能够要求锦发路桥承担保证责任。刚才被申诉人已经表示经过处置抵押财产其本金1000万元已经受偿的金额有770余万元,鉴于此锦发路桥不应该在本案中承担任何保证责任。原审判决认为其调整授信额度没有增加担保人的风险是错误的,担保人担保有一个合理的信赖,是建立在银行对借款人授信额度的控制以及借款人自有资产的情况,片面增加授信额度无限地放大了各保证人的风险,请求法院驳回原审原告对锦发路桥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上虞市远大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何孝弟、赵娟兰、浙江三叶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无法作意见陈述。
被申请人在再审时出示原审证据,申诉人、原审被告质证及本院认定如下:
在原审中提供的原审证据经再审出示,包括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四份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六份担保确认书、贷款展期协议、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申诉人经质证认为文件上***的签名捺印均不是本人所签,原审被告徐岳良经质证除***签名系他人冒签,***不知情外,其余无异议;其余到庭原审被告无异议;原审被告远大路桥公司、何孝弟、赵娟兰、三叶园林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中涉及申诉人***的相关事实,本院结合检察机关制作的证据以及鉴定意见书予以综合判断,其余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被申请人在再审中未提供新证据。
申诉人在再审时提供证据、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质证及本院认定如下:
1.房产证复印件两份(原件抵押中)、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原件抵押中)、结婚证一本,证明坐落于绍兴市上虞区××街道××村××幢××室的财产为申诉人与徐岳良共同共有的财产;2.普通发票一份,证明申诉人申请笔迹鉴定过程中支出了鉴定费用11600元;3.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担保确认书》、《贷款展期协议书》这四份文件上***的签名捺印均不是本人所为的事实,也证明没有任何人与***协商抵押的事实。最高额抵押合同没有***的签名对证据“三性”都有异议,原审原告已经知道抵押财产属于申诉人夫妻共同共有,在这种情况下没有对***本人签名以及意思表示进行审查的情况下,没有尽到义务,原审原告不属于善意的相对方。其他文件与对抵押合同的意见一致。
被申请人经质证,对结婚证、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真实性无异议,确认房产证和土地证原件均保存在公证处。对鉴定意见书,该报告是***单方提出并非通过检察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而且使用的样本材料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进行认定,请求法院依法核实。本案鉴定报告只是采用了***与银行签署的相关合同进行鉴定,但是没有对公证文书中其签署的文字进行鉴定,公证文书中的签字也是本案中重要的证据材料,如果***有异议,也应当一并提起鉴定,该鉴定费不应由被申请人承担。同时亦表示对公证文书等材料具体由法院核实。原审被告徐岳良、潘建利、锦发路桥公司经质证均无异议;原审被告远大路桥公司、何孝弟、赵娟兰、三叶园林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能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申诉人提供的证据,其中证据1、2,经被申请人、到庭的原审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经质证,到庭的原审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申请人提出异议,但被申请人对其异议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同时表示应调取公证文书等材料综合判断,具体由法院进一步核实;对此本院认为关于鉴定机构系司法机关确定的鉴定专门机构,具备鉴定资质和能力,结合鉴定意见书的内容分析,其检材系对《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5年度绍虞商初第719号民事一审诉讼卷宗》内有关检材进行扫描予以鉴定,同时鉴定机构说明由于提供的检材均系复印件,只能出具倾向性意见,如需进一步明确鉴定意见,须提供检材原件。经本院释明,被申请人未要求重新鉴定,仅要求本院结合公证文书等材料依法审核;本院结合与本案检察机关依职权按法定程序制作的证据分析,该证据虽具有真实性,部分内容与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但由于申诉人提供的检材均系复印件,且鉴定机构经鉴定后,仅出具倾向性意见,事实上未提供明确的鉴定意见,故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的相关事实,因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检察机关建议再审提供的证据,申诉人、被申请人及原审被告质证及本院认定如下: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对***、何孝弟、何孝珍、赵娟兰、叶利娟、徐岳良等六人所作的7份笔录,其中何孝珍笔录两份。经本院出示,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申诉人经质证对证据的形式上真实性无异议,说明只知道自己名字冒签了,其他情况不清楚;被申请人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审被告徐岳良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何孝珍笔录内容有异议,何孝珍是什么时候签字的我没有看到;原审被告潘建利经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审被告锦发路桥公司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具体内容表示不清楚。上述证据原审被告远大路桥公司、何孝弟、赵娟兰、三叶园林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系检察机关依职权按法定程序制作,且经申诉人、被申请人、到庭的各原审被告质证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关于本院依职权调取上虞区公证处的材料【包括《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登记申请表、受理通知书、申请办理公证、登记事项告知事项(通用条款、代协议)、抵押登记告知书、谈话笔录、抵押物登记证(最高额)、照片复印件(现场徐岳良和何孝珍等】,经本院释明,申诉人、被申请人等均同意由法院进行审核。经本院审查认为,本院依职权向上虞区公证处调取的相关文书材料结合鉴定意见书以及检察机关制作的笔录作进一步分析,能够证实用于鉴定的四份文书中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承诺函》上***的签名系由案外人何孝珍冒名签署;同时上虞区公证处在对徐岳良及***的夫妻共同房产即上虞区××街道××村××幢××室自有房地产办理抵押登记过程中,对徐岳良提供的相关证明文件进行了审查,并对抵押物以及抵押人的身份情况进行了确认,办理抵押登记的相关程序性事项均已做到完备到位。
各原审被告在再审时未提供证据。
关于被申请人提出的原审原告受偿情况及公证文书等材料,经本院释明,到庭的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等均同意由法院进行审核。
再审查明的事实:根据对原审、再审证据的分析认定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案再审查明的本案事实如下:申诉人(原审被告)***与原审被告徐岳良系夫妻;原审被告远大路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孝弟、案外人何孝珍是姐弟关系,与原审被告徐岳良系表亲关系。2011年远大路桥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孝弟)因购材料,向浦发银行借款。其中2011年11月7日,浦发银行就被告远大路桥公司借款一事,与徐岳良、***签订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徐岳良、***以其坐落于上虞区××街道××村××幢××室自有房地产在100万元最高额范围内为原审被告远大路桥公司各类或有负债提供抵押担保。同日该合同所涉抵押物在相关有权机关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同时在2012年11月10日徐岳良、***作为远大路桥公司向浦发银行借款的保证人之一向浦发银行出具担保确认书,之后在2013年11月12日,徐岳良、***在浦发银行与远大路桥公司签订的贷款展期协议书上签名确认。上述四份由申诉人(即原审被告)***签名的文件材料,按***申辩签名捺印均不是其本人所为,其并不知情;为此申诉人在向检察机关申诉期间根据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在原审中提供的有申诉人***签名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担保确认书》、《贷款展期协议书》的四份证据复印件,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编号为“×××11”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日期为“2011年11月7日”的《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日期为“2012年11月10日”的《担保确认书》、编号为“×××93”的《贷款展期协议书》中签订人(承诺人、担保人)处“***”签名与现有样本中***的签名字迹,倾向于不是同一人;同时支付笔迹鉴定费用11600元。
另查明,经检察机关查实的事实以及结合鉴定意见书、上虞区公证处相关文书材料的印证,四份文件中《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上***的签名系由案外人何孝珍冒名签署。但检察机关未对《担保确认书》、《贷款展期协议书》中***签名问题作进一步核实。同时上虞区公证处在对徐岳良及***的夫妻共同房产即上虞区××街道××村××幢××室自有房地产办理抵押登记过程中,对徐岳良提供的相关证明文件进行了审查,并对抵押物以及抵押人的身份情况进行了确认,办理抵押登记的相关程序性事项均已做到完备到位。
同时查明,本案原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上虞支行于2016年11月17日将本案项下对上虞市远大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故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主体变更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
本院还查明,原审判决生效后,本案变更前的原审原告申请强制执行【(2016)浙0604执378号、(2017)浙0604执恢1582号】,已就原审被告何孝弟、赵娟兰为借款人即原审被告远大路桥公司提供担保的部分抵押物经司法拍卖受偿7749464.37元(即何孝弟、赵娟兰提供的坐落于杭州世贸丽晶城·栖霞苑3单元2002室自有房地产及坐落于上虞区××街道××幢××室××街道××花园××幢××单元××室自有房地产经执行程序已受偿),目前借款本金剩余2295111.99元,利息3708122.25元(截止2017年9月30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180000元尚未受偿。
其余本案事实与原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1、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提供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担保确认书》、《贷款展期协议书》上申诉人***的签名是否非***本人所签的问题。
关于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所提供的上述四份证据材料上***的签名是否***本人所签。1)原审被告徐岳良即***丈夫在检察机关对其制作的询问笔录及再审庭审中均陈述***在整起事件中均不知情,是何孝弟的姐姐何孝珍冒充***签名;2)何孝珍在检察机关对其制作的询问笔录上亦认可了冒充***在这些文件(涉及在公证处所办抵押的文件)上(在徐岳良签字的后面)签了“***”的名字;3)关于原审被告徐岳良陈述是何孝弟的姐姐何孝珍冒充***签名以及何孝珍陈述冒充***在公证处所签的文件上签“***”名字的事实,已由本院调取的上虞区公证处的相关材料予以证实;4)申诉人***签名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担保确认书》、《贷款展期协议书》,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四处文件上“***”签名字迹,倾向于不是同一人(即***)笔迹,虽***提供鉴定的文书系复印件,但结合检察机关对徐岳良及何孝珍所制作的笔录及公证处相关文书材料印证,《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上“***”签名确非申诉人***签名。
2、本案所涉徐岳良及***的夫妻共同房产即上虞区××街道××村××幢××室自有房地产办理抵押合同等对于浦发银行是否是善意取得或对于***是否有效、有无约束力的问题。
1)该共有房产所有人之一的徐岳良办理抵押合同等具有真实性,其在该抵押合同上签名有效;2)结合最高额抵押合同、承诺书等签订时相关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鉴定报告,《最高额抵押合同》、《承诺函》上的***签名均系由他人(何孝珍)冒名代签,整个过程申诉人***并不知情该房产的共同共有人徐岳良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3)虽根据担保法规定共有财产设定抵押的,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同时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同时《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4)结合本院调取的上虞区公证处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分析,浦发银行就被告远大路桥公司借款一事,与徐岳良、***签订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并通过上虞区公证处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公证处(含原审原告)对徐岳良提供的相关证明文件的原件(包括结婚证、身份证等)进行了审查,并向徐岳良等人办理了申请办理公证、登记事项告知事项,抵押登记告知书,谈话笔录等,即办理抵押登记的相关程序性事项均已到位,加之冒名代签者何孝珍与***同为女性,且年龄相仿、脸型相似,原审原告在排除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前提下,其形式审查的条件已成就,即原审原告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符合法律规定的善意取得(抵押权)的情形,因此该抵押登记应为有效,故该共有房产所有人之一的***虽未在抵押合同上签名(系他人冒签),但因浦发银行系善意取得(抵押权),故抵押合同对***仍具有约束力,***应按约承担担保责任;而***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其可另行主张。
3、本案再审的被申请人(变更后的原审原告)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的问题。
由于该案变更前原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上虞支行于2016年11月17日将本案项下对上虞市远大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致本案再审原审原告主体变更,同时本案变更前的原审原告基于原审判决生效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且已就原审被告何孝弟、赵娟兰为借款人即原审被告远大路桥公司提供担保的部分抵押物受偿,故为保证原审案件及再审案件的完整性、持续性,对于再审的被申请人(变更后的原审原告)要求变更原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同时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上虞市远大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归还借款本息、原审被告何孝弟、赵娟兰、浙江三叶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绍兴锦发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及原审被告何孝弟、赵娟兰、徐岳良、潘建利抵押担保成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申诉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事实,虽再审中认定该节事实的证据中存在非***本人签名的事实,但经本案再审认定浦发银行已尽到了注意义务,符合法律规定的善意取得(抵押权),因此原审程序合法,虽认定部分事实的证据中存在非***本人签名的事实(存在他人冒签的情形),但并不影响原审裁判的结果,再审根据已查清的事实,依法对原审予以维持。申诉人申诉及检察机关的建议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关于申诉人的再审请求,即要求驳回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就座落于绍兴市上虞区××街道××村××幢××室自有房地产在最高本金限额100万元内有权经法定程序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非再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作处理。被申请人在再审中变更原审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被申请人认为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法进行认定的意见,因在再审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其释明,征询其意见,其表示不需要重新鉴定,由法院依法核实,故被申请人的意见缺乏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潘建利辩解房子是夫妻共同财产,但是抵押人签名只有潘建利,潘建利是无权单方面处理房子的,其妻子蒋三君没有签字的意见,确实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上只有潘建利签名确认,但同时潘建利妻子蒋三君在《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上针对其丈夫潘建利所签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予以书面承诺,同意该抵押合同的签署和履行,并愿意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在发生抵押人依据抵押合同承担担保责任时,抵押权人有权处分共同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为此原审被告潘建利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潘建利同时辩解展期协议书上潘建利没有签名,应该是别人冒名的意见,虽在庭审中提出鉴定申请,要求笔迹鉴定,但之后又撤回鉴定申请,故原审被告潘建利的辩解意见缺乏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被告锦发路桥公司在再审时辩解最高额担保合同的签订是事实,但是存在欺诈行为的意见,由于无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被告远大路桥公司、何孝弟、赵娟兰、三叶园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作缺席裁判。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2015)绍虞商初字第719号民事判决。
本案再审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审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仁杰
审 判 员 张培军
审 判 员 曹 清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周丹清
书 记 员 邵梦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七十八条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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