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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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11民初4325号
原告:***,男,196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良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安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於意,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园博景观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47002696T,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萧山农业大厦2幢12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富阳**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563011897K,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银湖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浙江园博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於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园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申请追加杭州富阳**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2021年9月8日,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后于2021年9月15日予以受理,并决定与本诉合并审理。2021年10月19日、2021年11月12日、2021年12月14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於意、被告园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於意、被告园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四次庭审中,反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於意、反诉被告***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22年7月28日,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反诉,本院于当日作出(2021)浙0111民初4325号民事裁定,裁定予以准许。同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於意、被告园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22年8月15日,本院作出(2021)浙0111民初4325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93953.35元,并支付利息(其中943098元自2020年1月25日起至该款付清日止,暂计至2021年5月18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190598元;1623110.72元自2020年6月11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5月18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233523元);二、被告园博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最终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60093.36元,并支付自2020年6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123110.7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园博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公司在其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园博公司的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泥工承包施工合同》1份,原告承包“***栖玖著项目工程”,约定由原告班组在被告***的组织和指导下以***的形式承建水泥挡墙。“***栖玖著项目工程”已于2020年6月10日竣工结算。被告***为分包人,被告园博公司是上述工程的承包单位,应对所诉工程款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公司系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与被告***、园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答辩称,一、***与原告之间签订的《泥工承包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无相应的资质,分包合同无效。《建筑法》第29条第1款后段规定:“施工总承包的,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对于整个工程的整体分包行为,原告必须具有专业工程分包人资质,必须符合工程的等级与类别,现原告无论是作为专业工程分包人还是作为劳务作业分包人均没有相应的资质,故***与原告签订的《泥工承包施工合同》是无效的。二、***已经按照《泥工承包施工合同》约定支付绝大部分工程款,并且案涉工程未进行结算。(一)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的已经认可的扣款为84475元。双方之间的工程款总价为3974294元,按照原告和***签订的《泥工承包施工合同》第九条2的约定,***应支付3974294元×60%-84475元=2300101元。按照第九条3的约定,***应支付3974294.3元×90%-84475元=3492389元。即便按照上述《泥工承包施工合同》中第九条3的约定,***也仅需支付275471元,计算如下:现***已经支付3566918元,扣除因雨污水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应支付的350000元,故***在《泥工承包施工合同》中已支付原告3216918元。3492389元-3216918元=275471元。(二)***与原告之间的结算均是自行结算,特别是在金钱的支付等方面。现原告认为只**签名即完成了工程量及单价的结算,***对此不予认可。按照***提供的证据,涉及到具体款项的计算均是由***与原告单独进行结算,***从未授权给**结算的权利。原告从未与***进行结算,原告只是自行结算,对原告提供的工程量以及工程总价尚未有一个准确的数额。并且在2020年7月,东区西区挡墙压顶不平,案外人自行雇佣人员凿除修补,具体数额***尚未与案外人进行结算,整个工程***和总包单位之间也未进行清算和结算。三、案涉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基于以上第一点,***认为与原告签订的案涉工程合同为无效。现在原告施工的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栖玖著项目工程”因原告施工的挡墙坍塌,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并有《鉴定报告》予以证明。***认为,即使按照工程量进行计算,***也不用支付剩余的工程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园博公司答辩称,原告与园博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所以园博公司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公司答辩称,第一、**公司并非适格被告,**公司与***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仅与园博公司签订案涉项目挡土墙工程施工合同,**公司已按照园博公司已完工工程量付清工程款12991732.74元,无其他应付款,亦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第二、园博公司施工的挡土墙工程施工质量未达到相关规范和设计安全要求,**公司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挡土墙加固工程,相关费用从应付园博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双方已就工程范围内需扣款达成一致,因工程联系单较多,目前工程在结算过程中,尚未完成结算。综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关于要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的泥工承包施工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了劳务费支付方式。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无效合同。被告园博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其不知情。被告**公司质证后认为其不是当事人,故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原告提供的***挡墙班组及雨污水工程量清单汇总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月15日结算的部分工程量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确实是**签的,**是***的成本核算员,但**不能代表***,**的签名对***没有约束力。被告园博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其不知情。被告**公司质证后认为其不是当事人,故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3、原告提供的竣工结算单及计算方式1份2页(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6月10日结算工程量及价款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原件。被告园博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其不知情。被告**公司质证后认为其不是当事人,故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4、原告提供的项目管理人员通讯录1份(照片打印件),用以证明***为项目总负责人,组织人员负责施工。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被告园博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其不知情。被告**公司质证后认为其不是当事人,故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5、原告提供的9月份工程款支付1份,用以证明被告园博公司为项目承包人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确实签过字,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因为炸模的原因进行了扣款,被告***签了字,然后原告认可扣款。被告园博公司质证后没有异议。被告**公司质证后认为其不是当事人,故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6、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被告
***负责混凝土、钢筋等建筑材料采购进货并安排原告班组具体施工。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证人都是原告叫过来的,从证人证言中可以得出,原告是他们的老板,故该证人证言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园博公司质证后表示不清楚。被告**公司质证后表示对证人陈述的内容不清楚,对被告**公司没有约束力。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7、原告提供的2021年4月17日**出具的清单汇总1份,用以证明工程量以及6月10日的单据是真实的,是所有工程量的结算。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从未授权**与原告进行工程量结算,单价也未结算,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工程量的具体情况。被告园博公司、**公司质证后认为与其无关。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8、被告***提供的支付凭证65份(均系复印件,部分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款项3566918元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2018年9月30日金额为20000元的领付款凭证有异议,认为不是原告本人签名;对2018年10月13日金额为10000元的领付款凭证有异议,认为是原告本人签名,但是款项有无收到不清楚;对2018年10月18日金额为10000元的领付款凭证有异议,认为是原告本人签名,但是款项有无收到不清楚;对2018年11月1日金额为30000元的领付款凭证有异议,是原告本人签名,但是款项有无收到不清楚;对2018年11月12日金额为9083元的领付款凭证有异议,原告没有签名;对2018年11月15日金额为30000元的领付款凭证有异议,是原告本人签名,但是款项有无收到不清楚;对2018年12月8日金额为20000元的领付款凭证有异议,是原告本人签名,但是款项有无收到不清楚;对2018年12月18日金额为20000元的领付款凭证有异议,是原告本人签名,但是款项有无收到不清楚;对2018年12月20日金额为50000元的领付款凭证有异议,是原告本人签名,但是款项有无收到不清楚;对2018年12月21日金额为7000元的领付款凭证有异议,是原告本人签名,但是款项有无收到不清楚;2018年12月22日金额为284380元的拖欠工资明细系复印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余江**、***、***、***是原告的员工,其他不是原告的员工,且没有打款记录,即使打款也有异议,因为没有经过原告同意;对2018年12月28日金额为50000元的领付款凭证有异议,是原告本人签名,但是款项有无收到不清楚;2019年1月24日金额为272202元的工资明细系复印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工人确实是原告的工人,如果有转账记录,原告认可;对2019年1月26日金额为5000元的领付款凭证有异议,是原告本人签名,但是款项有无收到不清楚;对2019年1月27日金额为20000元的领付款凭证有异议,是原告本人签名,但是款项有无收到不清楚;对2019年1月31日金额为102064元的领付款凭证有异议,是原告本人签名,但是款项有无收到不清楚;对2019年3月27日金额为70000元的领付款凭证有异议,不是原告本人签名;对于当日的领条,由于是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对2019年5月18日金额为20000元的领付款凭证有异议,是原告本人签名,但是款项有无收到不清楚;对2019年6月5日金额为10000元的领付款凭证有异议,是原告本人签名,但是款项有无收到不清楚;对2019年7月1日金额为50000元的领付款凭证有异议,是原告本人签名,但是款项有无收到不清楚;对2019年8月6日金额为30000元的领付款凭证有异议,是原告本人签名,但是款项有无收到不清楚;对2019年8月15日金额为50000元的领付款凭证有异议,是原告本人签名,但是款项有无收到不清楚;对2019年8月30日金额为200000元的领付款凭证有异议,是原告本人签名,但是款项有无收到不清楚;对2019年9月9日金额为60000元的领付款凭证有异议,是原告本人签名,但是款项有无收到不清楚;对2019年9月30日金额为20000元的领付款凭证有异议,是原告本人签名,但是款项有无收到不清楚;对2019年10月17日金额为20000元的领付款凭证有异议,是原告本人签名,但是款项有无收到不清楚;对2019年10月30日金额为10000元的领付款凭证有异议,是原告本人签名,但是款项有无收到不清楚;对2019年11月7日金额为7000元的领付款凭证有异议,是原告本人签名,但是款项有无收到不清楚;对2019年11月16日金额为20000元的领付款凭证有异议,不是原告本人签名;对2019年12月7日金额为30000元的领付款凭证有异议,是原告本人签名,但是款项有无收到不清楚;对2020年1月4日金额为50000元的领付款凭证有异议,是原告本人签名,但是款项有无收到不清楚,且很多地方有修改,应该提供转账记录;对2020年1月5日金额为350000元的领付款凭证有异议,没有原告签名,同时,该组证据中的工资明细均系复印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认可明细中的工人都是原告的工人,但是被告应提供转账凭证,有转账凭证原告认可;对2020年1月16日金额为316902元的领付款凭证有异议,没有原告签名,同时,该组证据中的工资明细均系复印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认可明细中的工人都是原告的工人,但是被告应提供转账凭证,有转账凭证原告认可;对2020年1月24日金额为90000元的领付款凭证有异议,没有原告签名;对2020年1月17日金额为210059元的领付款凭证有异议,没有原告签名,同时,该组证据中的工资明细均系复印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认可明细中的工人都是原告的工人,但是被告应提供转账凭证,有转账凭证原告认可;2020年6月2日金额为50000元的转账记录,没有银行盖章,不予认可;2020年6月11日金额为50000元的转账记录,没有银行盖章,不予认可;2021年2月10日金额为10000元的转账记录,没有银行盖章,不予认可;2021年2月10日的30000元,没有证据,不予认可;2021年3月15日金额为50000元的转账记录,没有银行盖章,不予认可;2021年4月13日金额为30000元的转账记录,没有银行盖章,不予认可;2019年1月17日金额为30000元的收条没有原件,不予认可。对被告***罗列的已付款明细清单中除了提出异议之外的其他款项均没有异议,款项均收到。被告园博公司、**公司质证后表示不清楚,认为与其无关。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鉴于被告***自认绝大部分款项均系通过转账方式支付,但其并未提供转账记录,故本院根据原告的自认,认定被告***共计支付3261111元。
9、被告***提供的9月份工程款支付1份、10月份、11月份工程款支付1份、**项目扣款单1份(照片打印件)、被告园博公司给原告的函件1份、工程约谈记录1份,用以证明原告野蛮施工导致被告造成损失,原告同意扣款52087.78元、15535元、6887.27元。原告质证后认为9月份的扣款6887.27元已经体现在原告与**的结算中,10月份、11月份的扣款52087.78元也已经体现在原告与**的结算中。**项目扣款单不是原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园博公司给原告的函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是否原告签名不清楚。工程约谈记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参加会议的人员中没有原告,原告的签名是否是本人不清楚,也没有写明扣款。被告园博公司、**公司质证后表示不清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鉴于原告与**在此后进行结算,应以此后的结算为准,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10、被告***提供的会议纪要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已经把施工图纸给原告,原告野蛮施工并且原告因施工不符合国家标准发生多次施工事故,约定再出现质量问题,工程款按80%计算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没有提供原件。被告园博公司、**公司质证后表示不清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因未提供原件,无法确认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11、被告***提供的约谈纪要1份,用以证明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原告同意工程款按80%结算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约定的是被告园博公司与被告**公司之间的结算,与原告无关。被告园博公司、**公司质证后表示不清楚。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12、被告**公司提供的富政储出[2009]32号地块及33号地块美和院项目挡土墙工程施工合同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补充协议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被告园博公司与被告**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园博公司承包了该项目挡土墙工程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其不是当事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表示无法确认,对被告园博公司是承包方没有异议。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被告园博公司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13、被告**公司提供的付款明细表1份(打印件)、付款凭证1组(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公司已付被告园博公司工程款12991732.74元,不存在应付款。原告质证后认为其不是当事方,不清楚,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工程未结算,不能证明款项支付。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被告园博公司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14、被告**公司提供的鉴定报告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被告园博公司的挡墙工程施工质量未达到相关规范和设计安全要求,影响安全使用,被告**公司需要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挡墙加固。原告质证后认为该鉴定报告系单方申请制作,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是墙倒了才做的鉴定,墙倒是因为混凝土和钢筋没有达标导致。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被告园博公司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15、被告**公司提供的工程约谈纪要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公司和被告园博公司就挡土墙施工范围内的扣款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系复印件,且原告未参与,故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被告园博公司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鉴于被告***、园博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被告**公司(发包人)与被告园博公司(承包人)签订《富政储出[2009]32号地块及33号地块美和院项目挡土墙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富政储出[2009]32号地块及33号地块美和院项目挡土墙工程”由被告园博公司承包施工。后双方签订《富政储出[2009]32号地块及33号地块美和院项目挡土墙工程(重计量)补充协议》1份。
二、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泥工承包施工合同》1份,约定:二、工程名称:浙江省杭州市***栖玖著项目工程;三、工程地址: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美和院;四、承包范围及内容:1、本协议承包范围为富政储出〈2009〉32号地块及33号地块美和院项目挡土墙工程,全套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挡土墙工程;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除19-24号楼范围之外)含挡土墙工程、混凝土浇筑、支模架、基础施工、植筋等所有内容。2、乙方使用的施工场地和工程验收前乙方班组施工范围内的卫生清理(含完成部分工程的现场保护)。3、各种施工机械设备基础的施工。4、本工程无任何点工。5、甲方提供住宿(含水电);五、承包方式:采用***(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包一次性验收合格);九、工程量及合同价款:1、无预付款。2、按月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60%。3、工程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后支付至合同造价的90%。(注:工程未完工到年底也支付90%)4、双方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造价的95%,预留5%作为质保金。5、质保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6、在工程无质量问题,满两年且办理工程移交手续后无息支付。由于乙方原因未及时对质量问题进行修复,甲方有权从乙方的保证金中扣除。十、结算方式:1、按底板下40公分至挡土墙立面平方计算(每平方280元计算)注:底板、斜撑、**等不做另行计算。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8年9月30日,原告进场施工。
三、2019年7月29日,原告***(劳务分包人、乙方)与被告***(工程承包人、甲方)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1份,约定:乙方施工名称为**·**玖著雨污水工程;工程地点为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美和院内;甲方负责施工技术、施工组织管理、材料供应等,乙方按甲方要求为工程提供施工所需的劳务及劳动工具等;合同总价包干,通过建设单位的验收,本合同价格不因任何形式的调整,总价计算方式:暂定总价500000元;如乙方施工质量、进度及安全文明施工均达到目标,则按以下方式支付劳务费用:每月支付工人生活费,通过竣工验收支付至包干总价的70%,结算完成支付至结算总价的100%;最终结算的确认,以甲方与建设单位竣工验收合格为准。最终结算方式:总价为500000元+增加工程量(另行商定)。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2020年6月10日施工结束。
四、2019年年底,**与原告在《***挡墙班组及雨污水工程量清单汇总(截止到2020.01.15)》上签名。该汇总清单载明,截至2020年1月15日,2018年9月至2019年12月挡墙工程在扣除23#西北侧未浇筑混凝土工程款2685元外,工程款总计为3975072.8元。再加上零星点工,并扣除爆模款项58975.05元、雨污水工程款11100元外,合计工程款为3970031.75元,已支付总计2043831元,结余1926200.75元,春节前按90%支付即1733580.68元,雨污水包干价500000元,暂支付50%即250000元,春节前暂支付1500000元+250000元=1750000元。此外,该清单汇总还载明挡墙的单价为280元/平方米,砖砌墙的单价为220元/平方米,20公分厚顶板单价为280元/平方米。
2021年4月17日,**再次在《***挡墙班组及雨污水工程量清单汇总(截止到2020.08.06)》上签名。该清单汇总只载明施工数量,未载明单价和总价。该汇总清单中载明的2018年9月至2019年12月施工数量除2019年2月至5月挡墙增加了53.7平方米,2019年11月20公分厚顶板减少187.66平方米外,其余数据均与2020年1月15日的汇总清单一致。此外,该清单汇总还增加了2020年6月挡墙929.82平方米、砖砌墙233.07平方米、20公分厚顶板37.94平方米、混凝土柱子4.52平方米、毛石墙基础36平方米、33#楼东侧配电房架空层基础,5公分混凝土3.3平方米、人工摆放预制板65.92平方米、2#-3#楼西侧倒塌挡墙108平方米、2020年7月4#楼北侧倒塌挡墙180平方米。
庭审中,被告***自认,**系其资料员,负责做现场资料,包括现场工程量确认。
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共计支付原告款项3261111元。
五、2021年12月14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与被告***、园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1)浙0111民初6568号。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工程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50000元利息自2020年1月15日起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0月18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16929.45元;250000元利息自2020年6月10日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0月18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13079.45元);二、被告园博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2022年1月14日,本院作出(2021)浙0111民初656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0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自2020年1月26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后被告***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杭州中院)。2022年8月17日,杭州中院作出(2022)浙01民终231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另查明:2018年9月,***和***就杭州市富阳区**美和院项目挡土墙工程签订《泥工承包施工合同》,由***将工程发包给***施工。***二审提交的《挡墙班组及雨污水工程量清单汇总表》中显示,工程款汇总已支付:截止到2020年1月15日支付2043831元;2020年1月16日支付316902元;2020年1月21日支付200000元;2020年1月23日支付200000元;2020年1月24日支付90000元;2020年6月2日支付50000元;2020年6月11日支付50000元,上述共计2950733元。庭审中,***陈述上述款项均为挡墙的工程款,且为挡墙的全部已付款。***一、二审提交的《挡墙班组及雨污水工程量清单汇总表》中均显示,扣除款项:11000元,注明:***、雨污水。依据***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其于2020年1月16日支付民工工资316902元,均备注为民工工资;另于同日向***支付1000元,备注雨污民工工资;于2020年1月17日支付民工工资207059元,均备注为民工工资。***二审庭审中认为2020年1月17日支付的民工工资已经包含在其提交的汇总清单2020年1月21日或23日支付的200000元中,后又认为是包含在了截止到2020年1月15日的2043831元中。(2022)浙01民终2313号民事判决认为:“***主张工程款中应扣除***帮工的11000元,与***自身提交的两份汇总清单载明的内容相互印证,且一审提交的汇总表有***的签名确认,***又无法对前述扣款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主张因***未施工完毕且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其找到第三人继续施工及进行维修,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及维修费用,要求在其应付的工程款中扣除,但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关于款项支付的问题,***主张其已经支付了案涉工程款402679元,而***认为***支付的款项均为档墙工程款,案涉雨污水的工程款并未支付过。因***与***之间同时存在雨污水工程和挡墙工程的施工合同关系,故***应当就其支付的款项系用于案涉工程承担举证相应责任。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2020年1月16日支付的款项316902元中192620元属于案涉工程款,且与***提交的2020年1月16日的领付款凭证中右上角载明的‘挡墙工人工资已支付,需***补签’相矛盾,本院难以采信。另银行流水中体现的2020年1月16日支付的***的工资1000元,及2020年1月17日支付的209059元,共计210059元,***认为银行流水体现民工工资的其认可,但认为是挡墙工资,但结合汇总清单,***自认的***已经支付的挡墙民工工资中并未体现前述款项,庭审中***认为上述款项已经包含在其提交的结算单载明的其他日期的工程款中,但不能明确具体包含在哪笔款项中,自身***前后矛盾,结算单载明的日期亦未体现2020年1月17日支付过工程款,故本院对***提交的银行流水所要证明的其已经支付案涉工程款2080059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另外2000元微信主张并未备注款项用途,也不能体现支付对象,故难以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扣除***已经支付的款项及因***帮工扣除的工程款,***尚应向***支付工程款280941元。”据此,杭州中院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21)浙0111民初6568号民事判决;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80941元及相应的利息(以280941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1年11月1日开始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2021年11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位于富政储〈2019〉32号地块“***栖玖著项目工程”挡土墙工程原告完成工程的造价进行审计,本院予以准许,并通过随机摇号的方式委托浙江普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2年7月11日,浙江普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司法鉴定委托情况说明》1份,认为“现经我司根据法院提供的资料,发现所提供鉴定材料不全,不足以用于计算涉案工程的工程量。综上所述,因案涉工程计算工程量及造价所需的基础资料欠缺,对委托事项无法作出合理的鉴定结论”,故将本案工程造价鉴定委托退回本院。
七、庭审中,被告***、园博公司、**公司均确认案涉工程在加固后于2020年年底、2021年年初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案涉合同因原告***与被告***均不具备建设工程分包资质,故该合同应认定无效。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如何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涉合同虽被认定无效,但鉴于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故原告诉请要求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款项的确定,原告与**曾先后两次进行结算。鉴于被告***自认,**系其资料员,负责做现场资料,包括现场工程量确认,故**与原告之间的结算具有法律效力。截至2020年1月15日的工程量清单汇总载明,截至该日,在扣除雨污水工程款项11100元外,工程总价款为3970031.75元。鉴于上述雨污水款项在另案中已经扣除,本院认定截至2020年1月15日的总工程款为3981131.75元(3970031.75元+11100元)。截至2020年8月6日的工程量清单汇总载明,除2019年2月至5月挡墙增加了53.7平方米,2019年11月20公分厚顶板减少187.66平方米外,其余数据均与截至2020年1月15日的汇总清单一致。此外,该清单汇总还增加了2020年6月挡墙929.82平方米、砖砌墙233.07平方米、20公分厚顶板37.94平方米。本院认定截至2020年8月6日,总工程款为4265871.15元(3981131.75元+280元/平方米×53.7平方米-280元/平方米×187.66平方米+280元/平方米×929.82平方米+220元/平方米×233.07平方米+280元/平方米×37.94平方米)。上述清单汇总增加的混凝土柱子4.52平方米、毛石墙基础36平方米、33#楼东侧配电房架空层基础,5公分混凝土3.3平方米、人工摆放预制板65.92平方米,因原告未对单价进行举证,故相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清单汇总载明的2#-3#楼西侧倒塌挡墙108平方米、2020年7月4#楼北侧倒塌挡墙180平方米已计入工程款,故本院不再重复计算。鉴于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3261111元,该款项在扣除另案已认定的用于支付雨污水工程款208059元外,其余款项3053052元(3261111元-208059元)应认定用于支付本案所涉工程款项,故被告***尚应支付原告1212819.15元(4265871.15元-3053052元)。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价款,原告同时诉请要求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利息的起止日期,应从工程实际投入使用日即2021年1月1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园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一次庭审中,被告园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12819.15元,并支付自2021年1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以1212819.1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41元(预交22945元),由原告***负担4194元,被告***负担14647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