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园博景观建设有限公司

宁波联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园博景观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06民初913号 原告:宁波联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海路268号1幢1号A22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MA2AGE750C。 法定代表人:吴联习,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浙江园博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萧山农业大厦2幢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47002696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联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顺公司)与被告浙江园博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1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顺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联习,被告园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园博公司支付原告租赁费109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被告向原告租赁挖机六台,从5月至8月租金共计159000元。被告承诺用完就付款,原告也向被告开具了159000元增值税发票,但被告仅于2020年7月13日支付原告5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 原告提供了增值税发票、入账通知书、工作(时)单、结算单、录音等证据用以证明其诉称的事实。 被告园博公司答辩称,涉案“新建双班年产30万套汽车车身部件项目”工程是被告转包给案外人***的,双方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管理责任协议》。被告不认识原告,也从未向原告租赁挖机,双方不存在租赁关系。被告支付给原告的50000元是因为***资金困难向被告借款,被告替***代付的。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明确欠原告挖机款的是***,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是原告和***,原告应向***主张债权。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告在庭审时**租挖机是一个姓郭的打电话给他的,仅凭一个姓郭的,连全名都说不上的人一个电话一句话就认定有理由让原告相信被告园博公司向原告租赁挖机,那明显是错误的。现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完全能证明是***向原告租赁挖机,租金应由***支付。原告提供的挖机工作单和结算单不一致,7月9日编号为369的工作单、7月12日编号为372的工作单、7月13日编号为373的工作单、7月14日编号为15582的工作单、7月16日编号为376的五份工作单在结算单中都没有。8月4日的工作单只有编号为15582和编号为1974,而原告的结算单列明由3个日期,吉利园博市政清单有8月4日,园博市政清单第38、39有2个8月4日,原告的清单肯定多算。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中***对具体债权金额也未确定,原告也未证明***与工作单和结算单上签字的人是什么关系。5-6月份结算单每小时结算的单价是200元,也是口头协议,又是事后补签,证明力不够充分,而其余2份结算单却没有结算单价,被告认为原告结算的债权金额依据不足。综上,被告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当向实际债务人***主张债权,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提供了《工程项目内部管理责任协议》、借据用以证明其辩称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份左右,原告经人介绍,梅山吉利有个项目需要租赁挖机,原告遂从5月份开始根据该工程联系人的要求将挖机开到该工程进行作业。另,原告**,挖机租赁价格是和该工地上施工管理人员协商的。每天挖机工作时间由工地施工管理人员在挖机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三份工作(时)单是根据挖机结算单的时间汇总,在挖机结算单和工作单上签字的是该工地的管理人员。原告提供的挖机结算单上载明的地点为浙江园博、吉利三期、园***、梅山吉利。原告分别于2020年7月7日、7月29日向被告开具了三份增值税发票,金额分别为50000元、100000元、9000元。被告认可收到2020年7月7日50000元的发票并支付了该款项,对另两份发票认为未收到。 涉案工程为新建双班年产30万套汽车车身部件项目,由被告园博公司承包施工。被告园博公司(甲方)与案外人***(乙方)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管理责任协议》,约定将上述项目施工委托给乙方管理,由乙方自主施工管理,自负盈亏。相关内容有:工程总造价为41958333.33元。乙方上交甲方的工程承包管理费为工程总造价的3%,其余工程款由乙方包干使用。每期工程款结算时,甲方暂扣2%的质量及资料等保证金。工程进度款统一划至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工程进度款进账后,甲方按照内部管理责任协议约定,将管理费及乙方应交甲方未交清的各项押金、税金等费用扣除后,剩余工程款作为乙方可使用资金额度。甲方有权对乙方工程款的使用进行审核,监督乙方的财务管理工作,及时转付工程款等等。 2020年7月13日,被告园博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50000元。据被告**,该款系被告替案外人***支付的。***和***是合伙承包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此,被告提供***出具的《借据》一份,其中载明有“借到挖机款五万元,在工程到位后扣除,利息按公司规定”的内容。 2020年6月9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吴联习向被告负责人***催讨租金的电话录音中,*****到:**跟我联系过了,挖机10多万块钱嘛是不是,他没跟你联系啊,他说联系过了,这次到了一笔款,先来付一点,还有一笔这个月底钱到了再付嘛……(钱)是要他(***)付的呀,不是我付的呀……甲方钱没给我们呀,我们怎么给……我知道,这个钱我是要给你们的,你打电话给**(***),**明天在宁波的,明天在现场的,我叫他马上安排下…… 2020年11月6日,吴联习与***的电话录音中,吴联习问这个钱什么时候给,***回答:15号左右……我现在有事……我知道了我知道了…… 2022年4月19日吴联习与***的电话录音,*****:法官手机号码有没有,我打座机没接,我跟**讲了,你们如果不付的话,他呢要起诉了,要开庭了,我也知道去年没钱,去年总的形势不是很好嘛,**意思是说在开庭之前给你五万九,再过两个月再把余款五万给你的,他让我这个意思给法官打个电话,法官电话我没有,你问一下发给我哦,我刚刚为了你的事情到公司去跑了一趟出来…… 本案争议焦点为:1、支付涉案租金的主体是被告还是案外人***;2、涉案租金金额的认定。关于涉案租金由谁支付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涉案“新建双班年产30万套汽车车身部件项目”工程由被告园博公司承建。从外观上看,涉案项目工地上标识的承建单位系被告园博公司。其辩称将该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和***是合伙的,但其并没有将上述工程转包给***或者***的事实对外进行公示。其与***之间的《工程项目内部管理责任协议》虽约定有由***自负盈亏的内容,但这也只是一种内部约定,从双方签订的合同总体上看是一个内部承包合同,***对工程款的使用和支付并不享有独立的支配权和决定权。该协议只能约束协议双方,不能对抗第三人。其次,涉案挖机均由被告园博公司承包的工程使用,事后其也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的租金。其辩称50000元款项是因为***资金困难向其借款,其替***代付的。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园博公司于2020年7月13日向原告转账支付50000元。该款由***向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挖机款五万元,在工程到位后扣除,利息按公司规定”。这一事实与《工程项目内部管理责任协议》关于工程款统一划至被告账户,被告对工程款的使用进行审核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说明***(***)对工程款没有独立的支配权和决定权,向第三方支付款项需要经过被告审核并由被告支付,至于***向被告出具借据系被告与***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证明应由***向第三人付款。综上,本院认为,涉案租金应由被告园博公司支付。关于涉案租金金额的认定问题,从吴联习与被告园博公司负责人***、案外人***、***的录音内容看,在吴联习向上述三人催讨租金时,三人均未对租金金额提出异议,且还提到了具体付款期限,***在录音中提到“挖机10多万块钱嘛是不是”,***的录音中明确说道“**意思是说在开庭之前给你五万九,再过两个月再把余款五万给你的”,上述录音内容与原告提供的挖机工作(时)单和结算单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应欠原告租金为1090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挖机工作(时)单和结算单有部分不一致,工作(时)单和结算单上签字人员身份不明,故原告主张的租金金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园博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联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金109000元。 如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80元,减半收取1240元,由被告浙江园博景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当事人自动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如义务人逾期未履行,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二二年五月九日 代书记员方凝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