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正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浙江正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681民初4766号
原告:**,男,1993年8月7日出生,仡佬族,贵州省石阡县人,住贵州省石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再学,男,1971年2月15日出生,仡佬族,贵州省石阡县人,住贵州省石阡县,系原告**父亲。
被告:浙江正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稠城城北路201号。
法定代表人:楼华君。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韦羲,浙江墨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巧玲,浙江墨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浙江正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华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再学,被告正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巧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546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00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280元、后续治疗费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住院护理费5000元、医疗费55422.50元,共计206467.5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确认双方当事人已解除劳动关系,放弃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的仲裁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对诸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诸劳人仲案字[2017]第0047号仲裁裁决不服。原告于2015年9月18日进入被告正华公司承建的城东中心地区B2地块的诸暨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公司-剧院A、B区、地下室建设工程(装修)工程工地工作,与负责人约定,原告做电焊工,工资5000元/月保底,国家工作制。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中午11:00左右进行焊接工作时唇部被滑轮砸伤。由厂里的带班长送原告到诸暨市中医院治疗,医疗费由原告自己支付。后被认定为工伤,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以被告不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等206467.50元。
被告正华公司辩称,对原告因工受伤及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仲裁裁决结论基本认可。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大部分不合理,被告已为原告投保了工伤保险,已将申请工伤赔偿的材料交给原告办理。医疗费、交通费均属于工伤保险机构核定支付的范围,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874.20元,应予以扣除。同意仲裁庭审答辩时的意见,即同意赔偿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66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正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5000元,合同期从2015年6月1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工作地点为城东中心地区B2地块的诸暨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公司-剧院A、B区、地下室建设(装修)工程工地,工种为电焊工。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15年9月17日,原告**进入剧院A、B区、地下室建设(装修)工程工地工作。2015年9月21日,原告**在工地从事焊接作业时唇部被滑轮砸伤,后被送往诸暨市中医医院治疗,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5874.20元由被告支付。后原告又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口腔医院治疗,医疗费由原告自行支付。2015年12月25日,诸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诸人社工伤认定[2015]14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6年3月15日,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之人体损伤为工伤十级伤残。
2016年12月22日,原告**向诸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5465元、医疗费55422.50元、交通费5000元、护理费500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280元、后续治疗费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000元,合计216767.50元,要求被告为原告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诸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诸劳人仲案字[2017]第0047号仲裁裁决,裁决:一、由被告正华公司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6500元、护理费141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62元,款共计25979元,限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正华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为原告**补缴2015年9月17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具体缴费金额以诸暨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定为准,个人应缴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起诉。
本院认为,发生工伤事故,劳动者有权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与被告正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作时受伤并被诸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伤待遇的请求,于法有据,对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已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可获得的治疗工伤所需费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交通、食宿费用均属于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项目,应当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数额并予以支付。结合本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已参加了工伤保险,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交通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理赔。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其余应由用人单位被告正华公司支付的项目及金额认定如下: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劳动关系解除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根据伤残情况确定2个月,被告同意赔偿10000元,超过上述标准确定的金额,本院予以确认;2、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对于停工留薪期时间,根据原告十级伤残及住院情况,本院按被告同意赔偿的金额16650元予以支持;3、护理费支持1417元,上述费用合计28067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正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6650元、护理费141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000元,合计28067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晓华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楚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