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正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正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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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91民初2783号
原告:***,男,196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婷婷,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正翀,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正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城城北路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7284647053。
法定代表人:楼华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喜,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浙江正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华公司)、杨忠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因原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被撤销,由本院继续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婷婷、傅正翀,被告正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忠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杨忠心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判令被告正华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62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杭州下沙和达城14号地块工程由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业公司)承建,案涉水电安装工程由被告正华公司分包承建。杨忠心系被告正华公司该工程项目负责人。2014年3月19日,杨忠心代表被告正华公司将涉案工程(杭州下沙和达城14号地块5-14楼水电、弱电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原告。双方约定工程款为2890000元,按每个月完成工程量80%支付工程款、余款20%验收后一次付清。嗣后,原告如期保质保量完成合同约定的水电安装工程,于2014年8月20日通过验收。被告陆续支付1270000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1620000元未付。2016年12月26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620000元工程款未付,由杨忠心在《水电安装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被告的行为实属违约,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正华公司辩称:被告正华公司非适格被告。无证据证明案涉水电工程由原告施工。本案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正华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承包合同。结算系杨忠心的单方行为,且结算未明确债权人为原告。被告正华公司与原告无直接合同关系、结算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正华公司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3月19日,杨忠心与***签订《水电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甲方为正华公司,乙方为***。甲方同意将由甲方开发(承建)的和达成14号地块5-14楼水电、弱电装修安装工程,为包材料包清工方式给乙方施工。工程款按中标价(3400000元)基础上再下浮15%结算,最终总价为2890000元。按每个月完成工程量80%支付工程款、余款20%等验收后一次付清。杨忠心在该合同落款的甲方现场负责人栏签名,***在落款乙方栏签名。
2014年8月20日,案涉水电、弱电安装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
2016年12月26日,杨忠心出具《水电安装结算》,载明:浙江正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杭州下沙和达成14号地块5-14层水电、弱电安装工程款总价2890000元,已付工程款1270000元,还欠人工费和材料款共计1620000元。杨忠心在该结算单落款的项目现场负责人栏签名。现***持有该《水电安装结算》。
另查明:2012年12月24日,杭州万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与正华公司(承包人)签订《杭政储出(2008)14号地块商业部分公寓精装修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杭政储出(2008)14号地块商业部分公寓精装修工程一标段。开工日期2012年12月24日,最终以发包人确认的开工报告时间为准;竣工日期2013年6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80天。暂定合同价款18200569元。承包人项目经理是何艳萍。
再查明:正华公司自2013年4月至2018年11月期间为杨忠心缴纳社会保险。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水电工程承包合同》《水电安装结算》、工程验收记录复印件(盖有杭州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查档专用章)、浙江省基本养老保险历年参保证明,被告提交的《杭政储出(2008)14号地块商业部分公寓精装修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原、被告提交的其余证据,均与本案缺乏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杨忠心代表被告正华公司与原告签订《水电工程承包合同》、向原告出具《水电安装结算》,并据此要求被告正华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及利息。但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杨忠心实施上述订约、结算行为具有被告正华公司的明确授权。另外,杨忠心实施上述订约、结算行为,在客观上也不具有有权代表被告正华公司的表象。因此,综合本案证据,不能认定杨忠心的上述订约、结算行为构成有权代理行为或表见代理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正华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9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周超
二○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蔡卓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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