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0民终33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正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百丈东路901号(6-3)。
法定代表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淑琴,浙江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吉利装璜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吉利大道18-2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环,浙江鑫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鑫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浙江正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城城北路2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浙江正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正华公司宁波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吉利装璜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利公司)及原审被告浙江正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22)浙1004民初4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华公司宁波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22)浙1004民初4973号民事判决;二、改判正华公司宁波分公司仅需支付货款18827.96元,驳回吉利公司的一审其他诉讼请求;三、吉利公司承担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据以定案的依据错误。吉利公司提交的对账单上除数量外的金额、单价、总价无依据,且正华公司宁波分公司均未认可。不管是对账单上还是一审庭审过程中,正华公司宁波分公司仅认可抬头为“宁波**”“家乐福”“荪湖”“**”的对账单中的送货数量,***等无价格方面的授权,仅能核对数量。正华公司宁波分公司一审庭审时提交的短信聊天记录等能证明,正华公司宁波分公司反复要求吉利公司提供送货单以便双方对账结算即对对账单上的价格、金额有异议,双方未结算价款。吉利公司负责对接的工作人员明知正华公司宁波分公司的账目对接人员系财务***。因此,一审认为正华公司宁波分公司未明确提出异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认定“***、***、***能代表正华公司宁波分公司,在客观上已形成了代理权的表象……属于职务行为……”,是十分牵强的,更无事实依据。(一)对账单上的***等的签字不具有确定价款的效力,最多只能确定数量。2010年9月6日正华公司宁波分公司与吉利公司签订的《铝单板铝塑板承揽定作合同》约定需方指定签收人为***,未授权其进行结算,大部分对账单也注明“数量核实”或“工程量已确认”等,可知双方均认为签收人为数量上的点数、收货人。***并未在所有案涉工地,更不可能作为所有案涉工地的签收人员,其对“**”工地的施工情况等更是完全不知情,吉利公司送货时均知道这一情况。(二)本案无法确定***签字的具体时间。根据正华公司宁波分公司提供的短信聊天记录可知,吉利公司对接人员发给***的部分对账单上并无***签字,对账单上的落款日期并非***所写,因此,***签字时极有可能已不是正华公司宁波分公司负责人聘用的人员,***签字更加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一审认定***等签字形成代理权的表象、属于职务行为,于法无据。三、正华公司宁波分公司只需再支付18827.96元货款。吉利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中的单价金额由其书写,与实际约定不符。正华公司宁波分公司与吉利公司在“宁波**”工程结束后对后续工程的单价重新进行约定,按照215元/㎡计算,特别是“荪湖”工程与“**”工程的供货时间有重叠,且“**”工程的工程量最小,根据吉利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可知单价按215元/㎡计算,但工程量比“**”大的“家乐福”“荪湖”却按230元/㎡计算,明显不符合常理,由此可知双方就单价进行过协商。正华公司宁波分公司只需再支付18827.96元即18827.96元(“**”1631693.7元+“家乐福”2744285.24元+“荪湖”763025.58元+“**”339183.44元-已支付5459360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吉利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中的价款照单全收,据此作出的判决偏离案件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吉利公司辩称,2010年9月6日,正华公司宁波分公司与吉利公司签订一份《铝单板铝塑板承揽定作合同》,约定正华公司宁波分公司向吉利公司定制铝单板铝塑板。吉利公司每次都按照正华公司宁波分公司下达的生产计划单供货,每个项目合作结束后双方都会及时进行对账并由正华公司宁波分公司指定的签收人***在对账单上确认签字,正华公司宁波分公司也陆续地支付了大部分货款。2017年,正华公司宁波分公司向吉利公司支付了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共计150000元后还有部分剩余货款,但经吉利公司反复催讨至今未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公司法人对其分支机构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责任,承担直接责任或补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对其分公司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责任承担直接责任。正华公司宁波分公司系正华公司的分公司,因此,吉利公司应与正华公司宁波分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综上所述,正华公司宁波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正华公司述称,2010年9月6日正华公司宁波分公司与吉利公司签订的《铝单板铝塑板承揽定作合同》以正华公司宁波分公司名义签订,仅与正华公司宁波分公司有关,与正华公司之间没有直接关联,因此,正华公司不需对案涉款项承担任何责任。
吉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俩被告立即向原告吉利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13280.57元;二、请求判令俩被告向原告吉利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313280.57元为基数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三、本案诉讼***全费由俩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9月6日,被告正华公司宁波分公司与原告吉利公司签订了一份《铝单板铝塑板承揽定作合同》,约定:需方为正华公司,供方为吉利公司;货物名称、型号规格为2.5mm纯铝板,铝单板面积3000平方米,铝单板价平均为230元/㎡,总货款约69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需方向供方支付定金为合同价的10%,每批货到需方工地并签收后,需方同意在3日内支付该批货款的80%,并扣回该批货物定金的10%,余款待安装完毕后两个月付清,供货发货完毕后,供需双方应立即对账,同时定金转为货款;交货地点为需方指定地:北仑工地仓库,工程名称为北仑**世纪商业广场D区,需方指定签收人为:***;需方未征得供方同意而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付款的,供方有权按迟付货款的2‰/天向需方收取违约金;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并需方支付定金后生效等条款,被告浙江正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合同上**确认。后原告吉利公司进行供货,其中,“宁波**”工程自2010年9月29日起至2011年7月9日止供货总金额为1631693.71元,由“***”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家乐福”工程自2012年1月3日至2012年10月22日止供货总金额为2935747元,由“***”在该对账单上签字“数量已核对,确认无误”,“***”签字;“荪湖”工程自2012年11月13日至2013年10月14日止供货总金额为818986.42元,由“***”于2014年1月24日签字;“**”工程自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8月24日止供货总金额为339183.44元,由“***、***”于2014年1月19日签字确认“工程量属实”。审理中,原告吉利公司自认已收到货款5412330元。另查明,被告正华公司宁波分公司系被告正华公司设立的分公司。2010年9月2日,被告正华公司与案外人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签订了《**世纪商业广场D区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就该幕墙工程进行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铝单板铝塑板承揽定作合同》效力问题。对此,被告正华公司宁波分公司辩称案涉《铝单板铝塑板承揽定作合同》合同抬头需方名称与**名称不一致,需方未**故未生效,被告正华公司则认为案涉合同存在瑕疵。该院认为,案涉合同的抬头虽然为被告正华公司,但实际**为被告正华公司宁波分公司,根据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合同指定签收人“***”系被告正华公司宁波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所聘用的,案涉工程也系被告正华公司宁波分公司施工,案涉货款也系其支付的,原告吉利公司亦认可案涉合同相对人系被告正华公司宁波分公司,故该院认定案涉《铝单板铝塑板承揽定作合同》相对人系被告正华公司宁波分公司,其在合同上**后案涉合同已成立生效;二、案涉承揽合同货款结算问题。对此,被告正华公司宁波分公司辩称,“***”只是作为被告正华公司宁波分公司的指定签收人,并未授予其结算的权利,即便其签字真实有效,也只是其对上面发货面积进行确认,并未对单价及总计金额进行认可。原、被告曾就板材的单价进行协商,单价按照215元/平方米计算,但原告吉利公司结算单上即有230元/平方米,也有215元/平方米。该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指定了需方签收人为“***”,庭审中,被告正华公司宁波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也陈述其聘用“***”在工程现场的,“***”、“***”分别作为其工程的预算员,原告吉利公司有理由相信“***”、“***”、“***”能够代表被告正华公司宁波分公司,其在客观上已形成了代理权的表象,故“***”与原告吉利公司进行结算并在对账单上签字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正华公司宁波分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再者,原告吉利公司提交的四张对账单上分别载明了工程名称、日期、板厚、件数、面积及价格等,“***”均未提出异议并在上面签字确认。在双方交易过程中及之后,被告均未明确提出异议并陆陆续续支付定作款,被告正华公司宁波分公司称其双方对板材的单价进行协商,对对账单的单价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吉利公司不予认可,故对于被告正华公司宁波分公司的辩称,该院不予采信。经合计,案涉工程货款共计人民币5725610.57元。对此,被告正华公司宁波分公司辩称其已经支付5462140元,原告吉利公司则认为被告正华公司宁波分公司已支付5412330元,其中被告正华公司宁波分公司支付的款项中包含了2020年9月9日签订的定作合同价款47030元,以及被告正华公司宁波分公司辩称的运费280元及“**舜大”项目扣2500元与本案无关,并提供了定作合同予以佐证。该院认为,原告吉利公司提供的定作合同签订时间晚于案涉定作合同,且其合同所涉工程均为**工程,双方已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其认为案涉金额中未包含该合同价款4703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信;对于运费280元及“**舜大”项目扣2500元,鉴于被告正华公司宁波分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该院不予采信。综上,该院认定被告正华公司宁波分公司已经支付货款5459360元,尚欠原告吉利公司货款266250.57元;三、被告正华公司是否对上述欠款承担责任。对此,该院认为,被告正华公司宁波分公司作为取得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以自己名义与原告成立合同,应对案涉欠款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正华公司作为设立被告正华公司宁波分公司的法人,在被告正华公司宁波分公司不足以承担的情况下承担偿还责任。对于被告正华公司宁波分公司的时效抗辩,该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铝单板铝塑板承揽定作合同》只是针对北仑**工程,双方对其他工程款的支付并未约定时间,故对于被告的抗辩,该院不予认定。综上,对于原告吉利公司合理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浙江正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吉利装璜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66250.57元及自2022年8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浙江正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被告浙江正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不能清偿范围内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浙江吉利装璜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0元,减半收取计3000元,由原告浙江吉利装璜材料有限公司负担450元,被告浙江正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浙江正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浙江吉利装璜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913元,被告浙江正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浙江正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8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正华公司宁波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短信聊天记录一份,用以证明正华公司宁波分公司未接受吉利公司制作的对账单,反复要求吉利公司进行对账。吉利公司对此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正华公司宁波分公司的证明目的,正华公司宁波分公司未曾对欠款金额提出异议,只是假借对账为由以拖延付款。正华公司对此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作如下分析和认定:鉴于吉利公司、正华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依法予以认定,但是,上述证据仅能证明正华公司宁波分公司单方面要求与吉利公司进行对账。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案涉货款是否已经结算?正华公司宁波分公司尚欠多少剩余货款?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正华公司宁波分公司上诉称,***只是其指定的签收人,其并未授予***结算的权力,***在对账单上的签字只是对发货面积进行确认,并未对单价及总计金额进行确认。吉利公司则辩称,***有权代表正华公司宁波分公司与吉利公司进行结算。本院审查后认为,2010年9月6日正华公司宁波分公司与吉利公司签订的《铝单板铝塑板承揽定作合同》明确约定需方即正华公司宁波分公司的签收人为***。吉利公司一审时提供的四份对账单不但载明数量、发货面积,还载明单价和金额。上述四份对账单均由***签字确认。上述四份对账单中,有一份形成于2014年1月19日,有两份形成于2014年1月21日。上述四份对账单记载的最早发货日期是2010年9月29日,最晚的发货日期是2013年8月24日。上述时间至今已有多年,但是,正华公司宁波分公司不但未曾对结算单中的单价和金额提出异议,还先后多次向吉利公司支付了绝大部货款。一审庭审时,正华公司宁波分公司负责人***陈述其聘用***在工程现场,***、***分别作为工程预算员。正华公司宁波分公司上诉称,对账单上的落款日期并非***所写,***签字时有可能已不是正华公司宁波分公司负责人聘用的人员,故***的签字行为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但是,正华公司宁波分公司未对此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正华公司宁波分公司认为,上述四份对账单中的单价金额由吉利公司书写,记载的价格与实际约定不符。但是,如上所述,上述四份对账单中的数量、发货面积、单价、金额等内容系一次性打印形成且已由***等签字确认,不同批次的货物价格虽有不同,但相差不大且在当地正常市场价格内,吉利公司亦已对此作出了合情合理的解释,故本院对正华公司宁波分公司这一主张依法予以驳回。正华公司宁波分公司一审庭审时提交的短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既不能证明吉利公司工作人员明知正华公司宁波分公司的账目对接人员系财务***,也不能证明正华公司宁波分公司曾反复要求吉利公司提供送货单以便双方对账结算。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吉利公司完全有正当理由相信***、***、***等能够代表正华公司宁波分公司,一审判决认定***、***、***等有权代表正华公司宁波分公司、与吉利公司进行结算并在对账单上签字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与实相符,于法有据,故依法予以维持。一审判决认定正华公司宁波分公司已支付货款5459360元,尚欠吉利公司货款266250.57元,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正华公司宁波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11元,由上诉人浙江正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许战平
审判员汤坚强
二○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