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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11民初6568号
原告:***,男,196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红,浙江良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安吉县。
被告:浙江园博景观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47002696T,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萧山农业大厦2幢12层。
法定代表人:田丽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浙江园博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以劳务合同纠纷为案由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红、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园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工程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50000元利息自2020年1月15日起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0月18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16929.45元;250000元利息自2020年6月10日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0月18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13079.45元);二、被告园博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1份,约定原告班组在被告***的组织和指导下以包清工的形式承建雨污水工程。被告在2020年1月15日结算中,承诺雨污水包干价500000元,暂支付50%即250000元。后原告于2020年6月底前完成该工程。根据《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于6月底前支付全部工程款,但该工程被告至今未支付分文。被告园博公司是上述工程的承包单位,被告***为实际承包人。因二被告一直未支付款项,原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答辩称,原告诉称2020年6月10日完工,事实上并非如此,实际上原告并未完工。原告在没有经过被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撤场,且经***要求也没有进行维修。后***找了第三方陆生位进场一直做到2020年11月30日,才将工程交付给业主方。原告实际完成的雨污水工程价款250000元不到,2020年1月7日左右***分批次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及原告手下的工人共计250000元,故***不欠原告工程款。
被告园博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9年7月29日,原告***(劳务分包人、乙方)与被告***(工程承包人、甲方)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1份,约定:乙方施工名称为和昌·云栖玖著雨污水工程;工程地点为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美和院内;甲方负责施工技术、施工组织管理、材料供应等,乙方按甲方要求为工程提供施工所需的劳务及劳动工具等;合同总价包干,通过建设单位的验收,本合同价格不因任何形式的调整,总价计算方式:暂定总价500000元;如乙方施工质量、进度及安全文明施工均达到目标,则按以下方式支付劳务费用:每月支付工人生活费,通过竣工验收支付至包干总价的70%,结算完成支付至结算总价的100%;最终结算的确认,以甲方与建设单位竣工验收合格为准。最终结算方式:总价为500000元+增加工程量(另行商定)。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2020年6月10日施工结束。
二、2020年1月15日,赵东与原告在《***挡墙班组及雨污水工程量清单汇总(截止到2020.01.15)》上签名。该汇总清单载明,雨污水包干价500000元,春节前暂支付50%。庭审中,被告***自认,赵东系其资料员,负责做现场资料,包括现场工程量确认。
三、庭审中,被告***自认,雨污水工程于2021年10月份竣工验收。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案涉合同因原告***与被告***均不具备建设工程分包资质,故该合同应认定无效。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如何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虽然合同无效,但双方签订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合同总价包干,通过建设单位的验收,本合同价格不因任何形式调整”,并确定最终结算方式为500000元+增加工程量(另行商定),且被告***已自认该工程于2021年10月份竣工验收,故本院认定原告已完成全部工程项目,工程价款为500000元。被告***虽辩称原告未完成全部施工项目,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其已支付原告款项250000元,因原告并不认可,且***对此未进行举证,故该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原告同时诉请要求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利息的起止日期,其中250000元款项的利息,应从2020年1月26日起算,其余250000元款项的利息,应从2021年11月1日起算,均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园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园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自2020年1月26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0元,减半收取4550元,由原告***负担258元,被告***负担4292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贤祥
二○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丁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