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正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吉利装璜材料有限公司、浙江正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004民初4973号 原告:浙江吉利装璜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吉利大道18-20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环,浙江鑫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鑫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正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百丈东路901号(6-3)。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淑琴,浙江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正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务是稠城城北路20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吉利装璜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正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浙江正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吉利装璜材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环及**、被告浙江正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淑琴、被告浙江正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吉利装璜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请求判令俩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13280.57元;2.请求判令俩被告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313280.57元为基数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全费由俩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9月2日,被告浙江正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与原告签订《铝单板铝塑板承揽定作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浙江正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向原告定制铝单板铝塑板,并至此建立了长期业务合作关系。每次原告都按照被告浙江正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下达的生产计划单供货,每个项目合作结束后双方都会进行对账,由被告浙江正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指定的签收人***在对账单上确认签字,被告浙江正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2017年,被告浙江正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了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共计150000元后,剩余货款313280.57元,经原告反复催讨,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浙江正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与原告自愿成立承揽定作合同关系,被告浙江正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系被告浙江正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公司法人对其分支机构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责任,承担直接责任或补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对其分公司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责任承担直接责任。因此,被告应与被告共同承担对原告的付款及违约责任。 被告浙江正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辩称,一、双方签订的《铝单板铝塑板承揽定作合同》是针对北仑**工程,总货款为690000元,铝单板面积为3000平方米,且合同需方抬头是“浙江正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落款签章是“浙江正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根据该合同第九条第4点约定“本合同一式肆份,经双方签字**并需方支付定金后生效”,合同需方未**,故未生效;二、原告提交的所有货款金额为500多万,但案涉合同货款只约定了690000元,对于690000元的货款,被告已付清,故本案合同所涉及的合同价款全部已经付清,被告未欠款;即便合同认定生效,根据合同约定,“余款待安装完毕后两个月付清”,案涉**世纪工厂早已完工,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三、对于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及金额、单价、总价,被告均不认可,“***”只是作为被告的指定签收人,并未授予其结算的权利,即便其签字真实有效,也只是其对上面发货面积进行确认,并未对单价及总计金额进行认可。 被告浙江正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所涉《铝单板铝塑板承揽定作合同》,前面是“浙江正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落款签章是“浙江正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该合同有瑕疵;二、合同约定总价为690000元,仅对北仑**工程,合同外的原告应另案起诉。该合同内的工程价款已付清,以后其他工程是浙江正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自行签的合同,被告仅对其签订的合同负责,对其他工程不承担责任,原告起诉的金额与被告无关联;二、“***”不是公司固定员工,仅是针对这个工程的材料员,并未授权其结算的权利,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并未明确起诉的金额是所涉合同即北仑**工程的款项。综上,被告只对其所签订的690000元承担责任,其他没关系。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6日,被告浙江正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与原告浙江吉利装璜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铝单板铝塑板承揽定作合同》,约定:需方为浙江正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供方为浙江吉利装璜材料有限公司;货物名称、型号规格为2.5mm纯铝板,铝单板面积3000平方米,铝单板价平均为230元/㎡,总货款约69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需方向供方支付定金为合同价的10%,每批货到需方工地并签收后,需方同意在3日内支付该批货款的80%,并扣回该批货物定金的10%,余款待安装完毕后两个月付清,供货发货完毕后,供需双方应立即对账,同时定金转为货款;交货地点为需方指定地:北仑工地仓库,工程名称为北仑**世纪商业广场D区,需方指定签收人为:***;需方未征得供方同意而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付款的,供方有权按迟付货款的2‰/天向需方收取违约金;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并需方支付定金后生效等条款,被告浙江正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合同上**确认。后原告进行供货,其中,“宁波**”工程自2010年9月29日起至2011年7月9日止供货总金额为1631693.71元,由“***”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家乐福”工程自2012年1月3日至2012年10月22日止供货总金额为2935747元,由“***”在该对账单上签字“数量已核对,确认无误”,“***”签字;“荪湖”工程自2012年11月13日至2013年10月14日止供货总金额为818986.42元,由“***”于2014年1月24日签字;“**”工程自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8月24日止供货总金额为339183.44元,由“***、***”于2014年1月19日签字确认“工程量属实”。审理中,原告自认已收到货款5412330元。 另查明,被告浙江正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系被告浙江正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2010年9月2日,被告浙江正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签订了《**世纪商业广场D区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就该幕墙工程进行施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企业信息、对账单、定作合同;被告提交的转账凭证及原、被告的当庭**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铝单板铝塑板承揽定作合同》效力问题。对此,被告浙江正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辩称案涉《铝单板铝塑板承揽定作合同》合同抬头需方名称与**名称不一致,需方未**故未生效,被告浙江正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则认为案涉合同存在瑕疵。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的抬头虽然为被告浙江正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但实际**为被告浙江正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根据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合同指定签收人“***”系被告浙江正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所聘用的,案涉工程也系被告浙江正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施工,案涉货款也系其支付的,原告亦认可案涉合同相对人系被告浙江正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故本院认定案涉《铝单板铝塑板承揽定作合同》相对人系被告浙江正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其在合同上**后案涉合同已成立生效;二、案涉承揽合同货款结算问题。对此,被告浙江正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辩称,“***”只是作为被告的指定签收人,并未授予其结算的权利,即便其签字真实有效,也只是其对上面发货面积进行确认,并未对单价及总计金额进行认可。原、被告曾就板材的单价进行协商,单价按照215元/平方米计算,但原告结算单上即有230元/平方米,也有215元/平方米。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指定了需方签收人为“***”,庭审中,被告浙江正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也**其聘用“***”在工程现场的,“***”、“***”分别作为其工程的预算员,原告有理由相信“***”、“***”、“***”能够代表被告,其在客观上已形成了代理权的表象,故“***”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在对账单上签字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浙江正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再者,原告提交的四张对账单上分别载明了工程名称、日期、板厚、件数、面积及价格等,“***”均未提出异议并在上面签字确认。在双方交易过程中及之后,被告均未明确提出异议并陆陆续续支付定作款,被告称其双方对板材的单价进行协商,对对账单的单价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于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经合计,案涉工程货款共计人民币5725610.57元。对此,被告辩称其已经支付5462140元,原告则认为被告已支付5412330元,其中被告支付的款项中包含了2020年9月9日签订的定作合同价款47030元,以及被告辩称的运费280元及**舜大项目扣2500元与本案无关,并提供了定作合同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定作合同签订时间晚于案涉定作合同,且其合同所涉工程均为**工程,双方已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其认为案涉金额中未包含该合同价款4703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运费280元及**舜大项目扣2500元,鉴于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已经支付货款5459360元,尚欠原告货款266250.57元;三、被告浙江正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对上述欠款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浙江正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作为取得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以自己名义与原告成立合同,应对案涉欠款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浙江正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设立被告浙江正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法人,在被告浙江正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不足以承担的情况下承担偿还责任。对于被告浙江正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时效抗辩,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铝单板铝塑板承揽定作合同》只是针对北仑**工程,双方对其他工程款的支付并未约定时间,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对于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正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吉利装璜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66250.57元及自2022年8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浙江正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被告浙江正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不能清偿范围内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浙江吉利装璜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0元,减半收取计3000元,由原告浙江吉利装璜材料有限公司负担450元,被告浙江正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浙江正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浙江吉利装璜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913元,被告浙江正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浙江正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 附件: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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