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1003民初256号
原告:台州市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白***59幢1**31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鑫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本院于2024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台州市某公司(以下简称森泰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某公司(以下简称三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以下简称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23)浙1003民诉前调8084号民事裁定,对被告三叶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诉前财产保全。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森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三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森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1686.2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22年1月至2023年1月期间,被告因漫悦湾房地产项目所需,多次向原告购买水泥。原告均已按被告要求交付了水泥,经双方结算,共计产生货款238836.20元。后被告陆续支付了共计97150元,尚欠原告141686.20元至今未付。
被告三叶公司答辩称:对原告主张尚欠的141686.20元款项无异议。
原告森泰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发票三份、结算单四份作为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三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原告的三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森泰公司与被告三叶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变更后主张被告尚欠货款141686.20元,有微信聊天记录、结算单、发票为凭,被告对尚欠的款项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41686.20元及自2024年1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台州市某公司货款141686.20元,并赔偿自2024年1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4元,减半收取1567元,由被告浙江某公司负担;保全费1478元,由原告台州市某公司负担250元,被告浙江某公司负担12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