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园博景观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923民初820号 原告:***,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超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建德市。 被告:浙江园博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萧山农业大厦2幢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47002696T。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公司经理,户籍地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江阴市。 原告***与被告**、浙江园博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园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为本案的被告。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浙江园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工劳务费350,000元及利息(以欠款35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要求被告浙江园博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左右,被告浙江园博公司承接了东平县城滨河公园的建设施工工程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主张与***系合伙关系,**又将滨河公园内部土建工程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工程已完工并交付,经**出具《证明》尚欠原告人工费350,000元,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 被告**辩称,1.当时是***让原告来施工干活的,我与***是合伙关系,当时***从东平县水浒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浒旅游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中扣下2000,000元左右款项,并承诺用于支付人工劳务及部分材料,也包括原告***的这部分款项;2.当时与***的人工劳务结算确实还剩下350,000元末付,但之后***是否向原告付款,付了多少款我并不清楚;3.我也想知道当年***从水浒旅游公司扣下的钱中有什么猫腻,我也想解决滨河公园这个工程上的所有问题,在这件事上我是最大的受害者,已经负债累累,而我的诉求也没有得到解决,我在滨河公园这个工程上还有一千多万元没有拿回来,我也不知道从什么途径能要回钱来,解决所有问题;4.我在***的结算单上的签字只能表明在当时还有这么多钱未支付原告,不代表我个人欠他的钱,***也应该找正主***要这笔钱,我和***是挂靠浙江园博公司承包的工程。 被告浙江园博公司辩称,一、原告没有明确要求被告浙江园博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法律依据,要求原告明确后答辩;二、(1)就原告主张的事实,也就是原告据以要求被告浙江园博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事实根据中,被告浙江园博公司承接了涉案工程施工,这个事实不存在,案涉工程不是浙江园博公司承接的施工,已有多个在先判决确定;(2)浙江园博公司承揽施工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这个事实也不存在;(3)**将其承揽的工程分包给了原告,要从**与原告之间所形成的书面或口头合同等证据进行确认,但从原告诉状中所陈述看,原告与**之间是形成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关系,双方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互负合同权利、义务,在没有特别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就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不能脱离合同相对性原则,所以,在原告没有特别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要求合同外第三人承担债务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所以,还请原告向被告以及法庭明示这一法律依据;(4)最高院(2016)最高法民再30号认为,与实际施工人无直接合同关系的前手承包人及违法转包人非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2条第2款规定的发包人,实际施工人主张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原告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浙江园博公司主张权利,不符合该规定,应当驳回原告对浙江园博公司的诉讼请求。三、本案真实的事实:1、被告**借用浙江园博公司资质承揽了涉案工程,**以个人名义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施工结束后,**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结算,并以个人名义履行了部分债务,同时,又以个人名义向原告确认了债权数额,也就是说,原告与**确定是工程施工的转包合同关系,双方为该合同的相对人;2、本案相关的法律:民法典第465条,最高院建设工程解释一第7条、第43条,民法典第782条、第808条的相关规定,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合同债权的清偿义务人显然是向原告分包工程施工任务的人,也就是**,这一点首先应当确认。那向**出借资质的浙江园博公司是否会承担合同主体的清偿责任呢?法无此规定,即没有达到“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情形,仍应回到民法典465条第二款,那显然寻找该笔债务的清偿义务人,这个人就是**,没有浙江园博公司。四、本案所涉债权有逾债权时效之嫌。从2012年10月6日**向原告出具的《证明》看,至迟原告承揽的工程已于2012年12月6日竣工并交付,《证明》未注明工程款的支付期限,那该笔债务从何时就到达履行始期呢?民法典第十八章建设工程合同没有规定工程款未约定支付期限的内容,但在第十八章第808条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相关规定”。民法典第十七章承揽合同第782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510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程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从上述规定来看,本案所涉及的工程款债权的履行期限至迟为2012年10月6日,在没有法定和约定的时效中段或中止事由的情形下,该笔债务的时效届满期为2014年10月7日,距今已逾8年,据时效制度所赋予的权利,该笔债务的债务人有权拒绝履行此债务。补充:根据原告刚才向法庭的陈述,原告主***利息的起算日期为2012年10月6日,证明原告认为自该日期已经迟延,据此,该笔债权的履行期限应该为2012年10月6日,时效起算日也应该为2012年10月6日,在没有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下,该笔债权的时效届满日应该为2014年10月7日。本案诉讼在时效期限届满之后,浙江园博公司认为债务人有权拒绝履行债务,现浙江园博公司拒绝履行该笔债务。 被告***辩称,我是被告浙江园博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的项目代理人,我在项目上负责内部项目管理,外部关系的协调。我负责跟政府联络,**负责把土地卖给浙江园博公司,项目运作中,**负责资金,我负责外部协调、现场管理,项目上的资金分配没有具体详谈,我用政府置换的土地通过**处理,项目上的前期的钱是浙江园博公司投的,我们有块地卖给了浙江园博公司,投资的钱就是浙江园博公司欠我的地钱,地是项目置换的,水上项目是浙江园博公司的,刚开始是我从政府那里联系过来的,**没有参与,我和**是合伙关系,我负责项目,他负责资金。***是经人介绍到我工地上干的活,我们当时干什么活都需要审计的,当时由**管理资料,**说资料没有了,**出具的《证明》条是他个人写的,我不知道,因为我们分工有明确约定,出具这个手续必须我们两人认可,因为**管的资料没有了,原告干多少活我也不知道。我不认可原告施工的价款580,000元,对欠款数350,000元不认可,对已付款230,000元不认可,我只认可已付款170,000元。我要求以事实为根据,以结算凭证为准。**提供了170,000元的付款凭证,欠***的《证明》条是不合法的,那是**的个人行为。如果拿出结算的凭证真欠这些钱,我与浙江园博公司协调怎么还原告这个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提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施工的人工费经结算共计580,000元,已付人工费230,000元,尚欠原告人工费350,000元;证据二、提交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9民再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被告***与**之间系合伙关系,**与浙江园博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由**出具的欠付案外人***8740,000元工程款的证明,东平县人民法院及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均予认可,因为在案件中没有申请追加***为被告,最终法院判决**支付***人民币8740,000元。因浙江园博公司与**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浙江园博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已经生效并全部履行。 被告**质证认为,《证明》条是我写的,对《证明》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我欠原告钱,之后***是否支付原告款项或支付多少我不清楚,230,000元是我与***共同工地上的财务支付的;对证据二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9民再6号民事判决书无异议。 被告浙江园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明》的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内容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这份《证明》没有明确显示债务人是谁;2、根据**的答辩和质证意见,向原告转包工程的是**和***合伙转包,已经支付的230,000元是**与***共同的财务管理人员支付的,这就证明原告的合同相对人是**和***两个人,该笔债务应当属于**和***的连带共同债务;对证据二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无异议,但有一点异议,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浙江园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是存在挂靠关系,山东省高院再审判决虽然维持了浙江园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判项,但没有支持泰安中级法院判决园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是挂靠关系,而是以表见代理的理由维持了中级法院的判项。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明》条有异议,《证明》条上写的已支付230,000元,**提交的支付凭证是170,000元,这里面有差别。刚才浙江园博公司说这个项目与其公司没有关系我有意见,土地是在2010年5月15日浙江园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由东平政府在2010年71号《专题会议纪要》一份,用土地100.27亩置换政策抵顶工程款。在2011年6月9号浙江园博公司成立了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对该块土地进行开发,这足以证明这个项目是跟浙江园博公司有直接关系。后续浙江园博公司的负责人***是浙江园博公司派出的管理人员,浙江园博公司派出的财务人员田野。由浙江园博公司派出的两个人员来看,浙江园博公司负责这个项目。这个项目如果与浙江园博公司没有关系的话,浙江园博公司为什么要派两个人负责这项目。对证据二民事判决书无异议,证明了同类案件的判决情况。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够证明被告**对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对证据二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浙江园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投资收购协议》一份,证据二、《合作意向书》一份,证据三、《东平水上乐园建设工程补充协议》一份,证据四、《东平水上乐园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一份,证据五、《东平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0)71号一份,证据六、《立案告知书》一份,《立案决定书》一份,证据七、泰安市中级人民(2019)鲁09民初44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据八、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再21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上述证据共同证明两个问题,证明浙江园博公司在涉案项目中的身份和地位,证明浙江园博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 原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涉案工程是**借用浙江园博公司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与水浒旅游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管**、***与浙江园博公司之间是表见代理关系还是挂靠关系,浙江园博公司均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义务。 被告**质证认为,对浙江园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质证认为,对浙江园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对被告浙江园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其证据效力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东平水上乐园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一份,证据二、付款凭证三份,证明原告说的工程款都是我支付的不能成立。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合同可以证实浙江园博公司是施工主体,***与**是代理人身份;支付凭证能证实***与**之间系合伙关系,由***签字,**支付款项。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施工协议无异议,对证据二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浙江园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以各方都认可的借用资质来认定证明目的成立与否。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对被告浙江园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其证据效力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答辩及本院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15日浙江园博公司与**签订《投资收购协议》约定浙江园博公司收购**因东平项目东平县政府用商住用地置换工程款得到的土地;2010年6月10日,被告**、***借用浙江园博公司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与水浒公司签订了《东平水上乐园一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又称滨河公园项目、***工程,以下简称滨河公园项目)。施工期间因选址不当,决定另行确定工程地址;2011年2月19日,被告**、***借用浙江园博公司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又与水浒公司签订《东平XX屯洼水上乐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稻屯洼工程),东平水上乐园工程由***转移至稻屯洼。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合伙对滨河公园项目进行施工,被告**、***又将滨河公园项目部分土建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对滨河公园的部分工程进行了施工。2011年5月2日,时任园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与被告**、***签订《施工合作协议(补充)》,约定2011年4月22日以前的东平水上乐园工程项目发生的费用由***和**负责清算,后***、**退出该工程。2012年10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在2011年在滨河公园所施工的人工费结算共计伍拾捌万元,已支付人工费贰拾叁万元,尚欠人工费叁拾伍万元(350,000元),**,2012年10月6日”。被告***对上述《证明》中结算的原告的人工费共计伍拾捌万元、尚欠人工费叁拾伍万元(350,000元)提出异议,对已支付人工费贰拾叁万元中的170,000元有其签字的付款无异议,对剩余的60,000元还款提出异议,认为没有其签字的收据。 同时查明,原告***和被告***、**均无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的资质。 本院认为,2010年6月10日被告**、***借用浙江园博公司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与水浒公司签订了《东平水上乐园一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合伙对滨河公园项目进行施工,又将滨河公园项目部分土建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对滨河公园的部分工程进行了施工。原告完工后,被告**对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支付款项、欠款数额进行了结算,并于2012年10月6日向原告***出具结算《证明》,**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合同、与本案关联的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付款证明等证据综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尽管被告***主张其系浙江园博公司在项目上的授权委托人,但与事实不符,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合同相对人认定为被告**和***;被告***虽不认可被告**出具的结算《证明》上的结算数额,但被告**明确予以认可,并认可其办公室被盗,原始的结算材料丢失,系其合伙内部管理问题,被告**系涉案施工项目的实际管理人,其对外结算行为对合伙人具有约束力,在被告***不能提供充分举证证明现实际欠付原告多少人工费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出具的结算《证明》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人工费3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原告要求被告**、***以欠付人工费35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同时依据相关规定,利息应自应支付欠款之日起计算;2012年10月6日为结算之日,即应支付欠款之日,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欠付人工费35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再以欠付人工费3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被告浙江园博公司是否承担还款责任问题,因原告主张的合同相对人是被告**、***,原告与被告浙江园博公司不存在直接的施工合同关系,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被告浙江园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浙江园博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还款责任,本院对被告浙江园博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3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欠款35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再以欠付人工费3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东平县人民法院,账号:622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平东原支行);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浙江园博景观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刘 晖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